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核心概念界定
因为与重新犯罪这一概念相似的概念有好几个,如累犯、惯犯、重新违法等,并且在已有的研究中,存在着概念混用的情况,如有的研究者将重新违法与重新犯罪连用为重新违法犯罪,实际上却在研究中并不区分违法和犯罪行为,直接将两者合并。另外,许多研究者对重新犯罪概念的理解不同,造成分析的视角也存在差异,笔者认为只要研究者将自己研究中的重新犯罪概念界定清楚,明确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不至于让读者产生误解即可。相关的具体情况,下文会详细介绍与解读。同样,如果笔者在研究设计阶段没有将上面提到的几个与重新犯罪有关联的概念区分清楚,就难免造成他人的误解。因此,只有首先明确重新犯罪的概念,才能准确地界定研究对象。
一、重新犯罪核心概念的界定
(一)重新犯罪概念的起源与界定
从20世纪50年代初期开始,重新犯罪逐渐成为我国犯罪与矫正领域的常见概念。1950年3月13日,司法部在《关于假释人犯重新犯罪如何撤销假释问题的批复》中第一次正式提出重新犯罪概念。此后,一些法规、通知等文件也多次使用重新犯罪概念,如1956年9月4日,司法部《关于劳改犯刑期届满前或届满后留场重新犯罪如何确定其罪名的函》,196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监外执行的罪犯重新犯罪是否履行逮捕手续的批复》,1963年11月7日公安部《关于严防刑满释放分子重新犯罪的通知》。
但是在1979年这个重要的年份,颁布了第一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这两部最权威的刑事法律却没有给予重新犯罪一个精确的定义,而是使用了“累犯”概念。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这两部效力超越之前的法规、通知和函的,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强制效力的法律,却没有提及重新犯罪这个词,而是使用了“累犯”这个与重新犯罪概念相近的词,并且对累犯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具体来看,1979年的《刑法》第6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三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62条规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反革命分子,在任何时候再犯反革命罪的,都以累犯论处。”据此,刑事犯的再次犯罪的时间限制,应以释放后3年以内为期。可见,在我国,1979年的《刑法》第一次提出了累犯的概念以及如何在时间和罪名上来界定累犯。严格来说,当年的《刑法》对累犯概念的明确界定并不能与重新犯罪等同。
虽然《刑法》《刑事诉讼法》两部法律都没有对重新犯罪概念进行界定,但是,政法部门却经常在工作中频繁使用重新犯罪概念,一方面是政法部门惯于使用重新犯罪概念,另一方面却没有任何部门对重新犯罪概念进行清晰的界定,这既表明重新犯罪在司法部门实践工作中的生命力,也导致了重新犯罪概念在实际运用中呈现出较为混乱与不太规范的局面。例如,法院将历史上受过刑罚,再次被判刑的人称为重新犯罪者;公安机关将历史上受过刑罚,因再次犯罪又被抓获的人称为重新犯罪者;司法行政机关将刑罚执行期间或刑罚执行完毕再次犯罪的人称为重新犯罪者。[1]还有些部门将不同性质的刑满释放人员的重新犯罪与解除劳教人员的重新违法混在一起使用。在2011年我国劳教制度被废止之前,“刑释解教人员重新违法犯罪”是一个极为常见的固定用法。如果说上述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习惯使用重新犯罪有利于工作开展,那么后面的“刑释解教人员重新违法犯罪”则是一个明显不妥当的组合词。一是刑满释放人员前期是罪犯,接受的是刑罚处置,而被劳教的人员是违法人员,接受的是行政处罚,两者的性质不同,对公共或者他人造成的损失程度有着截然不同的评判标准,不合适放在一起。二是重新违法与重新犯罪,前者是违反了法律,但没有被处以刑罚,后者是违反了《刑法》,需要被处以刑罚,两者根本性质不同,也不适合相提并论。所幸2011年劳动教养制度被废止,目前,“刑释解教人员”这个词组已经很少见,但是“重新违法犯罪”依然被沿用至今,这需要学术界与实务界在以后的研究与实践中逐步改变过去的用法。
重新犯罪概念由于缺乏一个科学、统一的标准,导致各政法部门得出的重新犯罪率也相差较大,有时候甚至将重新违法与重新犯罪融合在一起得出重新违法犯罪率。这种关于重新犯罪率混乱的统计标准与统计方式不利于重新犯罪研究与重新犯罪预防工作的开展与深入。正因为各政法部门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使用重新犯罪这一概念,所以非常有必要对重新犯罪概念进行明确的界定,否则,容易与累犯混淆而不利于司法实践,并且给正确衡量罪犯矫正机关对罪犯改造质量造成负面影响,不利于准确考察和检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为此,司法部于1985年1月颁布了《关于调查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重新犯罪、违法问题的几点意见》,这个文件以1979年《刑法》有关累犯的规定为法律依据界定了重新犯罪概念,实际上是将重新犯罪等同于累犯,并分为两类,一是普通重新犯罪,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3年以内再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重新犯罪,但是过失犯罪除外。二是特殊重新犯罪,即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反革命分子,在任何时候再犯反革命罪的,都是重新犯罪。[2]1997年、2011年刑法关于累犯的规定经过了两次修订,主要是将年限从3年修改为5年,将反革命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并逐步增加了恐怖活动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将未成年人排除在累犯之外。但是在这两次修订之后,各政法机关并未对重新犯罪概念重新进行调整,一般而言,应该是被认为与累犯的定义趋同。
上文中将重新犯罪概念等同于累犯,这种方式是否合适,需要回溯刑法学与犯罪学关于犯罪概念的界定。理论界主流的观点认为刑法学与犯罪学中的犯罪概念并不能等同。刑法学中的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违反刑事法律的,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犯罪学中的犯罪是应受到国家强制力进行干预的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很显然,这两个学科对犯罪概念的界定并不相同。具体而言,两者的不同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对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界定标准不同。刑法学中的犯罪要求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并且要回答这类行为如何对之进行惩罚,而犯罪学要回答的问题是哪些行为应该被视为犯罪来进行研究,目的是考察犯罪行为的原因,最终找到控制预防这类行为的有效方案。(2)对是否违反刑事法律的要求不同。刑法学中的犯罪是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由于刑法学是一门规范性科学,其着眼于研究犯罪的构成要件及犯罪行为与刑法之间的关系,并将这种规范运用于生活中的实际案情。犯罪学则是一门陈述性科学,其着眼于研究犯罪现象,产生原因及预防犯罪的方案,以此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发展。(3)对是否受到刑罚处置的规定不同。刑法学中的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置的,而犯罪学中的犯罪不一定受刑罚处罚,不过也需要国家强制力进行干预。[3]
笔者初步认为,与其像上文中提到的将重新犯罪概念等同于累犯,不如在司法实践中删除重新犯罪这一定义,全都使用累犯这一刑法意义上的定义,这样与刑法的规定一致,更加利于实际工作的开展。但是,深究起来,综观现有的重新犯罪研究成果,可以发现研究者们之所以关注重新犯罪现象,其根本目的并不是制定一个重新犯罪的规范性文件,也不是修改累犯的概念,亦不是制定对重新犯罪的处罚方式与处罚标准,而是要找出影响重新犯罪的所有因素,在此基础上制定预防重新犯罪、减少重新犯罪与降低重新犯罪率,促进社会稳定与社会和谐。因此,重新犯罪研究总体上具备的犯罪学意义非常突出,而刑法学意义明显不足。所以,应该在犯罪学的概念框架之下界定重新犯罪概念。
因此,笔者所界定的重新犯罪是犯罪学框架之下的重新犯罪,与刑法学意义上的累犯不同,比累犯的外延要宽泛,但是,笔者所界定的重新犯罪与刑法学的关系也密不可分。笔者认为重新犯罪必须有精确的定义、精细的评价标准。模糊是学术研究的最大缺陷,精确是学术研究的生命线,为了实现本研究的精确性,笔者将重新犯罪界定为:重新犯罪是指个体的犯罪行为属于《刑法》规定之罪,并且此罪无论处刑轻重,无论再犯时间,无普通累犯与特殊累犯之区别,无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之差异。具体而言,笔者所研究的重新犯罪人员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遵循罪刑法定原则而定罪。《刑法》规定之罪即为罪,未规定之罪即不为罪,个体的再犯之行为如果属于《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即为重新犯罪,个体重新违法不属于《刑法》规定之罪,应该排除在重新犯罪之外,如个体初犯之后,继而重新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而被处罚,不属于重新犯罪。个体重新违规,如社区矫正对象因违反社区矫正相关规定被重新收押到监狱服刑,不属于重新犯罪。
(2)具有明确无争议罪犯身份。前后两次犯罪都是《刑法》规定的犯罪,有具体的罪名,身份非常明确。这样就排除了以往一些研究者将劳教时代的经公安机关处理的已经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实施的违法行为,也排除了因为受到治安管理处理条例制裁与行政处罚的人所实施的违法行为。
(3)没有处刑轻重缓急的限制。主要是对是否被判处有期徒刑没有限制。目前刑法意义上的普通累犯的上一次犯罪必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再犯也应该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但是本书中的重新犯罪者,只要其犯罪,不论其是否被判处有期徒刑,均为重新犯罪。
(4)没有重新犯罪时间的限制。刑法学意义上的普通累犯是必须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的人,而本书中的重新犯罪则没有此时间上的限制,因此,在监狱服刑期间,在社区矫正期间以及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再次犯罪者都属于重新犯罪。
(5)没有普通与特殊重犯之分。刑法学意义上对累犯有普通累犯与特殊累犯的区分,但是本研究中的重新犯罪没有这种区分,也就是说不管是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还是其他所有类型的犯罪,只要是有两次或两次以上的犯罪经历,第二次或者以上次数的犯罪均属于重新犯罪。
(6)没有故意与过失犯罪限制。不管行为人第一次犯罪是过失犯罪还是故意犯罪,第二次不管是过失犯罪还是故意犯罪,均属于重新犯罪。因为过失犯罪的行为人能够正确认识一定的行为与危害社会的结果之间的联系,但其没有正确选择自己的行为来避免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而是在自己自由意志的支配下,对国家和社会的利益采取了不负责任的态度,国家有充分理由要求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对自己严重不负责任态度支配之下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因此,第一次因过失犯罪的行为人是受到刑法处置与接受刑罚改造的罪犯,第二次仍再实施过失犯罪行为依然显示了其不负责任的态度,因此,纳入重新犯罪研究对象范围。
本书界定的重新犯罪不宜与重新违法连用形成重新违法犯罪这一词组,笔者认为,虽然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均是对社会造成危害,破坏正常社会秩序的偏差行为,但是《刑法》与其他法律已经非常清楚地对两者加以区分,区分的标准也非常清楚,两者是截然不同、泾渭分明的不同性质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必要将违法犯罪连用,亦没有必要将重新违法犯罪连用。笔者认为这种分别研究而非混用的方式遵循了学术研究的精确性原则。
(二)重新犯罪与累犯的概念辨析
累犯一直以来都是我国《刑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与制度安排,伴随着犯罪现象与犯罪形势的显著变化,累犯制度也会相应地做出调整与修改。比如,我国《刑法》对累犯的规定就经历了一次界定与两次修改。我国在1979年颁布了第一部刑法典,这部刑法典明确地规定了累犯概念。当年的《刑法》第6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三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62条规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反革命分子,在任何时候再犯反革命罪的,都以累犯论处。”据此,刑事犯的再次犯罪的时间限制,应以释放后3年以内为期。可见,在我国,1979年的《刑法》第一次提出了累犯的概念以及如何在时间和罪名上来界定累犯。严格来说,当年的《刑法》对累犯概念的明确界定并不能与重新犯罪等同。
从1979年中国颁布第一部《刑法》到2017年12月1日,《刑法》历经了一次修订十次修正,累犯这个概念一直被沿用下来,并且,在38年的修改历程中,涉及累犯的修改有2次,这2次修改对累犯时间限定与特殊罪名是否被判定为累犯这两个方面做出了些许调整。具体来看,1997年第一次修改后的《刑法》第65条第1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66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可见,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与1979年的《刑法》对累犯的规定已经有所不同,一是年限从三年改变为五年;二是将反革命分子这种特殊罪名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
2011年第八次修改后的《刑法》第65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66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可见,2011年第八次修正后的《刑法》与1997年的《刑法》对累犯的规定又有所变化,一是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重新犯罪排除在累犯之外,更加强调对有过犯罪经历的未成年人的教育引导与适当保护,而不是从重处罚;二是特殊罪名的外延扩大,加入了恐怖活动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只要第一次犯罪的罪名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三种罪名之一,如果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只要再犯这三种罪名中的任何一种,都以累犯论处。可见特殊罪名超越了一对一的模式,变成了三对三任意对应模式,表明国家对这三种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活动的重视。
累犯概念与重新犯罪概念紧密相关,笔者在本节第一部分初步对比了重新犯罪概念与累犯概念,明确了重新犯罪的概念与重新犯罪者的七个特征。实际上,重新犯罪与累犯之间有许多相同点,也有许多不同点。根据研究者们的观点与《刑法》对累犯的界定,重新犯罪与累犯之间存在着许多联系。第一,重新犯罪是一种客观社会现象,是累犯制度产生的现实社会条件,是人类社会长期存在的一种客观现象,它不以人们的意识为转移。而累犯是一种既具有客观性又加入了人们主观意识的制度构建与制度安排,它会随着人们意识的变化与思考方式的变化发生改变,如《刑法》修正案中累犯的规定发生过两次改变。所以可以说,重新犯罪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是累犯制度产生的现实条件,先有重新犯罪,后有累犯制度,重新犯罪很可能长久地存在于人类社会,难以消亡,但累犯制度却会不定期地发生改变。第二,累犯制度会反过来强烈地影响甚至决定政法机关对重新犯罪的界定。我国于1979年颁布第一部《刑法》,政法机关就开始直接借用这部《刑法》对累犯的界定方式作为重新犯罪的概念,使用累犯的法律标准来确定重新犯罪。例如,1987年4月13日,司法部批转的司法劳改局、劳教局、预防犯罪与劳动改造研究所联合制定与发布的《关于统一组织对提高改造质量和预防重新犯罪问题调查研究的意见》中指出:“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的标准,请按中央政法委员会1985年1月8日批准司法部《关于调查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重新犯罪、违法问题的几点意见》执行。以《刑法》第10条、第61条和63条的规定,为确定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的法律标准。”[4]第三,犯罪学界的重新犯罪概念的外延要大于累犯概念的外延。正如上文所述,犯罪学研究与刑法学在研究对象、研究目的方面有所差异。犯罪学则是一门陈述性科学,其研究的是犯罪这种社会现象,目的是考察犯罪现象产生的生理、心理与社会原因,最终找到控制和预防这类行为的有效方案,以此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发展。重新犯罪属于犯罪学研究的重要板块,其研究对象是重新犯罪这种社会现象,其研究目的是考察重新犯罪现象产生的原因,找到预防与控制这类行为的有效方案。刑法学是一门规范性科学,其着眼于研究犯罪的构成要件及犯罪行为与刑法之间的关系,即哪些行为是犯罪以及应该受到什么样或者什么程度的处罚,刑法学对认定、约束与惩罚犯罪具有极强的规范性价值,并将这种规范运用于指导生活中的实际案情。累犯是一种制度安排,属于刑法学研究的重要内容,属于一种规范性制度,其着眼于研究累犯的构成要件及应该受到什么样的处罚。
进一步来说,一方面,重新犯罪现象是累犯制度建构的基础,重新犯罪现象的变化会引起累犯制度的调整与修改,如恐怖活动犯罪及恐怖活动重新犯罪是近年来的新型犯罪现象,造成的影响极其恶劣,人类社会因其损失巨大,因此,我国在第八次修改《刑法》时将此罪名纳入累犯范畴。另一方面,累犯制度为重新犯罪提供了精确性概念参考。虽然犯罪学意义上的重新犯罪一向以来与刑法学意义上的累犯概念不同,但是各政法机关在实践工作中却需要有一个精确的重新犯罪概念,因此,各政法机关在界定重新犯罪概念时往往会参照刑法学意义上的累犯概念。
(三)重新犯罪与惯犯的概念辨析
《刑法》中并无“惯犯”这一概念,惯犯只是我国政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的习惯用语。严格来讲,我国第一部刑法典以及后续的十次修正案中,均没有对“惯犯”进行界定,只是相关条文涉及一些常业犯,这些条文有一些关键字词,成为惯犯概念的来源,如“为常业的”“惯”“一贯”“为业”。因此,根据刑法的相关条文,我们可以将惯犯理解为以某种犯罪为常业,以犯罪所得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或者犯罪是其持久稳定的生活习性,在一定时期内反复多次实施某种犯罪的罪犯或者犯罪类型。
《刑法》中涉及上述的“为常业的”“惯”“一贯”“为业”四个字词的条文如下:我国第一部刑法典,即1979年《刑法》共有4个条文规定了惯犯,分别是走私、投机倒把;惯窃、惯骗、赌博;一贯制造、运输、贩运毒品。具体的条文如下:第118条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的,走私、投机倒把数额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152条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171条制造、贩卖、运输鸦片、海洛因、吗啡或者其他毒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一贯或者大量制造、贩卖、运输前款毒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168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
不过,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将走私,投机倒把,惯窃,惯骗,一贯制造、运输、贩运毒品这五种犯罪均不称为常业犯或惯犯,只是在第303条中对赌博罪这一常业犯给出了规定。具体内容是:第303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自此之后,关于惯犯的规定确定下来,在后续的九次修正案中,均无变化。
由上文可知,惯犯并非一个正式的概念,它与重新犯罪这个词一样并未出现在《刑法》中。但是这两个词都是我国政法机关司法实践中的常用词,具有比较重要的实际意义和研究价值。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惯犯的判别依据的是《刑法》对常业犯的规定。从刑法的规定来看,惯犯一般具有如下几个特征:(1)先行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刑法已经对其有明确固定,如“以赌博为业”。(2)行为人在长时期内多次实施同一种犯罪,如“为业”,即行为人实施某一种犯罪为职业。(3)主观上呈现出反复实施同一种犯罪的故意,犯罪恶习很深,多次矫正无效,有些行为人对犯同一种罪已经形成了持续的职业心理习惯。(4)行为人所犯之罪是同一种罪,而不是其他种类之罪。
惯犯的定义与特征明确之后,重新犯罪与惯犯之间的关系就变得非常清晰。很显然,惯犯是重新犯罪中的一种比较特别的犯罪,重新犯罪包含惯犯,但惯犯不等于重新犯罪,两者之间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1)相同之处在于:重新犯罪与惯犯在犯罪数量上都是多次犯罪;重新犯罪者如果以某一种犯罪为常业或为职业的话,那么,重新犯罪等于惯犯。(2)不同之处在于:第一,惯犯必须是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如第一次犯罪被法院认定犯诈骗罪,第二次犯罪又被法院认定犯诈骗罪,这样即构成惯犯,当然,也是重新犯罪。但重新犯罪者第一次犯诈骗罪如果没有被发现,这样就不存在被逮捕和被法院判刑的后果,但是第二次再犯诈骗罪被发现,并被逮捕且被法院判刑,此人在犯罪学意义上应该被认定为重新犯罪。第二,界定惯犯更重要的意义在于刑罚的判处;界定重新犯罪更重要的意义在于研究重新犯罪的原因,制订预防重新犯罪的方案。第三,重新犯罪既可以是同一种犯罪的再次犯罪,也可以是不同种犯罪的再次犯罪。例如,前罪是诈骗罪,再次犯罪是同时犯诈骗罪与抢劫罪,构成重新犯罪。而惯犯的前罪与后罪必须是同罪,即只能是多次实施同一种犯罪,如前罪是诈骗罪,后罪也是诈骗罪,构成惯犯,如果后罪是诈骗罪与抢劫罪,则属于数罪并罚问题,不构成惯犯。因此,本书中的重新犯罪包括惯犯,并且在研究过程中,本书将在适当时候分析未成年人重新犯罪者中是否存在惯犯,并且分析惯犯重新犯罪的可能性是否显著地大于非惯犯。
(四)重新犯罪与重新违法的拆分
之所以以“重新犯罪与重新违法的拆分”为题,是因为实践中两者常被合并计算,但两者之间的性质截然不同,存在本质的差异,因此,笔者认为这种合并价值不大。具体而言,违法与犯罪的区别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概念不同,违反的法律不同。违法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或公民,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致使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受到破坏,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行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可见,犯罪是违反了《刑法》的规定,而违法分为广义违法与狭义违法,广义违法是指违反了一切法律的行为,包括刑法,即犯罪,这是违法中最严重的一种;但是我们一般使用狭义的说法,即违反刑法之外的法律的行为,不包括犯罪。(2)分类不同。违法按其性质和危害程度的不同,可分为刑事违法、民事违法和行政违法等。刑事违法上文已经界定。民事违法是指违反民事法规,包括民法、劳动法等部门法规的行为。行政违法是指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公民和法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二是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轻微违法行为或违反纪律的行为。民事违法的行政违法因其危害较小,通常称为一般违法。而犯罪主要分为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从上文关于违法与犯罪的区分来看,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有着严格的界限,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两者和刑事责任的性质也完全不同。因此,重新违法与重新犯罪也是性质截然不同的两种行为、两个概念。在统计分析时,应该分别计算重新犯罪率与重新违法率,两者不能混淆。例如,刑满释放人员违反民事法规或行政法规,不能算作重新犯罪,自然不能计入重新犯罪率;如果没有犯罪经历但有违反民事与行政法规的人重新违反民事与行政法规,只能算是重新违法,不能算作重新犯罪,自然也不能计入重新犯罪率。本书所调查的重新犯罪刑满释放人员,全部是有过至少两次犯罪经历的刑满释放人员。
二、重犯与未重犯研究对象的界定
本研究在确定研究对象方面,力求克服以往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研究存在的弊端,即仅仅研究有过犯罪经历的重新犯罪人员,没有寻找那些有过犯罪经历,刑满释放之后没有犯罪的人员。因此,本研究将研究对象确定为有过犯罪经历,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与未重新犯罪的两类群体。本研究的基本方法就是比较这两个群体在各个方面的不同,以及这种不同是否能够显著影响他们的重犯与不重犯行为。因此,本书的研究对象分为两种类型。
(1)第一种类型为有过犯罪史,刑满释放之后又重新犯罪的正在监狱里面服刑的罪犯群体。课题组通过对上海市监狱管理局提供的该群体名单开展随机抽样获得。样本涉及上海市9所监狱,分别为这9家监狱中的有过犯罪史刑满释放之后又重新犯罪的群体,样本数量为258人。笔者尊重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的建议,对监狱名称与抽样涉及的总体数量保密。(2)第二种类型为有过犯罪史,在刑满释放之后没有重新犯罪的刑满释放人员。课题组获得了上海市司法局安置帮教机构领导的大力支持,从上海市6个区县找到了相关的未重新犯罪的刑满释放人员。笔者尊重上海市司法局的建议,对这6个区的名称保密。这6个区的样本数量一共为251人。(3)除了问卷调查之外,课题组还对相关刑满释放人员、司法局系统安置帮教工作者开展了深度访谈,期望获得关于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的感性材料与深度信息。
表2.1.1 各调查对象人数分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