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政与行政法治评论(第七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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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变迁与宪政发展

社会转型、宪法变迁与宪法解释

李忠夏法学博士,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摘要】 社会转型时期,宪法规定与宪法现实经常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况,因此需要面临宪法变迁的问题;而宪法变迁亦为宪法学提出了挑战,即宪法应如何保持与社会现实的“结构相适性”,而又不失其安定性的特质。应对宪法变迁问题,最重要的手段莫过于宪法解释,而当代价值多元主义的背景亦要求宪法解释任务的转变,即不再以客观和“唯一正确”为目标,而是致力于追求社会价值的整合,即在统一的宪法价值前提下保证宪法中可能冲突的各种价值能够共存于宪法的统一性当中。

【关键词】 宪法变迁 宪法解释 社会转型 社会整合 宪法文本

一、问题意识;宪法文本与宪法现实之间的不一致对此问题韩大元教授和林来梵教授都已有过深入、精当的论述,并都对宪法变迁问题有过述评,但在本文看来,该问题仍有进一步探究的余地。参见韩大元:《社会变革与宪法的社会适应性——评郝、童两先生关于“良性违宪”的争论》,载《法学》,1997(5);韩大元:《宪法变迁理论评析》,载《法学评论》,1997(4);林来梵:《规范宪法的条件和宪法规范的变动》,载《法学研究》,1999(2)。而20世纪90年代曾深入讨论过的“良性违宪”之争亦属于此问题范畴,参见郝铁川:《论良性违宪》,载《法学研究》,1996(4);童之伟:《“良性违宪”不宜肯定——对郝铁川同志有关主张的不同看法》,载《法学研究》,1996(6);郝铁川:《社会变革与成文法的局限性——再谈良性违宪兼答童之伟同志》,载《法学研究》,1996 (6);童之伟:《宪法实施灵活性的底线——再与郝铁川先生商榷》,载《法学》,1997(5);郝铁川:《温柔的抵抗——关于“良性违宪”的几点说明》,载《法学》,1997(5)。此外,季卫东教授亦曾透视到法与社会变迁和社会变革的关系问题,看到了“法与社会的相互进化”,并在宪法学领域看到了一个“生生不息、充满活力的宪政体制”的重要性,其关键在于宪法需向社会保持一种开放性,季卫东教授也因此提出过宪法变迁的问题,并强调了合宪性审查制度的重要性,但就宪法变迁问题,季卫东教授未能进一步展开研究。参见季卫东:《宪政的规范结构——对两个法律隐喻的辨析》,载季卫东:《宪政新论——全球化时代的法与社会变迁》,2版,38页以下,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亦可参见季卫东:《社会变革与法的作用》,载上引书,191页以下。

凡面临社会转型,宪法的命运通常多舛。社会转型期,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变化通常更为剧烈,因此便对法秩序及宪法提出了更高要求,即法秩序如何回应社会的剧烈变动,而又不失其安定性。其核心问题在于:在社会转型期,实证宪法本身是否以及如何才能承担剧烈的社会变迁所带来的权力关系变化和价值的变迁;是否需要突破实证宪法的结构而求助于政治惯例、不成文宪法以及超实证的价值观念才能适应转型期社会剧烈变迁的要求?

在卢曼看来,在社会体系中,“作为结构的法是不可或缺的”N.Luhmann, Rechtssoziologie,4.Auf.l ,2008, S.134.,但法随着社会的进化和社会结构的变化,亦经历了数度变迁。卢曼将其划分为古代法、前现代高度文明社会中的法、法的实证化,同上注,145页以下。当代社会中,“法的实证化”最大的特点在于法不再是不可修改和变化的(相较于法与宗教、神意和善恶观念相联系的阶段),现代法的有效性不再来源于这些具有不变性的法源,而是“依赖于一个可变的事实,即一个决定”N.Luhmann, Rechtssoziologie,4.Auf.l ,2008, S.208.,这个决定只是多种可能性中的一种,具有“偶因性”法的复杂性与偶因性可参见上注,209页以下。。法的可变性恰恰是在社会功能分化、法律系统成为一个自治系统之后产生的,由于法律系统的自治性,法的产生和改变完全基于法自身的程序,而不是基于某种不变的善恶观念、神意或者自然法。由于社会复杂性的提高,社会价值日趋多元,因而法的任务就是在具有多种可能性的决定中作出选择,但法律决定只能依据法律自身的程序作出。而法律系统本身的自治性与封闭性,并不意味着法律系统完全不受其他系统的影响,在卢曼看来,法律系统在“知识上是开放的、在规范上则是封闭的”N.Luhmann, Das Recht der Gesellschaft,1993, S.38f.f,这意味着法律系统可以将其他系统的知识通过自身的程序机制转换为规范的预期,法律系统必须是可以随着社会结构的变化而变化的,否则法律系统将滞后于社会结构的变化而丢失其实效性。

19、20世纪之交,德国著名的国家法学大师耶利内克(Jellinek)出版了他的国家学巨著《一般国家学说》G.Jellinek, Allgemeine Staatslehre,1.Auf.1900, W.Jellinek(Hrsg.),3.Auf.l, 1960.,影响深远。耶利内克所处的俾斯麦帝国虽有宪法,但政治现实与宪法规定相左的事件比比皆是,帝国宪法的规定存在各种缝隙和漏洞,为政治上的裁量提供了空间,也为政治上的冲突埋下了伏笔。鉴于此种状况,以耶利内克为首的学者认为现行实证宪法的规定以及以此为基础发展出的概念体系,并不能反映当时的政治现实,事实上,帝国宪法无时不在经历着“宪法变迁”,宪法的明文规定在政治中无法得到贯彻,甚至被赤裸裸地违反。在此背景下,耶利内克发表了著名的《宪法修改与宪法变迁》。G.Jellinek, Verfassungsänderung und Verfassungswandlung, 1.Auf.l 1906, W.Pauly (Hrsg.),1996.对于宪法变迁问题,早在拉班德时期便有讨论,其根源便在于看到了宪法文本与“宪法状态”(拉班德)之间的不一致。拉班德首先看到了在帝国的行政、财政以及法院制度等领域存在着一系列与帝国宪法规定并不一致的行为,并在实践中得以执行,久而久之导致了一个与帝国宪法并不一致的宪法状态(Verfassungszustand)。而这种宪法状态的改变,则被拉班德视为宪法变迁。“在一国现实的宪法状态与宪法文件中所规定的规则之间经常存在着巨大的差异,以至于现实的宪法状态可以产生巨大的扭转,但却并不需对宪法的语词进行哪怕是一丁点儿的修改。”拉班德并没有进一步分析此种宪法状态发生变迁的情况,尤其是此种现实对他的实证法概念体系究竟有何影响,是否会影响他建构的概念体系的有效性。P.Laband, Die Wandlungen der deutschen Reichsverfassung, Jahrbuch der Gehe-Stiftung zu Dresden,1895, Bd.I, S.150.P.Laband, Die geschichtliche Entwickung der Reichsverfassung seit der Reichsgründung, JöR Bd.I(1907), S.1ff.; W.Pauly, Verfassungswandel und normative Kraft des Faktischen, in:G.Jellinek, Verfassungsänderung und Verfassungswandlung, W.Pauly(Hrsg.),1996, S.XII.虽然拉班德认为宪法变迁首先是宪法状态的改变,其并不涉及宪法规范内涵的变迁,但拉班德进一步认为此种与宪法并不一致的宪法状态之改变同样可被视为“帝国宪法的深刻修正”,尽管宪法文本并未发生任何变化。P.Laband, Die Wandlungen der deutschen Reichsverfassung, S.26f.f ,31f.f在耶利内克看来,宪法变迁可以通过议会、行政机关和法院在实践中对宪法规范所进行的不正确的解释而发生,此种违宪的行为在实践中不断施行,久而久之便形成了宪法变迁。因此,政治的必要性便构成了宪法变迁最为重要的推动力。G.Jellinek, Verfassungsänderung und Verfassungswandlung, S.21ff.:以联邦参议院的“常设性”和帝国总理的地位变迁为例,见22页和24页以下。导致宪法变迁的因素包括现实中的习惯或者惯例和柔性的宪法法(nachgiebiges Verfassungsrecht)(与刚性的强制法相对应)同上注,28页以下。、国家权限的消极不行使同上注,34页以下。以及宪法缝隙的填补同上注,43页以下。。在这些之外,还存在一种根本性的变迁,即在“不动摇国家存在的前提下,完全摧毁既存的国家秩序,并最终导致国家的彻底重建”同上注,44页。,这事实上已经突破了拉班德所界定的教义学意义上的宪法变迁。

在耶利内克看来,宪法变迁的原因在于,“法语句(Rechtssatz)并无能力在事实上操控国家的权力分配。现实的政治力量以其自有的法则运行,该法则是独立于所有的法律形式之外的”。由此,耶利内克将国家法与政治之间的关系变成自己学说中一个至关重要的课题。而彼时德国政治中所存在的此种宪法条文与宪法现实状态无法吻合的状况也促使当时的德国国家法学者不断反思国家法学的理论,并由于个人对解决此种政治困局的见解不同而导致了理论上的分野。

对宪法变迁的不同态度,事实上关涉根本的宪法问题,如“什么是宪法”的问题甚至对凯尔森来说,对宪法变迁的理解亦影响到他对“宪法”的理解,他认为,“宪法变迁表明了下述事实,即宪法规范的执行慢慢地、不被察觉地经由下述方式得以改变,即宪法文本未经修改的文字被赋予了另外一种不同于文本刚制定时的意义,或者一个与文本以及宪法任何一种可能的意义相冲突的实践得以产生,该事实并非是宪法规范所独有的,而是所有法律领域均存在的现象”。总的来说,凯尔森认为宪法变迁的方式存在两种:一种是宪法规范意义的变迁,另一种则是宪法状态的变迁。相比较而言,他的观点已经超越了拉班德的宪法变迁理论,更接近耶利内克关于宪法变迁的论述。在凯尔森看来,宪法绝非不可改变的、“永久性”的法典,那种以宪法文本为唯一宪法法源的思维是以“封闭的、但最终是内在统一的,也就是说不可改变的宪法之存在为前提”,这是一种在“法逻辑意义上的宪法,而非实证法意义上的宪法”,从这里可以看出凯尔森与传统概念法学和法学实证主义的区别。H.Kelsen, Allgemeine Staatslehre, Nachdruck 1993, S.253.f,其争论点在于:在成文宪法之外,宪法究竟应否包括不成文宪法、“纯粹实质的宪法原则”G.Jellinek, Allgemeine Staatslehre,3.Aufl.,1960, S.536.或者隐藏于成文宪法背后的“活的宪法”和“真正的宪法”。这表明,在纯粹的规范性之外,人们对宪法实效性和正当性的渴望。对“宪法”一词的理解不同,亦决定了国家法学者在一些根本问题上的分歧,其可以追溯至近代“宪法”的两种功能:安定性与正当性,由此出发而导引出了宪法的两种状态:自治性(封闭性)与开放性。围绕这二者,或者说围绕宪法的规范性与事实性(实效性)这个二元矛盾,德国国家法学方法论的争论在魏玛时期达至巅峰。对宪法所应承担功能的认识不同,决定了学者在宪法学领域中的立场和态度不同。前者强调宪法学的逻辑性、封闭性与科学性,后者则强调宪法的开放性、流动性与历史性,并对不成文宪法和宪法变迁表现出一种宽容态度。如作为反国家法实证主义者的耶利内克、斯门德、徐道邻和黑勒都承认宪法变迁的存在和不成文宪法的效力,但他们对于宪法变迁的界限都难有清楚的界定,而这也与他们整体理论上关于宪法文本和宪法现实之间关系的反思难有清晰界定有关。K.Hesse, Grenzen der Verfassungswandlung, in:P.Häberle/A.Hollerbach(Hrsg.), Konrad Hesse Ausgewählte Schriften,1984, S.35ff.这里便涉及宪法学与其他学科之间的切割与沟通的问题,也是卢曼所提到的社会子系统与周围环境(其他社会子系统)之间的关系N.Luhmann, Rechtstheorie im interdisziplinären Zusammenhang, in:ders., Ausdifferenzierung des Rechts.Beiträge zur Rechtssoziologie und Rechtstheorie,1.Auf.l1999, S.191ff.; ders., Systemtheoretische Beiträge zur Rechtstheorie, in:ders., ebd., S.241ff.,即作为具有独立品质的宪法学,在多大程度上会受到其他学科的影响,仅依其自身规范体系和更新程序,是否可以对社会中不断出现的疑难案件作出价值判断并且可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情势和社会观念的变迁?

反观今日中国,宪法也面临着同样的问题。宪法虽贵为最高法、根本法,但宪法的权威在事实上仍然难以真正确立,无论在官方还是在民间,宪法都因实效性的原因而面临一种“正当性”的困局。究其原因有二:一是近代中国的法律移植始终难以做到与传统文化完全契合法社会学界对此亦有关注,比如对近代以来中国法律移植过程中制定法规范与民间习惯法以及背后的传统文化之间的冲突多有关注,苏力更是提出了要“送法下乡”。参见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修订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刘思达:《法律移植与合法性冲突——现代性语境下的中国基层司法》,载《社会学研究》,2005(3)。;二是虽然中国在改革开放三十多年后已获得了经济上的瞩目成就,但总体而言仍处于一种转型期。一方面,在此改革期内,中国的社会经济条件仍未成熟至规范宪法所需的“内面条件”林来梵:《规范宪法的条件和宪法规范的变动》,载《法学研究》,1999(2)。,社会经济的变化过快反而成为政治上追求稳定的理由,而突破现有的框架引入宪法适用的政治机制便缺乏相应的政治动力。并且,立法和政治决策成为三十余年来改革开放最重要的推动力,而在经济目标的驱动下,相应的立法和政治决策亦难免为“公益”而牺牲个体利益。如果引入对立法和政治决策的合宪性审查,则难免会使得政府决策的效率低下,宪法反而会进一步制约改革的脚步,因此宪法在很多情况下由于经济发展的需要而被人为地虚置,宪法修改则取代日常的宪法解释成为适应和推动社会发展的常态和最重要的推动力。另一方面,在改革开放的驱动下,社会、经济、政治形势变化之快,让人目不暇给,由此引发的后果便是现行宪法的规定往往滞后于现实的变化,在一些新的社会问题和社会领域,原有的宪法难以找到相应的规范依据。正是由于社会结构变化与宪法更新的不同步,今日中国很多案件中都有民意影响判断、甚至左右判决的现象发生。由于社会变迁,原来以效率和发展为取向的法律或者政策逐渐开始与人的权利发生冲突,人们对法律本身或者说法律的执行感到不满,但又找不到更有效的救济途径,宪法无法起到其应有的作用,于是“民意”作为影响判决的因素就经常出现在一些疑难案件中。“民意”实际上代表了人们想要寻求一种“更好的法”或者“超越实证法”的愿望,其背后的原因是人们对现行法(规定本身或者执行)的一种不满,是对宪法缺乏实效性的一种不满。鉴于此种原因,中国宪法学中亦类似于当时的德国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趋向,而背后的原因则可归结为一点,即僵化的宪法文本如何与变动的社会现实相契合。对于这一难题,不同学者给出了不同的解决路径,并由此引发了“规范宪法学”和“政治宪法学”之争,二者事实上都是由共同的政治问题入手,并导向了截然不同的结论。关于“政治宪法学”与“规范宪法学”的争论参见李忠夏:《中国宪法学方法论反思》,载《法学研究》,2011(2)。

中国目前存在的“文本与现实”之间的紧张关系大致可归为四类:(1)现实中实际运行的政治规则、惯例或者说不成文宪法与宪法文本并不一致关于中国宪法实践中的不成文宪法可参见强世功:《中国宪法中的不成文宪法——理解中国宪法的新视角》,载《开放时代》,2009(12)。; (2)国家权力的消极行使导致某项宪法规定被虚化,由此而带来的宪法变迁,如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3)就某些问题,宪法中并无相应的规定,尤其是在中国社会急剧变迁的大背景下,1982年制定的宪法并不能对今天的社会现实有所预期,所以很多社会中的问题都无法找到相应的宪法规定,因为这种时代的变化而导致的宪法文本滞后于社会现实的情形引发了所谓的“宪法缝隙”问题;(4)社会变迁引发的价值多元和价值变迁。中国自改革开放30年之后经历了天翻地覆的社会变迁,国力日强、经济愈加开放自由、市民阶层悄然兴起、政治民主化程度提升、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所有这些其实蕴含了一种潜在的危险,即价值的日渐多元。价值多元主义带来的后果便是价值相对主义和虚无主义,这种多元主义同时亦反映到宪法当中。1993年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入宪事实上已经奠定了中国社会变迁的趋势,即经济的更加自由化,这不可避免导致了“自由主义”在中国的悄然兴起,也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题中应有之义。但中国现行宪法中的“社会主义”前提亦不能忽略不计,现实中,因“自由主义”和“社会主义”价值观念不同所导致的冲突已不断显现,尤其典型的是《物权法》通过时所引发的争论,这种价值多元导致的后果便是,不同的价值都属宪法层面的价值,如果这些价值之间相互冲突,宪法应如何加以解决?要对上述问题有所回应,则必须从宪法的功能以及宪法所具有的双重属性谈起。

二、宪法的双重属性

(一)宪法的法律属性

虽然宪法自其产生开始,便与政治之间密不可分,但在政治急剧动荡的年代,宪法的功能便是尽可能地“去政治化”,通过其作为法的属性保持一种社会的安定性,防止政治上的歧见演变成剧烈的政治冲突,并希望将这些政治上相互冲突的价值观念消融在宪法当中。可以说,宪法的产生便与这种消解政治冲突的社会功能密不可分,宪法亦是从封建制向民主制过渡的过程中,社会各阶层唯一能接受的“正当性”来源。法的出现恰恰是因为社会现实中存在诸多矛盾、冲突和不尽人意之处,人们希望从社会现实中剥离出某些具有意义、价值或者有效性的准则对人类行为加以规范。在卢曼看来,在权力和市民化二元对立的阶段,“权力”的影响使得自然法作为“强制法”与道德对立,并且开始倾向于承认实证法,但市民化的概念涉及整个社会的发展,因此法理论也通常依赖于启蒙时期伴随市民化而出现的“进步”(Forschritt)之前提。当对进步的笃信开始流失时,权力—市民化的二元对立就被存在—价值(有效性)的二元对立所取代,正是基于此种对立,法才真正从社会生活的事实中剥离出来,并开始主张其自身的“精神”存在,要求成为自治的文化领域,法学亦限缩为纯粹的规范科学。尽管在法理论内部出现了学派之争,如概念法学和利益法学之争,并进一步造成了合法性与正当性(与价值相关联)之间的界分,但毫无疑问,法存在的原因便是力图对社会现实加以评判,而非一味屈从于事实及事实之关联。卢曼认为法社会学的对象领域并不能通过规范与事实来加以界分,毋宁说法社会学将社会视为包含了产生规范并依赖于规范之定位(道德、宗教、法)的事实来看待。N. Luhmann, Das Recht der Gesellschaft,1.Aufl.1995, S.28f.

在立宪主义的初级阶段,由于宪法的不成熟,以宪法为基础的法律体系总是受到来自自然法思维的辐射影响,这种影响很容易转变为政治上意识形态的影响,使政治干预法律的运行。鉴于社会中价值观念的日益多元化,为了避免现实中激烈的价值冲突影响法律,法学中出现了排斥哲学、政治学、历史学、社会学影响的法学实证主义,从而使法律成为一个内在的逻辑体系,通过概念和原则即可建构起融通的法秩序。宪法的此种功能发展至极致,便是德国俾斯麦帝国时期出现的国家法实证主义和凯尔森的纯粹法学,它们仅主张法体系本身的规范性。正如拉班德所言:“所有历史、政治、哲学上的沉思……对于具体的法之素材(Rechtsstoff)的教义学(Dogmatik)来说并无意义。”P.Laband, Das Staatsrecht des deutschen Reiches,1.Bd.4.Auf.l Tübingen 1901, S.Ⅸ.这与韦伯提到的法律形式理性化和日渐技术化的趋势暗合。但拉班德并非绝对否认历史、经济理论、政治乃至哲学对于法的认知所具有的价值,法学教义学并非法学的唯一方向。但却是其中的一种方向。教义学的任务即在于“建构法律秩序、探究具体的法语句背后更一般的概念,并借由此概念推导出结论”,这种工作只有通过“逻辑”才能完成,所有历史的、政治的以及哲学的思考方式尽管亦有其价值,但却与教义学无关,经常只是用来掩盖建构性工作的不足。同上注。拉班德的阐述极其恰当地表明了法学教义学的任务,即通过概念的建构形成一个逻辑分明、前后一致、统一的科学体系。传统法教义学和法学实证主义之所以能在当时德国占据主流,其原因一方面在于当时科学思维的统治,另一方面亦是出于对政治干预法律的一种担忧,其希望通过概念法学和实证主义的建构将当时的政治态势确认下来。传统的宪法教义学和国家法学实证主义事实上与当时私法中的概念法学遥相呼应,鉴于其追求逻辑一贯性的任务,可以看出其与韦伯的“理想类型”之间具有某种亲和性。

但当时主流的国家法实证主义(以概念法学为根基)与韦伯的“理想类型”又绝非完全一致,事实上,韦伯在阐发他的“理想类型”方法时,亦对此种存在于法学中的概念形式主义的逻辑建构有过精当的评价。在韦伯看来,所有的社会行动都受某种价值标准或者世界观的制约,所有的价值判断都带有某种主观性,并可归结为信仰,但不能据此认为,文化科学的研究只能是“主观的”结果。事实恰恰相反,社会科学的任务并非是对社会行动进行价值关涉的“主观”解释,而是进行一种客观的理解,即阐明(deuten)社会行动中背后的意义,以及其价值相关性。M.Weber, Roscher und Knies und die logischen Probleme der historischen Nationalökonomie, in:ders., Gesammelte Aufsätze zur.Wissenschaftslehre,3.Aufl.1968, S.122.对该社会行动的价值关联和意义进行的因果阐释,在韦伯看来是一种归因问题(Zurechnungsfrage),对具体的“历史个体”进行具体的因果关联上的考察。M.Weber, Die“Objektivität”sozialwissenschaftlicher und sozialpolitischer Erkenntnis, in:ders., ebd., S.178.实现这种归因的方法便是“理想类型”。在韦伯看来,“理想类型”的获取主要通过“提升个别或者一些价值观点,并通过对那些从属于这些被强调观点的具体现象——这些具体现象杂乱无章,这里多一些,那里少一些,甚至有些地方压根不存在——连接成为一个内在统一的思想图景。在其概念纯粹性中,该思想的图景绝不可能经验地存在于任何现实当中,它是一个乌托邦,并对历史学的工作提出了下述任务,即在任何一个具体个案中确定现实离这种思想图景有多远或者多近”同上注,191页,韦伯同时将“理想类型”与现实中的“平均类型”区别开来。理想类型强调的是在一个被提升的价值观点的引导下,通过逻辑演绎出的,其强调逻辑的完善性。另外,在韦伯看来,其建构的理想类型并非是描述社会的一般现象,恰恰是为了理解社会的个别现象,见200页。

恰恰在这里,韦伯强调了,“理想类型”在现实中绝对不可能真正实现,它只不过是对现实的一种预期、参照和比较。理想类型虽然考察某一社会行动与特定价值观点之间的因果关联,但其本身并不带任何价值判断。在这里,韦伯特别强调要将通过逻辑意义上的理想类型与现实进行比较与通过理想而对现实进行价值判断严格区别开来,“理想类型”对价值判断丝毫不感兴趣。同上注, 200页。正是这一点,构成了韦伯与传统概念法学的区别。在韦伯看来,概念建构的问题是将概念与现实相混淆同上注,203页。,认为纯粹理想型的概念在现实中亦可以实现,并致力于追求它的实现,其导致的后果便是,试图将历史现实的发展强行扭转到纯粹理想的“概念建构”或者某种“规律”上来,历史就完全变成了人为安排的产物,成为理论的仆人。同上注,204页。在韦伯看来,所有的概念建构和规律都具有理想类型的特点,这些理想类型在被用来与现实作比较和参照时具有卓越的启迪意义,但它们一旦被设想成为某种经验有效的或者完全在现实中“发挥作用的力量”,则不可避免会带来一种主观任意泛滥的危险。同上注,205页。

传统概念法学的这种弊端也直接造成了法与政治的脱节,法学变成了封闭的学科,法教义学追求的逻辑性、封闭性和不变性并没有将自己与“法的实证性”真正联系到一起,因此传统法教义学本身并无能力在面临复杂且多变的政治问题时作出选择和决断,这就增加了法学与政治学之间的冲突和沟通上的困难,而这亦是社会复杂性程度增强之后社会功能界分的一种不可避免的后果。N.Luhmann, Rechtssoziologie, S.247.

(二)宪法的开放性及政治性

在阿列克西(Alexy)看来,法的“有效性”可以分为三种:社会学上的有效性、法律上的有效性、伦理上的有效性。R.Alexy, Begriff und Geltung des Rechts,2002, S.139f.f近代围绕法学的争论大体围绕上述三种概念之间的关系与分歧而展开。当代关于宪法正当性的讨论,由于自然法的衰微,导致宪法的伦理有效性与社会有效性并不能截然分开。伦理、道德规范不再是自然法式的纯粹思维产物,而是社会、历史的产物,其蕴含在社会整体的意义关联中,该意义关联处于不断的整合当中,因此具有动态性和无限的未来开放性。在这个背景下,要想正确理解宪法,则必须对其背后的社会现实、政治现实加以理解,而宪法的正当性亦与宪法的社会实效性联系到一起。

在此背景下,宪法与政治的关系便进入到人们的视野。如德国宪法学转型期耶利内克、特里佩等人对国家法与政治之间关系的反思,参见J.Kersten, Georg Jellinke und die kalssische Staatslehre, Tübingen 2000, S.188ff.;H.Triepel, Staatsrecht und Politik,1927。就宪法本身性质而言,自产生开始便与政治有密切联系,由于立宪主义最重要的意义便在于通过法律控制国家权力,因而宪法中关于国家权力的分工与制衡便成为宪法的核心部分之一。德国学者博肯福德认为,“国家法在特殊意义上是政治关涉的法”,“它规定了集权于国家中的政治决定权的进路,规定此等权力的行使程序及其界限”,国家法“始终与政治权力的秩序和规制以及持续产生的政治争论的核心领域联系在一起”E.-W.Böckenförde, Die Eigenart des Staatsrechts und der Staatsrechtswissenschaft, in:ders., Staat, Verfassung, Demokratie,2.Aufl.1992, S.15.,因此国家法是与政治联系最为紧密的法律领域,而其他法律领域则仅仅是偶然的、以个案的方式并受时间限制地陷入与政治的紧张情势内。同上注,16页。即使是宪法中的财政、经济以及基本权利条款,其亦与公共性联系在一起,并服从于特定的政治目的。关于宪法与政治的关系亦可参考陈爱娥:《宪法作为政治之法与宪法解释——以德国宪法学方法论相关论述为检讨中心》,载《当代公法新论——翁岳生教授七秩诞辰祝寿论文集》上册,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2。

在政治现实中,国家权力在分工协作以及相互制衡中经常会发生冲突,对于所谓的“政治问题”,美国的最高法院和德国的联邦宪法法院都抱有一种谨慎态度,经常以属于“政治问题”为由,不予管辖。这经常给人留下一种印象,即在宪法管辖之外,存在一个独立的政治领域,这也经常引发所谓的“宪法缝隙”的问题。但随着立宪主义的深入和社会的发展,人们很难容忍存在一个宪法不及的空白政治领域。就现代宪法国家而言,几乎所有公权力都“无所不包”和“由始至终”地被法律化了,这里的“无所不包”和“由始至终”并不意味着彻底完全的法律化,宪法使政治法律化,但并不意味着使政治多余。彻底的法律化意味着政治沦为宪法的执行,从而剥脱了其政治内容;而无所不包则意味着,既不是统治权限的立宪外主体、也不是统治执行的立宪外途径或手段被允许。这里的区别是,法律为政治规定了权限和主体,但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政治仍有广泛的裁量范围和存在的余地。D.Grimm, Souveränität-Herkunft und Zukunft eines Schlüsselbegriffs,2009 Berlin, S.68.

虽然宪法最重要的对象为政治,宪法较其他部门法而言与政治具有更紧密的联系,但政治与法却不可混为一谈。在宪法学领域,总有一种试图将宪法政治化的趋势,认为宪法无非是政治权力关系的具体表现,但政治与法的界分是现代社会区别于之前社会最重要的标志,二者在现代社会所承担的功能也截然不同:政治更加关注政治权力的运行、关注一种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而法则不同,法始终具有一种同情弱者、关注正义、对抗政治权力的任务。关于政治与法的界分参见N.Luhmann, Das Recht der Gesellschaft, S.250ff。此外,政治亦非宪法的唯一调控对象,事实上,由于工业社会的发展、市民社会的膨胀、公共性的变迁以及社会权力的扩大,宪法已经由最初的控制国家慢慢扩及整个社会领域,这从基本权利将其效力扩展至私人领域中便可看出。宪法的调控对象从政治领域扩展至社会领域这里是狭义的理解政治,仅将政治与国家权力相关的现象联系在一起,而不是将政治做广义上的理解,扩展至所有社会领域,有关政治的歧义可参见J.Isensee, Verfassungsrecht als“politisches Rechz”, in:J.Isensee/P.Kirchhof(Hrsg.), Handbuch des Staatsrechts, Bd.VII,1992, Rn.5-20。意味着宪法功能的变迁,即从控制国家权力和政治的任意转向一种整合社会价值的功能。宪法的这种功能转变亦要求宪法学从封闭的概念法学转向开放的宪法教义学。关于法教义学的开放性可参见K.Larenz, 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 6.Aufl.1991, S.224ff.;N.Lumann, Rechtssystem und Rechtsdogmatik,1974,15ff。因为宪法不可避免地要在规定于宪法中的各种价值之间进行权衡与取舍关于价值判断作为法学的本质可参见K.Larenz, 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 S.119ff.,214ff.,288ff.;C.-W.Canaris, Systemdenken und Systembegriff in der Jurisprudenz,2.Aufl.,S.97ff。,所以宪法学必须具有某种价值的开放性,以面对不断变化的社会情势和政治权力关系。上文已提到,宪法的开放性必然会对宪法的独立性与安定性造成危险,这又回到卢曼所提出来的问题:法系统作为自创的系统如何实现与其他社会系统的“结构耦合”(Kopplung)。N.Luhmann, Das Recht der Gesellschaft,1993, S.440f.f

(三)宪法的功能;社会控制与社会整合

宪法的任务是一国在具体历史情境下,持续地形成政治上的统一。K.Hesse, Grundzüge des Verfassungsrechts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20.Aufl.,1999, S.5.因此,宪法的规定通常是具有高度政治性的国家权限分配、民主的运行以及以控制国家权力为主的基本权利。可以说,宪法是法律系统与政治系统的结合点。政治上的变化首先通过宪法渗入法律系统当中,而宪法的变化反过来亦会促进政治系统的结构变迁。随着社会结构的变化,国家与社会的日益融合,宪法的功能亦由单纯的规范与限制国家权力,通过基本权利功能的扩展即由单纯针对国家权力的防御权,而转向一种“客观价值秩序”,从而具有某种积极的调控功能,并将其效力扩展至私人之间。,转向对社会进行全方位的调控,因此宪法亦成为勾连法律系统与社会系统的节拍器,社会的结构变迁亦可以通过宪法为媒介而影响至整个法律系统。但不能据此认为对社会的理解可以通过宪法解释即可完成,整个社会当然不能仅通过宪法来界定,法律仅仅是社会的结构因素之一,法律之外仍存在其他的社会结构,但法律却是不可或缺的结构,对法律系统进行考察的主要目的在于探究法律之于社会的“结构相容性”,这在卢曼看来是法社会学的主要任务,参见N.Luhmann, Rechtssoziologie, S.299。随着现代社会复杂性程度的提高,现代社会并非是单一的价值或者单一的目的、功能具有统治性的地位,而是多元价值的并存。

任何一个立法决定(法律规定)、法院判决或者行政行为背后都隐藏着一个相应的利益或者法律目的,但相关的利益或者目的就本身而言是中立的,并不具有好与坏的特性,而能够在背后给予相应利益和目的以正当化理由的则是相应的价值观念如庞德即认为“即使是最粗糙的、最草率的或最反复无常的关系调整或行为安排,在其背后总有对各种相互冲突和互相重叠的利益进行评价的某种准则”,参见[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50页,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此价值观念表明了某项利益在某个特定时期具有特殊的优先性。人类赖以生存的社会是多元价值观念并存的,某一项行为只有与特定的价值观念结合才会凸显出其背后的“意义”,这些价值观念并不是处于一种相互和谐、秩序井然的祥和气氛之中,而是互相之间不断冲突。在社会的变迁过程中,这些价值所具有的重要性不断出现更迭,并在相互之间构成了对对方的制约,从而形成了各种价值观、乃至政治上的冲突。对此季卫东教授曾有过恰当的描述:“一般而言,处在巨变中的社会总是需要新思维,从而势必激发出各种观点之间的碰撞以及不同政治派别的分化改组。在思想交锋的过程中,各种党团以及舆论界往往要形成某种新的政治对抗轴,围绕它开展百家争鸣,从而达成全民共识或者集团之间的均衡。对于民主的宪法秩序而言,适度的内部张力是必要……”季卫东教授指出了政治冲突在社会转型和变迁过程中的不可避免性,并将解决的路径置于程序和“全民共识”之上,但在我看来,程序和共识虽重要,但绝非万能。季教授也曾提到“作为结果的法律判断还有赖于某种共同体或者民族国家的一般性合意或者历史传统,所以程序不是万能的”,程序和共识的界限在于宪法中根本的政治决断,这也是宪法体系赖以生存的根基,本文将于下文对此加以详述。参见季卫东:《宪政的规范结构——对两个法律隐喻的辨析》, 37、41页。如美国的宪法史便表明了这些价值之间的更迭,在南北战争时期,国家的安定性较人身保护而言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在新政期间,政府权力扩充和关注社会公平较契约自由具有更为重要的价值。

宪法本身就存在各种各样的价值观念,这些价值观念相互之间甚至可能是相互冲突的,任何一项法律决定——无论是立法、还是判决——都意味着某种价值观念占据了上风,但并不意味着其他的价值观念因此丧失。法律系统在各种各样的可能性之间所作出的选择,并不意味着一种否定,而是一种权衡,随着时间和社会的变迁,暂时压制的价值观念或许在某个时刻通过法律修改、判决和法律变迁又会重新占据上风。因此,为适应当代社会的复杂性,法律通常以一种抽象化的方式表达,从而提高其之于社会变迁的“结构相容性”。在整个法秩序中,宪法尤其应承担起社会控制的重任。宪法通常会在文本中规定多种原则,是多种在社会中发生效应的原则综合体,亦是现代多元价值的一种体现。在一部宪法中,通常包含了自由性与社会性、共和与民主等多元价值的并存,任何一个社会都不是僵化地朝着一个特定的方向发展,而是可能在某个特定时期会朝向更加体现社会性的方向发展,或者朝向更加体现自由性的方向发展,宪法就必须具备此种包容能力,能够容纳社会发展的不同“价值方向”(Wertrichtung)关于精神科学中的各种价值方法的结构性阐述可参见E.Spranger, Lebensformen.Geisteswissenschaftliche Psychologie und Ethik der Persönlichkeit, Nachdruck Tübingen 1950, S.92ff。但本文所指“价值方向”并非施普兰格所言的在特定“价值等级”中排列有序的价值方向,而是指这些价值相互之间并无绝对位阶秩序的高低。。但强调宪法之于社会变迁的“结构相适性”并不是放任宪法朝向任何方向发展,其必须恪守某些对于宪法体系来说不可或缺的根本原则,正是在这种体系性思维下的包容性才能满足宪法所承担的社会控制与社会整合之职能。宪法的这种包容性(Toleranz)恰恰是其承担安定性与正义功能的双重体现。亦可参见卢曼对正义和概念的教义学这种“双重策略”的区分,N.Luhmann, Rechtssystem und Rechtsdogmatik, S.20。

三、宪法变迁的本质与界限

从上述分析可知,宪法变迁就其本质而言是宪法作为社会价值整合功能的一种体现,也是对宪法的政治性和开放性的一种回应,某种意义上,宪法变迁甚至是宪法系统与政治系统、社会系统界分的极限。从字面意义理解,所谓的宪法变迁,即为宪法文本不变的情况下所进行的意义变迁。但这并不能揭露宪法变迁的真正本质。围绕规范与现实冲突所导致的宪法变迁,徐道邻曾有过精当描述。在他看来,宪法变迁可归结为四种形式:(1)通过形式上并不违反成文宪法的国家实践实现的宪法变迁,该情况并不存在违宪之情形,而是源于宪法规定的缺漏,即“宪法缝隙”所致;(2)通过权力行使之不能所导致的宪法变迁,此种变迁即为耶利内克所提到的权力的消极不行使,导致这种情况的原因在于规范过于脱离政治现实;(3)通过明显与宪法规定相冲突的宪法实践而导致的宪法变迁,如通过实质的宪法修改、通过普通立法或者最高国家机构的组织章程以及事实中的实践等;(4)通过解释实现的宪法变迁,此种情况属于对宪法规定的解释并非严格按其字义,而是根据不断变迁的时代观念与需求。Dau-Lin, Hsü, Die Verfassungswandlung,1932 Berlin, S.19f.f

但这种概括仍不能体现宪法变迁的本质。究其原因来说,宪法变迁根源于一种“政治上的必要性”,即宪法文本的规定与宪法现实并不一致而导致的成文宪法缺乏实效性。就此而言,我们必须追问的是:宪法变迁的原因在于成文宪法规定的不足,但这些与宪法规定相左的宪法实践,是否本身是正当的?其判断标准是什么?对此问题的追问或许才触及宪法变迁的本质,即在宪法文本之外预设了一个“更好的宪法”、“正当的宪法”、“真的宪法”或者“活的宪法”。但此种预设是否必要?这种超实证标准的泛滥是否会造成宪法作为法学体系的崩溃并成为政治任意的舞台?是否会使宪法过于屈从于政治权力和社会现实?宪法文本是否真的难以担当社会变迁所带来的压力?对上述问题的回答,则必须反思宪法变迁的界限、宪法变迁与违宪的关系以及实证宪法体系的担当性。关于规范与现实的冲突与违宪之间的区分亦可参见前引韩大元:《社会变革与宪法的社会适应性——评郝、董两先生关于“良性违宪”的争论》一文。

宪法变迁根源于宪法文本与宪法现实之间的冲突,而宪法文本与宪法现实之间的冲突则只是一种中立的描述,此种现象的存在并不能告诉我们宪法文本与宪法现实产生冲突的原因到底是宪法文本出了问题,还是宪法现实出了问题。当人们需要进一步探究文本与现实之间冲突的内在原因,并想要作出价值判断时,事实上已经超越了实证法的界限,而暗含了在实证法之外存在一种或许是较实证法更好、更贴近现实、更符合正义和“事物之本质”(Natur der Sache)的“超实证法”。此种价值预设在文本与现实的积极冲突中表现得尤其明显,当上文提到的以“违宪”的方式——与文本明显冲突的国家实践以及权力的消极不行使——实现宪法变迁,实际上已经暗示,此种违宪的方式可以通过某种理由得以正当化,此种理由当然不能在实证法内部寻找,而需从实证法之外寻找。即使是在文本与现实之间的消极冲突情形下,也就是所谓的“规范缝隙”的情形下,当人们指出宪法文本未就某一社会问题加以规范,存在规范上的缺失,应当适用其他规范而进行类推时,人们也已经蕴含了一种“意愿法”的思维。在凯尔森看来,所谓的法律缝隙不过是一种虚假的表象,在这里亦暗含了人们倾向于通过解释导向一种更好的、更正确的、更公正的,简单来说就是法适用者所意愿的规范,而这已经突破了实证法的界限。H.Kelsen, Reine Rechtslehre,1.Aufl.1994, S.100ff.

当宪法变迁不可避免要指向一个实证法之外的“意愿法”时,我们就需要进一步追问:究竟什么是宪法,是否包含不成文宪法和宪法惯例?宪法变迁的界限何在?宪法变迁与违宪之间关系为何?判断宪法变迁合宪、违宪的标准是什么?

对上述问题的分析,是为了指出宪法变迁的本质以及宪法变迁的界限。无论是何种方式引发的宪法变迁,都需面临一个问题,即该宪法变迁是否是合宪的。如徐道邻所提到的以立法的方式实现的宪法变迁,在今天,首先便会被质疑该法律是否合宪?因此,宪法变迁与违宪必须结合在一起,不是所有政治上实际运行的、与宪法文本相异的政治实践都是宪法变迁。宪法变迁并不是一个价值上中立的概念,不是对一种宪法现象简单而客观的描述;宪法变迁意味着宪法对社会变迁的适应能力,但这种适应能力亦有其界限,一旦突破此种界限,便有可能从根本上危及宪法的安定性。

因为宪法变迁只是在宪法文本的框架范围内进行的意义变迁,这里就需要对宪法文本重新进行检视,正如上文所述,宪法中所蕴含的多元价值、原则之间的补充、互动、冲突与博弈构成了宪法生长的内在动力。因此,宪法无须求助于超越宪法文本的价值观念,宪法中所确定的各种价值来源于一种时代的决定,这些决定尽管存在某种偶然性,但必须获得尊重。这些宪法内的价值之间的关系可以经常通过宪法变迁的方式发生变化,而不致影响宪法的根本体系性。如果时代变化要求改变这种实证宪法内在的价值体系,那么这种体系的突破就非宪法变迁所能承担的了,其毋宁会引发一种宪法的革命。因此,徐道邻和黑塞无疑是正确的,即宪法变迁的界限就在于宪法文本K.Hesse, Grenzen der Verfassungswandlung, in:P.Häberle u.A.Hollerbach, Konrad Hesse Ausgewählte Schriften,1984, S.40ff.,而由于宪法本身的特性——其语言的宽泛性、抽象性和不确定性以及宪法本身作为原则体系或者价值体系的体现K.Hesse, Grundzüge des Verfassungsrechts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20.Aufl.1999, S.20ff.,宪法文本本身即具有很强的包容性,宪法规定的文义本身即包含有多种可能性,而不是如规则一样呈现出一种唯一的可能性。正是宪法文本本身的这种包容性,使得在不违宪情况下的宪法变迁成为可能。

当我们理解宪法变迁时,需要重新理解“宪法文本规定不变,而意义变化”的意涵,即宪法变迁不能被过度诠释,而是指在宪法文义可能的解释空间内,其意义较之前发生了相应的变迁。由此则应排除由违宪行为所引发的广义宪法变迁。因此,上述徐道邻所总结的宪法变迁几种形式就可以得到限缩,事实上只有在“宪法缝隙”和“宪法解释”的情况下才会发生宪法变迁的现象,而在现实与文本积极冲突以及权力消极不行使的情况下,都涉有“违宪”之嫌。如果不将宪法变迁与违宪区别开来,则宪法变迁会变得过于广泛与任意。

判断宪法变迁之界限或者宪法变迁是否合宪的标准就只能来源于宪法本身的“政治决定”或者价值体系,这里必须排除一种情况,即因为政治必要性的缘故,为追求政治实效性而通过政治中的惯例置换或者修改宪法文本。宪法中有关权限分配和政治规则的规定,往往与价值并无直接关系,而是一种政治决定或者说权力关系博弈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政治必要性”、“政治实效性”或者耶利内克所建构的一种心理学上的对“事实之规范力”G.Jellinek, Allgemeine Staatslehre,3.Auf.l 7.Neudruck, Darmstadt 1960, S.337f.f的接受性往往成为政治惯例变为不成文宪法的正当性理由关于习惯法或者惯例导致的宪法变迁其界限亦可参见K.Hesse, Grenzen der Verfassungswandlung, S.40, Fn.59。,从而使不成文宪法修改成文宪法成为可能。在这里,强调“违宪”作为宪法变迁的界限就显得尤为必要,因为在政治惯例突破了宪法文本在字面含义上所有解释之可能时,就必须被宣布为违宪,而不能因其现实有效性而置成文宪法于不顾。在巴杜拉看来,不成文宪法其效力基础必须如成文宪法一样内在于宪法当中,不成文宪法不能突破成文宪法的边界,而只能是成文宪法的补充。此外,由于实证宪法秩序的弹性和有效性,所谓宪法习惯法在实践中也并无存在的空间,而只是一种理论所设想的法源。P.Badura, Verfassungsänderung, Verfassungswandel, Verfassungsgewohntheitsrecht, in:J.Isensee/P.Kirchhof, Handbuch des Staatsrechts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Bd.VII.Normativität und Schutz der Verfassung,1992, Rn.9-10.违宪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对宪法个别规范的违反,并不影响宪法的整体价值体系;另外一种则是动摇了既存的宪法体系所赖以生存的根本原则,造成了一种体系上的革命。对于前一种情况,则可通过宪法修改的方式加以调适;对于后一种情况则只能通过重新立宪的方式,这种情况不仅是宪法修改的界限,亦是宪法变迁的界限所在。宪法变迁的界限即为宪法的界限,或者说是宪法的生存界限,突破宪法变迁的界限则会造成宪法体系的突变。Dau-Lin, Hsü, Die Verfassungswandlung,1932 Berlin, S.175.f.在徐道邻看来,宪法变迁的界限是革命同上注,178页以下。,如果宪法变迁造成体系的断裂,则宪法变迁至此而止,新的宪法产生,旧的宪法不复存在。

因此,宪法变迁应当被调整为“在文本的框架范围内,现有的宪法解释与宪法现实相冲突,而需要在文字不变的情况下予以重新解释”。当对宪法变迁做上述理解时,我们必然在很大程度上、在其与成文宪法冲突的情形下将不成文宪法和宪法惯例排除在宪法的概念之外,而只是在形式意义上理解宪法,也就是说只有宪法文本才是宪法的对象。因此对宪法文本的理解与解释就成为宪法具体化的关键,也真正成为宪法的存在本身。

四、宪法解释的意义与方法

(一)文本与解释;宪法的实证性

凯尔森曾重点强调了“解释”在法规范适用中的意义。解释之所以重要,原因在于从高位阶到低位阶的法规范创造过程中所存在的相对不确定性。H.Kelsen, Reine Rechtslehre,1.Auf.l 1994, S.90ff; ders., Reine Rechtslehre, 2.Aufl.,1967, S.346ff.法规范的这种不确定性和其中存在的多种执行之可能,使得解释成为必要,而在凯尔森看来,没有一种解释方法可以保证得出唯一正确的答案,解释只能保证一个可能正确,但绝非是唯一正确的结果。任何一种解释都存在着多种可能性,这多种可能性一直会存在到作出一个“决定”(Entscheidung)为止,由此,凯尔森看到了法官判决之于法之创造的独立意义。同上注,1版,79页以下,97页;2版,242页以下。在凯尔森看来,在一个规范所存在的多种可能性的框架中找到一个所谓“正确”的答案,并非是定位于实证法的“认知”问题,这绝不是法理论上的问题,而是法政治上的问题。同上注,1版,98页。

在伽达默尔看来,一切事物的存在都在于对该事物的理解,该理解并非是对事物本体的客观还原,事实上,任何试图认识事物绝对本体的做法都是不可行的,所有的理解都包含解释,都是融入了主观价值判断在内的事物的存在,而由于语言是人类任何理解的前提,因而事物的存在在于语言,事物的本体必须通过语言的媒介表现出来。H-G.Gadamer, Wahrheit und Methode, Bd.I:Grundzüge einer philosophischen Hermeneutik, S.387ff., S.442ff.对任何事物的理解都只是该事物本体的某一个侧面,而某个事物由于时空的变换、具体情境的变换总会呈现出多重面相,对于该事物的解释也总是在特定背景下揭示出其特定的某一面相,因而事物的本质总是呈现在对事物的理解和解释当中,宪法的本质同样如此,其亦存在于对宪法的理解和解释当中。

因此,“宪法是什么”便必然成为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在宪法的存在形式中,宪法惯例(不成文宪法)、宪法文本、宪法判决以及各种学说汇编似乎均可以成为理解和解释宪法的对象。但在所有的这些以语言形式出现的所谓“宪法”中,文本才是理解和解释的中心所在。在伽达默尔看来,语言上升为文本在诠释学上具有根本意义,在这之后,通过文本记载的文化才真正流传下来,其所涉及的是“继续固定的生命表现”H-G.Gadamer, Wahrheit und Methode, Bd.I, S.391.。文本较谈话而言更具有固定性,文本当中所体现的意义更具有传承性,“以文字形式流传下来的一切东西对于所有时代而言都是同时代的”同上注,393页。。语言一旦形成文字,便具有了独立的意义,并具有被重新理解和解释的可能性,以文本形式出现的流传物也就真正具有了生命力伽达默尔亦看到了文本所具有的迷惑性,他提出了几种抵制文本化的三种形式:“反文本”、“假文本”和“前文本”。其中“前文本”在这里尤其具有意义,因为这里表示“文本”是一种被意识形态扭曲了的形式,必须发现其背后掩盖了的利益和文本背后真正的意义,这是一种类似于“解码的过程”。参见H-G.Gadamer, Text und Interpretation, in:ders., Wahrheit und Methode, Bd.II, S.380ff。。在伽达默尔看来,“流传物的本质是以语言性为标志的,这一事实显然在流传物通过文字表现出来的情况下达到其完全的诠释学意义”,因此,“以文字形式固定下来的文本就提出了真正的诠释学任务”在伽达默尔看来,恰是施莱尔马赫降低了文字的固定性对于诠释学的重要性,因为他在口述中发现了存在着的理解问题,而伽达默尔便在于扭转这种趋势,重新赋予文本以意义。H-G.Gadamer, Wahrheit und Methode, Bd.I,393-395.。语言一旦被固定为文本,则该文本的内容便具有了独立性和生命力,对它的理解便不再是简单的原意再现或者通过语义学普遍规则的建构得出文本固定不变的意义,毋宁说,文本的意义只有在解释者融入文本中才能不断展现,文本具有一种扩展了的视域,即实现了“视域的融合”同上注,392页。

在宪法的法源中,尽管存在着习惯法、成文法、各种经过科学加工的概念体系和学说以及隐藏在法律背后的正当性意义上的“法”,但宪法的存在源自对宪法文本的解释。某种意义上说,成文宪法是近代国家和法秩序的正当性来源,其产生便是为了摆脱长期以来习惯、政治惯例的不稳定性、意识形态的剧烈冲突以及存在于思维中的自然法的不确定性。通过成文宪法而得以实现的“宪法之实证性”也须保障宪法内在的变迁性,该变迁性必须通过宪法内在的政治程序得以实现。对于“宪法之实证性”的意义可参见P.Badura, Verfassungsänderung, Verfassungswandel, Verfassungsgewohntheitsrecht, Rn.7:“宪法的实证性,也就是宪法的有效性意志,来自于历史上具体存在的制宪行为,基于意识形态上的归责则来源于‘人民’的意志,该意志通过制宪会议得以形成。塑成及安排行为赋予了宪法以政治和文化上的承认,而宪法亟需该承认,因为只有如此,宪法才能作为正当和持续有效的国家之基本秩序而生效。宪法自身内含了政治和意识形态上的观念,作为得到证明和可以使用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思维加以适用,并赋予其内容以特别的宪法的规范力和确定性。宪法建立了一个新的国家和政治秩序,但该秩序必须在许多方面仍然有待续造,并根据发生变化的情势和变迁的政治权力关系持续发展以及进一步塑成。”在经历长时间对法律外所存在的“正确法”的追逐,同时品尝过这种追逐所带来的恶果之后,人们开始正视成文宪法的重要意义。而逐渐淡化习惯法和自然法的意义。福斯特霍夫便认为在法的发展中蕴藏了一种趋势,即早期法文化中存在的各种各样的“礼”和各种符号行为逐渐发展为以成文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的语言,这种变迁对于法学诠释学具有重要意义。E.Forsthoff, Recht und Sprache.Prolegomena zu einer richterlichen Hermeneutik, 1941, S.8。在英国这种以不成文宪法为主的国家,不成文宪法是经过长期实践所沉淀下来的惯例,经得起时间的考验而在政治生活中稳固下来。因此,此种不成文宪法尽管没有以文本的形式流传下来,尽管在制定和修改程序上与成文宪法存在显著差别,但这种从政治惯例而来、最终具有法之效力的不成文宪法已经具有了某种与文本类似的特征,具有某种程度上的稳定性,这与成文宪法国家中的政治惯例(尤其是与成文宪法相冲突的政治惯例)具有显而易见的区别。德国经历魏玛时期的“正当性”追逐之后,在基本法时期重新建立“宪法的规范力”和对成文宪法的尊重,也从另一个侧面印证了文本理解在法学中的意义,对此转变可参见K.Hesse, Die normative Kraft der Verfassung, in:P.Häberle u.A.Hollerbach (Hrsg.), Konrad Hesse Ausgewählte Schriften,1984, S.3ff。而以文本为基础的宪法语言所具有的包容性和开放性,亦为宪法在不失安定性的前提下实现变迁提供了可能。

由于宪法文本所具有的包容性、开放性和不确定性,使得对宪法文本的解释可以兼顾安定性与社会相适性双重功能。通常来说,基于文本的宪法解释会受到双重影响,一个是来源于传统的受到检验的学说、判例的影响;另外一个是解释者所处时代的“整体价值”。上述双重影响经常陷入到一种紧张关系当中,正是由于社会情势和时代价值观的改变,才会导致流传下来的宪法解释有进一步发展和突破的必要,但这并不意味着传统的判例和文本解释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恰恰是传统的影响才造就了宪法解释的前后一贯以及宪法的安定性。可以说,传统的影响之于宪法解释的必要性是宪法教义学存在的前提,而时代整体价值的影响则是宪法开放性和宪法变迁的前提。

就宪法解释而言,宪法解释意味着对宪法文本的理解,无论是立法机关的理解、司法机关的理解、行政机关的理解还是学者的理解、个人的理解,因而对宪法的理解和解释已经包含在宪法的适用过程之中了(就某种意义而言,民主的实际运行亦是宪法解释的一种表现)。宪法一般而言就存在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以及学者对宪法的各种理解和解释当中,这些解释处于不断的互动当中,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解释一旦作出,便具有有效性并被适用和执行,但其最终有效性的确定需要一个有权的违宪审查机关作出最终解释,而此种最终解释又可被不断修正。因为学者的解释可以包含对上述国家机关宪法解释的批判,即便违宪审查机关作出的最终解释亦会不断被置于学者和民众公共讨论的视野下,从而形成一种广义的、非正式的民主互动,最终促成该机关对宪法的不断重新解释,违宪审查机关因此亦成为民主和商谈的一部分。J.Habermas, Faktizität und Geltung.Beiträge zur Diskurstheorie des Rechts und des demokratischen Rechtsstaats,2.Aufl.1992, S.292ff.;参见[美]约翰·哈特·伊利:《民主与不信任:司法审查的一个理论》,张卓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二)宪法解释与“事物之本质”

在宪法案件中经常会涉及价值判断和价值权衡问题,因此,宪法解释就需要进行一种多维度的考量,对文本、先例、历史、目的、宪法整体的价值取向以及社会的接受程度和时代的精神观念进行复合考量,才能最终作出一项既能符合现实需要、又能保持规范性的“正确”宪法解释。就此而言,宪法解释承载着社会整合的重任,需要将持续冲突的社会观念纳入宪法的规范性之中,通过最终的宪法决定不断塑造统一的意志形成。在功能分化的现代社会,宪法文本本身蕴含了社会的多种功能在内,宪法本身可以被视为法律系统与其他社会子系统的沟通点和连接点。以基本权利为例,基本权利即包含了政治公意的形成、经济自由的实现以及社会分配不公的纠正等多种功能在内,因此宪法解释可以被视为沟通系统与周围环境的手段,打开了法系统对其他系统的开放性通道,并不会导致法律系统自治性的流失。关于基本权利背后所“隐藏”的社会学意义上的功能可参见N.Luhmann, Grundrechte als Institution.Ein Beitrag zur politischen Soziologie,3.Aufl., S.201ff。宪法解释不仅可以为自创生的法系统提供自我创造的动力来源,亦可以为宪法规范提供正当性的基础,即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某种契合。在宪法修改程序难以启动的前提下,宪法解释就为解决宪法规范的静态性与社会现实的流动性之间的紧张关系提供了可能性,使得在不进行宪法修改的情况下,通过个案的宪法解释适应社会现实的变迁。但这种流动的社会整合的功能又需要始终恪守宪法规范的文本,不能超越语言的界限,进行一种任意的曲解,可以说,文本和语言既是宪法解释的起点,又是宪法解释最终的界限所在。在此界限之内,宪法规范的内涵得以不断丰富,最终实现宪法学的教义体系,而在此边界之中,这种教义体系又是开放的,解释可以随着社会变迁而相应调整,甚至在文本和语言不变的情况下,实现其意义的改变,形成所谓的宪法变迁。如果文本和语言最终无法承载此种社会变迁,则需启动宪法修改程序,甚至重新制宪。

当宪法解释之于宪法的存在具有决定性意义时,就需要考量下述问题:宪法解释所追求的目标到底是什么?宪法解释能否以及如何才能实现“客观”而“正确”的解释宪法?通过何种方法才能避免宪法解释的主观任意性?

当我们承认不可能通过逻辑涵摄以及演绎推理的方式对宪法加以解释时,并且承认不存在一个唯一客观、正确的“正义观念”时,事实上我们已经将宪法解释的目标定位于“事物之本质”,也就是说将“事物之本质”视为宪法的有效性来源以及宪法解释中价值判断的标准。但“事物之本质”一词过于抽象,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加以澄清。

我们在解释宪法规范时,所探究的无非是“宪法规范在当下社会情势和生活关系中的意义”,如果脱离当下的生活事实,对规范意义的探究注定是空洞的。拉德布鲁赫曾经说过,“事物本质”是“生活关系的意义”,这种“意义”是“在实然中现实化了的应然,在现实中所显现的价值”G.Radbruch, Die Natur der Sache als juristische Denkform, in:Festschrift zur Ehren von Rudolf Laun,1948, S.81,88; A.Kaufmann, Analogie und“Natur der Sache”-Zugleich ein Beitrag zur Lehre vom Typus,2.Aufl.1982, S.44.。任何一项社会行为都是价值关涉的,是依据特定的价值而作出的某种“决定”,任何一项立法、一个行政决定和一个法院的判决都是一种“价值上的决定”,立法本身就是将某种价值决定引入法律当中,这里就需要追问的是依据当下的社会情势,这种“价值决定”是否是恰当的?我们承认,在社会现实之外存在着某些人类的价值,这些价值或许在产生时有某种暗含的经验理由,但久而久之之后,这些价值背后的经验理由已经很难认清,而逐渐为人们接受为似乎是独立于现实和经验的价值。但随着世界的祛魅与世俗化,没有任何一种独断的“价值体系”被视为绝对、客观和正确的。世界当中存在着多元价值,这些价值之间甚至相互对立和冲突,并且这些价值本身很难得以证立,更多只是一种“确信”M.Weber, Die“Objektivität”sozialwissenschatlicher und sozialpolitischer Erkenntnis, in:ders., Gesammelte Aufsätze zur Wissenschaftslehre,3.Aufl.1968, S.152.。有鉴于此,我们不能将发展一个客观的价值体系作为学术追求的目标,视为解决社会冲突和矛盾的途径,因为这种客观的价值体系本身就是不存在的。每一种社会行为都与特定的目的、利益相关,这些目的和利益背后都暗含着一种价值判断在内,但与此同时,任何一项当下的社会行为作为此时此刻所作出的“价值决定”,都必定存在另外一种“价值”可以对其进行否定性的评价。而事物之本质的意义便在于,其可以判断此时此刻,在当下的社会情势、政治背景和生活关系中所作出的“决定”是否是合适的。社会行为或者价值决定是可以依社会情势的变化而变化,这已是不易之理,而“事物之本质”便在于在变化了的情势下寻找更恰当的价值决定。

某一项社会行为能否被归入相应的法律规范之下,即在于对“事物之本质”的判断,而对于“事物之本质”的判断则可以通过类型而不是概念的思维获取。每一个具体的法律规范都构成了一个规范类型,其中对事实构成要件进行了归类化的整理,只要符合此类要件便属于某项法律规定的规范对象。卢曼认为法律规范是一种“条件性的程式化”结构,是一种“当……,则……”的结构(此与凯尔森提出的假言命令形式相吻合),即满足一定的条件之后,则出现一定的法律后果。通过这种与“类型”结构相似的“条件性的程式化”将社会条件纳入法律结构当中,从而在维持法律系统自主性的同时也保障了其开放性,参见N.Luhmann, Rechtssoziologie, S.227ff。如果在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的“空白”或者“缝隙”的情况下,则类型化的思维更能发挥作用,其可以防止因机械的规范适用而导致某些行为规避了法律的适用。为避免在所有案件中都取向于“事物之本质”的探求而导致的效率低下,法教义学所进行的类型化整理无疑具有节约司法成本的作用,并因为对构成要件相似的案件和判决的整理而有助于法律平等适用(对相同案件同等处理,对不同案件不同等处理)的实现。但宪法与普通法律并不一样的地方在于,宪法更多涉及一些根本的原则(如法治国原则、平等原则等),这些原则的类型化较普通法律规范的类型化(如刑法规范的构成要件)来说更为抽象和具有不确定性,并且社会情势的变化对宪法中的原则权衡会有更明显的影响,因此宪法较其他法律而言会更经常地回溯到“事物之本质”,也就是说会更经常地根据社会情势变化作出相应的价值决定。当然不能否认宪法教义学的意义,宪法并非完全由原则组成,其亦存在非原则性的规则规定,而且即便是对于一些类似于原则的规定,如基本权利规定,亦可以通过不断的案件整理,对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限制等作出相对确定的类型化整理。宪法规范的类型化与普通法律的类型化的区别在于,宪法规范的类型化不仅包括具体宪法规定的类型化(如言论自由的类型化),其亦包含某一宪法规范在宪法理论上的结构化(如具体权利在自由主义理论和共和主义理论下的不同解读)。如博肯福德对基本权利理论进行的结构化整理,参见E.-W.Böckenförde, Grundr-echtstheorie und Grundrechtsinterpretation, in: ders., Staat, Verfassung, Demokratie.Studien zur Verfassungstheorie und zum Verfassungsrecht, 2.Aufl.1992, S.115ff.;亦可见哈贝马斯关于自由主义和共和主义的分歧,J.Habermas, Faktizität und Geltung, S.324ff。在后者中,“事物之本质”的意义在于必须判断在当下的时代背景中应取向于选择何种宪法理论,当哈贝马斯将各种宪法理论分歧理想化地消融在其建构的“商谈理论”中时,宪法的决定却并不能通过这种理想化的商谈程序作出。在这里有权作出最终宪法解释决定的机构必须依赖于自己对时代精神或社会情势的“判断”,从而在宪法根本价值前提之下作出某种“抉择”,尽管这种抉择亦可置于更广义的商谈程序中加以论证和质疑。在宪法的根本价值前提下根据特定情势所作出的价值判断(尤其是很多决定,无论如何作出都可以在宪法框架内得以证立)就与特定国家的传统、文化和特殊国情联系到了一起,在这里就存在宪法解释者裁量的空间,但其决定绝非任意、亦非不可纠错,而是在持续的先例、宪法决定、宪法学说和教义学上的储备等传统积累下作出,并置于广阔的社会商谈背景(以运行良好的民主商谈程序为前提)和社会现实的时代背景下接受检验。

宪法若想实现其社会调控和社会整合的功能,既要保持安定性、又要实现与社会变迁的相适性,就必须将体系思维与问题导向之思维结合到一起,即不能因社会变迁而导致宪法变迁至从根本上改变其体系的程度,当下宪法体系所赖以生存的若干根本原则不能在本质上被加以改变,这是一种基于“宪法统一性”的体系思维。此外,在具体案件中,必须结合社会现实,依赖传统、文化和社会舆情才能对相应宪法原则加以具体化,这也是“事物之本质”的要求,即宪法原则和宪法规范具有其类型化的结构,但这种规范的类型化仍有抽象化的特点,其具体实现仍必须结合生活事实来实现,因此考夫曼曾说,“法官必须在法律规范所意含的类型中掌握生活事实。”A.Kaufmann, Analogie und“Natur der Sache”-Zugleich ein Beitrag zur Lehre vom Typus,2.Aufl.1982, S.49.什么样的生活事实可以归入相应的规范类型中,则有赖于法官对生活事实的价值判断,“法官的判决不仅必须正确评价法律规范的意义,也必须正确评价生活事实的意义”同上注,49页。

所谓正确评价某一宪法规范在生活关系中的意义,其本质在于在具体的时代背景下对该宪法规范作出相应正确的解释或者决定何种宪法原则、价值在特定背景下具有某种优先性。但这种“正确性”并非来自于隐藏在某个宪法决定背后的“价值”其本身的绝对正确性,而是来自于该价值观念在具体的时代背景下为社会所“接受”,因此所谓的“民意”就有了一定程度的正当性。如何正确解读“民意”亦是宪法解释在当下多元主义社会的必然要求,而这必须依赖于法秩序本身所确定的“民意”形成程序,也就是宪法框架下的沟通商谈程序,在此程序中,任何一个宪法决定(包括所谓的违宪审查)都是可错的、亦是可纠正的。季卫东教授曾提到过“宪法的本质是试错的制度化”,诚哉斯言。参见季卫东:《宪政的规范结构》,36页以下。宪法中关于新闻自由、言论自由等涉及“政治公意”形成的基本权利构成了宪法决定“可纠错性”的基础,因此,只有在宪法框架内建构起“民意”、“政治统一”或者“时代精神”形成的有效民主机制,宪法解释才能获得动力和源泉,而民主的运行在某种程度上亦可视为宪法解释的一部分。

但这种依赖于程序的“可接受性”并非是最终的判断标准。因为,无论“民意”、还是“时代精神”都是难以理性确定的,所以最终的判断标准只能来自于宪法本身的价值前提。有最终解释权的机构所作出的宪法解释决定虽然作为广义、宪法上建构的民主商谈程序中的一环可以接受“民意”或者“时代精神”的检验,但该决定又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对抗“民意”的免疫力,因为“民意”和所谓的“时代精神”并不能无限延伸至突破现有宪法体系结构的程度。

(三)传统宪法解释规则的突破

传统宪法解释规则其目的在于通过文义、历史、目的以及体系解释得出某一宪法规则在逻辑上确定的意涵,其目的在于还原立法者的原意或者法律本身所包含的客观意图。但从上文对诠释学的阐述中便可发现,所谓立法者的价值判断或者法律本身的客观意图并不是天然存在的,而是结合变化了的情势不断被发现的。事实证明,这种逻辑确定的意涵不过是法学的一种幻象。鉴于致力于宪法客观解释的传统解释规则所出现的问题,实践中出现了以结果定位(Folgenorientierung)的宪法解释,认为所有的宪法解释无非是先预设了某种结果,然后再通过宪法解释规则对其加以论证。有学者将这种结果定位的宪法解释与后果考量联系到一起参见刘飞:《宪法解释的规则综合模式与结果取向——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为中心的宪法解释方法考察》,载《中国法学》,2011(2)。,但这种结果定向的宪法解释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依赖于前理解的宪法解释刘飞教授在其文章中虽然提到这一点,但并没有从本质上将其与前理解真正区别开来,同上注。,因为解释之前所预设的结果并不总是来自于后果考量,在后果难以认清的情况下,亦可基于自身的确信(前理解)。后果考量(即宪法决定的社会效应)今天对于宪法解释来说具有相当的重要性,但并不能据此认为后果是宪法解释中的决定性因素。无论是我们在对后果加以权衡和遴选时(即何种后果是我们所能接受的),还是基于前理解提前预设好结果时,都必须基于某种价值判断来作出,所谓前理解或者所谓的后果权衡,其无非是经过长期法律训练之后,基于自身对宪法的理解得出来的结论。比如一个信仰天主教的法官作出离婚的判决或者信仰佛教的法官作出的死刑判决,其所依赖的前理解不是个人的信仰,而是自己对法律或者宪法是什么的确信,离婚或者死刑这种后果本身并不能决定法律或者宪法解释,而是要依赖于对后果的价值判断,这种价值判断也不是基于自己的宗教信仰,而是基于自己对法律和宪法的前理解。前理解是基于我们所理解和认为的“宪法的价值前提”作出的判断,这种前理解并不是不可以修正(尽管很难)的,而是在反复运用宪法解释规则、并在深入具体问题以及后果不断显现的过程中加以修正。此外,后果的复杂性亦对宪法解释的后果考量提出了挑战卢曼曾对将后果作为宪法解释的标准进行过精彩评价,认为“如果人们要将后果作为定位或者正当化视角加以应用,则必须配有有色眼镜,以阻止人们要考量所有的附属后果、后果之后果、为数众多的决定所积聚的后果带来的波动效应等……通过后果的正当化依赖于这么一个有色眼镜本身被预设的正当化。该预设将自身从诠释学对前理解的渗入中摆脱出来。同样,对后果的价值判断,也就是说价值共识本身对此亦毫无助益,因为问题已经存在于后果的遴选之中了,后果的遴选本身就导向了价值判断”,参见Luhmann, Rechtssystem und Rechtsdogmatik, S.35;拉伦茨亦曾指出宪法解释中后果观测的复杂性和不可预期性,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237~238页,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在后果难以认清的情况下,有学者将其定位于目的解释,但宪法解释中优先考量何种目的明显与价值判断有关,依赖于该目的背后隐藏的价值“目的”本身无法加以证立,其只能通过背后隐藏的价值加以证立,对于不与价值判断相关的事实上之“目的”与“手段”关系的批判参见M.Weber, Der Sinn der“Wertfreiheit”der soziologischen und ökonomischen Wissenschaft, in:ders., Gesammelte Aufsätze zur Wissenschaftslehre, S.500。和该价值与其他价值的关系以及在当时的社会情势下何种价值具有优先性,而这又回到价值判断的来源问题,因此又必须回到宪法本身的“价值前提”中去。因此,所谓的结果定向和后果考量绝不能脱离实证宪法本身所蕴藏的价值意图和价值前提,因为无论是后果的权衡还是结果的预设都是价值判断的结果,这种价值判断只能来自于宪法本身,而这又只能再返回到宪法解释中去。因此结果取向本身并不能为宪法解释提供标准,而其本身应是宪法解释的结果,即由宪法本身决定何种结果在当下的社会情势下才是宪法上可接受的,在多种结果均可接受时,则需根据社会情势判定何种结果在宪法上最可接受,其绝不能仅凭结果便可决定对宪法做何解释,而是应依据宪法并结合社会情势判定应选择何种结果。

由于宪法解释不再一味追求逻辑性,因而实践中也出现了一种以问题为定位的“类观点学”思维,宪法的原则性规定要想得以具体化,必须进行一种视角上的结构化理解,通过归纳不同的视角和国家法理论,对宪法规范进行一种结构上的解释和类型化的整理。但这种“类观点学”思维的问题在于实践中过于注重问题的解决,而容易陷入政治的任意和主观主义,从而偏离宪法整体的价值取向,这一点已经为黑塞、博肯福德、拉伦茨和阿列克西所指出,于是在此基础上,在如何应对宪法的开放性和不确定性问题上,又出现了一定的分歧。一方面,如黑塞和博肯福德都试图从宪法的整体统一性角度对宪法解释所可能出现的主观任意和过度关注具体问题进行一定程度的弥补,如黑塞提出了“宪法的统一性”原则,博肯福德则认为此种以问题定位的类观点式思考将“问题”优先于“规范”和“体系”,为避免宪法的过度开放性而最终通过具体宪法理论上的论证所达成的共识,而非宪法本身有关前理解(宪法理论)的基本决定为宪法解释找到一个具决定意义的前提E.-W.Böckenförde, Die Methoden der Verfassungsinterpretation-Bestandsaufnahme und Kritik, in:ders., Staat, Verfassung, Demokratie.Studien zur Verfassungstheorie und zum Verfassungsrecht,2.Aufl.1992, S.63ff.。博肯福德反对此种通过共识所寻求的宪法前提和支撑点,明确提出了“合乎宪法的宪法理论”,以及基本权利解释中“合乎宪法的基本权利理论”E.-W.Böckenförde, Grundrechtstheorie und Grundrechtsinterpretation, in:ders., ebd.S.140ff.。虽然前者承继斯门德的整合理论,更注重整个过程中的动态性和程序性,后者承继施米特,更注重为宪法解释建构一个基于基本法的实体的前提,但二者都拒绝一种毫无指引地、盲目地整合或者在具体案件中任意适用某种宪法理论。另一方面,为弥补宪法的开放性所带来的不确定性,阿列克西试图通过形式上的法律论证规则为基本权利解释中存在的原则权衡找到最优化戒律(Optimierungsgebot),尽可能消除价值权衡中的任意性。R.Alexy, Theorie der Grundrechte,1986, S.75.f

上述分歧事实上指出了宪法解释的两面。一方面,尽管宪法解释不可能通过一套法律论证规则完全排除任意性,但这种任意性首先应该通过一个教义化的论证过程或者方法体系尽可能避免,比如,在拉伦茨看来,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在某种程度上就与法学的方法准则暗合。K.Larenz, Methodenlehre der Rechtwissenschaft,6.Auf.l ,1991, S.153.f另一方面,即便包含程式化的法学方法准则和论证规则的宪法学教义体系可以解决大部分宪法争议,但最终的价值权衡仍然不可避免,而此种价值权衡难以通过绝对理性的途径得以解决,面临价值权衡所作出的选择在很大程度上要依赖于某种宪法理论,如博肯福德就认为在基本权利解释中存在五种基本权利理论,基于不同的理论,可得出截然不同的解释结论,但这些基本权利理论或者宪法理论在不同案件中的适用,却会对宪法判决的一致性、进而对宪法的统一性造成影响,因此,宪法整体上的价值前提必须得以确立。E.-W.Böckenförde, Grundrechtstheorie und Grundrechtsinterpretation, in:ders., a.a.O., S.140ff.只有在此前提下,一定程度的共识才能达成,否则只会导致社会的撕裂和矛盾的难以愈合,更遑论共识的达成了。在规范与现实之间的交互作用中,只有确立宪法的价值前提,才能防止社会现实的变迁对宪法规范性和安定性的过度冲击。

(四)宪法解释中体系性的要求

因此,法学发展到今天,强调宪法的体系性仍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关于体系的概念,康德曾有经典描述,即所谓体系是“无数知识在同一观念下的统一”Kant, Kritik der reinen Vernunft,1.Auf.l 1781, S.832 bzw.2.Auf.l 1787, S.860.,是“一个依据原则而加以组织的知识整体”Kant, Metaphysische Anfangsgründe der Naturwissenschaft, 1.Aufl.1786, Vorrede, IV.。在卡纳里斯看来,法学中体系的概念包含两种特征:秩序(Ordnung)与统一(Einheit)。所谓秩序意味着事物本身“内在逻辑上的一贯性”,而统一则意味着“任何秩序不能分解为无数个毫不关联的细节,而必须可以回溯到少量有担当性的基本原则上”C-W.Canaris, Systemdenken und Systembegriff in der Jurisprudenz.Entwickelt am Beispiel des deutschen Privatrechts,2.Aufl.Berlin, S.11 ff.。因此体系的概念不可避免就与“逻辑”、“科学”以及“客观”等联系到一起。

宪法学中强调体系性,其原因在于,从法的属性来看,必然要求一贯性和统一性,宪法作为法也必然要求一以贯之地作出价值判断,要求判决的一致性,并要求任何个案中的价值判断都要首先考量“宪法的统一性”。在黑塞看来,“宪法中各要素之间的关联和依赖性建构了下述必要性:永不要只着眼于个别规范,而是要一直关注整体关联;所有的宪法规范都应该以避免与其他宪法规范相冲突的方式加以解释”K.Hesse, Grundzüge des Verfassungsrechts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S.27.。卡纳里斯亦认为:“法的内在秩序与统一远不止是法学之科学特征的前提以及方法论的先决条件;毋宁说它们属于最根本的法伦理上的要求,并最终扎根于法理念当中。”Canaris, Systemdenken und Systembegriff in der Jurisprudenz, S.16.

由于单纯封闭的逻辑概念体系的建构被证明为不可能,因而法的教义学体系必须具有开放性,但这种开放性亦并非毫无限制,而是任何的人类交往都必须在某些“不容否拒”的前提下实现N.Luhmann, Rechtssystem und Rechtsdogmatik,1974, S.15.。在教义学尊重的“不容否拒”之前提范围内,教义学会通过其概念的抽象性与现实保持一种距离,并通过一种相对自由的解释(因为人类在与法律文本和经验交往时拥有较大弹性)使文本与现实相适,在此前提之下才探讨法教义学概念在多大程度上可以保持其开放性和解释的自由。法教义学的功能当然不止于确定这些确定不移的原则或者说“禁止否定”的前提,而是在这些前提之下重新规定。在社会现实复杂性提高的背景下,法教义学的功能在于“与经验和文本交往的过程中,提高其自由程度”N.Luhmann, Rechtssystem und Rechtsdogmatik,1974, S.16.。卢曼亦认为在社会预期约束性之处,教义学的概念性使一种(与现实的)距离性成为可能,教义学的思维与解释都要与某种“质料”——如规范、神圣的文本等——联系在一起,但教义学的概念性和解释与这些“质料”之间不可避免存在某种差距,正是这种差距赋予了教义学的自由性,因此教义学反而与“不安定性”(Unsicherheit)联系在一起,其促成“怀疑的再生,提高尚可承担的不安定性”同上注,16页。。卢曼对教义学功能的这种再理解突破了传统概念法学所认为的那种封闭的、可涵摄任何可能之实践的教义体系(此种教义体系以追求确定的安定性为目标),而是认为教义学具有既可提高,又可限制“复杂性”和“不安定性”的双重功能。在社会复杂性程度提高、人类在面临“事件”与“规范”这种双重可变性任何一个法律上相关的事件与其他事件均不可能完全等同,因此这里亦包含个体的解释和价值判断在内,并具有可变性,同时对规范的解释亦具有可变性。同上注,18页。之时,教义学的体系建构就显得更为重要。因为人们必须要通过一种案件类型、法素材的概念和分类整理,才可以避免对所有事件都重新裁判,防止法律判决的前后矛盾与法律资源的浪费。因此在卢曼看来,教义学的第二重功能即为“限制任何变化的任意性,这种变化在[事实与规范]的关系被视为双重可变时成为可能——也就是说不仅案件应定位于为规范,规范的适用本身也要同时定位于案件事实”同上注,18页。。法教义学实现此功能可以通过“界定法律判决之可能性的条件”,通过相似案件进行的一种类型化整理以及概念的分类。这里并非如传统法教义学一样规定了一种确定不移的关系,而只是进行一种“法律适用关系的关系定位”,在关系定位中,类型化的思维无疑是有益的。法教义学这种功能的变迁亦反映了法体系所具有的“统一性与复杂性”的双重特质,这种双重特质亦决定了法教义学所具有的确定“正义标准”和“教义学的概念性”这种双重功能。N.luhmann, Rechtssyslem und Rechtsdogmatik,1974, S.20。

由于法体系的必要性及其开放性,黑克从利益法学的视角出发将法体系区分为“内在体系”和“外在体系”Heck, Begriffsbildung und Interessenjurisprudenz,1932, S.139f.f (142.f).。其中,“外在体系”是与概念法学的形式—逻辑的体系概念这种概念法学的体系概念的特征是“逻辑上清楚的、其本身逻辑上无矛盾以及,首要的是,原则上无缝隙的规则体系……所有可设想的事实构成都必须能够逻辑涵摄到一个规范之下”,参见M.Weber, Wirtschaft und Gesellschaft,4.Aufl.,1956,2.HBD, S.396。相联系的。在卡纳里斯看来,这种“外在体系”对于法的条理性、法适用的实践性以及间接的对于法的安定性来说都具有重要意义Canaris, Systemdenken und Systembegriff in der Jurisprudenz, S.19.,但这种“外在体系”并不适合作为“一个具有内在关联性的秩序意义上”的法体系。同上注,19页。由于在法律制定和法律判决中不可避免要包含立法者和法官的价值判断在内,所有法律的规则和原则背后都隐藏着某种利益、目的或者价值,因而,黑克在“外在体系”之外又提出了“内在体系”,并将其界定为“解决冲突的体系”同上注,35页以下。。其关注的是规范背后的利益冲突,通过立法的价值判断对个别规范进行利益裁量,而正是这种对个别规范的利益衡量遭到了黑格勒和卡纳里斯的批评,认为这种做法仅局限于通过解释以及类推和限缩获得法律,而忽视了相对于一个法律部门来说“承载性的基本思维”,也就是说“一般的法律原则”同上注,37、38页。。利益法学的内在体系概念过分强调个案领域中的利益衡量,而轻忽了相关法律领域“基础性的、特殊的目的”此种目的论的思维不是狭义的关注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关系,而是在更广义的范围内考量目的背后的价值之实现,目的与价值在此是同一事物的两面,就此而言,“目的法学”与“价值判断法学”是合一的,同上注,41页。,这种体系的概念与以问题定位的思维模式,也就是“类观点学”的思维相似,这种问题导向的思维关注个案中的价值判断,不可避免会由于缺乏“基础性价值或原则”的考量而陷入相互矛盾之中,从而难以建立起“体系内在的意义统一性”关于体系思维与“类观点学”之间的关系同上注,135页以下,对“类观点学”的批评同上注,141页以下。。在卡纳里斯看来,“内在体系”就是一种“原则体系”或者说法律规范背后的“价值体系”,这里需要考虑的只是,哪些一般性原则或者法律思维对于相应法律领域来说是“建构性”的,以至于如果这些原则在其“本质内容”上发生改变,则会改变该法律领域的整个秩序。关于体系思维与“类观点学”之间的关系参见上页注释③,135页以下,对“类观点学”的批评参见48页以下。

就此而言,宪法体系性的要求是,一方面要尽量针对个案进行价值衡量,使判决或者宪法解释贴近“事物之本质”,另一方面又要对这种问题定向的“类观点学”思维或者说宪法的开放性加以限制,因此必须确立对于实证宪法体系来说不可或缺的价值前提。由于宪法是原则的综合体,而构成“内在体系”的这些原则“并非是毫无例外的有效,并且相互之间经常会出现对立和矛盾”同上注,53页。、“这些原则并不主张绝对的排他性”同上注,53页以下。,并且“这些原则真正意义内容的展现只有在相互补充与限制的共同作用下才能实现”同上注,55页以下。,因而只有从宪法本身的根本性价值前提出发,才能有能力对这些宪法原则之间的冲突进行平衡,使宪法中可能发生冲突的各种价值共存于一个“内在统一”的宪法体系当中,宪法的变迁才不会失去最终的方向,才能既保障宪法的安定性,又不失其开放性和适应性。如一些宪法案件可能更偏向于自由主义的价值,而另外一些案件则更偏向于共和主义的价值,但无论何种价值侧重都不可能完全忽略另一方价值,而必须进行一种整体的考量,因为这是宪法理论或者说宪法本身的价值前提所决定的,只是在此前提下,宪法决定可以在宪法中的各种价值方向之间摇摆。德国基本法的实践即体现了一种根本价值前提下的价值摇摆,即将“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置于不可动摇的根本位置,一切自由都不得与此前提相抵触,这也体现了所谓“防卫型民主”(Streitbare Demokratie)的基本要求。关于“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和“防卫型民主”可参见M.Kutscha, Verfassung und“streitbare Demokratie-Historische und rechtliche Aspekte der Berufsverbote imöffentlichen Dienst”,1979。

五、中国宪法体系初探

中国在今天已经越来越多地遭遇到发展所带来的迷茫,“发展”在改革初期所具有的正当性已经开始消退,取而代之的是越来越多的社会问题开始归因于盲目的发展,“和谐”取代“发展”成为当代的主题并非偶然。在“发展”与“和谐”的紧张关系背后隐藏的是不同价值观念的冲突,与发展相关的经济自由主义理念、国家对特定地方的扶持政策以及其他与之相关的国家和国家法理论在“和谐”的大背景下则会显得有些不合时宜,但发展与和谐并非绝对的非此即彼的关系,而是必须融合到宪法的价值结构中。如上文所述,宪法是在特定、对于体系而言不可或缺的价值前提下多元价值和原则的综合体。特定价值前提下的多元价值之间的对立、冲突和竞争构成了推动宪法发展或者宪法变迁的内在动力,这些价值之间彼此互相竞争,随着不同历史阶段的变化而发生相应的变迁,这些变迁是与特定历史阶段下人们价值观的变化密切相关的,因此,宪法内各种价值的动态转换和交互作用亦同时是社会价值整合的结果。就此而言,宪法可以被视为社会的精神整合过程。

对于宪法的根本价值前提,许多学者都有过论述,如施米特所言绝对意义上的宪法(与宪法律相区分)、斯门德的精神的价值规律、韦伯的理想类型等在某种程度上都是对宪法根本价值前提在不同角度的论述。在国内,陈端洪教授的五个根本法关于“五个根本法”可参见陈端洪:《论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与高级法》,载《中外法学》,2008(4)。亦是对此价值前提的一种描述,但这种描述更多的是政治要素、而少价值要素。一般而言,作为理想类型的近代宪法应包含下述几个要素:民主、权限分配与制衡(横向与纵向)、法治国、以自由和平等为基础的基本权利体系,任何否认上述前提的宪法均难成为近代意义所言的宪法。在此要素前提下,各国表现不一,而中国宪法的价值前提则应包含:人权条款(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社会性(社会主义制度和原则的表现,宪法第1条关于国体和社会主义制度的规定)、民主(宪法第2条的规定,而中国共产党作为人民之代表,亦可将其视为民主的一部分)、权限分配与制衡(国家组织法的部分,宪法第3条规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法治国(宪法第5条规定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权利(以自由和平等为基础)。

上述关于中国宪法的价值前提既可以与市民社会法治国宪法的理想类型(根据社会初级阶段理论,当下中国社会亦处于市民社会法治国阶段)相联系,又可将中国宪法的独特性表现出来。上述价值前提的改变必将会使中国宪法的性质发生根本改变,因此,即使中国宪法中并无类似于德国基本法第79条第3款关于“不可碰触”条款的规定,但上述价值前提亦暗含是不可修改的。

进一步而言,在中国宪法中,在上述价值前提下亦存在各种对立的价值方向,这些对立的价值方向在不同的发展阶段呈现不同的关系,这些价值方向的竞争和博弈构成了中国宪法内在生长的动力,亦构成了宪法与社会变迁相适应的开放性源泉,总结来说,可归为四类:

(一)社会性与自由性的对立统一

一方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款注定了中国宪法在改革开放的背景下被注入了更多经济自由的元素,而经济自由的发展要求个体拥有更多的私人空间,不受国家干预,因此,私生活领域的自主性在中国所具有的重要性明显提高,而私人财产权亦被提升到相当重要的地位。另一方面,中国宪法中的社会主义因素亦不能忽略,社会平等在中国始终是宪法最重要的正当性要素,但一种极端的社会平等在当下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并不能被过度强调,否则便会造成一种跨越历史阶段的断裂和悲剧。初级阶段理论保障了中国宪法中的社会性和自由性可以并存,并处于不断的竞争当中,其重要性亦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发生某种变迁。

(二)分权与集权的对立统一

在中国,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关系在宪法中的规定亦非完全清晰。学理的传统认为中国属于单一制国家,但宪法对此却只字未提,因此“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如何“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便属于宪法解释的范围。一方面固然需要建构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平等沟通程序,使得地方可以通过政治参与将地方意志上升到国家层面;另一方面,亦需要对当下的政治现实进行判断,才可对究竟应集权还是分权有个清晰的判断,因为在不同时期,集权或者分权所服务的特定目的是不同的。在一个相对贫困的年代,集权有利于迅速集中资源优势,便于中央通过一种计划的方式促进经济的快速发展,因此具有一定的正当性;而在经济发展相较于人民更深层次的幸福来说比较不那么紧迫时,过多的集权就会导致地方难以掌握发展地方福利所具有的足够财力,而一个中央调控的社会福利政策在中国的成本之高是难以想象的,因此,此时就应适当放权,而非一味集权。

(三)民主、集中与共和之间的对立统一

中国宪法规定了“民主集中制”原则,这也可以被视为单一制逻辑的一种体现。但中国宪法中亦明确规定了地方民主制度。而现代民主朝向多元化的方向发展,民主与集中之间本身就存在一定程度的对立。多数决原则并不能体现民主的真正内涵,真正的民主应当包括共和,包括对少数群体的利益保障,因此,现代民主要求在代议制之外同时应当加强保障公民的非正式公共参与。

(四)富强与文明、“改革开放”与法治之间的对立统一

中国宪法的序言中规定了国家的目标,即“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富强与文明并非总是和谐统一,二者可能存在某种冲突,如果过度强调富强的重要性,反而会忽视有关公民幸福的其他要素,在一个文明的国家里,仅有富强是远远不够的,尽管富强是文明的一个先决条件。在中国,一段时间对经济发展的过度崇尚,已经给社会带来了一系列的副作用,甚至唯经济发展的理念导致了某些违反法治的现象出现(如通过政策取代法律,而所谓“良性违宪”亦属此列),某种程度上,富强与文明的对立就变为政治决断与法治之间在某种程度上的对立。“改革开放”和“依法治国”都是宪法中规定的内在原则林来梵教授亦曾对二者之间的矛盾有过探讨,参见林来梵:《规范宪法的条件和宪法规范的变动》,载《法学研究》,1999(2)。,在改革初期,法治尚未成熟,有违法治的政策和现象仍较为频繁,但随着改革的进一步理性化,法治的进一步成熟,改革与法治就应该逐渐表现出一种相适性,并进入相互促进的良性循环当中。虽然二者之间的矛盾仍会时有发生,但最终会消融在统一的宪法的根本价值前提和统一体系当中,而改革开放也不应成为与“维持宪法秩序”相对应的对立面,毋宁说在“宪法秩序”之下,改革开放与其他具体宪法价值——如社会保障、财产权以及其他基本权利等——之间的矛盾,在不同阶段应优先考虑何种价值,则需视“事物之本质”、通过宪法解释而定。

上述对中国宪法价值前提和价值方向的描述只是概括性的,具体的宪法问题很明显不能仅通过上面所陈列的宪法价值结构便能一劳永逸地得以解决。对具体宪法规范加以类型化的宪法教义学是必要的,但以类型为取向的宪法教义学并不能解决最根本的价值判断问题,因此必须结合具体的宪法问题所处的社会背景进行价值权衡与取舍,而价值权衡的界限则是支撑宪法体系的根本性原则,这样才能形成一个相对稳固而内在不断生长的宪法体系。由此也提出了宪法学的任务,即不仅要对具体宪法规范进行类型化的教义学建构,亦要将具体的宪法规范不断指向宪法的整体价值前提,以保持宪法的统一性,因此有必要对构成宪法体系的根本性原则加以阐释,从而澄清宪法本身所隐含的“前理解”,即宪法本身的价值预设。本文限于篇幅只能对此进行框架式的梳理,而具体工作则有待于进一步展开。

结语

人类再如何切慕理性和确定性,但终究无法端赖理性囊括所有的生活现实。生活现实是复杂多变且永无止歇的,而人之理性则终有极限,毋宁说,理性是伴随生活现实的变化而成长的。在宪法变迁问题上,人类理性的极限止于宪法文本之处。人类始终具有为社会发展找到正确道路的雄心,这种雄心使得人们总是不满足于宪法文本的局限,而试图突破文本的条条框框,去寻找潜藏的“规律”或者“价值”。但人们亦必须要接受多元主义的事实,任何一种出于追求“真理”的雄心而发展出的价值观都可能导致价值的僭政,并牺牲其他价值。价值的冲突并没有一个一劳永逸、且所有人都接受的正确解决路径,只有存在的“宪法”才能为政治冲突和价值冲突提供一个解决的平台,这个平台或许并不完美,或许存在各种各样的瑕疵,或在解释中会出现偏差,但这个平台却是我们所能接受的唯一标准。如果这个标准都不能获得尊重,那么人类将陷入无休止的纷争当中,“婆说婆有理、公说公有理”,不完美的宪法可以随生活一起成长,可以通过内在的民主和程序机制不断完善,但无论如何,宪法再如何解释亦不能脱离文本的框架,文本必须获得尊重。诚如博肯福德所指出的,宪法解释在当代遇到的所有问题都是由于宪法规范在内容上的不确定性,由此导致的后果便是当代的宪法解释方法都直接或者间接造成了宪法规范性的消解(Abbau),而要想重新赢回宪法的规范性,“具有决定意义的不在于对个别宪法解释步骤的进一步细化和反思,尽管这些也很重要。其毋宁说存在于将宪法解释定向于一个宪法概念,或者更准确地说:一个宪法理论,该宪法理论可以为解释提供有约束力的引导性视角以及在此基础上建立的教义学结构”E.-W.Böckenförde, Die Methoden der Verfassungsinterpretation-Bestandsaufnahme und Kritik, in:ders., Staat, Verfassung, Demokratie.Studien zur Verfassungstheorie und zum Verfassungsrecht,2.Aufl.1992, S.82.,因此,真正重要的是“宪法理论”,而该宪法理论必须是“合乎宪法的宪法理论”,只有在此宪法理论的引导下,宪法的统一性才不致流失,宪法中所蕴含的可能发生冲突的各种价值才会融汇到一个“内在统一”的宪法体系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