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背景
辩护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辩护人履行职责的需要。通过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了解案情,并根据案情和案件的证据情况等准备辩护意见,同时,辩护人也可以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案件的辩护意见和其诉讼权利是否存在受到侵犯的情况等。因此,辩护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辩护人履行其职责的重要的基础性的工作,对于提高辩护质量和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都具有重要的意义。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就对辩护人在审判阶段会见在押的被告人作了规定。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由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并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相应地,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第三十六条中增加规定,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在第九十六条中增加规定,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2007年修订的律师法在第三十三条中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了规定,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对辩护人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规定作了三个方面的修改完善。一是,由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已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可以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改为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因此,对于辩护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问题,统一在本条中作了规定。二是,妥善处理好同修订后的律师法的相关规定的衔接问题。在研究起草和征求意见的过程中,经同有关方面反复研究认为,在刑事诉讼法中应当吸收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但对于极少数案件,从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实际情况考虑,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事先经侦查机关许可是必要的。因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律师法关于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的规定,并将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关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的规定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三是,进一步完善了辩护人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的程序性规定。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根据上述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由侦查机关予以安排。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看守所直接安排;对于律师会见需经许可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为了防止看守所拖延安排时间,还规定看守所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同时,对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的职责作了具体规定,增加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