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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采用公司制还是合伙制

私募股权投资与风险投资专业组 张金金律师

笔者在实务操作中经常被咨询,新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采取公司制还是合伙制?对此,笔者借此文做了一个简要梳理,以飨读者。

经查询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系统,截至2017年10月9日,已完成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的机构,组织形式为合伙制的登记情况具体如下:

由上表可知,合伙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登记备案中占比非常低,绝大部分采取的都是公司制。那么缘何会出现这样的情况?

公司制与合伙制私募基金管理人,其各自基本的存在形式是公司和合伙企业,所以两种组织形式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区别首先是公司与合伙企业的区别,简言之,主要是责任的承担及纳税的区别。前者主要依据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需要承担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较多税务;后者主要依据合伙企业法进行规范运作,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一般说来,合伙企业层面不需要承担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较小。

鉴于实践中绝大多数人选择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组织形式设置为公司制,本文仅就合伙制私募基金管理人需要特别注意的事项进行摘要:

1.关于GP的选择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因此,若前述企业拟成立新的主体并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那么其不可以担任拟备案主体的普通合伙人。

2.有限合伙制在管理层面更加方便灵活

如果采用公司制,股权架构的设置将直接影响实际控制人的认定,进而对关联方的认定即高管的兼职的合规性及合理性都受牵连;若股权较为分散,则公司未来股权结构的稳定性将存有隐患,如万科事件,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会遭遇“野蛮人”入侵,都将是未来需要考虑的事情。

同时,根据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的要求,目前还不允许新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无实际控制人(系统中不将“实际控制人”信息填写完毕,则无法向基金业协会进行管理人登记申报)。

如果采用合伙制,在设立程序、内部治理等方面都具有高度的灵活性,主要还是依据合伙人之间的约定。

3.关于注册资本及实缴比例的要求

如果采取公司制,按照目前的形势,注册资本一般都要1000万元起,实缴比例建议达到25%(否则将会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系统进行特别公示)。

若采取合伙制,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根据基金业协会目前对新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审核要求,新备案的主体需要具备一定的实缴出资,并确保可以维持未来6个月企业的正常经营,同时系统需要上传“实收资本/实缴出资证明”,因此即便采取合伙制,合伙协议约定了较晚的出资期限,但是有限合伙人也需要进行一定比例的实缴。

4.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环节的其他方面基本无区别

至于其他方面,如对高管及员工的要求,对经营场所、办公设备的要求,对关联方的披露标准等,基本无区别(具体各个环节的审核标准可咨询笔者)。

5.关于纳税的问题

谈及合伙制私募基金管理人,就不得不提及合伙基金(本文仅特指股权类私募基金)的纳税问题。目前,合伙制基金层面不需要纳税,由合伙人层面根据自身是自然人、公司、合伙企业及是否为LP或GP区分纳税。

LP:LP的收入主要包括股息红利及股权转让所得,就该两部分收入,纳税标准如下:

GP:GP的收入主要为管理费(多为募集资金总额的2%)及超额收益。

管理费属于管理人取得的金融服务所得,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超额收益属于金融服务所得还是权益投资所得,目前尚无统一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