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解读(201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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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背景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侦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起诉意见书或者免予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本款作了三处修改:一是,将本款单独规定为一条。二是,增加了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的标准的规定,即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刑事诉讼法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的标准没有作出规定,各地公安机关在掌握上也不尽相同,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有的过于追求全部犯罪事实都要查清,全部证据都要掌握,以至于造成案件久拖不决,无法就已经查清的犯罪事实进入下一诉讼程序,甚至对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有的在犯罪事实不很清楚,案件证据不确实、充分的情况下移送人民检察院,造成多次退回补充侦查,甚至在证据不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审查并提起公诉,没有很好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增加了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案件的标准的规定,这是案件是否能够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法定标准,以提高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质量和效率。三是,删去了“免予起诉意见书”的规定。免予起诉,是检察机关对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犯罪分子,定罪但不予起诉的一项制度。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考虑到不经法院审判程序就定有罪,不符合法制的原则;实践中,对有些无罪的人决定免予起诉,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对有些依法应当判刑的,却给予免予起诉也不合适。因此,法律适当扩大了不起诉的范围,对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起诉,不再使用免予起诉。同时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本条进一步作了修改,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增加了在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规定。这样修改主要是考虑到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移送起诉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往往不能及时知道案件已被移送审查起诉。另外,虽然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但只有在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才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增加规定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案件的移送情况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有利于辩护律师更好地履行职责,更加充分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