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典型行政案件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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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十八

起诉人起诉请求确认市、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但既未证明系房屋所有权人或者用益物权人,也未证明有具体屋内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汪某诉被申请人万年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案

裁判观点

起诉人起诉请求确认市、县人民政府实施拆除案涉平房宿舍行为违法,虽然举证证明系该房屋承租人,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是该房屋的合法产权人或者用益物权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相关屋内物品损失,案涉房屋依法已经由相关企业主体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起诉人也非该相关企业主体职工,市、县人民政府实际也已为起诉人安排相关保障性住房的,起诉人坚持起诉请求确认市、县人民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不具有相应物权请求权和原告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3667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万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万年县建德大街经济服务中心大楼

法定代表人:吴树俭,县长

再审申请人汪某诉被申请人万年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年县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118日作出(2017)11行初46号行政裁定,驳回汪某的起诉汪某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36日作出(2017)赣行终507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汪某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晓滨白雅丽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汪某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案涉被拆除房屋系万年县丰收畜牧良种场分配给再审申请人租赁使用,再审申请人是合法房屋承租人,与案涉强制拆除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审法院裁定认为再审申请人起诉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汪某起诉请求确认万年县政府组织实施拆除案涉江西省万年县上坊乡丰收平房宿舍行为违法,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汪某系该房屋的合法产权人或者用益物权人结合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案涉房屋由万年县畜牧良种场于1988年办理房屋产权证,万年县政府于1997年组建江西万年春珍珠集团,万年县畜牧良种场更名为万年县畜牧良种有限公司并作为江西万年春珍珠集团控股企业;之后,万年县政府组建江西万年珍珠有限责任公司,将案涉房屋等划拨给江西万年珍珠有限公司使用,江西万年珍珠有限公司于200712月办理相关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汪某的父亲汪某好曾作为万年县畜牧良种场职工租住案涉房屋,按月向万年县畜牧良种场缴纳房租,汪某好退休后搬离经汪某户申请,万年县有关职能部门于20173月为其实际分配万年县万兴小区居住房屋一套作为保障性住房因而,汪某起诉主张万年县政府组织拆除案涉房屋行为违法,尚不具备法定原告主体资格,而其家庭有关居住用房问题,当地政府及相应职能部门也予妥善安置因此,二审法院分别裁定驳回汪某的起诉和上诉,并无不当

综上,汪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汪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耿宝建;审判员:王晓滨白雅丽;法官助理:殷勤;书记员:于露

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