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解读(201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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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背景

对于逮捕条件,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人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考虑到司法实践中普遍反映“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条件过于严格,在拘留的较短期限内常常无法查清主要犯罪事实,特别是对一些疑难、复杂案件很难做到,公安机关为了解决办案时间不够的问题,只好采取收容审查措施,由公安机关自己决定和执行,缺乏必要的制约,存在超范围、超时限、管理混乱的问题,出现了一些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现象。为了适应打击犯罪和切实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需要,在取消收容审查制度的同时,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修改为: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为了更好地执行审查批准逮捕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对逮捕条件作了进一步具体的操作规定。但实践中,也有一些部门反映,法律对“社会危险性”包括哪些情况、是否有程度限制,如何理解“有逮捕必要”等规定较模糊,在具体案件中容易出现认识分歧。有的检察机关对逮捕条件掌握过严,甚至按照审查起诉条件把握逮捕条件,导致对一些本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批捕,有的公安机关为侦查需要,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变相羁押,或者采取拘留后延长拘留提请批准逮捕期限的办法,以拘代侦。有的公安机关不愿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也推高了逮捕和羁押的比例,甚至对一些罪行较轻或者社会危险性很小的犯罪嫌疑人也适用逮捕措施,出现应该判处的刑期短于羁押期限,法院不得不关多久判多久的情形。为有利于司法机关准确掌握逮捕条件,发挥逮捕措施在追究犯罪中的作用,防止错误逮捕,加强对公民人身权利的切实保护,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条件中社会危险性的情形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解释,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关于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可以逮捕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问题,作出了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予以逮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