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媒体与警方:宣传配合还是监督关系?
在法治社会,新闻和司法是两个同等重要的宪政价值。新闻与司法主要体现为监督关系,以新闻报道的自由来促成和维护司法公正。但在我国,传媒和司法曾经同为执政党的统治工具,前者为宣传工具,后者为专政工具。在社会转型的当下,传媒与司法呈现出区别于过去的复杂情形:一方面,公检法行业的媒体和传统主流媒体与公检法机关之间,维持传统的政治配合性关系、业务宣传利用性关系;另一方面,社会性的一般媒体与公检法机关形成监督关系。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不得自证其罪”等一系列原则的确立,在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权的同时也会调整和重构媒体与司法机关的关系,会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媒体沦为公检法机关的宣传机器。如前所述的《中国青年报》因发公安机关新闻通稿而受到舆论批评、陷入被动的情形有望减少。
有一个问题值得探讨:刊发公检法机关的新闻通稿存在失实、引起纠纷,媒体是不是可以免责?
国家机关或者执法部门针对某些案件向新闻媒体投稿,或者准备新闻通稿供记者使用,这是一类并不少见且极具中国特色的法律问题。客观、公正、独立本该是公安机关、新闻媒体各自最基本的立场,而现实中两者却时常站到一起,统一了战线,这本身就是一种较为畸形的共生关系。徐迅教授在《盖公章的新闻稿失实媒介难以免责》一文中,曾经统计过七例因为公权力机构向媒体投递加盖公章并确认属实的稿件而引发的新闻侵权纠纷。在新闻稿上盖章确认“情况属实”的机构有党委、公安局、司法局、工商局、人大甚至法院,而其中媒体获得免责判决的仅有两例。
媒体使用公权力机关提供的新闻通稿却不能获得法律支持而免责,原因在于法律严格限定侵权免责的事由。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是目前我国新闻媒体的公开报道能够享有“特许权保护”因而免责的唯一规定。其中有一个关键的概念是“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它有着严格的法定制作程序,“公开”而非秘密,且保留当事人对文书内容提出异议的合法权利,而公安、检察和法院等司法机关的新闻通稿并不在这一范围内。即便是盖了公章的新闻稿也不能完全得到法律支持。
从未来看,新闻媒体应严守自身独立性,履行监督公权、守望社会的职责,妥善处理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努力使自身法治新闻报道内容做到真实、客观、中立和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