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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刘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轻判案

朱国华[14]

一、当事人和辩护人基本情况及案由

被告人:刘某某,女,黑龙江省鸡西市人。 2007年10月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60000元。同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 6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朱国华,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二、案情简介

背景:一个名为“斐梵国际”的网络传销组织在全国多省市实施组织、领导传销犯罪活动。2012年5月,公安部在全国多省市统一部署抓捕行动破获该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31日、2009年7月11日,被告人欧阳某某、刘某某先后分别以欧阳某某、刘某的名义注册成为“斐梵国际”网络传销组织的金卡会员。该传销组织在互联网上开设菲玛特网上购物商城,要成为该商城的“二星银卡店主”“三星金卡店主”,必须从“斐梵国际”购买化妆品、美体风衣等产品。成为“斐梵国际”的会员后,每个会员直接、间接发展下线,均能分享消费回馈、当月分享消费回馈、管理消费回馈等不同层次的奖励。被告人欧阳某某、刘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积极发展下线,并于2011年7月在广州市天河区林乐路中旅商务大厦西塔17F开设“善美精致生活体验馆”,由刘某某担任馆长,伙同被告人欧阳某某以该体验馆为平台,通过网络宣传和开展“关爱女性”等沙龙对外宣传“斐梵国际”的组织形式和奖励办法,推销“斐梵国际”的商品,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会员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以获取高额回报。截止到2012年5月,被告人欧阳某某、刘某某共发展下线1179人,订单金额为人民币11273849.30元,共获利人民币424789.44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情节严重,又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于2012年12月26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三、争议焦点

1.被告人刘某某和欧阳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情节严重”。

2.被告人刘某某是应对欧阳某某所发展的全部层级和下线人数承担罪责,还是只应对其2011年7月后发展的层级和下线人数承担罪责。

3.刘某某在本案中是主犯还是从犯。

四、双方意见

(一)控方意见

被告人欧阳某某、刘某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欧阳某某、刘某某均系主犯,均应对两人所发展的全部层级及下线人员承担罪责,且两人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二)辩方意见

1.该案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一般,并没有达到《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情节严重”的程度,公诉方指控该案“情节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人刘某某只应对其2011年7月后发展的层级和下线人数承担罪责,不应对欧阳某某所发展的全部层级和下线人数承担罪责。3.刘某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辩护理由

该案经法院多次开庭审理,控辩双方交锋激烈,辩护方的主要辩护意见获得法院采纳,刘某某最终获得轻判。辩护方的辩护理由主要如下:

1.该案犯罪情节一般,并没有达到《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情节严重”的程度,公诉方指控该案“情节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我国现行刑事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情节严重”作出明确规定与解释,因而认定行为人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情节严重”缺乏明确的界定标准和评判依据。而根据司法审判实践,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情节严重”,应从行为人的犯罪方式、手段、被害人的过错、犯罪后果、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等方面加以综合分析,谨慎作出客观公正的评判。结合本案来看:

(1)刘某某、欧阳某某参与传销犯罪所实施发展下线会员的犯罪方式、手段较平和轻微。都是通过对外宣传“斐梵国际”的奖励制度,推销“斐梵国际”的商品的方式和手段发展下线会员的。其发展下线会员的方式、手段是平和轻微的,与其他通过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采取胁迫或暴力等手段逼迫他人缴纳会费或购买产品发展下线的典型传销犯罪有明显的差别。

(2)刘某某、欧阳某某发展的下线会员(被害人)完全是出于对“斐梵国际”的产品产生认同感后自愿购买“斐梵国际”的产品从而成为“斐梵国际”会员的,并实际获得了其心仪的产品,没有一个下线会员是被骗违背真实意愿购买“斐梵国际”的产品而成为会员的。

(3)本案没有损害后果的发生。不论是刘某某发展的会员,还是欧阳某某发展的会员,公诉方指控的两被告人发展下线会员共计1179人中没有任何一个会员有经济损失,也没有任何一个被害人认为自己上当受骗遭受了经济损失,更没有任何一个被害人认为自己受骗而向司法机关报案。

(4)刘某某、欧阳某某及“善美精致生活体验馆”没有与任何会员(被害人)发生过纠纷和矛盾,既没有产生任何社会矛盾和纠纷,没有造成社会不安定因素,也没有造成任何不良的社会影响。可见,该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上,结合刘某某、欧阳某某两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方式、手段、对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的损害后果、社会危害性及其主观恶性等方面,该案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事实情节一般,不严重,并未达到司法审判实践中的“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因此,公诉方指控该案构成“情节严重”,不但缺乏法律依据,而且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2.刘某某只应对其2011年7月后发展的层级和下线人数承担罪责,不应对欧阳某某所发展的全部层级和下线人数承担罪责。

(1)根据“斐梵国际”公司的规定,会员发展下线所获得的奖金归该会员所得,与其他会员无关。本案中,欧阳某某并非刘某某的直接或间接下线,刘某某也并非欧阳某某的直接或间接下线,欧阳某某在2011年7月“善美精致生活体验馆”设立前发展下线的行为系其独立实施所为,刘某某没有参与,与其无关。“善美精致生活体验馆”设立后,欧阳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并因此获得的奖金与刘某某没有丝毫关系。根据“罪责自负”的刑法原则,欧阳某某单独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的行为应由其独自承担,而不能认定由刘某某和欧阳某某共同承担。

(2)刘某某在2011年7月“善美精致生活体验馆”开设后发展的直接或间接下线只有三个人,公诉方提供的证据“刘某某发展会员明细表”也佐证了刘某某在2011年7月“善美精致生活体验馆”开设后发展的直接或间接下线只有“郑某某等三人”。因此,刘某某只应对其在2011年7月“善美精致生活体验馆”开设后发展的下线人数承担罪责。

3.刘某某只是“善美精致生活体验馆”名义上的馆长,并不是该体验馆的实际负责人,也没有参与体验馆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在欧阳某某经营该体验馆的过程中,刘某某只是偶尔从旁协助欧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六、法院判决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判决:(一)关于两名辩护人分别提出的被告人欧阳某某、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刘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严重,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仅应对其参与2011年7月以来“善美精致生活体验馆”自己发展的下线负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唯被告人刘某某自2011年7月方开始参与经营“善美精致生活体验馆”并与被告人欧阳某某共同发展下线,犯罪时间相对较短,可予以区别量刑。(三)关于被告人欧阳某某、刘某某的犯罪地位问题,经查,被告人欧阳某某注册成为“斐梵国际”会员后独立开展发展下线的传销行为,后又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共同出资经营“善美精致生活体验馆”并负责主要的下线发展工作,故其在所参与的犯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应以主犯论处。被告人刘某某晚于被告人欧阳某某成为“斐梵国际”会员,在共同经营“善美精致生活体验馆”的过程中,只是从旁协助欧阳某某发展下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刘某某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欧阳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一审判决后,两被告人均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也没有抗诉,现判决已生效。

七、案例评析

“情节严重”在我国《刑法》规定的许多罪名中都有规定,但其在不同的法条中有着不同的作用,有作为量刑时适用重刑的依据,有对某种行为在定性上作为罪与非罪的判断标准。但不论其在各法条中起何种作用,都应对相应法条中的“情节严重”在何种情形下成立作出明确规定,以便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本案中,公诉方指控被告人的罪行属《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公诉方指控被告人的罪行“情节严重”成立,那么被告人会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此处的“情节严重”属于作为量刑时适用重刑的依据。辩护方先从法律层面上论述了我国现行刑事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刑法》第224条之一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情节严重”作出明确规定与解释,指出公诉方指控被告人的罪行“情节严重”缺乏法律依据。而后再从法理上结合案件各方面事实情节进行论述,得出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一般,并未达到审判实践中“情节严重”认定标准的结论。本案辩护方既从法律层面论证了本案认定被告人的罪行“情节严重”缺乏法律依据,又从事实层面论证了被告人的罪行并未达到审判实践中“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论点论据充分,结论正确,并获得法院支持。此外,辩护方再从刘某某的犯罪地位及应承担罪责方面为刘某某作罪轻辩护,亦得到法院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最终获得法院轻判,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为当事人提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熟悉现行刑事法律法规和相应司法解释、法理及司法审判实践中的相关案例是刑事律师必须具备的基本技能。

###【点评】##:本案中,辩护人重点抓住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在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均没有明确规定何种情形下构成该“情节严重”,紧接着从法理和案件事实情节分析被告人的罪行情节一般,未达到审判实践中“情节严重”的司法共识,从而得出了公诉方指控的“情节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结论。紧接着辩护人又从被告人的犯罪地位及应承担罪责的罪行等方面进行了罪轻辩护,其辩护观点明确,层级分明,被法院采纳,被告人最终获得轻判。该案辩护效果显著,是有效辩护的成功案例。

(点评人:唐来军 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