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刑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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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与相关部门法关系论要与袁彬合著,原载《法学》2013年第9期。

一、前言

部门法是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对一国现行全部法律规范所作的分类。参见刘金国、舒国滢主编:《法理学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1页。尽管学理上对部门法的划分标准迄今仍存有一定的争议,但普遍认为,宪法是规定我国社会制度、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地位、职权范围、组织与活动原则以及其他有关国家宪政生活的基本问题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根本大法参见蒋碧昆主编:《宪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页。;而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诉讼程序法、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环境法和军事法等是我国部门法的基本类型。参见刘金国、舒国滢主编:《法理学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5~108页。

从不同法律之间的关系上看,宪法与刑法的关系较为明确,系母法与子法、基本法与具体部门法的关系。参见赵秉志、袁彬:《论宪法发展与刑法进步》,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10期。但对于刑法与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部门法的关系,无论是刑法理论上还是其他相关部门法理论上,都存在较大的争议。近年来,随着刑民交叉、刑行交叉案件以及民事、行政违法行为犯罪化现象的增多,刑法与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环境法等相关部门法的关系,日益受到重视,并且逐渐成为我国刑法立法、刑事司法领域的热点问题。如何正确看待和恰当处理刑法与相关部门法的关系,也成为我国刑法理论研究所必须面对的重要问题。本文拟以刑法与相关部门法关系的一般原理为主要视角,探讨当前我国刑法与相关部门法关系的基本状况、主要缺陷及发展趋势。

二、刑法与相关部门法关系的一般原理

关于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法理学上一直存在着多种标准说多种标准说认为,划分法律部门既要考虑法律的调整对象,又要考虑法律的调整方法,还要兼顾与此相关的其他因素。、主辅标准说主辅标准说认为,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以法律调整的对象为首要标准,以法律的调整方法为辅助标准。和唯一标准说唯一标准说认为,划分法律部门只以法律调整的对象为唯一标准。之争,其中多数学者持主辅标准说,认为划分法律部门的首要标准是法律所调整的不同社会关系,其次是法律用以调整的不同方法。参见刘金国、舒国滢主编:《法理学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5~108页。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是确定不同部门法律关系的基础。基于法理学关于法律部门划分的一般标准,笔者认为,对于刑法与相关部门法的关系,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把握:

(一)法律调整对象:刑法与相关部门法关系划分的实质标准

在法理学上,法律的调整对象是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社会关系的范围和种类是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参见卢云主编:《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98页。不过,对于刑法是否有其独立的调整对象,理论上曾存在较大的争论。这是因为,刑法所保护和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广泛,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参见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3页。在这个意义上,许多政治法律思想家和刑法学家,如启蒙思想家霍布斯、普芬洛夫、边沁、卢梭和德国刑法古典学派大师宾丁、意大利现代刑法学家克里斯皮格尼等甚至都认为,刑法没有独立的调整对象,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参见陈自强:《刑法的调整对象新界说》,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

现如今,刑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法学界已无争论,但对于刑法的主要调整对象,仍然存在较大争议,先后有:“广泛的社会关系说”,认为“刑法的调整对象不限于某一类社会关系,而是调整各个领域的社会关系”赵秉志主编:《刑法新教程》(第4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9页。;“罪刑关系说”,认为“罪刑关系应该是刑法的基本命题,也是刑法的调整对象”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刑事法律关系说”,认为“刑事法律关系是刑法所调整的对象”赵廷光:《中国刑法原理(总论卷)》,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3页。。笔者认为,刑法的调整对象是社会关系,但并非所有的社会关系,而是具有特殊重要性的社会关系。

第一,刑法调整的对象是社会关系,而并非罪刑关系或者刑事法律关系。

关于刑法的界定,我国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是掌握政权的阶级即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自己的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和应负刑事责任并给犯罪人以何种刑罚处罚的法律。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5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7页。从内容上看,犯罪、刑事责任、刑罚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是刑法的基本内容。从这个角度看,“罪刑关系说”、“刑事法律关系说”主张刑法的调整对象是“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犯罪人与国家追诉之间的关系”,似乎有一定的道理。但应该看到的是,这些关系是刑法的内容,但并不是刑法的主要调整对象。

正如民法也要解决民事违法行为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但民法的主要调整对象仍然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修订3版·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刑法规定了“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但目的是要通过这些规定来调整相应的社会关系。我国刑法典第1条关于刑法目的的规定和第2条关于刑法任务的规定都清楚地表明,刑法主要是为保护人民、维护社会利益与秩序服务的,因此,刑法的主要调整对象是社会关系,对罪刑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只是刑法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

第二,刑法调整的对象不是所有的社会关系,而是具有特殊重要性的社会关系。

社会关系具有广泛性,解决的是社会关系主体与客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涵盖了个人、单位、国家之间关系的所有内容。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既包含了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也包含了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具有广泛性。但刑法并不调整所有的社会关系,只有那些具有特殊重要性的社会关系,才是刑法调整的对象,并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性质上特别重要的权利。以这类权利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是刑法保护的天然对象。例如,生命权在任何时期、任何国家都是刑法保护的对象,任何对生命权的不法侵害都会被视为犯罪,要受到刑法的制裁。此外,在现代社会,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自由等权利都具有这种特性。二是程度上较为重大的权利。在社会生活中,并非所有的权利都具有天然的重要性,有些权利的重要性与权利受侵害的程度密切相关。例如,财产关系能否成为刑法的调整对象,不能一概而论,而是要看财产权受侵害的严重程度。一般的小偷小摸、数额不大的诈骗、过失毁坏财物的行为,通常认为不会对财产关系造成严重侵害,因而不是刑法的调整对象,只有那些可能受到严重侵害的财产关系才会被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

刑法调整对象的上述特点,决定了刑法与相关部门法之间既存在密切的联系,也存在一定的区别。作为其他法律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能否成为刑法的调整对象,要视其是否具有特殊重要性而定。

(二)法律调整方法:刑法与相关部门法关系划分的形式标准

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是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的,因而所有的法律调整方法都带有一定的强制性。所有实施侵犯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者,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干预。但在所有的法律调整方法中,刑法的调整方法是最为严厉的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新教程》(第4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0页。:刑罚不仅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限制或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剥夺犯罪分子的政治权利,而且在最严重的情况下,还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因此,如果说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特殊重要性尚不能明确划分刑法与相关部门法的关系,那么“刑罚就成为区分刑法与其他法律部门唯一的外部标志”,“刑罚这个概念,在逻辑上也成了一切刑事法学的基础;是否与运用刑罚有关,是从形式上界定刑事法学和其他学科唯一的标准”陈自强:《刑法的调整对象新界说》,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

但是,国家为何要赋予刑罚制裁这种特殊严厉性呢?从根本上看,这是为了实现国家对一些重大利益的进一步保护,防止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对这些重大利益保护的不足。这使得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具有一种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独特地位——刑法是其他部门法的保护法或者保障法。正如有学者所言,“法律体系是以宪法为指导、以部门法为主干、以刑法为保障的内部严谨、外部协调一致、相互有机联系的法律规范的整体”张明楷:《论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载《法学研究》1994年第6期。;“刑法是其他部门法的保护法,没有刑法作后盾、作保证,其他部门法往往难以得到贯彻实施”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2页。。也正如著名启蒙思想家卢梭所言:“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的法律,还不如说是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力量。”[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73页。

刑法的保护法地位表明,只有相关部门法无法有效地调整且具有特殊重要性的社会关系,才可以被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当民法、行政法等相关部门法手段足以实现对相关社会关系的保护时,就没有必要动用刑法的手段。

三、刑法与相关部门法关系的现实考察

刑法作为相关部门法保护法的地位,决定了刑法必须与相关部门法保持良好的衔接,而这种衔接,既体现在法律规范上的静态衔接,也体现在法律调整范围上的动态平衡。

(一)刑法与相关部门法的静态关系考察

从静态的法律规范上看,刑法与相关部门法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不同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方面。

1.行为模式的衔接

行为模式是法律规范的核心要素。从总体上看,我国刑法与相关部门法规范在行为模式上的基本衔接方式是:相关部门法规范作为刑法的前提性规范,与刑法保持衔接。具体而言,这种衔接又有两种不同的表现形式:一是全面衔接。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典之间的衔接就具有全面性,《治安管理处罚法》作为刑法典的前置性规范,在许多条款的表述上与刑法典完全一致或者基本一致,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典关于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组织淫秽表演等条款的表述就完全一样,可见,两部法律之间具有直接的对应关系。参见吴学斌:《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的外在冲突与内在协调》,载《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6期。二是部分衔接。这主要体现在刑法与其他行政法、民法、金融法、军事法等部门法的关系上。在这种关系衔接中,刑法规范的设计需要部分地以相关部门法的规定为前提,并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刑法明确地将相关部门法作为其规范的前提。这主要体现在空白罪状上。空白罪状需要借助其他法律规范来明确犯罪的行为要件,其标志是罪状表述上存在“违反某特定法律法规”。在空白罪状中,所参照援引的非刑事法律规范由于对犯罪构成起着补充说明的作用,因而也被称为补充规范。参见蔡墩铭:《刑法总论》,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11页。我国刑法典中的空白罪状总共达七十多处,且法条表述各异,其中,有的只概括地表述为“违法规定”、“违反国家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等,有的则明确规定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等。这些规范多属行政法律法规的内容,是认定行为是否违反刑法规定的前提。例如,我国刑法典第322条规定:“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根据该条规定,行为人构成“偷越国(边)境罪”的前提是“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否则,即便行为人越过了国(边)境,也不构成该罪。

第二,刑法暗示性地将相关部门法作为其规范的前提。这种情形中,刑法没有明确将相关部门法作为认定犯罪的前提,但条文中隐含了这一内容。例如,我国刑法典第139条之一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从内涵上看,哪些人属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显然需要依照相关部门法的规定认定。又如我国刑法典第261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于这里的“扶养义务”,也需要依照我国《婚姻法》等相关部门法的规定认定。

此外,我国刑法条文的许多用语,包括常用术语、常用的但在法律中有其专门含义的术语、专门法律术语和技术性术语参见李希慧:《论刑法的文理解释方法》,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1995年第1期。,都需要参照相关部门的规定。例如,金融诈骗罪中的“集资”、“恶意透支”、“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等,这些概念内涵的确定离不开相关金融法的规定。刑法与相关部门法在相关概念使用上的雷同与相似,既表明了两者之间的密切联系,也表明了两者之间在规范上的竞合。参见朱铁军:《刑法与民法之间的交错》,载《北方法学》2011年第2期。

第三,刑法没有将相关部门法作为其规范的前提,但相关部门法实际地成为刑法规范的前提。这主要体现在不纯正的不作为犯、过失犯等典型的开放性犯罪构成的场合。开放的犯罪构成要件是指由于立法者未能详尽地描述构成要件的各种要素,根据刑法规范对构成要件的字面规定无法判断行为是否违法,还需要法官进行其他补充判断的构成要件。参见刘艳红:《开放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之提倡》,载《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第4期。以不纯正的不作为犯为例: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即作为义务),是不作为犯成立的前提条件。而不作为犯之作为义务最主要的来源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包括宪法、法律(狭义的)、行政法规、条例、规章等规定的义务。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5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67页。在不作为杀人,如父母不给年幼的孩子喂食而致其饿死案件中,父母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前提是其违反了相关部门法关于父母有抚养未成年人子女义务的规定。不过,这个前提在我国刑法典第232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中并未载明,但却实际地成为刑法认定犯罪的前提。

2.法律制裁的衔接

法律制裁的衔接是体现刑法作为相关部门法后盾的重要方面。从制裁的内容上看,这种衔接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制裁方式的衔接。当前,我国刑法的制裁方式主要有生命刑(死刑)、剥夺自由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限制自由刑(管制和驱逐出境)、财产刑(没收财产和罚金)和资格刑(剥夺政治权利)。我国刑法的这些制裁方法与相关部门法之间保持了一定的衔接和配合:

一是与行政处罚的类型保持了较好的衔接。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在性质上较为接近,都是一种公法责任,体现了国家对行为人权利的限制或者剥夺。总体上看,我国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在类型上较为相似,例如,刑法上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与行政法上的行政拘留,刑法上的没收财产、罚金与行政法上的罚款,刑法上的驱逐出境与行政法上的驱逐出境,在限制或者剥夺权利的类型上基本一致,但在程度上有所区别,体现了两者之间的必要衔接。

二是与民事处罚的类型保持了较好的配合。民事处罚体现的是私法责任,“作为私法概念的民事责任的最后归属是债,民事责任是债的一种存在形式”参见柳经纬:《从“强制取得”到对债的依归——关于民事责任性质的思考》,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2期。。而刑事处罚体现的是国家对犯罪行为及其本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参见曲新久:《论刑事责任的概念及其本质》,载《政法论坛》1994年第1期。作为民事责任体现的民事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这种性质差异决定了两者不能相互替代,但可以相互配合。客观上看,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规定的10种民事处罚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在类型上具有与刑事处罚相配合的功效。正因为如此,我国刑法典第36条第1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制裁程度的衔接。这主要体现在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衔接上。例如,在剥夺自由方面,我国刑法典中拘役的最低期限是1个月我国刑法典第42条规定:“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而《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拘留的最高期限是20天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6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两者在处罚的严厉性上保持了基本的衔接。在剥夺财产方面,我国罚金数额的下限一般情况下是1000元200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而《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罚款数额的上限一般情况下是500元或者1000元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少数情况下,行政罚款的数额上限也可超过1000元,如卖淫、嫖娼行为的罚款上限是5000元,赌博行为的罚款上限是3000元,毒品违法行为的罚款上限是3000元等。,两者也大体上平衡。此外,针对外国人适用的驱逐出境,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了限期出境和驱逐出境两种,而我国刑法典选择了处罚较重的驱逐出境,也有助于两者的衔接。

(二)刑法与相关部门法的动态关系考察

在法律调整范围的动态关系上,刑法与相关部门法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一般违法行为的入罪化,即将民事、行政违法行为作为犯罪行为处理。这会导致相关部门法调整范围的限缩和刑法调整范围的扩大。从刑法与相关部门法的关系上看,其前提是民事、行政等相关部门法对这些违法行为治理的不足。

入罪化是近年来我国刑法修正的主要模式,但其重点解决的是刑法与相关部门法的调整效果和范围问题。以《刑法修正案(八)》关于“醉驾入刑”和“恶意欠薪入刑”的修订为例,涉及的分别是行政违法行为的入罪化和民事违法行为的入罪化。其中,对于“醉驾入刑”,反对者认为,对“醉驾”行为应主要采取行政手段,而不应采取刑事手段参见于志刚:《危险驾驶行为的罪刑评价——以“醉酒驾驶”交通肇事行为为视角》,载《法学》2009年第9期。,将醉酒驾驶行为入罪会导致相关的行政法虚置或冲突参见周详:《民生法治观下“危险驾驶”刑事立法的风险评估》,载《法学》2011年第2期。;支持者则认为,将醉酒驾驶行为入罪,有利于完善现行的刑事法律,形成一个有效预防和控制交通事故的法网,能有效缓和交通安全的严峻现状,从根源上遏制交通事故的发生,做到防患于未然。参见贾凌、毕起美:《醉酒驾驶行为入罪论》,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9期。笔者认为,从根源上看,“醉驾入刑”的核心在于“醉驾”行为高发、多发、频发背景下予以行政处罚已经不能适应我国治理“醉驾”的现实需要,因而有必要提升制裁力度,对其作入罪化处理。参见赵秉志、袁彬:《“醉驾入刑”热点问题探讨》,载《刑法论丛》(2012年第4卷),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34页。同理,恶意欠薪行为入刑的根本原因也在于民事制裁力量不足以有效治理实践中多发的恶意欠薪行为,需要刑法的介入。

可见,对一般违法行为作入罪化处理,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作为相关部门法保障法的地位,是刑法与相关部门法关系的动态反映。

第二,犯罪行为的出罪化,即将一些犯罪行为排除出刑法的制裁范围,作为非犯罪处理。出罪化的结果是将一些原本由刑法调整的行为转而由民事、行政等相关部门法调整,其背后的根据是基于情势的变化,这些行为不再需要由刑法加以调整。在我国刑法修订过程中,犯罪行为的非犯罪化方式主要有两种:

一是行为范围的缩小,进而将部分犯罪行为排除出刑法的制裁范围。这包括行为主体、行为方式、行为类型和行为对象等范围的缩小。例如,在1997年刑法典修订过程中,我国立法机关就通过分解罪名的方式将很多原来的投机倒把、流氓行为作了非犯罪化的处理;通过限制行为对象,将拐卖已满14周岁男性的行为排除出原拐卖人口罪的行为范围并将其罪名改为拐卖妇女、儿童罪。此外,通过增加客观性处罚条件也可以将部分犯罪行为非犯罪化。例如,我国《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第4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这实际上缩小了逃税犯罪的行为范围。

二是入罪门槛的提高,进而将部分危害不大的违法行为排除出刑法的制裁范围。这种门槛的提高主要体现为入罪的司法门槛提高。近年来,我国通过发布司法解释的方式,将盗窃罪、诈骗罪等侵犯财产犯罪的入罪门槛提高,从而在客观上将一些危害程度不大的侵犯财产行为排除出了刑法的制裁范围。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1年3月1日发布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将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由原来的“2000元至4000元以上”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24日发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中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2千元至4千元’、‘3万元至5万元’的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个人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单位实施诈骗,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参照本条第四款规定数额,确定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提高为“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如此,入罪司法门槛的提高,意味着原本可作为犯罪处理的部分行为将不再构成犯罪。

四、刑法与相关部门法关系的主要缺陷

我国刑法与相关部门法的关系在总体上基本合理,但也存在一些缺陷,并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刑法的前提性规范欠缺

刑法是相关部门法的保障法,行为入罪的前提是其违反了相关部门法规范。但客观地看,我国一些行为入罪的前提性法律规范欠缺明显。

第一,部分犯罪的民事违法性不足。这主要涉及民间借贷行为。关于民间借贷,我国刑法典入罪的规定不少。例如,我国刑法典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都可将部分民间借贷行为入罪。其中,根据刑法典第176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表现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一般的民间资金借贷的关键,在于是否“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但是,在一般的民间借贷合法的前提下,仅仅依靠“公众性”这一点就在民事合法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划出一道鸿沟,显然是远远不够的。正如有论者所言,这不仅仅是对民间金融的一种自身逻辑混乱、不合理的暴力压制,更造成了刑法自身的结构性危机。参见刘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扩张与限缩》,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11期。以此定罪既不符合对该罪的法律解释逻辑,错误地扩大了其适用范围,也不利于构建对非法集资活动的有效规制体系,未能为民间金融的合法化预留空间。参见彭冰:《非法集资活动的刑法规制》,载《清华法学》2009年第3期。可见,我国刑法典关于民间借贷行为入罪的民事违法性前提显然不足,容易导致民法与刑法之间的适用冲突。

第二,部分犯罪的行政违法性不均衡。例如,在我国刑法典中,“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与“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完全相同,两者所受到的刑法评价也不相同。我国刑法典规定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法定最高刑是“十年有期徒刑”,而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的法定最高刑是“三年有期徒刑”。但是,作为对两种犯罪的前置性评价的行政处罚,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7条的规定却完全相同,即“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换言之,两种在行政法上受到相同评价的行为,却在刑法上受到了不同的评价,表明我国刑法对这两类行为的评价与行政法对这两类行为评价的不均衡。

(二)法律制裁的衔接不合理

在制裁力度上,民事制裁、行政制裁与刑事制裁之间是一种递进式的衔接关系。这是因为,刑法的保障法地位决定了刑事制裁具有最后性,即只有民事、行政等部门法无法发挥其应有的治理效果时,才能动用刑事制裁力量。其中,对于一些危害性较小的轻罪,更应该有民事、行政等相对较轻的制裁措施作为过渡。但从目前的情况看,我国对部分违法行为的刑事制裁,明显缺乏必要的过渡。

例如,我国《刑法修正案(八)》明确地将“醉驾”行为“入刑”。但对于“醉驾入刑”应否有情节的限制,刑法理论上众说纷纭:肯定者认为,“醉驾”入罪应当受我国刑法典第13条“但书”的约束,有一定的情节限制参见刘宪权:《醉驾入刑应杜绝“模糊地带”》,载《法制日报》2011年5月17日。,而且行为人醉酒的程度存在差异,醉酒后驾驶的环境也不尽相同,若将所有“醉驾”行为一律认定为犯罪,将导致刑事打击过重参见曹坚:《并非在醉酒状态下驾车即构成醉酒驾车罪》,载《检察日报》2011年4月28日。;否定论者则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对危险驾驶罪的行为规定决定了“但书”适用的可能性不大,同时,应正视法律条文的基本含义、尊重立法原意,通过相关司法技巧尽量缩小打击面。参见吴飞飞:《不宜将但书规定作为醉驾免罪依据》,载《检察日报》2011年6月6日。

笔者认为,刑法与相关部门法的关系原理决定了“醉驾”不能一律“入刑”。这是因为,社会危害性在其发展程度上有一个由轻到重的过程。就“醉驾”而言,考虑到它只是一种轻罪,作为犯罪处理的“醉驾”行为应当是社会危害性阶梯上危害较大甚至最大的情形。相比之下,那些危害程度一般、危害程度较轻乃至显著轻微的“醉驾”行为,显然不应被纳入刑法的制裁范围,而只能作为一般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因此,将“醉驾”一律“入刑”违反了刑法与相关部门法的关系原理。从这个角度看,我国2011年4月22日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取消了针对“醉驾”的行政拘留和罚款,只保留了“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11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是对“醉驾入刑”的误读,将导致刑法与行政法对部分“醉驾”行为制裁的失衡。

(三)刑法的入罪根基不牢固

从动态关系上看,刑法与相关部门法对违法行为的治理是一个动态的变化过程,即需要根据社会发展和犯罪治理的需要,适时调整治理的手段。但从现实的情况看,我国在刑法与相关部门法手段的运用上,存在着过度依赖刑法的现象,部分犯罪的入罪根基不牢固。

第一,行为入罪的立法根基不牢固。自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典至2011年通过《刑法修正案(八)》,过去14年间,我国先后对刑法典进行了9次修正。刑法修订工作总体上较为频繁,且内容以犯罪化、重刑化为主,不仅新增犯罪四十余种,而且通过修改犯罪构成要件,扩大犯罪主体、犯罪行为和犯罪对象的范围,取消部分犯罪的目的、身份等限制性要件,进一步扩大了刑法的制裁范围。从实际情况看,有些行为的入罪效果并不十分理想,依据也不够充分。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1998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通过增设骗购外汇罪等方式,进一步扩大了外汇犯罪的范围。但随着外汇日益市场化和国际化,我国对外汇的管制逐渐放开,以骗购外汇罪为代表的外汇犯罪在实践中越来越少被适用。这也反映出我国对外汇犯罪的立法根据预测不足。

第二,行为入罪的司法根基不牢固。基于刑法与相关部门法的严格界限,对一般的民事、行政违法行为显然不能动用刑事制裁手段。正因为如此,1989年公安部就下发了《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严令各地公安机关不得插手经济纠纷案件。1992年公安部又下发了《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要求公安机关正确区分诈骗、走私等经济犯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准确定性,凡属债务、合同等经济纠纷,公安机关绝对不得介入。尽管如此,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许多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界限不清的案例,很多被作为经济犯罪处理的行为实际上只是一般的民事、经济纠纷,应当由民事、经济等相关部门法进行调整。这种过分倚重刑法的做法模糊了刑法与相关部门法界限,显然是错误的。

五、刑法与相关部门法关系的合理协调

基于刑法与相关部门法关系的一般原理,从科学发展的角度看,我国应当从静态和动态两个方面,加强刑法与相关部门法规范的衔接,合理平衡刑法与相关部门法的调整范围。

(一)刑法与相关部门法的静态关系发展

法律规范是一种静态的存在。从法律规范上看,加强刑法与相关部门法的规范衔接既是进一步协调刑法与相关部门法关系、积极发挥刑法保障法功能的重要方面,也是刑法与相关部门法关系发展的重要方向,并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法律用语的合理衔接。客观地看,当前我国刑法中的许多用语与民法、行政法等相关部门法的用语存在较大差异。例如,我国刑法上的“结婚”、“占有”、“信用卡”等概念与民事、经济法律上的相关概念就存在明显不同。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规定,刑法上的“信用卡”不仅包括了民事、经济法律上的“信用卡”,还包括了民事、经济法律上的“借记卡”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这种概念上的差异显然有损刑法与相关部门法的协调关系,应当加以完善。

第二,法律规则的合理协调。法律规则是法律规范的核心。总体上看,我国刑法与相关部门法的法律规则设定相对平衡,刑法中大量存在的空白罪状是立法者合理平衡刑法与相关部门法规范的技术手段。但我国刑法与相关部门法之间也存在许多法律规则上的潜在冲突。除了前述的民间借贷问题,2013年发生的广东佛山夫妻代购火车票案也是这种冲突的典型代表该案中,钟某、叶某夫妻通过铁路官方售票网站,以每张收取5元或10元的费用,帮助外来务工人员订购火车票,被肇庆铁路公安处查获。警方称之为全省最大的倒卖火车票黑窝点。随后两人以涉嫌倒卖火车票被刑事拘留。该案经媒体曝光后引起一系列的社会巨大争议。最终,钟某、叶某没有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其关键在于案件性质认定上的法律适用冲突:从民事的角度看,该案中钟某、叶某的行为属于完全合法的民事代理行为,但却被认为属于行政违法,甚至构成犯罪(非法经营罪)。这导致了在同一个行为上民事合法行为与刑事违法行为之间的潜在冲突?如何平衡这种冲突?需要从法律规则背后的法治原则和观念入手,“尤其要注重运用民法的前置分析”朱铁军:《刑法与民法之间的交错》,载《北方法学》2011年第2期。。因此,加强相关法律规则的协调,应当是刑法与相关部门法关系发展的方向。

第三,法律制裁的合理平衡。从总体上看,刑事制裁的力度要大于民事、行政等法律制裁手段,而不能倒置。但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这种倒置现象并不鲜见,例如,行政处罚上的吊销许可证在处罚力度上可能就要大于刑事制裁中的罚金、管制等刑罚手段。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一方面是刑罚设置的不合理,尤其是刑法上的附加刑种类严重不足,就容易导致刑事处罚与民事责任、行政处罚手段的严厉性倒挂;另一方面是相关部门法尤其是行政法对处罚措施的设置不合理,将一些行政处罚设置得过于严厉。其中的焦点就是劳动教养(最多可剥夺人身自由长达4年)。好在目前我国已经开始在全国范围内逐步停止劳动教养的审批根据媒体报道,全国政法工作会议2013年1月7日在北京召开。会议确定了2013年工作思路,将推进劳教制度改革、涉法涉诉信访工作改革、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户籍制度改革“四项改革”确定为2013年工作重点。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在会上称,中央已研究,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今年或停止适用劳教制度。随后,我国广东、云南等地开始逐步停止劳动教养制度的审批。参见冯蔚、徐琪燕、曹红蕾:《多地改革劳教制度 云南暂停全部劳教审批》,载云南网2013年2月6日。,废止行政处罚意义上的劳动教养制度已迫在眉睫。因此,加强法律制裁手段的合理平衡,对于协调刑法与相关部门法的关系可谓意义重大。

(二)刑法与相关部门法的动态关系发展

在任何一个现代法治国家,刑法的调整范围都是动态变化的,进而导致刑法与相关部门法调整范围的动态发展,例如,“出民入刑”与“出刑入民”反映的就是民法与刑法关系的动态变化。总体上看,刑法与相关部门法关系的动态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适度犯罪化仍将是今后较长时期内我国刑法与相关部门法关系动态发展的主流。犯罪化的核心是将那些原本由民事、行政等相关部门法调整的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体现的是民法、行政法的刑法化过程。适度犯罪化是对于一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根据行为的现实危害、影响范围、发展趋势等状况和我国法律制度的配套情况,有选择地予以犯罪化。参见赵秉志:《我国刑事立法领域的若干重大现实问题探讨》,载《求是学刊》2009年第3期。当前我国社会仍处于快速转型期,各种新型的严重违法行为不断涌现,同时一些民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危害性也可能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显著增大。对此,我国应当根据社会治理的需要,将那些危害严重的违法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但前提是民事、行政等法律手段确实不能达到有效治理的效果。因此,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适度犯罪化仍将是我国刑法与相关部门法关系发展的主流趋势。

第二,适时非犯罪化是我国刑法与相关部门法关系发展的必然趋势。非犯罪化是对于那些原本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转而由民法、行政法等相关部门法加以规范。它反映的主要是一个刑法的民法、行政法化过程。客观地看,非犯罪化将是未来我国刑法发展的重要趋势之一,这是因为:第一,随着社会观念的变化,人们对待违法犯罪行为的态度将会更加宽容、理性,一些现在认为危害性较大的行为今后将不再被认为具有作为犯罪处理的必要性,这类行为主要是无被害人犯罪,如赌博罪、聚众淫乱罪、安乐死等。第二,随着社会的发展,一些犯罪行为的违法性会逐渐削弱乃至丧失,从而完全具备将其交由民法、行政法等相关部门法调整的条件。这主要体现为行政犯,如过去对投机倒把罪的改革即如此。今后的非法经营罪、走私罪、外汇犯罪等都可能呈现出逐步非犯罪化的趋势。第三,随着现代司法制度的发展,一些民事手段(如和解制度)逐渐被引入刑事司法制度,进而成为司法机关对犯罪作非犯罪化处理的重要依据和理由。

六、结语

作为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刑法和相关部门法是我国社会治理的基本手段,它们共同构筑了一个完整的社会治理网络。合理调整和协调刑法与相关部门法的关系,既是为了更好地发挥刑法与相关部门法在调整社会关系中的作用,也是为了更好地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和结构,进而推动法治的进步。总体上看,我国刑法与相关部门法的关系大体协调,但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如何从静态与动态的角度更好地协调刑法与相关部门法的关系,合理确定刑法与相关部门法的调整范围和界限,是当前我国法律制度改革所必须面对的问题。该问题的解决对于促进我国刑法观念的更新、刑法体系的完善和刑法规范的发展,推动相关部门法的发展、完善,无疑都具有重大的法治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