细数创投基金享受的那些“优待”
境外投资专业组 张金金律师
目录
一、名词解释
二、创投管理人及创投基金的登记备案
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
四、税收优惠
五、投资退出
(一)国有股转持
(二)首发企业创投基金股东锁定
六、结语
前言
本文旨在梳理、总结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及创业投资基金在登记、备案、运作(包括募投管退整个环节)过程中所享受到的优惠待遇,以飨读者。
一、名词解释
创业投资: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53号),创业投资是指向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未上市成长性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取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天使投资是指除被投资企业职员及其家庭成员和直系亲属以外的个人以其自有资金直接开展的创业投资活动。
本文所指“创业投资”包括天使投资。
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以下简称创投管理人或创投企业或创投机构):指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登记的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类FOF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类FOF基金为业务类型(也可只从事其中几种业务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设立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和发行私募基金不设行政审批,而是采取登记备案制、强调事中事后监管。
【延伸】根据协会专业化经营原则,目前私募基金管理机构的机构类型仅为3类:(1)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2)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3)其他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前述私募基金管理机构的业务类型/基金类型及产品类型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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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投资基金:由合格投资者投资、由托管机构进行账户托管、由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进行管理的基金产品(以下简称创投基金)。
二、创投管理人及创投基金的登记备案
(一)创投管理人在协会系统进行管理人登记
根据协会公示系统数据显示,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16日,已登记成功管理人信息如下:
由此可知,股权及创投类基金管理人较容易登记成功,这也与当前财富管理服务实业企业的政策背景相吻合。
创投管理人在登记时需注意如下事项:
1.名称:需含有“投资管理” “资产管理” “资本管理” “基金管理” “投资” “创业投资”等与私募基金属性密切相关的字样,不需要必须含有“创投”或“创业投资”字眼(但是根据《财政部关于取消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审批事项后有关管理工作的通知》(财资〔2015〕39号),想要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的创投机构需要满足的资质之一是工商登记名称中注有“创业投资”字样,因此创业投资企业的名称需慎重选择);机构性质可以是公司制,也可以是有限合伙形式。尽管采取合伙形式有税收优惠,但是公司制在进行融资时更为方便,因此实践中以公司制管理人进行登记者居多。
2.机构类型和业务类型:即便拟登记主体未来主营业务为创业投资管理,但是机构类型仍只能选择“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此为协会登记备案系统设定所致。
3.经营范围:根据发改委等十部委令2005年第39号《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创业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限于:
(1)创业投资业务;
(2)代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
(3)创业投资咨询业务;
(4)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业务;
(5)参与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与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
此外,实务中创业投资企业(同证券及其他类私募机构)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还需同时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即不可以含有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如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外贸、商贸、制造、财务顾问、投资顾问、市场调查、设计)、与“投资管理”的买方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如金融信息服务、企业运营管理、软件技术开发、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业务流程外包)及其他非金融业务(如企业形象策划、承办展览活动、文化艺术交流策划、市场营销策划、会议服务、货物进出口、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交电、仪器仪表、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通信设备、日用品、文化用品、体育用品、首饰、工艺品等)。
4.真实展业:需提交商业计划书、项目框架协议、合作意向书、尽调报告等可以证明公司能够尽快真实展业的材料。
5.其他事项:与常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要求一致,无特殊对待。
(二)创投基金在协会系统进行产品备案
与常规私募基金产品备案要求一致,无特殊对待。
(三)创投管理人在发改委等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国务院管理部门为国家发改委;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管理部门备案后履行相应的备案管理职责,并在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国务院管理部门的指导,实务中一般为地方发改委。
创投管理人在向相关管理部门备案时,需符合如下条件:
(1)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2)经营范围符合相关规定(具体请见《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3)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5年内补足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
(4)投资者不得超过200人。其中,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50人。单个投资者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所有投资者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
(5)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投资管理责任。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作为管理顾问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的,管理顾问机构必须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其承担投资管理责任。
前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系指担任副经理及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
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
如果创投管理人的出资人中含有政府引导基金(引导基金是由政府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主要通过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引导社会资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引导基金不担任所扶持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或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不参与投资设立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则该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需要按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的设立程序履行相关手续。
具体政府引导基金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扶持方式如下:
1.参股。引导基金主要通过参股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
2.融资担保。根据信贷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对历史信用记录良好的创业投资企业,可采取提供融资担保方式,支持其通过债权融资增强投资能力。
3.跟进投资或其他方式。产业导向或区域导向较强的引导基金,可探索通过跟进投资或其他方式,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并引导其投资方向。
实践中应用比较多的为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及跟进投资。具体操作步骤主要包括:(1)公开征集;(2)尽职调查;(3)专家评审;(4)媒体公示(跟投时不需要);(5)最终决策。
创业投资企业向政府申请引导基金支持具体需要满足哪些条件,需要根据各地发改委或财政部等出台的文件而定。例如,根据上海发改委及财政部联合出台的《上海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引导基金参股扶持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团队,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新参股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资金规模原则上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新参股设立的主要投资于种子期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资金规模原则上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且全部出资在3年内到位,其中首期到位资金不低于认缴出资总额的30%,且所有投资者均以货币形式出资;
(二)管理团队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既有投资业绩;
(三)获得引导基金扶持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在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管;
(四)重点投资于政府扶持和鼓励的产业领域中的种子期和创业早中期企业,且有侧重的专业投资领域;
(五)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优先投资于上海市范围内的企业;
(六)管理和投资运作规范,具有严格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以及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四、税收优惠
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国家运用税收优惠政策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并引导其增加对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支持创业风险投资企业的发展。对主要投资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风险投资企业,实行投资收益税收减免或投资额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等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及证监会2017年7月7日《私募基金监管问答——关于享受税收试点政策的创业投资基金标准及申请流程》,创投管理人享受的税收优惠情况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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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投资退出
创投机构在以IPO方式实现退出时,从如下方面受到“优惠”待遇。
(一)国有股转持
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通过股权上市转让、股权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等途径,实现投资退出。国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完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退出机制。”
根据《财政部关于取消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审批事项后有关管理工作的通知》(财资〔2015〕39号)的规定,为提高国有资本从事创业投资的积极性,鼓励和引导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加大对中早期项目的投资,符合条件的创业机构和引导基金经审核批准后,可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同时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的要求对豁免创投机构和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事项不再进行审批。(注:国有股转持是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时,按实际发行股份数量的10%,将上市公司部分国有股转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持有。具体相关规定请详见财企〔2009〕94号《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
根据《财政部关于取消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审批事项后有关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协会目前承担“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资格审查和公示职责。
创投机构或引导基金在被投资企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议案后,自行确定是否符合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条件;若符合,则需按照如下流程进行国有股转持豁免公示审核:完成登记备案的申请人将申请材料发送至专用邮箱vcwaiver@amac.org.cn,有疑问可咨询010-66578629。协会资格审查通过后回复邮件通知并出具无异议函。申请人提交公示材料,通过协会官网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财政部网站公示社会监督结果,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但通过财政部审查的,可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1]
(二)首发企业创投基金股东锁定
2017年5月26日,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对上市公司大股东作出了严格的股份限售规定,但是若首发企业股东中含有创投基金,则将受到“优待”。
根据证监会2017年6月2日《发行监管问答——关于首发企业中创业投资基金股东的锁定期安排》,为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精神,支持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对于创业投资基金作为发行人股东的股份限售期安排,发行审核中按照下列原则和要求进行处理:
1.发行人有实际控制人的,非实际控制人的创业投资基金股东,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自发行人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2.发行人没有或难以认定实际控制人的,对于非发行人第一大股东但位列合计持股51%以上股东范围,并且符合一定条件的创业投资基金股东,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自发行人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3.上述“符合一定条件的创业投资基金股东”的认定程序,由创业投资基金股东向保荐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核查后认为符合相关认定标准的,在收到相关首发项目反馈意见后由保荐机构向证监会发行审核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证监会发行审核部门在认定时应当征求证监会相关职能部门的意见。
4.对于存在刻意规避股份限售期要求的,证监会将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要求相关股东参照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限售期进行股份锁定。
那么,如何认定首发企业中创业投资基金股东?根据证监会发行监管问答,具体标准如下:
(1)创业投资基金首次投资该首发企业时,该首发企业成立不满60个月。
(2)创业投资基金首次投资该首发企业时,该首发企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单位核定,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年销售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
(3)截至首发企业发行申请材料接收日,创业投资基金投资该企业已满36个月。
(4)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为“创业投资基金”。
(5)该创业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已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规范运作并成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
六、结语
2015年6月11日,国务院印发《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5〕32号),要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结合全文梳理、总结,可知创业投资基金目前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产品备案环节均受鼓励及支持,同时在税收、政府支持、退出机制方面也同样获得相应优待。
参考文献:
[1]《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改委等十部委令2005年第39号)
[2]《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发〔2006〕6号)
[3]《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6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
[5]《上海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6]《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收缴暂行办法》(财企〔2010〕361号)
[7]《财政部关于取消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审批事项后有关管理工作的通知》(财资〔2015〕39号)
[8]《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财企〔2009〕94号)
[9]《国务院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53号)
[10]《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8号)
[11]《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17〕9号)
[12]《发行监管问答——关于首发企业中创业投资基金股东的锁定期安排》(证监会2017年6月2日)
[13]《私募基金监管问答——关于首发企业中创业投资基金股东的认定标准》(证监会2017年6月2日)
[14]《私募基金监管问答——关于享受税收试点政策的创业投资基金标准及申请流程》(证监会2017年7月7日)
[15]《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5〕32号)
[1] 具体参见http://www.amac.org.cn/xhdt/zxdt/389688.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