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十一
行政机关根据“裁执分离”原则依据经生效裁决认可其合法性的行政决定所实施的执行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执行
——林某洪诉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案
【裁判观点】
(1)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该决定无论经过行政诉讼程序还是非诉程序被认可合法后,由行政机关在法院作出准予执行裁定后所实施的执行行为,执行的依据仍然为行政决定,执行活动的性质仍然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须严格依照《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组织实施。
(2)当事人对此类执行行为提出诉讼,有初步证据证实行政机关实施的行为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与准予执行裁定确定范围、对象不符等特定情形,给其造成了动产或不动产的不当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29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某洪。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县巷63号。
法定代表人:柯金国,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林某洪诉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荔城区政府)行政强制一案,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6)闽09行初199号行政裁定:驳回林某洪的起诉。林某洪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2017)闽行终543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林某洪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滨、审判员耿宝建、审判员白雅丽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某洪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裁定,确认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其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为:涉案征收性质不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本案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在闽政地(2010)492号征地批文自动失效之后作出,不具有法律效力;荔城区政府补偿安置工作存在诸多的不公平之处,比如未对土地价值进行补偿、未重新安排宅基地、安置房属于无证房源且公摊面积未依法约定、未参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规定执行等;依照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并未制作发布有关闽政地(2010)492号征地批文的莆市公(2010)第31号征地公告。基于以上补偿不到位、被征收人居住条件未得到保障的,属于不得实施强制拆除的情形。无论具体执行主体是谁,其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满足诸多的法定条件,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就是其中之一,否则人民法院可依法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本案中,福建省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莆田市国土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再审申请人林某洪限期搬迁腾空涉案房屋并交出已被征收土地。再审申请人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此后,在催告履行未果的情况下,莆田市国土局针对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依法向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荔城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荔城区法院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由荔城区政府组织实施。另有在案证据显示,荔城区法院作出上述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后,荔城区政府向再审申请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公告。荔城区政府其后组织实施了被诉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因此,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在行为性质和法律程序上可视为荔城区政府根据莆田市国土局作出并经法院认可其合法性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实施的行政行为。鉴于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基本的证据证明荔城区政府在本案中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本身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与人民法院作出的准予执行裁定确定的范围、对象不符等特定情形,给其造成了动产或不动产的不当损失,故本案原审法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有关“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精神,未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明显不当。从再审申请人的实体合法权益保障角度看,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推翻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处理结果,其对征地安置补偿政策标准等不满宜通过其他途径提出主张。本案并无启动再审之必要。
综上,林某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林某洪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晓滨;审判员:耿宝建、白雅丽;法官助理:金诚轩;书记员:李璐
二○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