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婚姻家庭纠纷
(一)婚约财产纠纷
【案由判定】
婚约,亦称订婚或定婚,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出的事先约定。现实生活中,婚约虽然并非结婚的必经程序,但作为一种重要的民事习惯其对人们的社会生活仍产生重要影响。虽然婚约对当事人并无法律约束力,解除婚约也不需要诉诸法律程序,但解除婚约往往会因向对方索还彩礼而产生财产纠纷,即所谓婚约财产纠纷。
【适用提示】
适用本案由时,需要注意其与夫妻财产约定纠纷的区别。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是已婚夫妻或者拟结为夫妻的当事人,基于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而产生的纠纷。一般而言,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婚约财产纠纷所涉及的财产约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权威判决】
杨清坚诉周宝妹、周文皮婚约财产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3期)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由此可见,只有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才能在法律上确认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因此,双方未办结婚登记,而是按民间习俗举行仪式“结婚”,进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构成同居关系,这种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当依法予以解除。
同居生活期间的财产处理,根据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杨清坚,男,1961年3月6日出生,住台湾省台北市×路。
被告:周宝妹(反诉原告),女,1975年8月3日出生,住厦门市集美区×镇×村。
被告:周文皮(反诉原告),男,1942年9月出生,住厦门市集美区×镇×村,系周宝妹之父。
原告(反诉被告)杨清坚与被告(反诉原告)周宝妹、周文皮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于1999年1月29日作出了(1999)集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因原告杨清坚、被告周宝妹、周文皮不服,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25日作出(1999)厦民终字第122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且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坚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洪宗明、被告周宝妹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蔡辉燕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清坚、被告周文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理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杨清坚诉称,1998年8月,其经人介绍与被告周宝妹认识,后经双方父母同意,被告周宝妹同意与其结婚。1998年9月24日,原告杨清坚支付给两被告现金人民币(下同)230000元作为聘金(有两被告签收的收据为证)。然,被告收取聘金后却不愿与原告结婚。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聘金,未果,故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聘金2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周宝妹、周文皮辩称,被告周宝妹确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于原告,并经双方父母同意,愿意嫁给原告杨清坚。1998年9月24日其收取原告杨清坚聘金200000元和婚礼费用30000元。后被告周宝林与原告杨清坚在厦门正式举行婚礼,婚礼结束后双方在上海共同生活。在上海期间,双方感情尚好,被告周宝妹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而原告违反承诺,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与被告周宝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告毁约、毁婚在先,原告应赔偿被告周宝妹青春、名誉损失费200000元,并对其今后的生活作出安排。此外聘金是原告赠与被告及其家里的,而且已花去大半,被告没有返还原告聘金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原告杨清坚与被告周宝妹经人介绍认识,后经双方父母同意,原告杨清坚与被告周宝妹同意结婚。1998年9月24日原告杨清坚支付给两被告230000元作为聘金,两被告收取聘金后,开具一张收据给原告收执,收条上写明“兹因本人周宝妹于98年9月24日嫁与台湾杨清坚先生,收其结婚聘金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正,如有反悔,愿如数退还,空口无凭,特立此据。收款人:周文皮、周宝妹”字样。当天中午,由女方出钱在黄鹤楼办婚宴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当晚,双方住进厦门东海大酒店。三日后,双方回娘家,在厦门好清香酒家宴客。1998年9月26日后被告周宝妹随杨清坚到上海,住在杨清坚在上海的别墅,双方以夫妻相称,共同生活,被告周宝妹也与原告的父亲杨庆顺彼此以公公和儿媳名义相称。1998年11月24日,被告周宝妹与原告发生争执,返回厦门。过后原告与周宝妹多次协商返还聘金未果,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聘金230000元。庭审中,被告答辩其结婚费用共花费174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另查,原、被告在上海期间,原告方从原告在龙海的投资厂送了一部原告所有的先锋90的摩托车至被告家中,但当时未言明是赠与还是借用,庭审中,被告无法就赠与还是借用的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周宝妹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青春和名誉损失费20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杨清坚答辩: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在庭审中,本院曾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原告杨清坚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及其原告的父亲曾表示考虑到被告方在婚礼上也花费了一些费用,同意被告方一次性返还150000元,而被告周宝妹仅同意返还2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1998年9月24日被告周宝妹、周文皮收取原告杨清坚230000元聘金的收条;(2)原告杨清坚与被告周宝妹的结婚照和宴请宾客的照片;(3)被告周宝妹住在上海青年会宾馆和返回厦门的机票凭证;(4)原告提交的单身证明;(5)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原告杨清坚、被告周宝妹虽然按民间风俗举行订婚结婚仪式,并且,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的规定,应认定双方为非法同居关系。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予解除。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给付被告230000元聘金是自愿的附条件的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以比照赠与关系处理”的原则,该聘金的性质应以赠与关系处理。但是原、被告双方是以结婚为目的,故其为附条件的赠与协议,因数额较大,且双方同居时间短,以无偿的赠与来认定不予返还,是不合情理的。对这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因结婚的目的没有实现,故赠与行为尚未生效,现原告要求返还,是合法、合情、合理的,但返还款项的多少应依据被告在“结婚”行为中的费用而酌情返还。庭审中,因被告花费的费用无法查实,而原告在庭审中曾表示同意被告返还150000元,考虑到系原告处分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本院应予准许。
此外关于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先锋90摩托车,因被告无法举证证明是原告自己愿赠与还是向原告借用的,故应予准许。
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青春费、精神损失费200000元,没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周宝妹、周文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杨清坚聘金人民币150000元,并将先锋90摩托车一部归还原告。
二、驳回反诉原告周宝妹、周文皮的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70元(本诉受理费5960元、反诉受理费5510元),原告(反诉被告)杨清坚负担1450元,被告(反诉原告)周宝妹、周文皮负担10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考案例】
1.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举办了结婚仪式所收受的彩礼应予返还
——伊某金诉索某辉等婚约财产纠纷案
权威刊载: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案 号: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 大长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要点:双方当事人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同居时间较短,给予彩礼一方有权要求收受彩礼一方按照习俗返还其已给付的彩礼。
案情:
原告:伊某金,男,青海省果洛州玛沁县德尔尼铜矿职工,住该矿。
被告:索某辉,男,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镇×村。
被告:索某顺,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镇×村。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中旬,经媒人柴某仁、柴某鹏介绍,原告伊某金与被告索某顺自愿订下了婚约。随后,被告索某辉向原告伊某金要彩礼约30 000元,其中现金20 800元(自愿给付800元、订婚3 200元、送干礼16 600元、回门200元),三金5 506.50元(黄金项链1条15.36克3 456元、黄金耳环1付6.5克1 462.50元、黄金戒指1枚2.39克588元),衣服等约4 000元。2008年1月31日原告借资15 000元与索某顺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我与索某顺同居生活22天,2008年3月5日索某顺将我的母亲打骂了一顿,说什么“家里穷没有房子住”等话,便跑出家门返回娘家,后我邀上人共同去叫,又遭到被告的谩骂拒绝,还说“永远别来叫,在法庭上见”。被告的行为给我们一家在精神上沉重的打击,在经济上造成了巨大的困难,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等45 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索某辉、索某顺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双方自愿,订婚时原告所给付的钱物是原告赠与的,不应返还,三金在原告家,没有必要返还,衣服的钱包括在干礼里面,不应重复返还,原告借钱与索某顺举行婚礼与我们没有关系,此款也不应返还。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索某辉与索某顺系父女关系。原告伊某金与被告索某顺经他人介绍于2008年1月31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前双方订婚时原告伊某金送给被告索某辉、索某顺现金各800元、3 200元,送彩礼时原告伊某金送给被告索某辉、索某顺现金16 600元,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环1付、黄金戒指1枚,价值5 506.50元,给被告索某顺及其家人买衣物等花去现金约4 000元,同居后被告索某顺回娘家原告伊某金给付现金200元。后因琐事原告伊某金与被告索某顺之间产生矛盾,被告索某顺于2008年4月4日返回娘家居住。被告索某顺的陪嫁物现有被子2床、毛毯2条、洋娃娃1个、大衣1件、手机1部。现原告伊某金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索某辉、索某顺返还所送彩礼等45 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但就彩礼中的黄金项链、黄金耳环、黄金戒指在哪方当事人家中有争议,且无确切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订婚礼金数额、彩礼内容以及陪嫁物品和数量。
2.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被告陪嫁物被子2床、毛毯2条、洋娃娃1个、大衣1件、手机1部在原告家中。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伊某金与被告索某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原告伊某金所送彩礼数额较大,被告索某辉、索某顺理应返还,但原告伊某金所称的给被告索某顺的家人买衣物、回门等花去的费用属于赠与,不应返还,所称的为举办婚礼花去的15 000元也不应返还。被告索某顺现有的陪嫁物被子2床、毛毯2条、洋娃娃1个、大衣1件、手机1部应该退还给被告索某顺,被告索某辉、索某顺提供不出其余陪嫁物及黄金项链、黄金耳环、黄金戒指均在原告伊某金家的证据,其辩称的不必返还的理由不予采信。故原告伊某金要求被告索某辉、索某顺返还彩礼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索某辉、索某顺返还给原告伊某金彩礼现金2万元;
二、被告索某顺现有的陪嫁物被子2床、毛毯2条、洋娃娃1个、大衣1件、手机1部归其所有。
以上款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索某辉、索某顺负担, 462.5元退还给原告伊某金。
2.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离婚时应酌情返还
——杨某丽诉赵某亮婚约财产纠纷案
权威刊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10年第1辑(总第13辑)
案 号: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08)科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要点:女方结婚前收取的彩礼部分用于购置结婚用品或者日常生活开支的,在离婚诉讼中,男方请求返还全部彩礼的,法院可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应当酌情予以适当返还,而不应当全部返还。
【办案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
第六十二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25日)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
19.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地方性规范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二、如何判断彩礼?
答:司法解释(二)中涉及的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给付的,其具有明显的习俗性。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诉请返还彩礼的案件,应当根据双方或收受钱款一方所在地的当地实际及个案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存在必须给付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否则只能按照赠与进行处理。不能适用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
三、可诉请返还彩礼的当事人范围如何把握?
答:由于实践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仅限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和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
对于实践中可能存在的以男女双方为原、被告的彩礼返还诉讼或在涉及彩礼返还的离婚诉讼中,由于彩礼给付实际就是以男女双方为利益对象或代表,被告提出原告不是实际给付人或自己不是实际接受人的抗辩,人民法院对此抗辩可不予采信。
四、彩礼给付后,男女双方仅形成同居关系,为此,给付彩礼的父母或亲属依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能否支持?
答: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男女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的,彩礼应当返还。实践中男女双方可能基于对法律规定的不了解而仅形成同居关系,但是法院释明相应法律规定后,男女双方基于感情可能愿意补办登记,若人民法院简单地判决返还彩礼反而有失公平或容易引发矛盾。因此在审理上述情形的彩礼返还案件时,人民法院应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必要时可以向同居的男女双方释明法律规定,在其不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可判决返还。
五、应当返还的彩礼范围如何把握?
答:虽然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符合条件时,已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但在实际生活中,已给付的彩礼可能已经用于购置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事实上已经转换为男女双方的共同财产,或者已在男女双方的共同生活中消耗。因此,我们在处理涉及彩礼返还的案件时,就应当返还的范围而言,要根据已给付的彩礼的使用情况,是否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等具体事实综合把握。在处理方式上也应当灵活运用,特别是当彩礼已转化为共同生活的财产时,可将彩礼的返还与分割共同财产一并考虑,在分割中体现彩礼的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