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原则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是一种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其特点是,不预先设定任何确定的、具体的事实状态,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和义务,更没有确定的法律后果,故可称为规则的规则,是进行法律推理的权威出发点。从联系的角度而言,刑事证据法律体系的建立和运作“是在一定的‘指导思想’统率之下,通过‘原则’的确立,再具体化为‘规则’,并凝固为某些‘制度’和连续化为‘程序’的过程”。作为这一过程中至关重要的一环,原则能使同一法律体系中的各个子法律规范的整合统一于该基本原则的要求,指导着具体的法律规范在特殊情况下的变通适用。“与其他法律的结构成分只负载法律的一两项价值不同,基本原则差不多是法律的所有价值的负载体。它对法律诸价值的承载通过两个方向进行:第一,以其自身的模糊形式负载法律的灵活、简短、安全价值;第二,通过它对其他法律结构成分运行的干预实现法律的正义价值,并实现其整合功能。”
首先,在价值形态上,具有一个多元价值相互交织的复合价值体系的证据制度,负载着相互之间可能存在着一定对立关系的发现真实与追求效率、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等诉讼目标,因而,不同国家或者一国不同时期对这些不同价值之间的关系、配置和权衡作出了各具特色的偏重和选择。人们创设证据这种法律现象,确立证据裁判主义这一现代诉讼制度的通行原则,以更好地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历史动因,扩展到整个诉讼制度体系上,证据制度也最为突出地体现着发现真实的价值目标。而事实探求的有界限和真相查明的依规则又表现了作为国家法律控制体系重要环节的诉讼证据规则和制度对于尊重个人权利、维护人的尊严等价值的深切关注。这也许在具体案件中会阻碍真相发现,如规定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会影响到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获取;对警察权力限制过多,会影响打击犯罪的力度。反过来,如果一味地强调打击犯罪,忽视保障对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司法工作人员恣意妄为,会导致民众对国家司法的信任危机。不过,法治国家的证据法制从实体真实向正当程序倾斜是大势所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自白任意性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注重人权保障的规范,在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都有详细规定。另外,效益价值在现代诉讼证据制度中正在得到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推定、举证责任分配、证明标准、证据开示等制度的设立,使得诉讼程序不致过于繁复,将裁判者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限定在一定的证据法律框架下,避免为了无休止、无节制地查明真相而拖延诉讼程序。为证据制度功能所系的“发现真实”目标,其本身所依赖的实体最终处理未能“一锤定音”之前将一直处于“飘忽不定”的状态,而且只具宏观性和间接性,只适合于在立法的层面上妥善配置。与此相反,“保障人权”的目标直接与具体的公民基本权利相联系,依据“无救济即无权利”的原理,以及这些事关人权保障的证据规范的程序性和消极性(限制权力),保障人权体现出更明显的制度刚性。立法应该兼顾多种价值而求得适度平衡。实体真实的目标,应该充分考虑到发现真实所需配备的证据法律规范,例如品格证据规则、类似事件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交叉询问规则等。同时,对于涉及人权保障的证据法规范,通过明确公民的基本权利和确立可行的救济途径来进行完善。例如,我国需要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拒绝自证其罪特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辩护人的调查取证权、被告人对对方证人的对质权,等等,另外,也需要在立法中预先设定推定和司法认知、证据开示制度等有助于实现诉讼效益的制度。在具体问题上,要实现某一价值目标,必须通过严格的司法程序,而不能规避程序规范,甚至直接违反法定程序。
其次,在表现形式上,刑事证据法原则与无罪推定原则、程序法定原则、参与原则以及直接言词原则、审判公开原则等刑事诉讼原则或审判原则相互承接。例如,现代诉讼中的证据裁判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体现。“‘无证据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实’,从反面来看,既然有证据始能推定被告之犯罪事实,即亦表示被告受到无罪推定之保护,在确认能够推定其犯罪事实的证据之前,被告应受无罪之推定,此即无罪推定原则之展现。”虽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但这还不是纯粹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如同罪刑法定原则构成刑法基本原则,刑事诉讼法应规范司法机关的活动,强调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活动须依法定程序,再进一步引入到证据法中,要求证据形式、调查程序符合法定要求。又如,以保证控辩双方能充分展开辩论为基本条件的庭审直接言词原则本身就是证据法原则;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为前提的质证程序,体现了程序公开以及当事人的参与性。
再次,在程序运作上,各种证据的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分别有其判断标准、具体的操作方法、具体的证据规则,以证据法原则为指导的司法实践连续化为一套富有操作性的证据法运作模式。将证据法与刑事诉讼法二者分立面临很多困难,比如侦查讯问受刑事诉讼规范,而所形成的笔录是证据法的内容。不同于一般认识活动,诉讼证明要遵循根本的程序正义理念并在法定程序的框架之内进行。程序正义对证据制度的影响,既表现在抽象的法律价值的配置上,也表现在具体的诉讼程序模式对证据法的直接影响上。包含丰富的人权保障、社会伦理、诉讼经济等内涵的程序正义理念有时可能对于发现和认识案件事实真相产生一种阻碍作用,例如,联合国人权公约和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赋予公民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正是为了保障人权而作出的立法选择。又如,为保障某种特定的社会伦理关系而规定配偶间拒绝作证特权、律师对其委托人的案件拒绝作证的特权。诉讼制度所具有的程序化、形式化特点,集中体现着“法治”精神,其进一步延伸,也要求证据制度严格地遵从一定的法律程序。证据立法的内容涉及证据的法定形式、取证规则、举证规则、质证规则、认证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多个方面。事实上,我国目前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已经有了相当规模的证据法律规定,但实践中仍然存在证据运用极其混乱的情况,证据法律规范未得到严格遵守。作为国家刑事程序法律的有机组成部分,属于强行性规范的刑事证据立法,要对于违反证据法规范的法律后果作明确限定,对非法取证的个人,设置严格、明确的惩戒制度。在证据能力、证据的收集与审查判断等方面,需要制订严格的规则,这也是目前我国证据立法的主要内容。涉及证据的证明力即其证明价值问题时,应吸收自由心证的合理因素,赋予法官自由判断的权力,使其凭公正信念和理性思维对证据的采用与全案事实作出判断。与证据制度相关,公民身涉刑事诉讼时,除了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调查、处理之外,还始终享有宪法所赋予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除非依法被剥夺。我国已经签署、加入联合国人权公约,应当借鉴其他法治国家和联合国人权公约的经验,完善宪法中关于人权保障的规范,赋予公民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和对于一切非法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请求司法令状保护的权利。
最后,在规范对象上,连接实体与程序的证据法原则同时规范着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以证据为媒介对案件事实的了解和认识活动,并形成一个互动机制。存在职能迥异的三方主体是刑事诉讼活动相对于一般认识活动的结构性特征,在三方共同参与庭审过程后最终由法官形成心证、作出裁断的刑事诉讼活动不可过于强调法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法官应在很大程度上保持中立和消极被动的立场,在必要的情况下,宁可置发现实体真实的目标于不顾。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法官主动调查、庭外调查证据的范围仍然太过宽泛,这与过分强调“反映”客观事实的传统思想不无关联。
现代诉讼制度构造的许多方面都决定着证据的具体运用状况。在现代刑事诉讼构造的设计中,基于程序正义理论,法官作为居中裁判者,应当与控辩双方保持等距离的关系,不能“越俎代庖”,代替任何一方当事人举证,行使控诉或者辩护职能,以维护判决的公正性。与国家广泛的社会控制体系中的其他权力主体(典型的如行政机关)不同,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是事后的纠纷解决者,且其裁决具有终局性效力。这种处理对象和处理后果上的严肃性、重要性,内在地要求其实行一种非常正式的、充分体现公平性的严格诉讼程序,因此,司法权行使中的自由裁量幅度远远小于行政自由裁量幅度,主要体现出程序受到严格羁束的特点。在控审关系上,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即审判须以起诉为前提,审判的事项也应该受起诉范围限制,法庭审判中调查、核实的证据的范围也应限于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法官的职责只在于就控方所提证据是否足以证明指控犯罪事实作出判断,而没有义务主动去收集证据,调查案件的事实真相。同理,在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法官并不承担证明责任,其角色只是秩序的维护者和意见的听取者,而不是质证和辩论的直接参与者。此外,设立传闻证据规则、证人补偿制度、强制作证义务、拒绝作证责任、证人保护制度等配套制度以保障证人出庭作证,从而真正确立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刑事诉讼制度。
证据自身的属性以及证据法强调操作性和规范性,表现为刑事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真理性(证明力)和正当性(证据能力)认识,证据法总的原则或规范要求,有证据裁判原则、合法性原则、关联性原则、直接言词原则、质证原则。下文以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双重属性为线索,拟对上述诸原则进行内涵分析、价值评判以及适当的规则确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