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赖保护原则及其在民法中的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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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随着私法研究的深入发展,尤其是信任问题在我国当今社会快速转型阶段不断发生,信赖保护是一项重要私法原则的认识,被越来越多的学者所接受,与此相关的系统研究,近些年来已经相当可观。相关研究成果有:亓培冰:《信赖保护原则研究——以契约法为中心》,北京大学2005年博士研究生学位论文;叶金强:《信赖原理的私法结构》,元照出版社公司2006年版;朱广新:《信赖责任研究——以契约之缔结为分析对象》,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吴国喆:《权利表象及其私法处置规则》,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全先银:《商法上的外观主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马新彦:《现代私法上的信赖法则》,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王焜:《积极的信赖保护:权利外观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像其他私法理论或制度进入我国法学的方式那样,信赖保护原则的出现,刚开始也几乎完全依赖于学者对外国法的发现与引介。此后,信任问题的不断发生虽然增添了关于信赖保护研究的本土化问题意识,个别研究者虽然借此也流露了强烈的理论自主建构的雄心,但因对外国法缺乏系统、深入的把握,关于信赖保护原则的一些后续研究,总体上一直未有根本突破。

学者们在信赖保护问题研究上所遭遇的迷惑或困境,是继受型法律(法理)发展时常面对并必须跨越的崎岖山径。总的看来,在研究私法上的信赖保护问题时,无论如何,必须对如下两个问题作出明确回答:一是信赖保护原则为何会构成一项民法原则,二是信赖保护原则与私人自治、诚实信用原则是何种关系。前者关涉信赖保护原则的正当性依据,后者决定着信赖保护原则在民法上的地位。只有解决了这两个问题,才能真正理解信赖保护原则在具体民法规则或制度构造中的作用或意义,才能很好地考虑如何将信赖保护原则融入民法体系之中。只有做到了以上两点,我国民法才能在化解社会信任问题上发挥重要的社会功用。

在现代私法理论与制度发源地的欧陆诸国,信赖保护原则由于内生于其私法体系,并与其私法一同演化,因而关于民法上的信赖保护,学术关注点不是其正当性而是其适用性。然而,由理论先于法律的法制发展路径所决定,参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司法经验,对一些可能发生的社会问题率先在理论上作出必要准备,则是我国法学发展的时代特色。

在言及信赖保护的正当性时,一些学者时常援引德国民法硕儒卡尔·拉伦茨(Karl Larenz)的下述两段话:

在《德国民法典》看来,只有当人与人之间的信赖至少普遍能够得到维持,信赖能够作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基础的时候,人们才能和平地生活在一个哪怕是关系很宽松的共同体中。在一个人与人之间互不信任的社会中,大家就像处于一种潜在的战争状态,这时候就无和平可言了。信赖丧失殆尽时,人们之间的交往也就受到了至深的干扰。因此,信赖原则同互相尊重原则、自决原则(其私法形式即为私法自治)、自我约束的原则(在约定行为,特别是在合同中)一样,是一项正当法的原则。[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8页。

只有当必不可少的信赖被保护时,人类才有可能在保障每个人各得其应得者的法律之下和平共处。全面绝对的不信赖,要么就导致全面的隔绝,要么就导致强者支配,质言之,导致与“法状态”适相反对的情况。因此,促成信赖并保护正当的信赖,即属于法秩序必须满足的最基本要求之一。[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51页。

拉伦茨关于信赖之必要性、重要性的论断,与德国著名法社会学家尼克拉斯·卢曼(Niklas Luhmann)的看法如出一辙卢曼认为:“每一天,我们都把信任作为人性和世界的自明事态的‘本性’。”“我们可以把信任的必要性看作是正确行为规则产生的真实和确凿的根据。”[德]尼克拉斯·卢曼:《信任》,瞿铁鹏、李强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2页。;其关于不信任会引致潜在战争状态的意见,与17世纪英国政治哲学家托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的洞见也一脉相承。霍布斯认为,在人类的天性中有三种造成争斗的主要原因:第一是竞争,第二是猜疑,第三是荣誉。“第一种原因使人为了求利、第二种原因使人为了求安全、第三种原因则使人为了求名誉而进行侵犯。”[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斯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94页。其实,在西方其他学者的论著中,我们也很容易找到类似言论,例如,“没有信任这样东西,人类社会就根本不会存在,就此而言,信任是社会生活一个必不可少的先决条件”[英]A. J. 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46页。。“盖凡人类社会都始终存有信任成分,就连我们所说的疑忌社会也不例外。问题只不过在于信任是否成为占主导地位的要素。”[法]阿兰·佩雷菲特:《信任社会——论发展之缘起》,邱海婴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556页。摘引这些简要言论是想用来说明,拉伦茨教授关于信赖与社会、法律之间关系的看法,其实是西方社会学界或法学界的一种共识。

信任或信赖既然是人群共处的基础,是社会生活的必要条件,那么促成并保护信任或信赖自然应成为人类建构法秩序的指导原则之一,拉伦茨的著名弟子、在研究德国私法上信赖责任方面成果卓著的克劳斯-威廉·卡纳里斯(Claus-Wilhelm Canaris)就此认为:“信赖思想毫无疑义属于每一个法律制度的最基本的原则,人们把它视为最高级的法律原则以及把它看作法律思想的一个组成部分。”Claus-Wilhelm Canaris, Die Vertrauenshaftung im Deutschen Privatrecht, C. H. Beck'sche Verlagsbuchhandlung Muenchen, 1971, S.3.准此而言,民法上所言信赖保护原则其实只是作为整个法秩序的信赖保护原则在民法领域内的一种具体体现。这提醒我们,有必要以更为广阔的知识背景或制度架构来理解民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

为深入、系统地理解民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本书将首先从两个视角探讨信赖保护的正当性依据:一是外部视角,即在民法之外,在信任是社会交往的必不可少的重要因素的认识下,分析人类信任机制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重大变迁,并对现代社会中法律与信任之间的关联关系作出总体评价。作出此种分析的基本考虑是,社会学意义上的现代社会很大程度上就是民法学上经常提到的市民社会,或者,确切地说,就是以市民法为基础而运行的社会形态。根据法律与社会的紧密关联,民法技术上的信赖保护必然出现在市民社会的信任机制上。二是内部视角,即在民法之内,在个人自由主义的现代私法理念下,通过剖析近现代民法的构造特点与方法,分析信赖保护原则为何会成为与私人自治相伴生的一种重要私法原则。

在作出以上两方面系统研究后,本书将以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为基础,并参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学说、立法,对信赖保护原则在民法各个组成中的具体构造给予详细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