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综观世界范围内的成文法国家,司法解释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现象,并因各国不同的政治制度、基本国情和独特的法治发展道路而呈现不同的特色。我国的司法解释自产生以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跌宕起伏,历经初创、削弱、停顿、恢复、发展等阶段,在数量上,由少变多;在内容上,涉及社会的方方面面;在形式上,由政策文件格式向规范的立法形式转变;在发布上,由初期的被动答复转向主动发布;在制定程序上,趋向严密、规范;在语言上,法言法语逐渐取代政治、道德话语;在效力上,实现了从幕后到台前的华丽转身,并一直在明确法律概念和术语、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保证统一正确适用法律、克服法律的局限性、促进立法的发展和完善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从目前国内关于司法解释的研究来看,有从具体规定着眼,探讨司法解释合理性问题的;有从英美、大陆两大法系入手,对司法解释进行比较研究的;有比较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整体研究我国司法解释体制的;有对司法解释方法的检讨,有对司法解释形式、制定程序等的反思;有对具体司法解释的社会学研究,有对司法解释的历史学研究;有对司法解释功能的评价,有关于司法解释形式的分析。研究成果可谓十分丰富。但将这些方面系统整合起来,集大成者,尚属鲜见,人们仅能见司法解释之鳞爪,而无法得见全貌。而司法解释理论与实践研究,探讨了什么是司法解释,它与立法解释的不同在哪里,应如何界分司法解释权和立法解释权,域外的司法解释有何特色,我国司法解释现状如何,以哪些形式表现出来,存在哪些类司法解释,该怎样看待我国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如何对我国司法解释进行清理与编纂,对这些问题的一一剖析,使我们能在整体全面认识的基础上客观地审视我国司法解释的状况,了解其发展成因,正视其存在的问题,理性省思,科学决策。
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法律严重不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基本没有可供适用的法律,于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党和国家政策指导下,将审判活动以经验总结的形式表现出来,以此对诉讼行为进行规范,填补法律空白,国家法律不足的情况才得以缓解。2010年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无法可依的历史至此结束。但立法中“宜粗不宜细”“宜快不宜慢”等原则,加上我国正处于改革的变动期,各种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这些都为司法解释提供了巨大空间,这一时期出现了大量条文化司法解释。当前,司法解释继续在审判活动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现实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如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界限模糊,部分司法解释有超出法律文本、僭越立法权之嫌,司法解释的法律地位尚不明确,司法解释的启动和制定程序不够规范,部分司法解释质量不高,等等。“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我国在司法解释工作中的种种弊端与缺陷有其久远的历史原因、深刻的体制原因,还有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所形成的一些错误思想理念和不良的司法习惯方面的原因。但不可否认,没有司法解释的存在,审判活动中很多案件将会无法可依。司法解释的存在与反复适用,有利于在积累经验的基础上,最终在条件成熟时以立法的形式反映出来,不断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也可以使纸面上的法变成行动中的法,增强法律的鲜活性,最终使法律深入骨髓,成为人们的信仰,而不是教条。
我们必须意识到,立法的模糊、抽象、原则、与实践相脱节等原因造成了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困难,久而久之,在立法与司法之间形成了一种张力,最终的结果是司法对立法抵牾,司法解释突破原有法律规则,新的规则就此产生。我们必须明确,尽管出于弥补法律漏洞的目的,但归根结底,司法解释绝不是立法,更不能越俎代庖,“两高”所作的司法解释不能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基本精神,只能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法条进行修改、补充、完善或说明,创新范围有限,即不能出现行制定法之左右。同时,作为立法者,也要认识到,任何一部法律的制定,不能只注意法的应然状态,在书斋中坐而论道,还需要全面搜集法律实践者的意见,了解某一问题的实然状态,通过实证的观察与分析,找到问题的症结之所在,从而制定出相对具体、可操作性强的法律。我们承认,法律的绝对明确反人类认识能力,属非理性化诉求,一定的模糊色彩是任何世俗制定法的基础色调,但这并不是将法律制定得抽象与原则的正当理由。一方面,立法者应提高自己的立法水平;另一方面,立法者应从我国的国情、社情、民意出发,而对于国外的借鉴应是有限度的借鉴。当然,也不能事无巨细过度地进行司法解释,这反而使法律规范过于僵化,失去弹性空间。司法解释增强了粗线条法律的可把握性和可操作性,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法律适用中的困惑,但也很容易产生部门法与部门法之间、国家基本法律与司法解释之间、司法理念和基本原则与法律适用之间的严重对立与冲突。所以,我们还要加强对司法解释工作的监督和制约,对其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及时作出清理和编纂,对相互之间或与规定之间冲突的予以调整,对已经失效的予以清除。
作为法律渊源的一种,司法解释也处于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中,对它的价值认知也会随着社会的进步而发生改变,此过程是一个无限接近理性目标的过程。司法解释将继续存在。历史与现实证明,司法体制与司法制度决定着上诉审和指导性案例制度不会也不可能替代司法解释,且司法解释将随着中国法治建设的发展而不断发展。这是一个展示新中国法治历史的窗口,也记录着人民法院的成长历程。
是主动解释还是被动解释,司法解释在效力上是与被解释的法律等同还是低于被解释的法律,类司法解释有没有法律效力,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之间的界限在哪里,这些问题有的虽有答案,但各有论证,难以统一;有的根本没有答案,还处在无尽的“黑洞”中。因此,想毕其功于一“文”,解决司法解释之所有问题,开出一剂济世良药,是一个不切实际的想法,“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仅希望本研究能起到抛砖引玉之效,引发燎原之势,从而带来我国司法解释体系的成熟与完善。
最后以D. Neil Mccormick 和 Robert S. Summers的一段话作为共勉:“体系意味着一种政治、社会和人类价值协调成一个结构化的整体方案。如果制定法的解释不能与法律的基本价值或人类的基本价值相协调,那么它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将会被削弱。任何令人满意的解释方法的运用都必须表现出一种对基本价值的反思的平衡。”“解释是一种彻头彻尾的蕴含着考量基本法律价值的事务。它只有通过对所有法律价值的反思和平衡的学习才能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