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情绪对责任能力的影响
心理学研究认为,在强烈情绪状态下,人的认识活动的范围往往会缩小,人被引起激情体验的认识对象所局限,理智分析能力受到抑制,控制自己的能力减弱,往往不能约束自己的行为,不能正确地评价自己行动的意义及后果。不过,刑法上的责任能力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具备的刑法意义上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其责任能力的内容具有特定性,强烈情绪对认识的影响并不损害刑事责任能力之辨认能力,但会削弱其控制能力。
(一)辨认能力不因强烈情绪而减弱
关于强烈情绪能否影响行为人的辨认能力,理论上存在两种明显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在激情状态下犯罪,认识能力不是下降,而是认识能力朝某一专一方向发展,范围变窄而已。导致激情犯罪发生的根本因素是人的认知、人的意识。激情支配行为的情况下,由于激情状态所包含的认知和评价内容也使行为人的所作所为不致偏离理性。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强烈情绪的作用下,行为人的认识和控制能力都有一定程度的减弱或丧失,他们不能正确地理解其行为的性质和意义,对自己行为的后果不能准确判断。在激情状态发生之前,激情犯罪人与正常人无异。但在激情状态下,其认识范围狭窄,分析判断问题的能力受到抑制,自我控制能力减弱,不能正确评价自己行为的意义和后果,犯罪人的意识恢复到原始状态,将冲动的情绪直接反射为行动,从而导致激情犯罪的发生。
现代心理学研究表明,情绪对认知的影响不仅在加工的速度和准确度方面,而且可以在类别和等级层次上改变认知的功能,或在信息加工中引起阻断或干扰的质量变化。大量强有力的证据表明,情绪对知觉、注意、记忆和决策起着重要的作用。以注意为例,情绪可以唤起注意,并具有分配注意的作用。当个体处于激情状态时,注意的分配就会失衡,个体必须调动更多的注意应对当前的环境刺激,其对自身行为其他方面的注意也就减少了。从这个角度看,强烈情绪对人们的认识能力无疑具有重要影响。
不过,刑法上的辨认能力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认识能力。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刑事责任能力中的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后果的分辨认识能力,即行为人有能力认识自己的行为是否为刑法所禁止、所谴责、所制裁。可见,责任能力之辨认能力的核心是对行为的刑法意义的认识能力。而关于如何判断行为人能否认识其行为的刑法意义,对于侵犯人身、财产等法益的自然犯而言,通常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的危害性,即只要行为人能够认识到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就表明行为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中的认识能力。据此,笔者以为,强烈情绪虽然能影响行为人的认知,但并不会影响行为人对其行为之刑法意义的辨认能力。理由主要有:
第一,强烈情绪状态下认知的偏向性并不影响行为人的辨认能力。现代心理学研究表明,情绪会影响人们注意的选择。德利伯利(Derry-berry)和塔克(Tucker)运用整体—局部视觉加工模式要求被试判断两个图形,哪个图形与标准图形更类似。结果发现,当被试处于焦虑和抑郁等消极情绪状态时会注意局部细节,而处于像主观幸福感和乐观这样的积极情绪状态时会偏向整体结构。可见,在消极情绪状态下,人们的注意方向会发生一定的偏移。而随着消极情绪强度的增加,这种偏向性亦会逐渐增加。当愤怒、恐惧等消极情绪占主导时,认知的偏向性将更加明显、突出。但这种偏向性并不表明行为人认识其行为之刑法意义的能力降低或者丧失。
这是因为,在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的过程中,认知仍会参与其中。“任何情绪体验都是一个思维、记忆、情感、躯体变化和行为的复杂混合体,并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认知交织在这一混合体中,成为情绪的一个部分。”不过,在激情和应激状态下,行为人认知会发生一定的偏向,集中指向的对象是其危害行为实施的对象(通常为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国外学者研究表明,在情绪状态下,视觉注意会被自动地导向具有显著情绪意义的刺激。而在对行为对象进行侵害的过程中,认知会将行为的对象、对象受损害程度等信息反馈给行为人,行为人会对这些信息作进一步的概括性评价,并进而影响其情绪状态。因此,在整个行为过程中,即便强烈情绪占据了绝对的主动,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危害仍是有认识的。行为人能够认识其行为对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了损害。从这个角度看,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社会危险性显然是有认识的,其辨认自己行为之刑法意义的能力并未降低或者丧失。
第二,强烈情绪状态下认知加工的低水平性并不影响行为人的辨认能力。总体而言,在强烈情绪状态下,受到强烈情绪的影响,行为人对外界刺激的加工过程通常十分短暂。心理学研究表明,负情绪如痛苦或恐惧,其不愉快维和紧张维的强度越高,对认知操作的干扰越大。例如,痛苦具有中上程度的紧张和冲动性,紧张后带来抑制,冲动破坏皮层的抑制功能。这对操作均提供不利背景。一般而言,强烈情绪状态对认知加工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影响认知加工的深度。强烈情绪的引发通常都是因为受到了一定的外界刺激,而在强烈情绪的推动下行为人需要对外界刺激作出快速的反应。这就使得行为人对外界刺激的加工时间明显缩短,行为人难以对外界刺激进行深度加工。二是影响认知加工的准确性。在强烈情绪的情境下,受强烈情绪的影响,行为人对外界刺激的接收在信息类型、信息量等方面都要受到很大的影响,再加上加工时间有限(有的情况下甚至来不及加工),行为人认知的结果与外界刺激及准确反应之间容易出现失衡。认知加工的准确性会受到很大影响,进而影响行为人的认知判断。
不过,尽管强烈情绪状态会导致认知加工的低水平,但笔者认为,这并不影响行为人的辨认能力。这主要有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行为人对其行为之刑法意义的认识并不以行为人进行深度的认知加工为前提。如前所述,刑法理论上认为,对自然犯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并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其行为是否违反了刑法以及违反了何条刑法规定,而只要求其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初步认识即可。因此,它并不要求行为人就其行为是否违反刑法进行苦思冥想,不需要进行深度的认知加工。二是行为人对其行为之刑法意义的认识并不要求很精确。基于刑法谦抑性的考虑,我国刑法分则对各种具体犯罪的入罪都规定了相应的门槛。这反映在社会危害性上,就是要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的程度。但就刑事责任能力之辨认能力而言,刑法并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相应的程度。以故意伤害罪为例,虽然我国要求故意伤害需达到轻伤程度才能入罪,但这并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足以导致被害人轻伤。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具有伤害的性质,即便他仅认识到其行为可能造成轻微伤及以下程度的伤害,也不影响按伤害的实际结果追究其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因此,在强烈情绪状态下,只要行为人能认识到其行为的危害性质,至于其对行为的危害对象和危害程度等因素的认识是否准确,均不影响其辨认能力的成立。由此可见,行为人认知加工的水平高低并不影响行为人的辨认能力。
因此,笔者认为,强烈情绪状态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行为人的认知状态及水平,但这并不妨碍行为人认识其行为的危害性。在强烈情绪状况下,行为人仍然具备完全的辨认其行为之刑法意义的能力。
(二)强烈情绪会影响行为人的控制能力
强烈情绪不会削弱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之辨认能力。但这并不表明,行为人在强烈情绪状态下都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笔者认为,在通常情况下,强烈情绪能够影响行为人的控制能力,进而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在刑法理论上,关于控制能力的本质,学者们有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责任能力之控制能力是对行为启动的控制能力,如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能力中的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决定自己是否以行为触犯刑法的能力。另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责任能力之控制能力是对行为过程的控制能力,如有学者认为,控制能力从本质上说是一种意志能力,它是在辨别能力基础上所形成的决定自己行为方向、方法、时间、地点及行为力度的能力。不过,这种理解下的控制能力与通常意义上的控制能力并无根本区别。而实际上,无论是对危害行为的启动还是对行为的发展,强烈情绪都有着重要影响,并能进而影响行为人的控制能力。
第一,强烈情绪状态能影响行为的启动。情绪具有唤醒和动机功能。“情绪构成一个基本的动机系统,能够驱策有机体发生反应、从事活动,在最广泛的领域中为人类的各种活动提供动机。”“此时的情绪能促动个体的行为活动,即实施情绪性行为。以恐惧为例,它既是情绪,也是动机;恐惧对个体所促动的行为,可能是逃逸,也可能是攻击。”可见,情绪的动机功能能够直接启动行为。
就情绪犯而言,强烈情绪对危害行为的驱动作用,使得行为人的理智部分地丧失了对其行为的审查监督作用。强烈情绪的这种作用机理可表现为三个不同方面:一是强烈情绪能够放大内驱力的信号,从而更强有力地激发行动。在这种情况下,生理内驱力是激活有机体行为的动力,强烈情绪所起的作用仅仅是放大内驱力的信号。二是强烈情绪能够抑制行为人的理智。生理心理学研究表明,当大脑皮层和皮层下中枢某些部位受到一种强烈需要的支配而高度兴奋时,大脑皮层其他部位会由于负诱导而产生抑制。在情绪激动状态下,由于掌管人的理智活动的大脑皮层处于抑制状态,人们就失去了对理智活动的支配。三是强烈情绪能够越过理智的审查而直接驱动行为。美国神经生理学家勒杜在研究中发现,在有的情况下,信息会首先进入丘脑,经突触到达杏仁核,杏仁核可直接获得感觉输入并赶在皮质思维中枢作出反应前抢先作出反应,而无须通过理智的审查。
可见,强烈情绪对行为的驱动会使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启动失去足够的监督和审查,表明其控制能力的降低。也正因为如此,我国有学者认为,在强烈的精神激动状态下,行为人的自我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处罚从宽是有理由的。对部分情绪犯而言,理智丝毫不起作用。“他们只能被愿望所驱使,当他们渴望什么东西时,什么事情也无法阻挡他们。”
第二,强烈情绪会影响行为人对行为发展的控制。行为从启动、发展直至结束,有一个相当长的过程。理智的行为发展是受意志支配的,包括从采取决定到行为方法、策略的选择直至克服困难实现所作出的决定。在此过程中,行为人会受到强烈情绪的动机影响,因此它既要克服冲突的动机,又要克服行动的阻碍。而一旦这种克服不成功,行为将为强烈情绪所主导,并将走向歧途。
强烈情绪对行为发展过程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强烈情绪会破坏、瓦解意志行为的正常过程,导致行为偏差。从实践的角度看,有一些强烈情绪行为是发生在其他行为的进行过程之中的。例如,行为人在驾驶过程中受被害人语言或者动作的激烈刺激而放任汽车驶入河中导致车毁人亡。在此过程中,强烈的情绪破坏甚至瓦解了行为人对其行为的意志控制。心理学研究发现,恐惧使个体高估风险并回避风险。因此,在行为过程中,处于恐惧状态中的人容易对来自被害人或者其他方面的危险作出过高估计,从而导致不当行为的出现。二是强烈情绪能对其激发的行为起组织作用。传统心理学在对情绪进行论述时,常常把它强调为无组织的紊乱或瓦解状态,即把情绪看作对人的行为具有瓦解、破坏、干扰作用的心理现象。但现代心理学研究表明,在有的情况下,情绪也能组织、维持和指导行为。在情绪活动中,人在整体上是处于一种有组织的状态而非瓦解状态。例如,在由危险情境所引起的恐惧情绪活动中,人的体内生理变化可构成一种有利于逃避或消除危险的生理准备,其主观上的意识内容以及相应的行为反应也是与应付危险情境相关联的。我国有学者认为,“激情犯罪人的控制能力可能超过常态水平,即刑事责任能力更强。高度的情绪化动作,只是完全丧失了道德自制力,所有的思维都集中在犯罪对象这一点上,全然不顾社会约束;如果真的丧失了对行为的控制能力,犯罪就无法完成”。这显然是一种误读,这种情形所体现的实际上是情绪的组织作用,而非意志的控制力。有研究表明,情感性精神障碍患者违法行为常常具有作案有动机、作案前有准备、案发后出现自杀和其他精神异常表现居多的特点。其中抑郁症较躁狂症多见,其作案常常具有事前有准备、作案时间有选择、作案后自杀及其他精神异常表现突出等特点。双相躁狂患者作案常常具有案发前有作案动机、作案时间选择少等特点。两组对照研究发现,抑郁症患者比躁狂症患者作案前更有准备,作案后更多出现自杀以及其他精神异常表现。
严格地说,刑法意义上的控制能力与一般意义上的控制能力并无根本区别,都体现为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控制程度。强烈的情绪,尤其是强烈的负性情绪(如愤怒、恐惧)对人的控制能力具有显著影响。以视觉情绪为例,“负性情绪对行为控制过程的干扰。相比中性条件,在负性情绪状态下,个体的行为反应显著延迟;并且个体的反应冲突监控和随后的行为抑制脑活动增强,而加工过程变慢”。因而,强烈情绪能影响行为人的控制能力是有科学基础的。
(三)个体差异不影响责任能力的评价
强烈情绪是一种心理活动,其产生过程一般包括三个子过程:一是环境刺激及心理对刺激的分析过程;二是长期的生活经验中建立的对过去、现在和将来的期望、需要或意向的整个认识过程;三是对现实环境的分析与已有的认识之间的比较过程。当两者明显匹配或者明显不匹配时,大脑会调动一系列神经,释放适当的化学物质,改变脑神经的状态,产生情绪。由于不同人对刺激的分析结果和过去建立的认知结构并不相同,如“外界刺激的程度和性质的认定不具有绝对的客观标准。在许多情况下,他人认为是重大的刺激,行为人未必认为是重大刺激;反过来,他人认为是微不足道的刺激,却在行为人眼里构成了重大刺激”。也有研究表明,“不同学习自控力的学生控制情绪的能力也是不一样的。高自控力的学生能较好地控制情绪的阻碍作用,发挥其促进作用。证明情绪对学习自控力高的学生负面影响较小,而对低自控力的学生影响较大”。因此在同样的情境下面对同样的刺激,人们的情绪可能会有所区别。那么,能否以个体差异而否定情绪犯责任能力的程度变化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一般而言,个人差异在强烈情绪上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在强烈情绪的诱发上,因个体对诱发强烈情绪的刺激因素的评价和个人心理结构的差异,对是否诱发强烈情绪,个体存在差异;二是在对强烈情绪的控制上,因个体自控力的差异,对是否启动危害行为,个体存在差异。不过,笔者认为,这两个方面均不能成为否定情绪犯责任能力变化的依据。这是因为:
第一,强烈情绪诱发上的个体差异与情绪犯的责任能力无关。就情绪犯成立而言,它是以强烈情绪已产生并主导行为的启动和进行为前提的。如果行为人虽然受到了外界的强烈刺激但并未产生强烈情绪,或者虽然产生了情绪但并未达到强烈的程度,那么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就并非受到强烈情绪的推动,自然也就不属于情绪犯。因此,个体对外界刺激的感受差异,并不是情绪犯责任能力是否降低以及降低多大程度的依据。无论个体对外界刺激的感受性存在多大的差异,只要行为人因外界刺激产生了强烈情绪,且在正常的情绪范围内,行为人因此实施了犯罪行为,即成立情绪犯。也就是说,对情绪犯责任能力的考量并不考虑行为人对外界刺激的感受性,而只考虑强烈情绪本身对犯罪行为的影响。从这个角度看,行为人对外界刺激的感受性差异属于刑法评价情绪犯之前的东西,并不包含在情绪对犯罪行为影响的评价之中,不能以此否定情绪犯责任能力的变化。
第二,强烈情绪控制上的个体差异并不影响对情绪犯整体责任能力的评价。毫无疑问,个体的心理差异在意志方面也会有体现。其中与强烈情绪最密切相关的一个因素就是个体自控力的差异。受个体的生活经历、神经类型、气质类型等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个体的自控力也会存在很大的差异。有些人的自控力很强,能够很好地控制自己的情绪,不会轻易为外界刺激所激发;但也有些人的自控力很差,只要受到外界的轻度刺激即可能怒发冲冠,做出许多不理智的行为。那么,个体在自控力上的差异能否成为情绪犯责任能力降低的依据呢?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一方面,“立法机关主要针对那些具有普遍性、共性的、非常严重的现象来立法,而不能根据罕见的情况来立法”。这对于情绪犯而言亦如此。行为人自控力的高低不能代替社会上一般情况下人们的自控力状况。只要一般公众在面对一定情境可能出现强烈情绪状态,那么刑法评价就应考虑这种状况,否则刑法评价有可能会失之偏颇,背离社会上一般的伦理范畴。另一方面,针对个别自控能力较强的行为人,司法机关可以在社会一般标准的基础上,综合考虑行为人自身的自控能力。如果认为行为人的自控力强,在当时的情况下,其行为并非受强烈情绪的驱动而是意志控制的结果,则可根据行为人的具体情况认定行为人是否成立情绪犯及应否对其从宽处罚。从国外的司法实践来看,要做到这一点并不困难。因此,不能以个体差异作为否认对情绪犯进行专门的责任能力评价的因素。
因此,情绪作为一种与人的切身需要和主观态度密切相连的心理活动,对行为的启动和发展具有重要支配力,能在不同程度上影响理智的作用。强烈情绪“不仅制约其他生理、心理变量的动机表现,而且本身就构成一种独特的动机力量”。处于强烈情绪状态时,“人失去意志的监督,发生了不可控制的动作和失去理智的行为”。受强烈情绪支配的行为人,其对自身行为的控制能力会有不同程度的降低。
综上,在强烈情绪状态下,行为人辨认其行为之刑法意义的能力并不会受影响,但其对自己行为的控制能力则会有不同程度的减弱,并因此影响其刑事责任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