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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周某涉嫌骗取贷款被判无罪、信用卡诈骗被判免予处罚案

王静[3]

一、当事人和辩护人基本情况及案由

被告人:周某,男,广州市番禺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2月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被逮捕。

辩护人:王静,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骗取贷款罪、信用卡诈骗罪。

二、案情简介

被告人周某于2007年至2008年间,以其控制的广州市番禺区某公司等8家企业的名义,采用虚假的购销合同、财务报表、伪造的抵(质)押证明以及伪造的房地产评估报告等虚假文件,先后7次从广州市某商业银行骗取贷款共计1.72亿元;2008年期间,被告人周某透支贷记卡2万余元款项,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至案发时止,尚拖欠发卡行本息共计35000余元。

三、争议焦点

1.本案被告人以伪造的《广州市某区出租汽车经营权抵(质)押证明》和无效的《客运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及虚假的财务报表等虚假文件骗取银行贷款1100万元及600万元,以不足额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但却获得足额清偿的贷款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

2.本案被告人以伪造的评估报告、虚假的财务报表等虚假文件、以真实足额的不动产作抵押申请贷款,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

3.对于被告人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是否可免予刑事处罚。

四、双方意见

(一)控方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通过伪造评估报告、虚假的财务报表等虚假文件,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又利用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对被告人周某数罪并罚。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周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至四年六个月。

(二)辩方意见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经会见本案被告人及查阅本案材料,发现对于骗取贷款罪的指控,除被告人以伪造的《广州市某区出租汽车经营权抵(质)押证明》、无效的《客运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及虚假的财务报表等虚假文件骗取银行的1100万元及600万元贷款外,其余贷款均有提供足额真实担保,但银行均已通过诉讼、债权转让等方式获得清偿,并未造成严重损失。因此,辩护人采取了无罪的辩护思路,同时,对于骗取银行的1100万元及600万元贷款部分,又从量刑事实和刑罚适用问题发表罪轻的辩护意见。而对于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辩护人在确定拖欠的信用卡款项数额仅为3万余元后,积极协助被告人家属清偿银行拖欠款项,并以本案被告在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被告人存在坦白情节,建议在信用卡诈骗罪上对被告免予刑事处罚。

五、辩护思路

辩护人在充分查阅本案涉案材料,听取本案被告人相关意见后,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骗取贷款罪、信用卡诈骗罪,主要采用了“无罪+罪轻+有罪但可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思路,具体如下:

1.本案指控的7次贷款中,有6次明确不构成骗取贷款罪。辩护人认为,其中的6次贷款,无论是申请贷款时的评估报告还是后来法院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价值,被告人的贷款都是足额抵押,并不存在不足以清偿的情况;而且贷款用于生产经营,被告并未肆意挥霍;同时,贷款银行也先后通过诉讼、债权转让等方式追回全部贷款本息,并未造成任何损失。

2.对于骗取银行的1100万元及600万元贷款部分,辩护人提出虽然贷款文件虚假,但相关经营权限真实存在,被告人在贷款1100万元时还提供了3套房产作为抵押,且该贷款是被告人为了“还旧借新”而贷款,与纯粹骗取贷款存在明显区别,同时,贷款银行也先后通过诉讼、债权转让等方式追回全部贷款本息,并未造成任何损失。因此,即便构罪,本案被告人对于该贷款也存在主观恶性小,客观上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的量刑情节。

3.本案被告家属积极协助被告人家属清偿拖欠款项,并于本案被告在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被告人存在坦白情节,建议在信用卡诈骗罪上对被告免予刑事处罚。

4.量刑方面辩护人再次强调,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主观恶意小,且并未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六、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适用部分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其认定被告人周某具有坦白情节的公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信用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2万余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属恶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周某有坦白情节、其家属在人民法院宣判前已代其向银行还清了欠款和利息,根据刑法规定,决定对其定罪免刑。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骗取贷款罪的指控,经核查,被告人周某在案中的贷款行为,虽然伪造了部分材料和提供了虚假资料,但被告人周某在每次贷款时都向银行提供了足额和真实的抵押,就连其以××公司的名义并提供的《广州市某区出租汽车经营权抵(质)押证明》贷款人民币1100万元,当时的评估价也是足值的,经营权是存在的,且从贷款前的调查显示,广州市某区出租汽车经营权评估价为人民币2850万元,同时还有×××、×××以其房产作抵押担保,所以银行在诉讼程序完成后以债权转让的形式收回上述贷款,未给银行造成损失;被告人周某向银行贷款人民币600万元,属于上述1100万元还旧借新的贷款,经银行审查抵押较为足值;案中的其他贷款,被告人周某都提供了足额真实抵押,最终也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根据骗取贷款罪的立法原意,该罪虽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应以危害金融安全为要件,被告人周某虽采取了欺骗手段从银行获取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但其提供了足额真实抵押,未给银行造成损失,其贷款行为不会危及金融安全,因此,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骗取贷款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刑法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案例评析

本案之所以案发,系由于审计部门审计发现广州市多家银行负责人在审批周某贷款发放的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行为。后经请示,由温家宝、王岐山等同志在《审计要情》等文件上作出批示,要求由公安机关牵头,会同银监会予以查处,后由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督办广州市公安局成立专案立案侦查。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顶着巨大压力,认真研判本案材料,确定初步辩护思路和策略,提出相关法律意见,以致公诉机关在本案审理期间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两次建议法院延期审理。

关于本罪,虽然《刑法》已明确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但这一看似简单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这一罪名的理解上却有不少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构成该罪除了有欺骗手段外,还应当具有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属于结果犯。另一种观点认为,以虚假文件骗取贷款的行为本身就已让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存在风险,危害到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理应通过刑罚来加以惩戒。

辩护人认为,一方面,基于对立法目的的解读,之所以规定骗取贷款罪,其根本原因是骗取的金融机构贷款如果无法收回,势必造成金融秩序混乱,从而对国家经济秩序造成一定程度的冲击,甚至金融危机。而如果行为人提供有瑕疵资料甚或是虚假文件,但并未对金融机构贷款形成风险的,则不应作为骗取贷款罪认定。比如本案中被告人控制的公司虽然为夸大自身经营情况而虚构了《货物购销合同》等材料,但被告人已提供真实足额的抵押物足,即使其他资料、手续存在瑕疵或虚假,也不会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不致危害金融管理秩序,因此,本案被告的行为并不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另一方面,贷款申请中,如果仅存在虚构贷款用途(提供虚假的合同)、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等虚假行为,都是可以通过其他规制方式处理(如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处分抵押物等)。因此,辩护人认为,如果在没有造成损失或者没有形成遭受损失的风险时,仅以虚假行为骗取贷款而认定其属于刑法上的犯罪的,无疑扩大了本罪的规制范围,也违背了刑法谦抑性。

在接受本案委托后,辩护人在知晓本案存在“批示”“专案”等特殊性质后,便第一时间向被告人提示本案存在的各种风险和不稳定因素。并在经过多次研判分析、与专家学者研究讨论、反复论证后,方才审慎提出“多层次嵌套”的无罪辩护论证策略,提出“无罪+罪轻+有罪但可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思路,将无罪的观点杂糅到罪轻的论述中,以确保法庭在接受罪轻辩护的同时,接受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罪的辩护,为被告人争取最大的权益保障。所幸法庭认可并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最终判决被告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