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174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
五、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本条是对刑事诉讼法原第三十七条关于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特定案件的在押犯罪嫌疑人需经侦查机关许可规定的修改。
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本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对该条第三款作了一处修改,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的案件范围,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删去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这一修改,主要是为了与监察法的规定,以及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对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范围作出调整相衔接。根据2018年3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监察法的规定,监察委员会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对贪污贿赂犯罪的调查程序适用监察法的规定。与之相衔接,2018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刑事诉讼法,删去了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等案件行使立案侦查权的规定,因此,在刑事诉讼中,不再有人民检察院对贿赂犯罪案件进行侦查的情形。刑事诉讼法其他条文的相关规定也需要作出相应修改。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