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诉讼的综述及建议
(一)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诉讼综述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监高、股东发生变更时,均需申请工商变更登记。从本书整理的案例来看,实践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变更引发的纠纷最为常见,纠纷的争议焦点通常集中于提起诉讼的原告及被告是否适格。
1.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办理变更登记
法定代表人的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亦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实践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需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属于对公司经营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法院在裁判时认为,只要股东会决议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应依股东会决议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未办理变更登记,对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股权变更应办理变更登记
虽然有限公司股东名册是表彰股东资格和权利的凭证,但股东名册只有对内效力,不具有对外的公示效力。因此,我国法律规定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程序。实践中,公司股权变更时,因变更工商登记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股权变更的依据通常是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法院在裁判时认为,只要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司应为股权受让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对于依继承取得股权的,只要公司章程未对股权继承作特别规定,公司应为股东的法定继承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3.股东是请求公司变更登记的适格原告
股东对公司享有利益,无论是公司股东还是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股东都有权请求公司办理变更登记。
对于股东变更登记而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3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法院在裁判时认为,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后,有权请求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值得注意的是,受让人请求公司办理变更登记的前提是其已取得股东资格且股权处于可变更的状态。
此外,实际出资人也可请求公司将其变更登记为公司股东,但法院在裁判时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此种变更登记需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方可。而在冒名登记的情形下,被冒名人不具有实际出资,亦不承担股东责任,故无权请求公司将其登记为股东,而应协助公司办理变更登记事项,改善公司股东名实不符的现状。
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而言,法院在裁判时认为,法定代表人变更通常依据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股东对于公司不履行股东决议的,有权提起诉讼,法定代表人拒不配合变更登记的,股东有权请求其予以配合。
4.公司而非股东是承担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
实践中,在完成股权转让协议后,公司未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此时,受让股东以转让股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其履行工商变更登记义务。法院在裁判时,认为变更公司登记事项的主体应当是公司而非转让股东,故被告主体错误,应驳回起诉。
值得注意的是,转让股东虽不是办理变更登记事项的义务主体,但有协助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对于转让股东拒不协助办理变更登记导致变更登记无法完成的,受让股东可以其为被告提起诉讼。
同理,在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过程中,原法定代表人亦有协助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
(二)关于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建议
1.正确认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的效力
股权变更之所以需要进行变更登记,其目的是防止第三人因信赖工商登记记载的信息而遭受损失。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应充分认清工商变更登记的效力,需把握以下3点:
一是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并不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转受让双方务必要改掉只有工商变更登记才能使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观念,认识到在双方没有约定附条件附期限时,合同一般情况下在双方签章合同成立时生效,但对于国有股权等则需要经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
二是工商变更登记也并非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转受让双方应当认识到工商变更登记仅是一种宣示性登记,并不产生设权登记效果。受让方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且被公司登记到股东名册时即取得股权,如果未能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办理工商变更,并有权要求转让方提供协助义务。
三是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虽然工商变更登记仅是一种宣示性登记,但其也是一种对抗性登记,对于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第三人有权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善意第三人可以基于工商登记对原股东的记载要求其承担责任。
2.及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以避免对企业高管产生风险
依《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7条第2款之规定,公司董事等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股权发生变更后,应及时为股权受让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是其职责所在。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等对其职责的要求,股权受让方因未变更登记受损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实际控制人虽然未在公司内担任具体事务,但由于其实际控制着公司,如果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通过其控制行为不正当地阻止公司为股权受让方办理变更登记而致其利益受损时,实际控制人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对股权受让方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在公司股权发生变更后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以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诚然,股权转让后,股权受让方也应当及时请求公司协助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的变更登记,如果由于受让方自己过错未及时办理此项登记致使其自身利益受损的,根据民法过失相抵之原则,受让方应当根据其过失程度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从而减轻原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实际控制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