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适用与案例指引:婚姻家庭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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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离婚后财产纠纷

案由判定

离婚后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离婚后涉及的财产分割纠纷,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双方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对于财产的分割问题产生的纠纷;二是当事人协议离婚时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而发生纠纷,由此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是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而引发纠纷,一方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四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而在离婚时未分割的其他财产引发的纠纷。

适用提示

适用本案由时,要注意其与离婚纠纷的区别离婚纠纷是男女双方在解除婚姻关系的过程中所涉及的纠纷,主要围绕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的解除进行而离婚后财产纠纷是在婚姻关系解除后而由此产生的一系列关于财产分配的纠纷问题

权威判决

欧某某诉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河中法民一终字第634)

审判要旨:离婚后进行财产分割,要对财产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做出区别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上诉人欧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4)河东法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22日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小孩。2003年,原告与被告在东源县船塘镇圩镇新建路建造了一栋三层楼房,2008年12月9日办理《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5346×× ×号),该《房地产权证》载明:“权属人为欧某某,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面积96.4平方米”。2013年1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河东法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对争议房产没进行分割。原告对此不服而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河中法民一终字第4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被告离婚诉讼期间,房屋经深圳市鹏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价值总额为315500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平均分割争议房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的两个哥哥也在原、被告争议房屋侧边各自建有一栋面积基本相同的三层楼房,平常各自家庭在自己房屋居住,户籍也已分开。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争议焦点是坐落在东源县船塘镇新建路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C534×××号),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第一,该房屋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兴建的,被告认为该房是拆除老房后栋一边改建,所用土地属农村宅基地,并提供了船塘村委会证明,但《房地产权证》中载明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房地产权证》的证明力大于村民委会证明的效力;另外,被告认为他父母及兄弟未分家,故该房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家庭共有财产,但被告的两个哥哥在被告建房之前均已另建房屋并搬入居住,户籍登记中显示,被告的两个哥哥各自均为户主;第三,被告认为他父母为对建涉案房有出资,但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有出资,因建房时原被告已结婚,依法也应认定为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并不能改变房屋的所有权属。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双方争议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的理由不成立,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争议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权属人为被告且无其他共有人,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与被告平均分割争议房产的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于支持。至于房屋的价值,双方同意以原评估价315500元为准,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坐落在东源县船塘镇圩镇新建路三层楼房(《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5346×××号)是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欧某某夫妻共有财产。

二、该房屋归被告欧某某所有。

三、被告欧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57750元。

本案诉讼费8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440元。

上诉人欧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争议财产系家庭共有财产,在改判分割共同财产时应保留父母的份额,驳回被上诉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坐落在东源县船塘镇船塘村委会三小组67号房屋属于夫妻财产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出资建造房屋,原审法院对争议房屋的权属没有深入调查了解,对房屋出资建造的实际情况更是没有提及,对其父母建造的养老房屋,在未得到父母的同意下就认定为赠与,这是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其在三兄弟中年龄最小,当时建房主要是父母出资,建好后一楼门店也是父亲出租,父母跟随其生活,帮忙带小孩,认定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应充分考虑这个事实。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我提出三点答辩意见,首先争议房屋不是由老房拆建,没有占用上诉人的宅基地,而是我与上诉人在结婚后共同出资建造。其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房屋是其父母出资建造,而且上诉人三兄弟分了家,各自都建造了一栋楼房。再次,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婚姻不忠行为,存在过错,夫妻共同财产应少分或不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争议房屋应如何分割。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针对上述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争议房屋的价值经过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同意以原评估价315500元为准,应予准许。上诉人欧某某提出争议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在分割夫妻财产时应照顾其父母的份额,经本院在调解时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双方均同意由上诉人支付130000元给被上诉人了结本案纠纷,但在付款方式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综合本案各方面的实际情况,确认坐落在东源县船塘镇圩镇新建路三层楼房应归上诉人欧某某所有,由上诉人欧某某支付房屋分割款130000元给被上诉人李某某。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应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4)河东法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

二、坐落在东源县船塘镇圩镇新建路三层楼房(《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346×××号)归上诉人欧某某所有。

三、上诉人欧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房屋分割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元(¥130000.00元)给被上诉人李某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欧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参考案例

1.离婚时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再次分割

——唐某辛诉乔某云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权威刊载: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案 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济民五终字第327

裁判要点:离婚后当事人在解除婚姻后可就新发现的尚未分割的共同财产利益另行起诉法院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分割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唐某辛,,1927年出生,济南人,山东省艺术学院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上诉人):乔某云,,1938年出生,济南人,济南制锁总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市中区×小区

一审中原告诉称:其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于2002319日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离婚在财产问题上,被告以其无住房生活困难为由,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补助金60 000后原告了解到被告故意隐瞒了其在济南市王官庄小区31号楼5单元3××,现要求分割该套住房

一审中被告辩称:原告依据调解协议支付给我60 000元是房产分割补偿金我在与原告离婚诉讼中不存在隐瞒住房的问题原告主张分割的位于济南市王官庄小区31号楼 5单元3××室是我在与原告离婚后,因无自己的住房而个人购买的财产,并非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初感情亦可,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02319日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如下:(1)乔某云与唐某辛离婚;(2)财产中壁挂空调1冰柜1热水器1彩电2大小沙发1暖风机1抽油烟机1台归唐某辛所有;(3)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76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产权归唐某辛所有,唐某辛于2002523日前一次性向乔某云支付房屋补偿款60 000;案件受理费1 500元由唐某辛负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给被告房屋补偿款60 000。19991115,被告在参加第二次房改时交纳定金10 200,该定金后转为第四期房改定金第四期房改是自200171日开始,现仍在进行中,被告填写了第四期济南市居民购买现有住房申请表,该申请表上未注明填写时间,“配偶姓名栏内填写了离异”,所购房屋是本市王官庄小区31号楼5单元3××,该房屋应付价款为49 483.04。2002916,济南市房产管理局同意给被告发放房屋所有权证。2002925,被告补交购房款39 283.04,并交纳逾期付款利息1 101.89,合计补交购房款40 384.93济南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房改购房的政策作出如下解释:《济南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济房改字[1996]2)规定,“申请购买公有住房的居民,在提出申请后10日内,向产权单位预交购房定金”,由于房改出售公有住房量大,手续较多,时间较长,对此,房改政策确定了预交定金的规定,交纳购房定金后(开具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凭证的)视为进入购房程序,售房单位按售房程序办理个人购房的审核结算发证手续,缴纳购房定金后,尚未领到房屋产权证的,由其合法继承人代为履行以后的手续,并按继承法的规定办理继承手续原告主张购房定金和购房款是从原被告共同收入中支付的;被告主张定金是用其前夫留下的钱交纳的,而购房款是用原告婚后支付的60 000元支付的被告主张对所争房屋的情况曾告知过原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该主张。2003218,济南新永基房地产评估交易有限公司评估本市王官庄小区31号楼5单元3××室房屋的价值为102 000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乔某云因参加房改而于20029月取得所有权的本市王官庄小区31号楼5单元3××室房屋,因其填写的购买现有住房申请表上未注明时间,故无法从该申请表上确定参加房改的具体时间在第二期房改时,乔某云曾于19991115日交纳该房屋定金10 200,因乔某云未能参加该期房改,该部分定金转为第四期房改定金因第四期房改自200171日即已开始,而乔某云所填写的购买现有住房申请表上亦未注明填写日期,故应认定乔某云自第四期房改开始之日即200171日即已参加房改根据济南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房改购房的政策解释,乔某云在交纳购房定金后,即视为进入购房程序,参加房改的房屋即由房改人所拥有被告于20025月经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故乔某云参加房改的时间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乔某云虽然主张购房定金是以其前夫留下的钱交纳的,但因原告唐某辛不予认可,而购房定金10 200元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的,且乔某云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购房定金是从个人财产中支付,故该部分购房定金应认定为是乔某云以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收入所交纳唐某辛虽然主张被告后来所交的购房款40 384.93元是以原被告的共同收入支付,但因乔某云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是以其个人在离婚后的财产交纳,而且乔某云交款的票据上载明的交款时间是2002925,是在原被告离婚后,因此该部分款项,应认定为乔某云在婚后用其个人财产所交纳综上所述,乔某云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本市王官庄小区31号楼5单元3××室房屋是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乔某云虽然主张曾将双方诉争房屋的有关情况告知唐某辛,但因唐某辛不予认可,且乔某云又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与唐某辛在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已将诉争的房屋有关情况告知唐某辛,致使双方未能对该房屋进行处分,乔某云的该种行为具有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故唐某辛在与被告乔某云离婚后又以被告隐藏夫妻财产为由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于法有据唐某辛现有住房居住,故该房以分给乔某云居住并由乔某云给予唐某辛房屋所有权补偿为宜因乔某云有隐藏共同财产的行为,故对诉争的房屋乔某云应少分,即乔某云应多给予唐某辛房屋所有权补偿因乔某云于2002925日交款40 384.93元是其个人财产,故该款应从评估的房屋价值中予以扣除,余款61 615.067元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结合被告对该房屋的隐藏行为,以唐某辛分得其中的34 000元为宜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本市市中区王官庄小区31号楼5单元3××室房屋归被告乔某云所有

被告乔某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辛房屋补偿费34 000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 400,被告各负担1 200;评估鉴定费3 000,被告各负担1 500

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房屋补偿费34 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争议房屋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婚后的共同财产是错误的,认定上诉人参加房改的时间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不存在隐藏共同财产的行为,王官庄小区31号楼5单元3××室是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离婚后取得,本案争议房屋只有在上诉人离婚后才能参加房改购买,不可能是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唐某辛请求维持原判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在济南市居民购买现有住房(集资建房)申请表中,“申请人姓名处为乔某云,“配偶姓名处为离异,“所购住房地址为王官庄小区31号楼5单元3××,“工龄折扣额工龄调整额处均为“0”。另查明,济南市市中区王官庄小区31号楼5单元3××室系上诉人乔某云与已去世的前夫共同承租的公房上诉人乔某云与被上诉人唐某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双方的工龄折扣购买了双方已协议分割给被上诉人的现住房: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76号楼1单元402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王官庄小区35单元的3××室系上诉人乔某云的个人财产,不存在隐藏夫妻共嗣财产的行为但购房定金10 200元是使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交纳,应予分割理由是:

根据济南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的居民,均可向房屋产权单位申请购买现承租的住房居民购买公有住房坚持自愿原则,以户为单位(夫妇双方分立户口,分别租住公有住房的合并计算),每户限购一次而上诉人乔某云与被上诉人唐某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使用双方的工龄折扣购买了被上诉人的现住房: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76号楼1单元402,故上诉人虽于19991115日交纳了第二期房改的定金10 200,但其当时并不具备参加该期房改的资格,因此该定金后转为第四期房改定金上诉人乔某云填写的济南市居民购买现有住房(集资建房)申请表中虽未注明填写时间,配偶姓名栏内填写了离异”,工龄折扣额工龄调整额处均为“0”。由此可知上诉人只能在离婚后才能参加房改购买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王官庄小区35单元的3××,且已不能享受工龄折扣等优惠政策离婚调解协议中分割给被上诉人所有的住房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双方的工龄折扣购买,既然双方协议将此房分割给被上诉人,其理应给予上诉人相应的财产补偿费60 000,这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应认定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王官庄小区31号楼5单元的3××室是上诉人在离婚后购买的个人住房,应归上诉人所有;既然如此,上诉人也不存在隐藏共同财产的行为

购房定金10 200元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上诉人虽主张在该期间双方经济独立,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此款应加以分割,上诉人应将定金的一半5 100元给付被上诉人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2)市民初字第391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条第三条及诉讼费评估鉴定费的负担

变更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2)市民初字第391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条为:上诉人乔某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唐某辛5 100

二审案件受理费2 400,上诉人乔某云负担360,被上诉人唐某辛负担2 040

2.夫妻一方离婚后偿还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若其对债务的发生不存在合意,也未因其受益,则有权向另一方追偿

——陈某芳诉叶某锋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权威刊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案例》2010年第4(总第44)

案 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温民一终字第175

裁判要点:夫妻共同债务的效力可以从两个方面分析:从外部关系上看,一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则夫妻双方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内部关系上看,夫妻双方对债务的发生可能具有合意,也可能不具有合意,双方的过错程度也可能是不同的因此,在内部关系上,夫妻对其共同债务的责任承担是不同的如果夫妻一方对债务的发生不存在合意,也未因债务获得利益或其他利益,那么离婚后偿还了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则有权向另一方追偿

案情:

原告:陈某芳

被告:叶某锋

洞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94日叶某彬(案外人)起诉叶某锋要求偿还20061230日经双方结算的接近开关外壳货款108000,该案在审理时追加陈某芳为共同被告。20071121日本院作出(2007)洞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叶某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某彬货款108000;陈某芳对上述款项的支付负连带责任陈某芳不服提起上诉,温州中院作出(2008)温民二终字第5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本院启动执行程序,陈某芳于2008430日支付一半货款55250

本院于2007524日受理陈某芳与叶某锋离婚纠纷案,20071220日作出(2007)洞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离婚并对财产和债务进行分割,但对上述债务未作处理,明确该债务承担以中院(2008)温民二终字第58号判决为准

200856,陈某芳以叶某彬诉叶某锋买卖合同是发生在夫妻双方分居之后,已生效的判决已认定双方分居之后叶某锋的外加工付款,陈某芳不应承担为由,向洞头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叶某锋偿还其代付的债务款55250

叶某锋辩称:陈某芳支付叶某彬一半货款55250,是依生效判决应当履行的还款义务,无权要求其返还请求驳回陈某芳的诉讼请求

洞头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实质上是离婚后双方对债务承担的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叶某彬起诉的货款108000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某芳支付一半货款后是否有权要求叶某锋返还上述债务经法院审理,已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陈某芳与叶某锋共同偿还给叶某彬虽然该笔债务在双方离婚时未作处理,但离婚后该债务也应共同偿还,陈某芳履行了自己应当承担一半,无权要求叶某锋返还遂判决:

驳回陈某芳要求叶某锋返还不当得利55250元的诉讼请求

陈某芳上诉称:原判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抵触,且与温州中院(2008)温中民二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相抵触,该判决明确指出:“至于叶某锋或者陈某芳承担责任后,二人之间如何分担该笔债务,可另循途径解决。”原判与婚姻法第四十条相抵触,第四十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而本案债务系双方分居之后,叶某锋独自经商购买材料的债务,不属于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原判与(2007)洞民一初字第159号判决相抵触。(2007)洞民一初字第159号判决已认定叶某锋于2006417、929日支付叶某彬的3万元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作为与这两笔债务具有同类属性的本案债务,却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前后矛盾故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叶某锋答辩称:法院无须对该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进行审理该债务产生的时间不能认定为分居之后,只是结算时间在分居之后陈某芳已支付的一半货款55250,是其履行生效判决的结果故请求维持原判

温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认定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叶某锋于2006年陆续向案外人叶某彬订购接近开关外壳,双方于20061230日经结算,叶某锋尚欠叶某彬108000洞头县法院作出(2007)洞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后,陈某芳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叶某锋与叶某彬之间的买卖关系发生在2006年年初之后,而叶某锋与陈某芳于2006年年初已开始分居,该债务与陈某芳无关,陈某芳不应承担责任温州中院虽于200843日作出(2008)温民二终字第58号判决维持原判,但该判决认为,该笔债务产生于叶某锋与陈某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叶某锋或陈某芳承担责任后,二人之间如何分担该笔债务,可另循途径解决

温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洞头县法院(2007)洞民二初字第81号判决以及温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温民二终字第58号判决,认定欠叶某彬的108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夫妻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并有既判力因此关于该债务对外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当事人不得再行诉讼如果当事人不服,可申诉处理、(2007)洞民一初字第159号离婚判决,并未涉及108000元债务的处理,即离婚案件未对该债务在夫妻之间内部关系上作出认定和处理。(2008)温民二终字第58号判决执行完毕后,夫妻之间的对外债务已消灭,但内部仍存在如何定性和分担的问题因此,对该笔债务,夫妻离婚后仍可以提起诉讼此诉与温州中院(2008)温民二终字第58号判决审理的诉讼标的不同,并非重复诉讼,也未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夫妻离婚时,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一方的个人债务作出认定本案债务,系叶某锋在分居期间经营所欠的债务,其未举证证明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未证明夫妻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因此,虽然对外为保护债权人利益保护交易安全,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在夫妻内部分担上,仍应认定为叶某锋个人的债务,由其自行承担陈某芳已支付的55250,本质上是对叶某锋个人债务的对外代偿,依法可向叶某锋追偿洞头县法院未理清该债务在对外与对内法律关系上的不同属性,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据此判决:

撤销洞头县人民法院(2008)洞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

叶某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芳55250

办案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428)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1225)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89)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