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法学教材:国际私法(第六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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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冲突规范

一、冲突规范的概念

冲突规范(conflict rules),又称为“法律适用规范” (rules of application of law)[191]、“法律选择规范”(choice of law rules)[192]、“连结规范”(connecting rules)[193]或“国际私法规范”(rules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194],是在国内法或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指明某一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应该适用哪一国家法律或何种法律的规范。由于冲突规范传统上被认为是国际私法的主要规范,因此,狭义的国际私法规范就是指冲突规范。

冲突规范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规范,与实体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相比,存在如下特征:

第一,冲突规范并不直接规定当事人的具体权利和义务,仅起着选择某一实体法的作用。在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时,冲突规范的作用或功能,就是选择某一特定实体法规范,由其选择的实体法规范确定当事人的具体权利和义务。也就是说,冲突规范只有和它所指向的特定实体法相结合,才能最终确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冲突规范是同实体法律规范、程序法律规范相并列的一种独特的法律规范。与实体法律规范不同的是,冲突规范不直接规定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与义务;同程序规范的不同在于,它是用来指导法院或当事人如何选择和适用法律解决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特殊的规范。

第三,冲突规范对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调整是间接的,没有一般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所具有的明确性和可预见性。冲突规范只能指出某一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应该适用哪个国家的实体法规范。而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指出当事人的行为的合法与否、如果不合法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等问题则都需要依照冲突规范指定的实体法规范来判断。从这个意义来说,它不同于实体法律规范,其本身不能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只能起到间接的调整作用,因此在一定程度上缺乏实体规范那样的明确性和可预见性。

第四,从冲突规范的结构来看,它不同于其他法律规范。传统法律理论认为,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应包括规范的适用条件、概括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部分;而冲突规范的逻辑结构由互为联系的“范围”和“系属”两部分构成,具有其特殊的结构形式。

二、冲突规范的结构

(一)冲突规范的构成

一般认为,冲突规范的结构由互为联系的“范围”(category)和“系属”(at-tribution)两个部分构成。“范围”是指冲突规范所要调整的某种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即冲突规范所要调整的对象或者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系属”是指调整该类民事法律关系应该适用的法律。而对用来解决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的确定或选择,是依据系属部分的连结点来实现的。

以瑞士1987年《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35条为例,我们来看冲突规范的结构。该条规定:“民事行为能力,适用住所地法律。”在这一冲突规范中,“民事行为能力”即是该条冲突规范的范围;“住所地法律”即是该条冲突规范的系属。

(二)连结点

1.连结点的含义

连结点(point of connect)是冲突规范的系属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也被称为“连结因素”(connecting factors)或连结根据(connecting ground)。所谓连结点,是指冲突规范的系属中将特定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和某一特定地域的法律连接起来的“媒介”或“纽带”。或者说,连结点是指冲突规范赖以确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应该适用某一地域法律的一种事实因素,它是冲突规范系属部分最为核心的内容。如美国1971年《重述》第188条规定:“合同的效力依其缔结地法。”其中的“缔结地”就是该条冲突规范的“连结点”。

纵观各国的立法,常用的连结点有国籍、住所、居所、惯常居所、物之所在地、行为地、法院地、船旗国、船舶碰撞地、船舶扣押地以及仲裁地等。为适应处理日益复杂的涉外民事关系的需要,各国的立法实践中除了增加连结点数量的可选择性外,还出现了大量新的、较灵活的连结点,诸如“当事人选择的”“与事实有最强联系的”“与事件和当事人有最重要联系的”和“适用最有利的”法律等。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和互联网案件的增多,网址也有成为处理互联网案件的连结点的趋势。上述发展,被学者称为对连结点的“软化处理”。

2.连结点的法律作用

连结点的法律作用表现在两个方面:从形式上看,它是将冲突规范的“范围”所指明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与一定地域的法律连接起来的媒介;而从实质上来看,连结点本身也反映了该种法律关系与特定地域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内在联系。如“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这一冲突规范系属中的连结点——“不动产所在地”就反映了不动产所在地国家与不动产之间所存在的内在的实质联系。该不动产属于其所在地国家法律的管辖范围,因此,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

3.连结点的分类

依照不同的标准,连结点被划分为以下几组不同的类别。

(1)客观连结点和主观连结点。客观连结点(objective connecting factor)就是依照法律关系各要素中客观存在的事实、行为或事件来作为连结点。这类连结点主要有:国籍、住所、习惯居所地、物之所在地、行为地、义务履行地、法院地等;主观连结点(subjective connecting factor)则是通过一些抽象的概念,需要当事人或法官通过主观判断才能确定的连结点。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他们之间的法律,即“意思自治”,是最典型的主观连结点。此外,“最密切联系地”“有利原则”等,亦属主观连结点。

(2)静态连结点和动态连结点。静态连结点就是固定不变的连结点。这类连结点主要是不动产所在地以及过去的行为或事件的发生地。[195]主要有:侵权行为地、合同缔结地、婚姻缔结地等;动态连结点是指其产生后可以人为改变的连结点。这类连结点主要有:国籍、住所、习惯居所、动产所在地、法人的管理中心所在地等。动态连结点具有灵活性,有时需要从时间上加以限定。我国《涉外关系法律适用法》有关法定继承之规定即为如此,[196]该条就对“经常居所地”这个连结点进行时间上的限制,增强法律的明确性。

此外,有些学者还将连结点区分为单纯事实的连结点和法律概念的连结点,开放性的连结点和封闭性的“硬性”连结点等。[197]

4.连结点的软化处理

在传统的冲突规范中,连结点往往规定得很硬性,某一类法律关系只规定一个连结点。但“二战”后,法律关系变得越来越复杂。例如在侵权行为领域,除一般侵权行为以外,还出现了产品责任、交通事故、环境污染、不正当竞争及网络诽谤等一系列复杂多样的侵权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沿用传统冲突规范中硬性的连结点,在法律适用中会发生困难与不便。因此,国际上出现了对连结点进行软化处理的潮流,使连结点由僵硬向灵活方向发展。最能体现这种发展方向的是美国1971年《重述》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其基本原则,来“软化”和取代美国1934年《重述》中传统的冲突规则。

从各国立法及国际条约来看,对连结点进行软化处理的方法主要有:采用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规定复数连结点(plural connecting factors),以提高可选性;采用分割方法等。对连结点软化处理反映了国际民商事关系发展的需求,也反映了冲突规范这种间接规范开始了内容导向或实体导向的转变。

三、冲突规范的类型

根据冲突规范的系属在连结点规定上的不同,可将冲突规范分为单边冲突规范、双边冲突规范、重叠性冲突规范和选择性冲突规范四种类型。

(一)单边冲突规范

单边冲突规范(unilateral conflict rules),是指系属直接指出应适用某国法律的冲突规范。在立法技术上,这类冲突规范有三种形式:

1.明确指出适用内国法

如我国1999年《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明确指出适用外国法

如1929年瑞典王国《关于外国仲裁协议和裁决的法律》(1976年生效)第2条规定:“仲裁协议规定仲裁在一个特定的外国举行的,该外国法律适用于该协议。”[198]3.明确指出适用某一特定国家的法律

目前,该种单边冲突规范仅见于国际条约。如《苏联与比利时、卢森堡经济同盟临时贸易专约》第13条规定:“关于苏联驻比利时商务代表处订立或担保的贸易合同的一切争议,没有关于司法管辖或仲裁的专门条款,应受比利时法院的司法管辖,并依比利时法律解决。”

单边冲突规范的立法模式,反映出该类规范具有这样一些特征:(1)它是在内国法和外国法之间作出明确的选择,从法律条文中即可得到适用内国法或外国法肯定的回答;(2)从逻辑上来看,单边冲突规范的“范围”是不完整的,它只规定一类法律关系的一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而对另一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不作任何规定;(3)单边冲突规范的适用,往往附有一定的条件,即在立法上将冲突规范的“范围”部分规定为特定条件下的法律问题。

在早期各国国际私法的立法中,单边冲突规范的数量较多,而且单边冲突规范更多地指向适用内国的法律。一方面,这明显地反映出在当时的国际民事经济关系中,多数国家对于国际经济的依赖程度较小,发展涉外民事经济关系的要求并不迫切;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当时国际私法立法技术上的保守性。现代各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实践表明,只有对某些在法律适用问题上需要从严掌握的涉外民事关系,才规定此类冲突规范。单边冲突规范作为冲突规范的一种类型,其数量虽逐步减少,但仍然存有价值。

(二)双边冲突规范

双边冲突规范(bilateral conflict rules),是指在系属中规定一个抽象的待推定的连结点,只有根据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的客观事实将连结点明确化之后,才能确定该民事关系应适用何国法律的法律适用规则。如瑞士1987年《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101条规定:“因某法律行为而处于运输途中的货物,其物权的取得与丧失,适用目的地国法律。”[199]在这条冲突规范中,要确定运送中物的物权取得或丧失应适用“目的地”国家的法律,这个目的地就是该条冲突规范的连结点,仅依法律条文是无法确定应依内国法或外国法的,只有结合具体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即运送行为的目的地,才能确定具体民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若该运送物的目的地为澳大利亚的悉尼港,则该涉外民事关系应适用澳大利亚法;若该运送物的目的地为日本的横滨港,则该涉外民事关系应适用日本法。

双边冲突规范主要特征为:(1)双边冲突规范的法律条文,是根据某一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来规定其系属的。某一具体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应依何国法律,还须由法律实施者根据涉外民事关系的具体法律事实予以确定。(2)从逻辑结构上看,双边冲突规范的“范围”部分对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的规定周延,而单边冲突规范的“范围”部分则是不周延的。从内容上讲,任何一个双边冲突规范都可分解为两个对立的单边冲突规范。(3)双边冲突规范在内国法和外国法律的选择上,体现了对等公平原则。双边冲突规范的系属规定更多的是分析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在本质,客观地规定各类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

在各国的国际私法立法和国际条约中,双边冲突规范占主导地位,在国际商事经济领域尤其如此。从国际私法的发展来看,随着国际民事往来和国际经济联系的不断加强,不仅双边冲突规范在国际私法立法中的比重日益增加,而且其系属中的连结点在国际范围内也出现了趋同化倾向。

(三)重叠性冲突规范

重叠性冲突规范(cumulative conflict rules),是指对某些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在其系属中规定须同时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如1902年海牙《关于离婚与别居的法律冲突和管辖权冲突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夫妇非依其本国法及法院地法均许离婚时,不得为离婚之请求。”该条冲突规范指出,缔约国法院受理离婚诉讼,只有同时适用夫妇本国法和法院地法两个国家的法律,才能对其作出裁判。又如瑞士1987年《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135条第2款规定:“基于产品的缺陷或有缺陷的产品说明而提出的诉讼请求应适用外国法时,不得在瑞士判给受害人除依瑞士法律因此种损害他可能会得到的损害赔偿金以外的其他损害赔偿金。”该条冲突规范指出,在瑞士提起的产品责任诉讼如果应适用外国法律,在确定损害赔偿金数额方面还需同时适用瑞士法律。

重叠性冲突规范的主要特征为:(1)重叠性冲突规范确定涉外民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一般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而其他类型的冲突规范确定应予适用的法律则是单一的;(2)重叠性冲突规范所确定要适用的法律中,必然有一个为法院地国家的内国法律,这是各国国际私法的普遍做法和司法实践;(3)重叠性冲突规范反映了各国在某些涉外民事领域利益的分歧和立法上的尖锐斗争。无论是传统的婚姻家庭、继承等民事法律领域,还是涉外产品责任等商事领域,由于各国的民族传统、宗教信仰不同和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在涉外民事关系与法院地国有联系,而且法院地国认为涉及本国的重要利益或政策时,法院地国都会力争适用本国法。因此,在立法者认为对某些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应从严掌握时,在立法技术上往往采用这类冲突规范。

(四)选择性冲突规范

选择性冲突规范(alternative conflict rules),是指对某些涉外民事关系,可以在系属中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连结点,同时指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可适用的法律,最终选择一个适用于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的冲突规范。这类冲突规范,依据选择的方式,可分为无条件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和有条件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

1.无条件的选择性冲突规范

无条件的选择性冲突规范,也叫任意选择性冲突规范或者无序选择性冲突规范,它是指法律条文系属中所规定的多个可供选择的法律,不分主次先后,具有同等的被选择性,(法院和当事人)可任选其中一国的法律。如1986年7月25日立法修订后的德国《民法典施行法》第11条第1款规定:“法律行为如果符合适用于构成法律行为内容的法律关系的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或如果符合法律行为实施地国家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则其形式有效。”根据该条规定,某一行为方式只要符合其中任何一个法律所规定的形式,均为有效。又如1905年《海牙婚姻对夫妻身份和财产关系效力的法律冲突公约》(以下简称《关于婚姻效力的海牙公约》)第6条规定:“夫妻财产契约方式,或依契约缔结地法;或依婚姻举行时为夫妇者各该本国法;或依婚姻存续中各该本国法,均为有效。”也是一条任意适用的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

该类冲突规范是各国认为对某些涉外民事关系需要宽松掌握时所采取的做法,也是“与其使之无效,不如使之有效”这一现代法律思想在各国国际私法立法中的体现。

2.有条件的选择性冲突规范

有条件的选择性冲突规范,也叫有序选择性冲突规范,它是指冲突规范的系属部分指出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供法院和当事人进行选择,但这种选择适用有主次先后之分,只有在无前一顺序可选择时,才能选择下一顺序的法律。如2007年《土耳其共和国关于国际私法与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的第5718号法令》(以下简称《土耳其国际私法法令》)第15条第1款规定:“对于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所适用的法律,夫妻双方可在其结婚时的惯常居所地法或结婚时夫妻一方的本国法中作出明确选择。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夫妻双方共同的本国法,没有共同本国法的,适用结婚时夫妻共同的惯常居所地法,没有共同惯常居所地法的,则适用土耳其法。”[200]这是一条典型的有条件的选择性冲突规范,法律实施者和当事人在选择适用法律时,必须依照条文规定的先后次序来选择法律。

选择性冲突规范主要特征为:(1)这种冲突规范系属中规定的多个可供适用的法律具有可选择性,这使它与重叠适用的冲突规范区别开来;(2)这类冲突规范的范围部分所涉及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通常是各国认为属于非强制性的法律调整的范畴,如遗嘱的形式要件、外国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或者国际商业领域的某些法律关系如合同的形式或者各国从积极意义角度给外国自然人和法人规定的民事权利等。

上述冲突规范的四种类型,不仅是国际私法立法技术上的反映,也是各国的国家利益、经济发展水平和民族传统等因素在法律上的反映。采用单边冲突规范,主要是为了防止立法外延的扩大,明确法律规定的准确性,对某类民事法律关系一个方面的法律适用作出直接的指定,而对另一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避免作出规定。双边冲突规范由于具有公平性和规范性,无论国际私法的国内立法还是国际立法,都是冲突规范的主体。重叠适用的冲突规范反映了各国国家民族利益的冲突,以及扩大本国法律的管辖范围和调整作用的立场;选择性冲突规范反映了各国积极促进国际民事经济往来,避免过于强调本国法律的片面作用而带来的负面影响,同时,随着国际经济联系的不断加强,选择性冲突规范的数量逐步增多。因此,冲突规范的四种类型实际上为各国发展涉外民事经济关系,在立法方面提供了不同的手段和工具,已被各国成功运用于国际私法立法之中。

四、系属公式

(一)系属公式的含义

所谓系属公式(formula of attribution),是指双边冲突规范中的系属固定下来,形成用以解决某些类型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问题的一般规则。从冲突规范的构成来看,系属公式是冲突规范的系属部分,也是对各类具体冲突规范“系属”部分的抽象或概括。系属公式需要同冲突规范的范围部分结合起来,才能构成完整的冲突规范。

理解系属公式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系属公式的形成是长期实践的结果。即在长期的国际实践中,人们在某些民商事关系中对其应当遵守的法律有共同的认识,也是在长期民事行为过程中形成的习惯。如各类民商事关系的形式要件一般适用行为地法律。这些长期形成的习惯规则被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所接受而成为某一领域的一般法律适用规则。其二,系属公式是对各类双边冲突规范系属部分的抽象或归纳,并加以固定化,用以解决某些类别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如合同形式适用“合同缔结地法”、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婚姻的效力适用“婚姻缔结地法”等。

(二)常用系属公式

在长期国际民事经济交往的实践中,国际私法领域形成的常用的系属公式主要有:属人法、物之所在地法、行为地法、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法院地法、最密切联系地国法、旗国法等。

1.属人法

属人法(lex personalis),是指以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或习惯居所地等为连结点的系属公式。它主要用于确定当事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以及身份关系等方面应适用的法律。属人法还可以分为自然人属人法和法人属人法两类。

从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对于自然人属人法有着两种不同的规定和主张。一种是把属人法规定为当事人的本国法(lex patriae),即当事人的国籍国法律。这一法律上的主张最初被规定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尔后经过意大利国际私法学者孟西尼的倡导,该主张为欧洲大陆多数国家、南美等国家,以及亚洲部分国家的立法相继采用;[201]另一种是把属人法规定为当事人的住所地法(lex domicilii),即当事人住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在意大利后期注释法学派的杰出代表巴托鲁斯的“法则区别说”时代,他的“人法”适用当事人的住所地法,该住所地法原则长期为欧洲大陆国家普遍采用,只是在《法国民法典》施行之后,这些国家转而相继采用了以国籍为连结点的属人法主张,而住所地法原则现在主要通行在英、美等普通法国家。[202]

各国对属人法的不同主张和规定并非任意确定的,而是各国的政治经济条件和历史传统等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以国籍为属人法最早出现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后为欧洲大陆法系国家采用。其主要原因是该时期欧洲国家的资本输出及向外移民呈上升趋势,将国籍作为连结点可以扩大本国法律的管辖范围,保护本国移民的利益。与此相反,以英国判例规则为基础的英美普通法系国家,一方面由于本国内部存在法律冲突的背景,另一方面基于大量移民进入的特殊情况,在属人法中规定以当事人的住所地为其属人法的连结点,不仅可以加强本国法律的属地效力,而且对于当事人进行民事经济活动极为方便,这对于商业经济的快速发展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所以英美法系国家一般以住所地为属人法的连结点。

不过,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新近通过的一系列条约和部分国家新近的立法看,自然人属人法连结点出现了多样化的趋势,即除国籍、住所外,还有居所、惯常居所以及行为地等。

伴随着国际经贸往来中大量出现以法人为主体的争议,有关法人法律适用的冲突也日益增多,法人属人法的概念也随之出现。法人乃法律拟制之人,故有关法人成立、组织结构、行为能力、内部关系等涉及法人本身特性的问题也应由法人属人法来决定。类似于自然人属人法的内涵,法人属人法即是与法人的某些本质特征相联系的国家之法律。从各国实践来看,法人属人法通常包括法人的国籍国法、法人登记地国法、法人的住所地法、法人的主事务地法等。一般认为,法人属人法支配的事项包括: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人的成立和法人的性质、因法人的合并或与分立而产生的债务的继承问题以及法人内部机制与对外关系等。

2.物之所在地法

物之所在地法(lex rei sitae),是指民事关系客体中的物所在地国家的法律。这一系属公式通常是用于确定涉外物权法律冲突中法律适用的一项原则。物之所在地法这一系属公式,起源于13世纪中叶意大利巴托鲁斯的“法则区别说”,当时作为法律适用的两大原则之一被确立。由于那个时期动产的数量较少,在人们的社会经济生活中还不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早期“物之所在地法”仅指不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问题,而动产当时适用的是当事人的属人法。随着生产力及社会经济的发展,动产的数量不断积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到了17、18世纪,资本主义经济迅速发展,动产大量流转,各国在“物之所在地法”规则中扩大了其适用范围,不仅不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动产也要受其所在地法的支配。因此,现代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既适用于不动产物权,也可适用于动产物权。

3.行为地法

行为地法(lex loci actus),是指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或非法行为发生地所属法域的法律。该系属公式来源于“场所支配行为”(locus regit actum)这一习惯规则,其主要用于解决法律行为关系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然而,法律行为种类繁多,各种各样,这一系属公式便相应地包括以下种类:(1)合同缔结地法(lex loci contrac-tus),是指当事人缔结合同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其通常用于确定合同方式、内容、效力等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2)合同履行地法(lex loci solutionis),是指履行合同义务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其通常用于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法律适用问题,有时也可用于解决合同内容的法律适用问题;(3)侵权行为地法(lex loci delicti),是指侵权人加害行为地或损害结果发生地所在国家的法律,其通常用于解决侵权之债的法律适用问题;(4)婚姻缔结地法(lex loci celebrationis),是指婚姻登记地或仪式举行地所在地国家的法律,通常用来解决涉外婚姻方式、婚姻效力以及夫妻财产契约效力等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

4.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

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lex voluntatis),是指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选择的适用于他们之间民事关系的法律。它由16世纪法国学者杜摩兰在其《巴黎习惯法评述》一书中提出,被称为“意思自治”原则,主要用于解决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在现代国际民事关系中,这一系属公式的适用范围在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已扩大适用于动产物权、侵权(包括知识产权侵权)、协议离婚、夫妻财产协议、遗嘱继承、管辖权等领域。

5.法院地法

法院地法(lex fori),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关系行使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机构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在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该系属公式主要解决涉外民事关系司法程序方面的问题与识别问题等。在受案法院运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或者应适用的外国法无法查明时也可能要适用法院地法。此外,一些涉外民事关系如某些公海范围的侵权,各国法律也规定适用法院地法。

6.最密切联系地法

最密切联系地法(the law with which a relationship is most closely connected),是指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该系属公式应用范围较为广泛。它来源于美国的司法判例,由纽约州法官富德(Fuld)1954年在“奥廷案”(Auten v.Auten)中首次采用,法学家里斯(Reese)在美国1971年《重述》中,对该原则作了完整的表述,这标志着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确立。该原则在现代各国国际私法中占据重要地位。

7.有利原则

有利原则(favor principle),是指在确定某些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时,尽量选择对某一特定方当事人有利的法律。有利原则在诸多冲突规范中均有体现。例如,“有利于生效”(favor validitatis)、“有利于交易”(favor nenotii)、“有利于受害者”(favor laesi)、“有利于婚姻”(favor matrimonii)、“有利于离婚”(favor divortii)、“有利于儿童”(favor infantis)、“有利于承认”(favor recognitionis)等。有利原则主要运用于选择性的冲突规范之中,通过复数连结点的方式,由法官或当事人选择对其最有利的法律。在当今国际私法日益关注实质正义目标的情势下,有利原则作为系属公式得到更多采纳。

8.旗国法

旗国法(law of the flag),是指船舶和航空器悬挂旗帜所代表国家的法律,这里的旗帜包括国旗和特定标记的旗帜。该系属公式主要用来解决船舶、飞机、其他运输设备或飞行器等的物权或侵权以及内部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