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庭审直播的法理分析
一项制度的完善和作用的发挥程度,取决于其理论基础的深度和广度。因为,无论是对既有制度的改革,还是对新制度的创设,往往都要以其理论基础为出发点。就庭审直播制度或者说网络庭审直播制度建设而言,当前最缺乏也是最需要的就是对一系列基本理论问题进行分析,对一些过往的改革措施进行理性反思。如果没有经过缜密的理论分析和实证研究,那么有关庭审直播制度的建设和推进将很难展开,一切针对庭审直播的对策性研究将失去根基,任何围绕庭审直播的创新都将失去方向。因此,研究庭审直播问题,必须开拓和重视其理论基础的研究。本书以为,如果说人民主权是司法公开的宪法依据,信息公开及其制度建设是司法公开的现实需求和社会基础,那么知情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则是庭审直播的基本理论依据。这其中,知情权是基础,表达权是关键,监督权是根本。
一、司法知情权理论
随着社会的发展,信息逐渐变成一种重要的社会资源和生产力。于司法而言,公民如果不能充分地掌握司法信息,则即使有机会参与司法、监督司法,这种不知情下的参与和监督都是一种被动的、形式的。公民只有充分地享有司法知情权,才能真正地利用司法、参与司法和信任司法。庭审直播制度创设的基础就在于为公民提供一个实现司法知情权最便利的窗口和方法。
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只有在公民充分享有知情权的情况下,民主精神才有生长的基本条件。司法公开乃当代诉讼法的一条基本原则,公民对司法活动的了解理所当然地成为“知情权”的范畴。公民司法知情权的行使,在很大程度上需要依赖媒体对庭审的报道;而在所有的报道形式中,庭审直播无疑是最客观的形式。
(一)知情权的内涵
知情权,一般是指对于国家的重要决策、政府的重要事务以及社会上发生的与普遍公民权利和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件,公民有了解和知悉真相的权利。知情权发起于新闻出版自由权中的表达自由权,出自瑞典1766年制定的《新闻出版自由法》。进入20世纪后,知情权作为一个概念被提出,指民众享有通过新闻媒介了解政府工作情况的法定权利。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由于战争对人权的践踏和血的教训,各国更加重视对人权的建设和保护,不断扩充基本人权的范围。其中知情权就是“二战”后被广泛认可的一项新型基本权利。许多国家都对知情权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知情权在国际公约中也得到了充分肯定。[6]
从宪法的角度看,知情权是由人民主权原则派生出来的,人民主权的核心思想是,人民是国家的最高主权者。政府是人民按照自己意志设立的、代表人民利益的国家权力主体,其受人民的委托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因此,公民只有依法对政府活动享有知情权,才能更有效地监督和评价政府,使政府能够更好地对公共意志和利益负责。
知情权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知政权,知政权又可细化为立法知情权、司法知情权和行政知情权。确立知情权概念的意义在于可以以一种更加简明的形式表达社会公众强烈的权力观念和参政意识,从而使其成为当代民主法治建设的一个主题。
(二)知情权的法律保障与法律边界
现代社会已经进入信息化、数据化时代,人们需要不断用信息来充实自己的生活,依据信息做出重要的抉择。但是社会中绝大多数的公众信息由政府所掌握,为避免权力机关隐匿信息、妨碍公民对政府信息的获取与利用,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实现,必须对知情权进行法律规制。
建立知情权制度意义重大。首先,知情权制度的建立是人民当家作主的需要。公民只有享有知情权,了解公共事务、获取政府信息,才能实现当家作主。其次,制定知情权的法律保障制度是保护公民自身利益的需要。知情权是公民保护自身利益的重要手段,它要求公权力机关及时公开与公民利益相关的信息,使公民能够及时了解各种已经发生的和即将发生的信息,进而趋利避害地安排自己的生活,保护自己的权益。最后,对知情权进行法律规制有助于消除谣言、稳定社会秩序。越是实行秘密主义,越会产生谣言和误解,积极地进行信息公开、案件案情公开非但不会引起社会恐慌或不安,反而能够平息社会紧张情绪,遏制谣言。
任何权力都有边界,知情权也不例外。尽管知情权在整个权力体系中十分重要,但不意味着其不受限制。在知情权以外还存在着与知情权一样重要的利益需要法律的保护,如国家安全利益、个人隐私利益、商业秘密利益等,由此产生了公开与保密的冲突及知情权范围的问题。司法知情权涉及上述冲突和范围的问题尤为明显,如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规定了审判公开原则的同时,也对涉及国家安全、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案件公开进行了限制。
另外,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权利正逐渐被我国公民重视和主张,公民的司法知情权与隐私权之间的冲突也应被重视。我国在进行庭审直播时,大多没有采取手段对案件当事人、犯罪嫌疑人、证人的面容进行遮挡,也没有对上述人员的姓名及身份信息进行处理,这就导致了审判公开与个人隐私保护之间的冲突。要解决这一冲突就需要对司法知情权进行限制,对庭审直播进行制度化规制,对庭审直播的内容、方式和范围进行改革。
(三)我国知情权的确立和发展
我国《宪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知情权”这一字面上的表述,更没有“司法知情权”的说法,但是我国《宪法》第2条、第27条和第41条分别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以上内容是知情权在我国宪法上的基本依据和体现。
虽然《宪法》中存在关于知情权内容、目的和原则的相关规定,但是从纸面上的规定到实践中的落实却经历了一个漫长而曲折的过程。我国现行《宪法》于1982年12月4日颁布施行,那时公众知晓政府信息只能通过报纸和广播电视的报道,信息量极为有限且无选择性、针对性。另外,我国国家机关尤其是行政机关缺乏自我公开的传统和意识,导致掌握了绝大部分信息的国家机关长期处于封闭的状态,公民的知情权无法很好地实现,而且缺乏监督的权力运行必定滋生腐败,影响政府公信力以及司法公信力。
为改变上述状况,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提高政府公信力,国务院于2008年5月1日颁布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国家层面的信息公开立法,开启了我国面向行政公开和公众参与的公共行政改革。从价值追求上看,政府信息依法必须公开将公民由行政过程的外在要素转变为内在要素,使公民有机会实现知情权并实质性地参与到重要的公共政策的制定过程,表达了行政民主化的核心内涵,反映了政府服务行政的属性,真正落实了《宪法》关于公民知情权的要求。
与行政知情权相比,司法知情权在我国的确立和发展要早得多。我国1954年《宪法》就明确了审判公开原则,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1982年《宪法》以及我国的民事、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都继承并重申了审判公开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更是通过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和文件落实司法公开,如2009年《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2013年《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等。通过这一系列举动,我国逐步实现了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并依托法院网、司法公开网等审判机关的官方媒介建立司法公开平台,为公民实现司法知情权创造了可能。
二、公民对司法的监督权理论
司法公开以及庭审直播制度的创设是公民、社会和新闻媒体行使监督权的内在需求。正是公民、新闻媒体等拥有监督权,才会要求司法机关主动进行信息公开。公民、新闻媒体等对司法进行监督是司法公开及庭审直播制度的根本。
(一)监督权类型与内涵
监督权因行使权力(权利)的主体不同,可以分为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国家监督又被称为权力型监督,是指不同权力机关之间形成的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其核心是以权力制约权力。国家监督的特点是具有强制性并能产生法律效力,例如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及行政机关的监督、检察院对于法院的监督、司法机关对于行政机关的监督等,这种监督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此相对,社会监督又称权利型监督,是指公民、社会及新闻媒体对国家机关权力的监督,其核心是遏制、阻止权力滥用。虽然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但是公民的监督权不具有强制性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想要实现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必须与国家权力的内部制约机制相结合。司法机关必须积极落实司法公开,对司法公开进行制度规范化改进,才有可能使公民实现其对于司法的监督。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历部宪法对公民监督权的具体内容的规定不尽相同。1982年《宪法》第41条明确规定了我国公民的监督权及其保障,监督权的内容包括批评、建议权,申诉、控告、检举权;对公民监督权的保障为,在受到国家机关或国家工作人员侵犯、遭受损失后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二)监督权对于司法公开的价值
监督权是司法公开的根本,这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保障司法权力的行使。公众以及社会媒体对司法权力运行的有序监督并不会妨碍权力的行使,反之能够保障它在制度框架内健康运行,实现公正司法的目标。权利对权力的监督能够对权力的行使者形成一种外部压力和教育,使其能够客观、快速地发现问题,及时改善和纠正内部和外部有损公民和社会利益的行为或结果。
第二,监督权的有效行使能够防止权力滥用。权力是一把双刃剑,它不仅代表着责任和义务,还代表着权势和地位。掌权者既可以利用权力造福百姓和社会,也可以滥用权力谋取私利。党的十八大以后揪出的“老虎、苍蝇”无一例外都是滥用手中的大权小权中饱私囊。这种滥用公权力的行为既损害了国家机关的权威,也造成了社会公共资源的浪费,进而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出现这种状况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公权力的行使长期缺乏来自社会和公众的有效监督,公民没有途径也不知如何对公权力进行监督。正因如此,我国司法机关积极建立司法公开平台,积极实现立案公开、审判公开、执行公开,建立司法公开网、庭审直播网,开通微博,等等,目的就是司法透明,接受公众的监督,提高司法公信力。
第三,监督权能够促进权力的廉洁。暗室为权力腐败提供了空间,而众目睽睽会吓退腐败的念头。公众对权力的监督是范围最广的监督,可以使权力行使的各个方面暴露在公众的监督之下,防止腐败的发生。国家的权力来自人民,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所以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向人民负责。监督权和知情权是相互实现、相伴而生的,当国家机关过分封锁消息,公民的知情权不能很好地实现时,公民的监督权也无从行使,这就为腐败创造了温床。反之,尊重公民的知情权,接受公民的监督,才能促进权力的廉洁。
(三)司法监督权的实现保障
任何权力的行使都必须有基本的保障,要保障公民司法监督权的行使就必须落实各项保障措施。公民对司法的监督,最重要的是要求司法公开。以往我国司法公开主要强调的是审判过程公开、审判结果公开,而现阶段的司法公开要求司法机关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对各个阶段都要公开,而且公开的范围不能仅针对特定的当事人,而是扩大到全社会,接受不特定多数人的监督。
公开的内容应包括:法院基本信息公开、立案公开、审判公开、审判员或合议庭人员信息公开、执行公开、裁判文书公开以及其他有必要公开接受公众监督的内容。对以上内容的公开,以及公开形式、公开范围、公开期限等都应设置相应的制度加以保障。只有在加以规制后才有可能形成常态,使公众对司法的监督权得以实现。
三、公民权利保障对司法公开的内在需求
依法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体现在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就是要实现审判的民主化和科学化。审判的民主化和科学化体现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上就是我国《宪法》、三大诉讼法、《法院组织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发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审判公开、审务公开和司法政务公开制度。公开审判是我国的一项审判制度,我国现有的公开审判制度是在宪法中予以确认,由各部门法分别予以规范,再由司法机关确认具体规则的制度体系。
审判公开、审务公开和司法透明的关系是属种概念的关系,它们构成一个直径依次扩大的同心圆,审判公开在内,审务公开居中,司法透明位于最外围,司法透明包含审务公开,审务公开包含审判公开,其内涵、外延依次扩张的历史体现了司法文明和社会文明的进步。与内涵、外延依次扩张的历史一样,审务公开及司法透明也是一个动态发展过程,由低级向高级,由观念型、理念型到现实型、实践型逐步发展、过渡,表现为由间接公开到直接公开、由向当事人公开到向社会公开、由局部公开到全面公开、由被动公开到主动公开的发展过程。前述动态发展的过程,是一个由认识到实践、再认识、再到实践的过程,先是提出认识、理念,然后把理念形态的东西付诸实践,再总结经验教训,提高认识,提出新的理念,然后再付诸实践。从审判公开发展到审务公开、司法透明,从间接公开发展到直接公开,从向当事人公开发展到向社会公开,从局部公开发展到全面公开,从被动公开发展到主动公开,是高效、公正、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和社会主义司法文明的价值、追求、目标和理想。
四、网络庭审直播是司法公开的现代化形式
在1998年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强调“自觉接受舆论监督,将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审判公开制度落实到实处”后,无论是地方电视台,还是中央电视台,庭审直播节目陆续出现,并且取得了良好效果。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与人民法院报社共同开通了中国法院网(www.chinacourt. org),对外发布审判信息,之后,该网站又开通了对重大案件审判的网上直播。由此可见,对于庭审直播的态度,正由最初的严格禁止走向逐步放开。那么,对庭审进行直播的法理依据何在呢?允许对庭审进行直播的法理依据是司法公开原则,换言之,庭审直播是司法公开原则的现代化形式。
司法公开的应有之义在于“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进行司法活动,应当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而不得秘密进行”,“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7]由此可见,确立和实行司法公开原则,对于实现司法公正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因而任何一个现代文明国家,无不将司法公开作为一项最基本的诉讼原则,甚至上升为一项宪法原则。我国1982年《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为贯彻这一规定,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以及最高司法机关均对审判公开和检察公开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制定了《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旨在推进审判公开与检务公开。
但是,目前公民要了解司法机关的具体运作和决策过程仍是比较困难的。司法过程的封闭既违反了民主原则,危及司法权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同时也加剧了民众对司法机关的疑虑。有学者以“庭审直播不等于司法公开”“直播庭审并不能解决多少公开性的问题”为由对庭审直播的积极意义提出质疑。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因为公开审判绝不是限制人数的,电视直播庭审是将旁听席的空间无限扩大了,以“剧场化”的审判取得“广场化”的效应,是将旁听延伸到了千家万户。这就使公民无论是到法庭旁听,抑或观看直播,都会达到异曲同工的效果,也就是说,使司法公开以间接公开的形式达到直接公开的效果。因而,庭审直播是司法公开原则适应当今社会发展的现代化形式,其与司法公开在内涵上是一致的。正如“辛普森案”主审法官兰斯·依藤所说的:“如果你将摄像机排除在法庭外,那么你就在一定程度上向公众隐瞒了事实。”当然,我们也不应该简单地将庭审直播等同于司法公开。我们同时也应看到,庭审直播只是促进司法公开的一个手段,但绝不是唯一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