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资管与信托实战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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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 中国信托热点案例与实务

第一章 公益(慈善)信托与公益法人的比较

第一节 概述

公益法人与公益信托各有其优劣。2016年通过的《慈善法》,专门辟了一章规定慈善信托,意在将公益信托纳入慈善法的轨道,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但公益法人和公益信托运作机制不同,客观上存在相互竞争的态势。

本章拟从公益的组织形式出发,比较公益法人与公益信托模式的相同点与不同点,以期能充分认识两种组织形式的利弊,更好地、多层次地发展公益事业。

一、公益法人:起步早,问题多

公益是指社会一般利益,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且一般是非经济的利益。公益法人是指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相对营利法人而言,公益法人并非不能营利,若能将营利利益分配给公益事业,依然是公益法人。如公立学校虽然收取学费或也从事其他营利活动,但所得利益用于补充教育经费,有利于教育事业,仍属于公益法人[1]。在国内,公益法人包括了公益性事业单位法人、公益型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还有部分公益性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1981年7月26日,中国成立了第一个公益基金会——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后来出现了越来越多耳熟能详的基金会,如中国红十字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等。

在国内,公益法人的主要表现形式为基金会。根据中民慈善捐助信息中心《2016年度中国慈善捐助报告》,2016年我国社会捐赠主要流向了基金会,款物捐赠各为625.50亿元,占比44.9%,基金会是最大的募款主体。

根据基金会中心网的数据,截至2018年8月26日,全国共有6700家基金会,2016年年末净资产1380亿元[2]。因此下文讨论公益法人主要以基金会为例,不再特别讨论公益事业单位法人、公益社会团体法人、公益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在发展中遇到了诸多问题:如基金会工作效率低下,人员分工不明确,权责不分明,缺少必要的激励机制,组织管理官僚化严重,基金会人才匮乏,募捐效果不好,基金会的管理缺乏透明度,社会监督无力[3]

而《慈善法》就是在这一大背景下出台的。按照慈善法规定,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公益法人是慈善组织的主要形式。公益法人可以接受捐赠,也可以担任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

二、公益信托:发展慢,被寄予厚望

在基金会有诸多缺陷的情形下,社会开始慢慢关注公益信托,一些专家学者也开始关注甚至呼吁发展公益信托,江平教授就在多个公共场合呼吁关注公益信托。[4]

国内目前的关于公益组织形式的讨论与关注同样曾出现在日本。日本第五届私法学会民法部门委员会会议,曾就公益法人展开了讨论。当时,发言人谷口知平博士说,就国民感情而言,有财团法人的制度虽已足够(财团法人是以财产的集合为基础的法人,是财产的集合体。财团法人的说法主要来源于大陆法系国家。我国《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企业法人四种类型,并未规定财团法人,但按照大陆法系划分各种基金会就属于财团法人),但还是希望普及公益信托。对此,我妻荣博士主张,当然,财团法人是有缺陷,需要修正,但是要是以英美法系的公益信托制度取而代之的话,也不见得能经营得很好,相反很可能带来混乱。即在采用国外制度上需要再进一步做些谨慎的研究。作为折中意见,石本博士说,全部一次性转换是不适当的,而令两者同时并存,在其运用上发现优劣,实施矫正,与国民感情相合者存。而最近,以田中教授、森泉教授等为主的学者却在力推公益信托的实用化。[5]事实上今日中国公益组织形式发展之现状正如当时的日本。

公益信托是指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为使社会公众或者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公众受益而设立的信托。公益信托通常由委托人提供一定的财产设立,由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并将信托财产用于信托文件指定的公益目的。

自从《信托法》实施后,国内首个将社会公益事业与信托结合在一起具有公益性质的信托项目,应当是云南信托2004年推出的“爱心成就未来——稳健收益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该计划预期收益为2.178%,投资收益超过2.178%部分将捐赠给云南省青少年基金会,用于修建信托希望小学,救助云南省内失学儿童,支持公益事业发展。

按照《信托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同时《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鼓励信托公司开展公益信托业务支持灾后重建工作的通知》也规定信托公司管理的公益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应当全部用于公益事业。因此“爱心成就未来——稳健收益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只将超收益捐赠给公益事业,不属于严格的公益信托,只能属于类公益信托。

2008年汶川地震后长安信托推出的“西安信托5·12抗震救灾公益信托计划”则将全部资金用于陕西地震灾区受损中小学校舍重建或援建新的希望小学等公益项目,西安信托5·12抗震救灾公益信托计划被称为中国首个公益信托,之后百瑞信托、重庆信托、中信信托等多个信托公司发行多个公益信托计划或者类公益信托。

又如中信信托成立“中信开行·爱心信托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委托人的信托受益超过预期受益960万元全部捐赠给宋庆龄基金会用于四川灾区重建。2013年成立“百瑞仁爱·天使基金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该信托的本金可以返还给委托人,投资收益则捐助公益事业。

问题是“中信开行爱心信托计划”只是部分收益用于捐赠公益事业,不能算之公益信托,但“百瑞仁爱·天使基金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则收益全部用于捐赠公益事业,能否称之公益信托?若按照《信托法》严格解释,“百瑞仁爱·天使基金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也不能称为公益信托。

由于公益信托的税收优惠政策不明朗、公益信托管理机构没有明确界定等问题[6],公益信托在中国的发展也是小步慢行。但《慈善法》则在多处对于公益信托有更加完善之处:《慈善法》解决了《信托法》一直没有解决的公益事业主管机构的问题。《信托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立其信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批准”。但这个管理机构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依据公益信托的目的,有可能涉及教育、环保、卫生、体育等多部门,这就带来了实际上审批的难题,导致公益慈善信托因无法找到主管机关而无法设立。《慈善法》明确了民政部门的监管部门地位,避免了相互推诿或者争夺监管权的可能,是慈善信托的一大亮点。另根据《信托法》,公益信托的设立必须经过批准,这为公益信托的设立增加了很大难度,而《慈善法》确立了慈善信托设立只需备案即可。

根据《慈善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经向民政部门备案,慈善信托可享有税收优惠。当然,按照《慈善法》之规定,此类信托的受托人仅限于慈善组织和信托公司。涉及税收的优惠政策及操作口径,还需要更进一步的细则出台。否则,操作上会有困难,只能个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