7多次流转的土地承包关系中实际经营者的认定
——邱某珠等诉柯某富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民终71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邱某珠、胡某玲、胡某瑜、叶某英
被告(上诉人):柯某富
被告:柯某理、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后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柯村委会)
【基本案情】
邱某珠系胡某家(已故)配偶,胡某玲、胡某瑜系胡某家婚生女,叶某英系胡某家母亲。1991年3月30日,胡某家借用柯某理名义向后柯村委会承包了8.19亩土地,同日,柯某理与后柯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后柯村委会将该村一部分土地发包给柯某理,面积8.19亩,承包期自1991年3月30日至2000年12月31日。该合同还约定了承包金的金额及支付方式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生效后,胡某家将该地块开挖建成鱼塘(即讼争鱼塘)从事养殖。合同到期后,经后柯村委会同意,该鱼塘以柯某理的名义继续承包。胡某家死亡之后,该鱼塘由邱某珠经营至今。2015年,后柯村委会集体所有的土地因“马銮湾整治和生态修复项目”被依法征收,征收范围涵盖讼争鱼塘。2015年9月,后柯村委会通过决议,决定“承包金上缴每亩400元,滞纳金20%,交地奖励金发放每亩4000元,按承包者实际承包亩数为准”处理含讼争鱼塘在内的鱼池征收补偿问题。根据上述决定,讼争鱼塘按照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每亩30000元及按期交地奖励金4000元标准发放,合计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45700元,按时交地奖励金32760元,因自2004年起承包人未向村委会缴纳承包金,按照每亩每年400元标准扣减10年承包金32760元,并按照20%扣减滞纳金6552元,剩余补偿总金额为239148元,该款项已由后柯村委会于2015年9月25日发放给柯某富。
另查明,1.柯某富提供《东孚镇统一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据记载“交款人:柯某富,2001年4月15日,摘要为承包村旧海滩鱼池交2001年至2004年共3年11号池,单位亩,数量8.19亩,单价150元,合计3685.5元”。2.柯某富提供《鱼塘延包合同》,认为《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到期后,经后柯村委会同意,讼争鱼塘以柯某富的名义继续承包。3.证人胡某元证实养殖所需电力系胡某家、邱某珠从其电表中引出并由其代缴电费的事实。4.法院现场勘查确认在本案诉讼期间讼争鱼塘实际养殖户是邱某珠。5.证人吴某福证实其长期为胡某家、邱某珠提供养殖饲料。
【案件焦点】
1.讼争鱼塘的实际经营者;2.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归属。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讼争鱼塘的实际经营者是邱某珠还是柯某富。邱某珠为证明其是讼争鱼塘的实际经营者,提供了鱼塘照片、电费缴交凭证、征地测绘图纸等书面证据,还申请本院现场勘查及调取(2015)海民初字第418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申请证人胡某元出庭作证,拟证实其是鱼塘实际经营人。柯某富为证明其是讼争鱼塘的实际经营者,提供了收款收据、后柯村委会的证明及《鱼塘延包合同》。综合讼争双方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邱某珠提供的相关证据,其周边养殖户所作证言,证实胡某家、邱某珠自1991年起就将讼争的承包土地开挖成鱼塘并一直养殖,征地部门在征地之前的摸底调查亦确认邱某珠是实际养殖户,本院现场勘查亦确认诉讼时实际养殖户是邱某珠,结合证人吴某福证实其长期为胡某家、邱某珠提供养殖饲料以及证人胡某元证实胡某家、邱某珠养殖所需电力系从其电表中引出的事实,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对于讼争鱼塘的占有、使用及养殖过程具有证明优势,本院由此对邱某珠主张的其是讼争鱼塘实际经营人的事实予以确认。柯某富虽然提供收款收据证实其缴交了2001年至2004年的鱼塘承包金,并且与柯某理签订了鱼塘延包合同,但不能说明养殖的实际经过,也不能充分举证说明与养殖相关的用电、饲料、虾苗及水产品出售的有关情况,且鱼塘延包合同中后柯村委会加盖公章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日,而非柯某富、柯某理签字落款时间2001年2月12日,基于柯某富、柯某理系亲兄弟,且从日常生活法则判断,如果柯某富、柯某理的鱼塘转让合同有效且实际履行,则柯某富不可能不接收讼争鱼塘,也不可能放任该鱼塘由胡某家、邱某珠一直占有经营,现有证据表明讼争鱼塘一直处于胡某家、邱某珠的控制、占有之下,故对柯某富主张的鱼塘承包经营权由柯某理转让至柯某富之事实不予采信。虽然以柯某富的名义缴交了2001年至2004年的鱼塘承包金,但不能凭此单一证据就认定柯某富是讼争鱼塘的实际经营人。综上,综合认定讼争鱼塘的实际经营人为邱某珠,对于邱某珠主张其以柯某理的名义与后柯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实际上是双方之间的转承包关系之主张予以确认。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后柯村委会是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柯某理与后柯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于2001年到期后,土地未被收回,且后柯村委会决定合同继续履行并且在土地被征收时决定按照补交承包金的方式发放征地补偿款,足以认定柯某理与后柯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合同效力延续至该土地被征收之日。柯某富以其名义交付了2001年至2004年的承包金,且后柯村委会已经同意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由柯某富继受,故在柯某富与后柯村委会之间形成土地承包关系。柯某理退出与后柯村委会的承包关系,但没有告知邱某珠等人,也没有将讼争鱼塘收回,柯某富明知该鱼塘的实际经营人是邱某珠等人,在与后柯村委会建立土地承包关系时亦未向邱某珠等人提出解除合同或收回讼争鱼塘的主张,故应认定邱某珠等人与柯某理的转承包关系在邱某珠等人与柯某富之间继续有效并实际履行。讼争鱼塘青苗和地上物补偿款扣除承包金、滞纳金后,实际取得的为239148元,该款包含每亩4000元按时交地奖励金32760元,该款项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处理范围,故剔除按时交地奖励金后,讼争鱼塘实际取得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为206388元。根据法律规定,该款应当由实际经营人取得,邱某珠系土地被征收时的实际承包人,因此讼争款项依法应归邱某珠等人所有。然,柯某富系第一手承包人,虽未实际经营,但其对邱某珠的土地承包起了一定的作用,对邱某珠依法取得征地补偿款具有一定的贡献,故邱某珠等人和柯某富之间应当依照公平原则按7∶3的比例予以分割,讼争款项的30%归柯某富所有。关于邱某珠主张柯某理对讼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柯某理现并非第一手承包人,且未实际领取承包款,邱某珠请求柯某理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邱某珠主张后柯村委会对本案讼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邱某珠与柯某富的转承包关系系其内部法律关系,对外仍然应当以原承包人柯某富的名义参与活动,后柯村委会依照土地承包合同将征地补偿款发放给柯某富并无不当,邱某珠请求后柯村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柯某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邱某珠、胡某玲、胡某瑜、叶某英青苗和地上物补偿款144471.60元;
二、驳回邱某珠、胡某玲、胡某瑜、叶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柯某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讼争鱼塘的实际经营者。首先,邱某珠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鱼塘照片、电费缴交凭证、征地测绘图纸、一审法院现场勘查、(2015)海民初字第418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等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邱某珠等人系讼争鱼塘的实际经营者。其次,关于柯某富提出的征地测绘图纸未经过公示是否有效的问题。征地测绘图纸系征地部门在现场实际测绘过程中,由邱某珠进行指认形成,虽然未经公示,但可以证明邱某珠对讼争鱼塘现场管理并且熟悉讼争鱼塘的事实。最后,关于柯某富在一审中提供的鱼塘承包金的收款收据、鱼塘延包合同、后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这些证据在时间上无法相互印证,且基于柯某富与柯某理系兄弟关系,柯某富持有承包金的缴交收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投入经营的事实。讼争款项属于承包地征收补偿款,按照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在一、二审审理中,柯某富均无法对投入养殖的具体情况进行说明。因此柯某富主张讼争鱼塘由其养殖经营,依据不足。柯某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在分配讼争补偿款上已考虑到柯某富作为一手承包人的因素,给予其30%的款项。因邱某珠等人未提起上诉,本院对于一审判决关于讼争的补偿款的分配以及后柯村委会的责任认定不予审查评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农村经济活动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往往经过多次流转,向村集体承包的承包人经过多次流转将承包地转包给其他承包者,由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式多样,流转手续并不完备,实际对承包地进行投入开发经营的承包者的确认容易引起争议,遇政府开发征用,各方承包者往往因承包地项下的征地补偿款的归属发生争议,对于多次流转的承包地的征地补偿款的归属应当如何认定,具有特殊性及典型意义。
1.承包地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
目前承包地被征用后的征地补偿款的项目包含青苗费、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款、按时交地奖励金。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因此,属于承包者争议的征地补偿款项目即为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款。
2.多次转包中土地承包关系的认定
本案中,后柯村委会是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能够认定柯某理与后柯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合同效力延续至该土地被征收之日。其间,后柯村委会同意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由柯某富继受,故在柯某富与后柯村委会之间形成土地承包关系。柯某理退出与后柯村委会的承包关系,但没有告知邱某珠等人,也没有将讼争鱼塘收回,柯某富明知该鱼塘的实际经营人是邱某珠等人,但在与后柯村委会建立土地承包关系时亦未向邱某珠等人提出解除合同或收回讼争鱼塘的主张,故应认定邱某珠等人与柯某理的转承包关系在邱某珠等人与柯某富之间继续有效并实际履行。
3.承包地实际承包者的认定
在本案中,柯某富及邱某珠均主张其是实际承包者,应当享有承包地被征用后的全部征地补偿款。根据谁投入谁受益的原则,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是对实际投入者的补偿,存在多次流转的土地承包关系中,实际投入者的认定往往存在争议,可能存在第一手承包人实际投入经营后再将承包地转包给其他承包者,也可能存在第一手承包人承包后未进行实际经营即将该承包地转包给其他承包者。因此,对于实际承包者,往往需要通过查明事实,分析各事实要素是否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认定。邱某珠对于其投入经营的经过能够尽到举证义务,通过现场勘验照片、电费缴交凭证、证人证言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其主张是实际经营者更为可信,应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应当由实际经营人取得,本案考虑到柯某富系第一手承包人,虽未实际经营,但其对胡某家、邱某珠的土地承包起了一定的作用,对邱某珠依法取得征地补偿款具有一定的贡献,依照公平原则,其应取得一定的补偿款,故对讼争款项按7∶3的比例予以分割,其中30%归柯某富所有。
在实践中,实际承包者提供的证据很有可能无法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支持其主张,或是多方承包者争议较大,对于实际投入者分歧较大,对此应根据各方举证及法院查明事实,认定各承包者对承包地经营的贡献,按各方对于承包地经营投入的比例分配相应征地补偿款,既符合客观实际,同时兼顾法理、情理,易于妥善解决矛盾纠纷。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薛自力 谢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