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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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释义

该条文阐明了认罪认罚从宽的含义,同时将认罪认罚从宽确立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一)认罪的含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首要前提,那么何为“认罪”?这个问题在刑事诉讼法学界已经得到诸多学者的关注,也存在诸多不同的观点。

有的学者根据2003年《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中对“认罪”的定义,[1]进而得出认罪的含义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即所谓的“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说”。[2]这是目前关于“认罪”含义的主流观点。

有的学者则认为,“认罪”只包含对指控事实的承认和供述,不必须包含对罪名的认可,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了犯罪事实,但是否定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也可认定为“认罪”,其理由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判处何种罪名涉及法律适用,是法官裁判权的专属对象,在此之前,其他机关无权作出认定。[3]

还有的学者指出,“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承认自己的行为是犯罪。其核心含义有三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的行为触犯刑法,并构成犯罪。该学者进一步指出,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自愿并如实地供述犯罪事实,但是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欠缺相应的法律知识,认为自己的行为只是触犯法律,并没有触犯刑法进而构成犯罪,或者认为自己的行为根本就没有触犯法律,更不能构成犯罪,但是在被办案人员或者辩护律师普及法律知识后承认自己的行为触犯刑法的,也属于“认罪”。[4]与之相反,如果经过办案人员或者辩护律师的解释说明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然坚持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则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是从内心放弃抵抗,其不能从内心接受法律的制裁,因而不能认定为真正的“认罪”。[5]

综合以上观点,学界关于“认罪”含义的理解还是较为一致的,本质上都认为“认罪”的主要内涵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识到自己实施了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和《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两个规定都将“认罪”的含义认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对于“认罪”含义的理解,需要明确其与自首、坦白、自白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之间的关系。对于这个问题,有学者也作出了一定的阐释,如认为认罪与自首以及有罪供述之间存在区别,认罪中主要强调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行为的价值判断,而自首、坦白及有罪供述仅仅强调的是事实判断,不涉及价值判断。[6]还有的学者认为,自白以及有罪供述不仅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犯罪事实,而且还必须详细阐述其犯罪事实,而认罪则仅仅包含承认之意。[7]上述两种观点虽然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司法实践对“认罪”作出具体认定的过程中,无须对其进行如此细致的划分,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一定形式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那么就可以将其认定为认罪,而其采用何种形式则不需要进行深究。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其实是可以包含自首、坦白、自白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等不同形式的。

其实,对于“认罪”含义的理解存在的主要分歧在于,构成何种罪名是否应该包含在“认罪”的含义范围之内,即“认罪”是否包含对罪名的承认。因为,在侦查阶段或者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难以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最终构成何种罪名有比较清晰的认识,此外,认罪的法律意义主要在于可以适用简化的诉讼程序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给予量刑上的优惠,而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触犯的何种罪名之间并无密切的联系,从这个意义上讲,无须将对罪名的认可纳入“认罪”的含义范围之内。

(二)认罚的含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罚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重要前提,那么何为“认罚”?相较于“认罪”,“认罚”的相关问题还未得到较多的关注,学者们也并未对其进行深入解读。

有学者指出,认罚的内涵包括三个层面:其一,在实体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接受刑罚处罚;其二,在程序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选择适用简化的诉讼程序,即允许对其部分法定权利进行减损;其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后积极退赔退赃。只有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条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能被认定为“认罚”。[8]

有学者则指出,“认罚”并不是单指经济赔偿,更不意味着只要赔偿就能获得量刑上的优惠,而是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自愿承担刑罚。[9]即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罚”的判断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一是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真诚认罪并悔改,如果只是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赔偿情况对认罚进行认定,而忽略其是否真诚认罪,是否有真诚悔改之意,那么,在此基础上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量刑上的优惠,不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起不到惩罚和教育的作用,使得刑罚的目的落空,而且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激起被害人的不满和怨恨情绪。更有甚者,可能导致权力寻租和司法腐败的现象,产生“花钱买刑”的假象。二是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赔偿表现,即综合考虑赔偿数额和赔偿能力等情况。三是根据犯罪的不同性质,判断赔偿对于量刑从宽幅度的影响。四是判断被害人是否真心实意地自愿原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10]

从上述关于“认罚”含义的观点可以看出,“认罚”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之后进一步作出的接受相应处罚的意思表示,简单言之,就是在实体上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程序上同意适用简化的程序,因为,程序的简化意味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当权利的减损,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也是一种处罚。《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和《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都将“认罚”认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

但是,“认罚”不能简单理解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或者接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此种表述存在的一个缺陷是可能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置于一个较为被动的地位,难以体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程序主体与检察机关进行平等协商的地位,而我国当前所要完善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之一就是体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因此,应该将“认罚”理解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检察机关在量刑上通过平等协商达成一致,然后检察机关通过量刑建议的形式提交给法院,即在“认罚”的理解上引入协商的因素。此外,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罚”意思表示的认定方面,还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应该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主观上是否“真诚悔罪”。

当然,对于“认罚”的认定而言,除了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之外,还需要付诸一定的实际行动,这主要表现为“积极退赔退赃”。根据学者的观点,“积极退赔退赃”中的“退赔”是指由于赃物已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处置或者被损毁,无法退还原物,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采用折价的方式进行赔偿。“退赃”则主要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犯罪所得直接退还给被害人或上缴司法机关。从含义可以看出,积极退赔退赃的核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退赔或者退赃行为,可以修补因自己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对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弥补,缓解双方矛盾,有利于社会关系的修复,同时也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新回归社会。[11]在一定意义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退赔退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改的外在表现,因此,在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罚”时,应该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后是否积极主动退赔退赃,对于只愿意接受刑事处罚,而不愿意退赔退赃的,则不能认定为“认罚”。

(三)从宽的含义

“从宽”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比较核心的部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动力来源,同时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之后的应然结果,那么何为“从宽”?对于从宽的含义,学者们基本上已经达成共识,即从宽包括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从实体层面上讲,从宽指的是量刑优惠,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在量刑上可以获得一定的优惠;从程序层面上讲,从宽指的是程序简化,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选择适用相对简化的程序,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早日从刑事诉讼程序中解放出来。此外,还有一点比较重要的是,在强制措施的适用上,在不影响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前提下,优先选择适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但是,一直以来,我国对“从宽”的理解大都停留在实体上量刑的从宽,即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对于程序上的从宽没有给予过多的关注,一方面表现在程序简化上,没有落实真正意义的“简”,一些诉讼环节仍然较为繁琐,另一方面表现在强制措施的适用上,更多考虑的还是打击犯罪的需要,而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有所忽略,导致“从宽”的目标没有真正得到实现。殊不知,处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受到限制,这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也是一种“惩罚”。因此,对于自愿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程序简化和强制措施的适用上也应该落实“从宽”。

其实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立之前,其作为一项理念早已在我国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中有所体现,并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就刑事实体法而言,认罪认罚从宽的精神主要体现在《刑法》中关于自首、立功、坦白以及积极退赔退赃等情节的规定。《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自首或者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12]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规定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的退赔退赃;[13]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了贪污罪中的自首和退赔退赃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14]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了行贿罪中的自首和立功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15]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介绍贿赂罪中的自首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16]

201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对2010年量刑指导意见进行了修正公布,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其进行再次修改。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该意见对自首、立功、坦白、积极退赃退赔等情节在量刑上确定了较为明确的从宽幅度。

此外,认罪认罚从宽精神还体现在刑法中关于缓刑、减刑、假释中规定的“悔罪表现”“确有悔改表现”等条件。如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缓刑的适用条件之一为被追诉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此外,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确,积极退赃或者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也是缓刑的适用条件之一。对于没有“悔罪表现”的被追诉人不得适用缓刑。[17]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则明确规定了“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情形。[18]

就刑事程序法而言,2003年3月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对简易程序进行了细化补充完善。2003年3月出台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对于认罪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2007年1月颁布的《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试图提高轻微刑事案件的办理速度。2010年2月出台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也明确指出,被追诉人在事后真诚悔罪,并对被害人积极赔偿的,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从宽处理。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进行了修改,并增加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2014年8月启动了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上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以及已经试点结束的刑事速裁程序等都体现了认罪认罚从宽的精神。此外,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和解不捕[19]、和解后变更强制措施[20]等也都体现了认罪认罚从宽的精神。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从宽”应该做宽泛的理解,从宽不仅仅体现在审判阶段,而且也体现在审前阶段,其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从实体上而言,“从宽”不仅意味着法院在量刑上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定的优惠,落实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且意味着在审前程序中,检察机关对于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实体处理,如不起诉。从程序上而言,“从宽”不仅仅意味着庭审程序的简化,而且也意味着审前程序的简化,以及优先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因此,认罪认罚案件处理程序是一个完整的过程,公检法机关在其中都扮演着相应的角色,如在侦查阶段,对于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侦查机关应考虑优先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并向检察机关提出实体上从轻、程序上从简的建议;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察机关除了考虑优先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之外,对符合相对不诉条件的应该作出不起诉决定,将一部分案件从审前程序中分流出去,对于决定起诉的案件,应在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在协商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提出相应的量刑建议。[21]

“从宽”的具体含义,能否包括罪名和罪数的交换? 考虑到我国刑法规定犯罪与英美法的刑法罪刑等级差异较大,因此,一般而言,不得通过罪名变化来作为办理案件的交换条件。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也不得在协议过程中降格指控,将重罪协商改成轻罪,或协商减少指控改变罪数。这是我国探索认罪认罚制度的一个基本底线,也是与国外辩诉交易制度的明显区别。[22]

对于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那么此处指的是依据什么法呢?根据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可以看出,刑事和解是一个独立的量刑情节,即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那么就可以获得从宽处罚。认罪认罚从宽是程序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根据体系解释的方法,认罪认罚也是一个独立的量刑情节,此处依法从宽中的依法指的是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同时,将认罪认罚从宽规定为一项基本原则,为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的各项具体规定提供了相应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