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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陈某某涉嫌串通投标、行贿、介绍贿赂案

朱越勇[7]

一、当事人和辩护人基本情况及案由

被告人:陈某某(化名),男,广州市某招标代理公司经理。

辩护人:朱越勇,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串通投标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

二、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承建广州市从化区城市管理局的环卫器材政府采购项目代理业务过程中,串通从化区恒溢环卫设备厂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另案处理),通过以多家公司围标的方式,最终由从化区恒溢环卫设备厂顺利中标(中标项目金额一千多万),损害了其他投标人利益。另陈某某还涉及行贿、介绍贿赂行为(因被告人对行贿、介绍贿赂行为无异议,本文不作讨论,该两犯罪行为的事实在此不作介绍)。公诉机关以陈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三、争议焦点

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

四、双方意见

(一)控方意见

被告人陈某某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串通,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辩方意见

结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构成串通投标罪不成立。

1.陈某某不具有与苏某某串通投标的行为及故意。

(1)苏某某没有向陈某某表达过串通投标的意思。

其一,苏某某的证言中,没有苏某某曾向陈某某表达过串通投标的意思。在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中,也同样没有苏某某曾向他表达过串通投标的内容。说明两人就串通投标一事,双方没有沟通、联络过,也没有就此内容形成合意。

其二,陈某生的证言虽然表达了“2013年8月份左右,从化市恒溢环卫设备厂苏老板联系我们公司,说他想做从化市城管局招标的一个环卫设备采购项目,他已经打通了招标方从化市城管局领导的关系,领导同意给他做这个项目,他想让我们公司协助他中这个标”的内容,但苏某某证言中,没有任何内容反映苏某某曾联系过陈某生所在的某某公司,也没有反映苏某某向某某公司表达过陈某生所讲的意思,在陈某某的供述中也同样没有过该内容的表述。显然,这仅是陈某生个人的片面之词,是孤证,无法依此认定陈某某与苏某某之间存在串通投标的意思联络。

其三,刘某的证言虽然提及“陈某某与苏某某之间可能存在私下串通的行为”,但其明确表示“他们具体如何串通投标要苏某某才清楚”“至于苏某某与某某公司和程启公司如何串通投标我没有具体参与”,说明刘某对苏某某是否与陈某某串通,刘某根本不知情,对此内容,只是刘某个人的猜测。显然,证人刘某猜测性的言辞不具有证明苏某某与陈某某串通的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其四,罗某某、骆某某的证言根本就没有提及陈某某的内容,陈某某也明确表示根本不认识他们。显然,他们的证言客观上无法证明陈某某与苏某某存在串通投标的事实。

(2)陈某某没有与苏某某串通的行为表现。

其一,《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29号令)第十三条规定,评标专家享有“接受参加评标活动的劳务报酬”的权利。《广州市政府采购咨询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应邀参加政府采购招标项目咨询、评审、验收的咨询专家,由发出邀请的采购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支付劳务费”。按某某公司与从化市城市管理局签订的《采购代理委托协议》第三条代理费用第(二)项约定“乙方承担招标所需的全部费用”。因此,陈某某所在的某某公司支付专家劳务费依法有据,是开展招标代理业务正常应承担和支出的费用,并非陈某生所言为向专家打招呼而支付费用给专家。而且,本案的证据中,没有任何评标专家的证言反映陈某某在此过程向他们打招呼,帮助苏某某的公司中标。

其二,上述《采购代理委托协议》第三条代理费用第一项约定“乙方参照国家计委计价格\〖2002\〗1980号文规定的收费标准,向中标人收取中标服务费,甲方不需要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按此约定,苏某某的公司中标,某某公司按法定的收费标准向苏某某公司收取中标服务费,是某某公司依法应得的中标服务费。陈某某在其证言中提到“按照约定,我公司应该收取20万元报酬”,指的就是上述采购代理委托协议中约定的中标服务费。至于该费用是不是20万元,因该费用是某某公司收取,客观上应以某某公司到账的金额为准。而陈某某没有经手收取该费用,其表述的金额与实际不符是正常的。

其三,上述《采购代理委托协议》第一条第(二)项第(2)点约定“乙方应充分发挥专职采购代理机构的职能,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的政策法规,根据甲方提供的有关技术指标和技术参数以及相关服务、商务等材料和要求,负责组织实施编制、印刷、发售、解释招标文件、采购信息发布的各项工作”,根据该约定,某某公司按从化城市管理局提供的技术指标和技术参数制作招标文件,是正常履行招标代理人的义务,没有任何不正常的行为。而且,苏某某、刘某的证言反映,苏某某将相关参数提供给刘某,是苏某某打印好拿到刘某办公室,两人均没有反映在此过程陈某某参与其中。显然,陈某某对苏某某将相关参数提供给刘某一事完全不知情。在此前提下,某某公司按从化城市管理局提供的参数制作标书,不能成为陈某某与苏某某串通的表现。

其四,现有的证据反映,苏某某公司之所以中标,决定因素是苏某某与刘某串通,刘某利用其职务之便按苏某某的要求提供参数,苏某某用关联公司围标。在此过程没有任何证据反映,陈某某为他们提供了超出招标代理人正常履行招标代理义务范围的服务,也没有证据反映在此过程,陈某某有任何偏向苏某某公司的行为表现。

2.陈某某不是串通投标罪的适格主体。

(1)我国《刑法》第223条规定,串通投标罪,是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条文内容,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招标人和投标人。陈某某所在的某某公司是招标代理中介机构,不是法律规定的招标人和投标人,陈某某是某某公司的员工,更不可能是招标人和投标人。本案中的招标人是从化城市管理局,投标人是苏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恒溢环卫厂。

(2)罪刑法定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法律并没有规定招标代理人为招标人,显然,招标代理人不是法律定义的招标人。而作为招标代理人公司的员工,陈某某更不是招标人。因此,陈某某不是串通投标罪的适格主体。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不存在与苏某某串通投标的行为及故意,主体身份不是法律定义的招标人和投标人,不是串通投标罪的适格主体。因此,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犯罪构成,不成立串通投标罪。

五、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与刘某有合谋,但未提及和陈某某串通投标,证人刘某认为可能是苏某某与陈某某之间有串通,自己仅仅表达了让苏某某中标的意愿,陈某某表示作为一个招标代理商,自己所做的标书是根据业主方(刘某)的要求所做,且开标的专家也是从政府专家库随机抽取,虽然支付了一定的专家费,但是这是合理的支出,辩解有一定的合理性。该采购项目存在围标的事实,但无直接证据证实陈某某在整个招投标过程中的作用,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参与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关于串通投标部分犯罪事实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串通投标被监视居住,期间主动交代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行贿、介绍贿赂的犯罪行为,就行贿罪、介绍贿赂罪成立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从重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总和刑期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止),并处罚金200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六、案例评析

笔者作为陈某某的辩护人,在检察机关移送法院提起公诉后接受委托。接案后通过认真阅卷和多次会见被告人陈某某,对案情有了深入的了解。在此基础上,形成如下辩护思路: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当事人认罪,作从轻、减轻辩护,重点是确立自首问题;串通投标罪证据不足,而且,主体要件上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犯罪构成,建议当事人坚决作无罪辩护。通过多次与被告人陈某某沟通,陈某某十分认同辩护人的思路。在此前提下,辩护人重点准备串通投标罪的辩护,开庭也以此为重点,其他罪名的辩护简化。现在看来,该辩护思路是成功有效的,已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将追究三个罪名变为追究两个罪名,被告人最终被轻判一年三个月,在判决后不久已刑满释放。通过本案,辩护人认为有以下几点值得总结的地方:

第一,辩护必须从充分了解案件事实开始,反复阅读案卷,对每一事实做到充分的了解,是成功辩护的基础。

第二,辩护必须有所取舍,重点突出,观点鲜明,避免面面俱到。以本案为例,辩护人将串通投标罪作为重点,其他罪名的辩护为次要。因此,在庭上开门见山表明对其他两个罪名的定性无异议,定性问题有意见的是串通投标罪,将整个焦点集聚在此,对此,法院比较认同。

第三,充分驳斥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即重点作事实之辩,形成公诉机关的公诉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态势,有利于法院接受辩护人的观点。

第四,对辩护中的主张,尽可能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例如,本案中,辩护人举出了大量的文件,证明招投标代理公司收取合理报酬的依据、专家收取报酬的依据,招投标公司支付专家报酬的依据,充分证明陈某某在开展招投标代理业务中是合法合规,并无违法行为。

第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辩护有效性的保障,我们辩护律师应不断践行这一原则,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