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精神病学实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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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与相关学科之关系探讨

由于涉及与其他众多学科的交叉,司法精神病学在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中,也在不断吸收着其他邻近学科领域和科学发展的丰富经验以及最新的科研成果来充实自己,并逐渐形成自己所特有的研究领域。但也正因为如此,作为一个年轻的专业学科,司法精神病学与其他相邻专业领域的关系和界限总是纠缠在一起,难以理顺,进而又在很大程度上阻碍着司法精神病学学科的顺利发展。因此,正确认识并厘清司法精神病学学科与其他相关专业学科之间的相互关系,对于促进司法精神病学学科健康、有序、迅速地发展是非常重要和必要的。

一、与法律精神医学的关系

法律精神医学(Legal Psychiatry)是研究与法学和法律相关的精神障碍以及在精神卫生领域中所蕴涵的各种法学问题的一门医学分支科学。与司法精神病学相比,法律精神医学所涉及的范围更加广泛,涉及精神卫生与法学相互作用的所有领域,如:刑法、民法、诉讼法、劳动法、婚姻法、经济法、行政法、精神卫生法,以及立法、法律政策、法律咨询、法律培训、法律保障,乃至精神医学的伦理道德等所有有关方面的内容。由此不难看出,司法精神病学是隶属于法律精神医学的一个亚分支学科。

二、与临床精神医学的关系

临床精神医学(Clinic Psychiatry)是司法精神病学的基础。无论从什么角度上看,司法精神病学的发展都绝对脱离不开临床精神医学。因此,从严格的科学意义上来分类,司法精神病学仍然属于精神医学或是自然科学的体系和范畴,并且与所有其他临床医学的分支学科一样,都是以近现代的医学和精神病学的理论、技术和实践作为自己的依据的。因此,司法精神病学工作者必须具备坚实的临床精神医学的理论知识和丰富的临床实践经验。缺乏良好的临床精神医学的训练,很难对涉及法律问题的复杂的精神现象进行正确的分析和恰当的判断。

但是,司法精神病学与临床精神医学又有很多明显的区别。

(一)服务对象和工作目的不同

司法精神病学虽然运用的也是临床精神医学的理论、知识和技术,但基本任务是判断被鉴定人在某一时点或时段的精神状态及其法定能力,为司法机关提供科学证据或是专业的咨询意见,服务的对象是委托人,是“法学与法律”,服务的直接目的并非是解决诊疗、护理、康复等相关健康问题,而是协助委托人处理好各类案件,服务的最终目的则是维护和健全国家的法制,而服务的最终结果是保护绝大多数人的合法利益,同时却常常会对某些个别人(主要是被鉴定人)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临床精神医学的服务对象是“人”,“精神病学的宗旨是促进精神健康,恢复病人自理生活的能力”医学教育网.夏威夷宣言,检索网址:http//www.med66.com/new/201207/dm201207178716.shtml,检索时间:2012年9月12日17:15。,基本任务是诊断和治疗患者,工作对象是精神障碍者或其他心理异常者,工作的基本目的是设法最大限度地恢复精神障碍者的精神健康,提高个体的精神健康水平,服务的最终结果应该是皆大欢喜的“双赢”结果,即患者获得健康,医生获得金钱和赞誉。

(二)工作任务不同

广义的司法精神病学是研究和解决精神卫生问题和精神障碍者所涉及的各种法律问题。如:法定能力的评定、精神损伤程度评定、对肇事肇祸精神障碍者的医疗监护和处置、精神障碍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精神卫生立法等诸方面的问题。狭义的司法精神病学的主要任务之一是对精神障碍者进行司法鉴定,为司法机关提供专家证词,为从法律角度处置肇事肇祸的精神障碍者提供医学方面的科学依据等。因此,着眼点在于对被鉴定人过去的“异常”行为导致的不良后果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或是对被鉴定人在精神活动“异常”期间应维护的权益加以认定。

临床精神医学主要研究的,是各种精神障碍的发生原因、发生机制、临床表现、疾病的发展和转归的规律及预后,以及如何进行治疗和如何进行预防等方面的内容。工作的重点是针对精神障碍的发生原因和症状,着眼于有效地控制和改善精神障碍者当前的“异常”行为表现和内心体验。

(三)理解问题的角度不同

司法精神病学工作者必须同时从法学与医学这两个角度去理解精神障碍,尤其是在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工作中,必须判断被鉴定人的某种法律行为与其自由意志和(或)病理动机之间的关系,鉴定意见主要是根据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对医学事实加以认定,并根据法学标准对被鉴定人在实施某种法律行为当时的辨认能力、控制能力、理解能力及自我保护能力进行推断。鉴定的重点不在于改变被鉴定人当前的精神病理状态,而在于对其在某一时点或时段的某种法律行为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能力,或是患病期间应予以维护的权益加以认定。鉴定过程中,鉴定人虽然不会对被鉴定人的精神活动(无论正常与否)主动施加任何影响,更不会对其病理性的精神活动给予任何干预,但所得出之鉴定意见将有可能会直接导致、影响和左右被鉴定人的某种法律后果和现实利益。

临床精神医学的医生是从“纯粹”医学的角度去理解精神障碍,他们一般是将精神障碍看作是由生物—精神—社会的综合因素所导致的一类“异常的自然现象”,在这个过程中,精神障碍者是没有自由选择余地的。医生的临床诊断主要是依据医学标准和医生的临床经验作出的,着眼点在于控制精神障碍者当前病理性精神活动的发展,以及促进精神障碍者心理健康的恢复。为此,医生必须要对精神障碍者的精神活动给予必要而又必需的有效干预。而临床诊断结果也将会直接影响到精神障碍者将要接受的治疗、护理、康复等方法和手段的选择,并进而影响到精神障碍者健康的改善程度和预后。

(四)思维方式不同

在精神医学的临床工作中,精神科医生的习惯思维方式是“有病推定”,即认为患者的精神活动如果没有出现异常,是不会主动或是被家属送来就诊的,既然患者自己或是其家属都认为患者“有病”,医生绝对没有理由和证据去否定,而只能首先认可并“迎合”他们的看法,然后再设法从专业的角度努力去寻找疾病的证据,且不能放过任何可能有病的迹象和疑点,尽最大可能避免漏诊。这是一种普遍存在并被专业人员所认可的临床经验。

与司法鉴定领域中其他专业的鉴定原则一致,在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工作中,鉴定人(通常是精神科医生)则应当遵循鉴定的“中立原则”并按照此原则进行思维,在鉴定工作中不偏不倚,绝不能先入为主地认为被鉴定人一定是“有”或者是“无”精神障碍。鉴定人对于所获得之被鉴定人的任何精神活动表现的线索和材料,不仅可以进行怀疑和质疑,还应设法寻找其他佐证予以“证实”或是“证伪”,任何确认被鉴定人精神活动“正常”或是“异常”的证据材料及其来源,都应该确保是确凿无疑的、合法的和客观的,都应该确保能够经得起推敲和历史检验。

表2—1参见徐一峰主编:《社会精神医学》,上海,上海科技教育出版社,2010,第131页。临床精神病学与司法精神病学之差异

(五)决策要求不同

无论是进行临床诊断还是司法精神病学鉴定,都需要医生或鉴定人进行适时的决策。在这两种情形下,决策要求是不一致的。在临床工作中,医生更多的是考虑“疗效”问题,因此在决定治疗方案前,临床医生只要作出“大致准确”的诊断就可以开展治疗等工作。在很多情况下,医生还常常是根据治疗的最终效果来修正当初的诊断(临床上将这种以诊断为主要目的之一的试探性治疗称之为“诊断性治疗”)。

作为法庭和法官断案的根据之一,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则要求必须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令人信服,鉴定意见必须肯定,不能模棱两可。而且侧重点在于被鉴定人在实施某种法律行为时的精神状态。

(六)涉及的时间不同

临床精神医学工作的内容主要涉及患者就诊当时的精神状态,患者及家属要求的一般是确认患者目前是否罹病以及精神障碍的性质、种类、处置方法、可能的预后以及怎样预防再次复发等与医学其他各科都基本相似的临床问题。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工作主要针对的是过去(少数针未来)某一时间点(刑事案件)或时间段(民事案件)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以及这种精神状态对其当时行为的影响及程度,涉及的时间常常是数月乃至数年之前“某一曾经的瞬间”。

三、与临床神经病学的关系

在日常生活中,有的人常将精神病与神经病混为一谈,其实,精神病与神经病是两种联系非常密切但并不相同的疾病。

神经,是人体的重要结构和组成部分。在解剖学中,神经不仅能够被看得见,也能够被触摸得到。比如大脑、小脑、脊髓、坐骨神经、视神经、末梢神经等等。当然,对于神经的客观存在我们本身是感觉不到的。

精神活动(又称心理活动)是神经系统(严格地说,主要是脑这个高级神经中枢)的功能活动的外在表现形式,我们既看不见,也触摸不到,但我们却能很明确地感受到自己以及他人精神活动的客观存在。各种精神现象,如感觉、知觉、记忆、注意、智力、思维、言语、情绪、行为、意识、人格、气质等等都是精神活动的体现,都是神经系统功能活动的表现和结果。

因此,顾名思义,神经病就是指人体的神经系统的某些结构发生了病理性的改变,如脑肿瘤、脊髓灰质炎、颅脑外伤、末梢神经炎、视神经萎缩、格林—巴利综合征等等,从解剖结构上分类的话,这些由生物性因素(细菌感染等)、躯体内部因素(脑肿瘤等)、外源性因素(颅脑外伤等)引起的神经系统的结构改变,都可以被称为是神经系统的疾病或简称为神经病。因此,临床神经病学(Clinic Neurology)就是研究各种神经疾病的发生原因、发生机制、临床表现、疾病的发展和转归的规律及预后,以及如何进行治疗、如何进行预防等问题的一门临床医学科学。

精神医学的概念已如前所述。精神障碍(或称心理障碍,mental disorders)则是指个体的精神活动出现了异常,如言语紊乱、思维内容荒谬离奇、记忆减退、哭笑无常、动作行为怪异等等,如精神分裂症、神经症、人格障碍等。精神障碍多是由于各种社会、精神和躯体因素综合作用于易感个体而发生的,是神经系统的功能活动发生紊乱的结果。而且,毫无疑问,精神障碍的发生,有时可以是神经系统的结构性、器质性病变的直接后果,譬如脑血管意外的患者,除了会有半身不遂等躯体症状外,还可能会出现胡言乱语、情绪容易激动、智能降低、意识障碍等多种精神活动的异常。

因此在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时,应用临床神经病学的知识及检查方法,来确定或排除当事人可疑的或可能的器质性精神障碍是一个非常必要的步骤,对于确定当事人某种法定能力的有无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司法精神病学与神经病学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从事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专业人员不仅要学习必要的法学方面的知识,对精神科的基本技术和技能熟练掌握,并具有丰富的临床实践经验,同时也要能够熟练地应用神经病学方面的知识和技能。

四、与心理学的关系

从狭义的角度讲,司法精神病学主要是研究精神障碍者的异常精神活动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如肇事肇祸行为、自杀行为、精神损伤的严重程度,以及对异常精神活动的医疗、矫治、法律处置等问题。从心理学(Psychology)的角度来研究违法的原因和精神活动的规律、异常精神活动与违法行为的关系、诉讼参与人不同处境的精神特征、当事人在被监禁条件下出现的特殊的精神现象及其对教育改造的心理学影响等,就涉及了心理学的多个分支学科,如:犯罪心理学、证人心理学、被害人心理学、个体心理学、矫治心理学、人格心理学等学科的基本内容。这些学科也可以统称为法律心理学或司法心理学(Legal Psychology)。

如果不了解普通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等法律当事人的精神活动特点和规律,对与法律有关的异常精神活动也就无法理解。另外,很多心理学的概念也常常在司法精神病学领域中出现并被频繁使用,如精神活动、幻觉、人格、激情、意识、智力等。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工作,及对肇事肇祸精神障碍者的医疗监护,也需要运用心理学的原理、方法和技术来做辅助诊断和治疗。因此,司法精神病学与心理学有着不可分割的密切联系。

(一)与异常心理学的关系

异常心理学(Abnormal Psychology)又称为变态心理学或病理心理学(Pathological Psychology),是心理科学的一个分支学科,也有人认为是医学心理学的一个分支学科。它主要的研究对象是个体的认知、情感、意志、智力、人格、行为等精神活动各方面比较少见的“异常”表现,以及这些异常精神现象的发生、发展和变化的原因及规律,并将这些科学知识应用于实际工作。异常心理学不仅要对人类的“异常”精神活动与“异常”行为的各种表现加以描述、分类和解释,而且要尽量阐明其发生的原因和发生机制。从理论上讲,异常心理学是通过其对异常精神现象的研究成果,来帮助探明和补充“正常”精神活动的变化和规律,并对某些心理学理论和心理学机制的假设予以证实或否定;同时还协助对各种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以促进精神医学的发展。

在一定程度上,司法精神病学也是对异常心理学研究成果的实际应用。因为司法精神病学的研究内容主要是为了解决各种精神障碍者在法律方面的有关问题,而为了更好地完成为法律服务的任务,就必须尽量充分地了解各种精神失常的行为表现,因而就势必会借助于异常心理学的研究成果来充实自己。另外,导致违法的异常的精神活动并不一定就是精神障碍,而很可能是一种“正常”的犯罪心理,通过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工作,一般不难区分这两种情况。

(二)与临床心理学的关系

临床心理学(Clinic Psychology)属于应用心理学的一个分支学科,是综合运用心理科学的理论、实践和知识来理解、预测和改善人们的适应不良、能力缺乏、情绪不适,并促进人们的适应、应对和个人发展。临床心理学关注的焦点是人类适应在智力、情绪、生物、心理、社会和行为的方方面面,这种适应贯穿于个体的一生。参见〔美〕Bruce E.Compas, Ian H.Gotlib:《临床心理学导论——科学与实践》,姚树桥、朱熊兆主译,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4,第5~12页。也就是说,临床心理学研究的内容,主要是与人类生活密切相关的事宜,是以心理适应问题为中心,并以进行心理学的临床援助活动为其主要特征。

临床心理学家的工作主要包括研究、教学、评估、诊断、预防、治疗与咨询、会诊和管理,其中的很多工作内容和工作场所,都与司法精神病学相重叠。譬如:为解决刑事和(或)民事赔偿问题,对案件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进行心理学评估,为精神病学的诊断提供依据;对监狱中正在服刑的罪犯心理健康状况进行心理学评估,以确定其是否具有服刑能力,为矫正精神病学提供诊断依据和矫正对策,对罪犯开展有效的心理矫治活动以改变其犯罪心理,并增强罪犯对服刑生活的适应;对社会上各种犯罪的发生提供心理评估与预测以便有效地预防。因此,司法精神病学与临床心理学的关系是水乳交融的。

(三)与犯罪心理学的关系

犯罪心理学(Criminal Psychology)是研究与犯罪有关的各种精神活动及其客观规律的科学,属于心理学的分支学科,是直接为法律服务的。它的研究内容主要包括犯罪心理形成的原因和过程,犯罪过程中的精神活动,怎样对各种犯罪心理施加影响和加以教育改造,研究被害人和证人的心理,以及其他与犯罪有关的心理问题。

也就是说,犯罪心理学的研究对象都是“正常人”在“正常”精神活动的支配下犯罪的心理特点和过程,而司法精神病学研究的却是在“异常”精神活动的支配下违法的心理特点和过程,并且还要探讨对这种“异常”的犯罪心理进行矫正的方法。因此,犯罪心理学与司法精神病学的关系同样也是非常密切的。

五、与法医学的关系

法医学(Forensic Medicine, Legal Medicine or Medical Jurisprudence)与司法精神病学是同属于临床医学的独立分支学科,也是同属于法科学中鉴定科学的独立分支学科,二者都是以医学理论和医学实践为基础,并为法学与法律的需要和发展而产生并发展的,都是为解决法律活动中某些医学方面的专门性、技术性问题而提供比较客观的医学科学证据的。所以,二者都是医学与法学的交叉学科,有着共同的目的和任务,都是为法学与法律提供服务的专门的医学学科。

虽然二者之间具有如此多的共同之处,但二者之间并无任何本质方面的隶属关系或是交叉关系,因为二者的法律依据不同,发展历程不同,研究的对象、内容不同,研究方法不同,所以二者分属于不同的专业分科。尤其是在具体的鉴定工作(法医学鉴定与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实施过程中,这些差异体现得更为明显。参见刘小林:《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学科名称和属性的思考》,《第十届全国司法精神病学学术会议论文集》,2007年11月,第17~19页。

正因为如此,国际法庭科学协会才将司法精神病学与法医学作为两个各自独立的不同学科并列在法庭科学的同一等级中。在国家教育指导委员会的学科分类中,司法精神病学与法医学同样也是属于医学学科隶属下的两门并行的医学亚学科参见胡纪念、马长锁:《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中的几个问题》,《第十一届全国司法精神病学学术会议论文集》,2009年5月,第280~286页。,二者的英文名称可以直接反映出这两个学科的并列关系:Forensic Psychiatry和Forensic Medicine,或者是Legal Psychiatry和Legal Medicine。

笼统地讲,法医学研究的主要是法律行为中的客体特征,即当事人所受到的各种人身伤害及其后果。而司法精神病学研究的不仅包括法律行为中的客体特征(如受害者的精神损伤问题),更主要的是研究法律行为中的主体特征,即当事人是否罹患某种精神障碍并具有某种法定能力。具体而言,二者的区别体现在下列几个方面。本节的部分内容曾在“第三届证据理论与科学国际研讨会(2011年7月,北京)”上进行了交流。参见:常林、张中主编:《证据理论与科学——第三届国际研讨会论文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第279~285页。

(一)法律依据不同

从具体的鉴定工作角度看,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与法医学鉴定的法律依据是截然不同的,前者处于比后者高一个层次的法律位置上。

我国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第120条第2款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这两条规定中至少包含有四层意思参见刘小林:《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学科名称和属性的思考》,《第十届全国司法精神病学学术会议论文集》,2007年11月,第17~19页。  参见霍宪丹主编:《司法鉴定通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第11页。

1.专门性问题的鉴定必须由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与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是两类不同性质的专门性问题,因此鉴定人需要具有不同的专业知识和背景。

2.只有在诉讼活动中进行的鉴定才是司法鉴定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局长霍宪丹教授认为,“医学鉴定”与“司法鉴定”的区别就在于“能否为诉讼活动提供支持和案件事实认定提供依据”。据此,本书作者认为,诉讼法中所说的“医学鉴定”显然应该属于司法鉴定。参见霍宪丹主编:《司法鉴定通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第2页。;《刑事诉讼法》显然是一部为诉讼服务的法律,因此,本书作者认为,此处“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与“精神病的医学鉴定”就是分别指“法医学鉴定〔包括法医临床学(Forensic Clinical Medicine)鉴定和法医病理学(Forensic Pathology)鉴定〕”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

3.精神病的医学鉴定与法医学鉴定一样,都属于是医学鉴定中同一等级的不同学科,二者是并列的关系而并无隶属关系。

4.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设置精神病医学鉴定机构的起点比较高,是直接“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而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只有在“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才需要提升鉴定级别,到鉴定级别比较高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还在1989年7月联合颁布了一个《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单独对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有关事项作出了非常具体的规定。

所有这些法律法规都明确地说明,与法医学鉴定相比,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具有更特殊、更复杂的特性,因而法律对它的技术要求也是更为严格的。由此不难看出,司法精神病学与法医学并无本质上的隶属关系。或者,如果仅据此法律条文进行理解,法医学学科似乎还应该属于司法精神病学学科的分支学科或亚学科。

(二)学科渊源不同

中国的现代医学是随着近代科学技术“西学东渐”传入并逐渐发展起来的,在传入之前及传入之初,基本上只有内、外、妇、儿四大临床分支学科,目前的临床分支学科虽然有些难以计数,但追根溯源,基本都是从这四大学科逐渐析出的,所以直到现在,在临床医学的业内,对分支学科的分类还有一个非常笼统却是很通俗的“二分法”,虽然不很科学,却很能说明问题:将以化学方法(药物)、物理方法为主要治疗手段的临床科室统称为“大内科”,而将以手术方法为主要治病手段的科室统称为“大外科”本书作者当年所获得之医师资格证书和专业技术职称证书上所填写的专业名称均为“内科”,虽然当时及之前作者一直在连续从事精神科临床工作。

作为医学的分支学科,法医学,尤其是法医临床学和法医病理学(包括其鉴定工作)等来源于并秉承了所谓“大外科”的传统方法和手段,以“手术刀”为主要操作工具,因此,“外科系统的医疗,特别是开刀,除了知识以外,还需要熟练的临床技巧”曾文星:《精神科医师的系统化、程序化培训》,《中国心理卫生杂志》,2011,25(2):81~83。。由于没有法医学专门人才,国内比较早期的法医学鉴定工作基本上都是由外科医生兼职的。

精神科在传统上与传染科、神经科等都属于所谓“大内科”的范畴,直到目前,药物治疗一直都是精神科的主要治疗手段,手术刀在这个学科领域几乎无丝毫用武之地。“精神科医师跟其他临床专业的医师比较,要具有比较广泛的知识,包括一般心理学及与精神境界有关的抽象性的知识,多变的人生经验与精神障碍的关系,动态的心理反应与防御方式,也更要求熟悉如何处理人与人的关系……”曾文星:《精神科医师的系统化、程序化培训》,《中国心理卫生杂志》,2011,25(2):81~83。作为精神医学的亚分支学科,在司法精神病学及鉴定工作领域,更是没有手术刀的任何位置和影子。早在精神科还未从内科、神经科析分出来之前,早期对精神障碍的治疗工作,基本上属于内科医生或神经科医生的职责和工作范围。参见陈一鸣:《忆我的精神医学启蒙课》,《精神医学杂志》,2012,25(2):142~143.

从理论上讲,如果需要,我们可以很容易地在兽医学专业领域中设置出与法医学专业相对应的专业学科;但是,无论是否需要,我们都难以在兽医学专业领域设置出与司法精神病学相对应的专业学科。众所周知的另一个事实是,中国封建社会的统治者在断案过程中,在涉及人身伤害的案件时,主要是依靠仵作(法医)对活体和尸体的检验结果,而仵作主要是依赖“手术刀”一类工具完成任务的,如宋慈;但在涉及案件当事人是否存在精神失常等问题时,则主要是直接依赖断案者自身的主观认识和判断,一般是不需要仵作的参与的,如孙膑装疯的案件。

(三)鉴定人的知识结构和工作经验不同

由于司法精神病学与法医学的学科基础不一致,双方专业人员与鉴定人的知识结构和工作经历与经验同样差异很大。如前所述,司法精神病学工作者不仅要具有相应的医学专业知识,还需要具有心理学、逻辑学、伦理学、社会学、法学等非自然科学方面的知识和技能,需要“与精神境界有关的抽象性的知识,多变的人生经验与精神障碍的关系,动态的心理反应与防御方式,也更要求熟悉如何处理人与人的关系……”曾文星:《精神科医师的系统化、程序化培训》,《中国心理卫生杂志》,2011,25(2):81~83。,还需要具有特别丰富的精神医学方面的实际临床工作经验。而这些常常是那些缺乏精神医学专业知识的人所难以理解和认同的。

虽然也需要具有相应的工作经验,法医学工作者的专业知识主要涉及的是包括临床医学在内的自然科学领域,其工作所需要以及所涉及的知识和技术、技巧等都是非常具体的、直观的,也是容易被专业之外的人士所理解和认可的。

(四)鉴定的目的与任务不同

与司法鉴定的其他学科相似,法医学鉴定的目的是协助司法机关尽可能地查明案件事实,并将这些事实作为证明被告人有罪或是无罪的证据使用。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意义不仅在于提供案件事实,更重要的是在于权利的保障,尤其是对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而言,鉴定意见并不是用来证明其有罪还是无罪、重罪还是轻罪的证据,而是作为判定其是否需要承担或减免刑事责任,以及承担或减免多大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鉴定意见将有可能会直接影响到诉讼结果,改变被鉴定人的法律命运和权利;对于受害者及民事案件的加害者,鉴定意见将决定其有可能享受到多少法律权利、承担多少法律义务。

(五)学科基础不同

法医学研究重点在于人的生物学属性,解决的主要是与法律有关的人身伤亡问题。法医学的鉴定任务和对象主要包括勘验现场、活体及尸体检验、毒物检查、各种物证和痕迹、文证等等,以及审查其他医学方面的有关材料;其学科基础涉及以基础医学、应用医学、生物学等诸多自然科学领域分支学科的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如:人体解剖学、病理学、生物化学、药理学、毒物学、遗传学、昆虫学、微生物学、地理科学、环境科学等等。

司法精神病学研究的重点在于人的心理学属性和社会学属性,鉴定意见的重点在于人的精神状态方面,其检查的对象只能是“人”而不能是各种痕迹、毒物等“物”,解决的主要是与法律有关的人的精神现象。作为本学科的任务之一,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工作旨在解决与刑法、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有关的异常精神活动方面的问题,进行的主要是法定能力方面的鉴定和法律关系方面的鉴定。从事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人员,除了需要有神经病学、心理学、逻辑学、伦理学、社会学以及其他医学专业方面的理论知识和技术技能外,更重要的是需要有特别丰富的精神医学方面的实际临床工作经验和必要的法学方面的知识。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不仅要坚持科学性,还要考虑到后续的法律处理和社会和谐等问题。参见郑瞻培、汤涛、管唯主编:《司法精神鉴定的难点与文书》,上海,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2009,第3页。

(六)鉴定意见依据的证据性质不同

法医学提供的鉴定意见,主要是依靠各种客观证据所获得的,如照相、伤痕、指纹、人体体液研究等。在法医学的鉴定过程中,专业人员可以借助现有的几乎所有的医学、生物学、化学、物理学乃至其他自然科学方面的最先进的检测仪器和各种客观手段。

由于世界上迄今尚未发明出能够检查人的精神活动的科学仪器,因而在司法精神病学鉴定过程中,虽然有时也需要借助某些现代医学科学方面的客观检查手段以确定或排除精神障碍的器质性因素,但主要还是依靠临床精神医学和心理学方面的理论和方法。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人所使用的主要手段是调查、临床观察和晤谈等,即鉴定人根据被鉴定人的周围人员所提供的关于被鉴定人精神异常的发病史、生长发育史、家族史、案发时的详细情况及被鉴定人当时和现在的精神状态等材料,根据鉴定人个人长期积累的丰富的临床经验、体会和对各种精神症状的认识理解,根据鉴定人对被鉴定人所做的精神检查结果等等,再经过认真的综合分析和推理判断,从而得出最终结论:被鉴定人在某一特定的时刻或时期内是否存在着异常的精神活动,这些异常的精神活动与被鉴定人在彼时的某种法律行为之间有无联系,被鉴定人是否应该以及是否有相应的法定能力对此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

也就是说,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的作出并不像法医学那样依靠客观证据,而是主要依赖各种主观证据,依赖鉴定人丰富的精神医学和法学方面的知识和相关经验,依赖于一系列“证人证言”所形成的完整而主观的“证据链”。

(七)研究方法不同

由于以上多种原因,法医学与司法精神病学的研究方法明显迥异:法医学主要采用的是实证研究方法,能够借助并依赖自然科学领域中的各种方法和仪器设备,既可以在实验室中进行严密的定性、定量研究,也可以在自然状态下对现场和物品进行直观的分析。司法精神病学则主要使用心理学与社会学的研究方法,是哲学思辨式的方法,重点依据社会调查所获得之“证人证言”和鉴定人的主观认知,而自然科学的方法及实验室内的研究方法在这里难以有所作为。

(八)鉴定过程中对案情的了解不同

以刑事案件为例,为了保证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客观性和公正性,法医学鉴定人应该回避,也应该回避对具体案情的了解,因为只有在不了解案件具体情节的情况下得出的鉴定意见才最具有客观的科学性。而且,大多数法医鉴定只是针对犯罪的客观证据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完全不需要考虑犯罪人是谁等问题,鉴定意见是“纯粹”技术性的,一般只对犯罪的客观方面和犯罪的客体进行认定。譬如在刑事案件中,如果法医学鉴定人事先了解了犯罪分子所使用的凶器,法医检验活体或尸体的鉴定意见就失去了客观性。

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内容却与案件的具体情节具有非常密切的关系,鉴定对象是犯罪的主体和主观方面,因此鉴定人不仅必须事前就知道犯罪嫌疑人(被鉴定人)是谁,还必须在事前对案情进行全面、充分而详细地了解并非常熟悉,尽最大可能地完全还原和重现案件发生时的所有情况,尤其当事人在行为当时的精神状态,否则就难以比较准确地确定当事人在实施某种法律行为时的精神状态及其与该行为所产生之法律后果之间的关系,鉴定工作也就难以进行,鉴定意见更会出现偏差。

(九)鉴定所涉及的时间不同

法医学鉴定主要具有“即时性”特点,鉴定的内容主要是“此时此地”被鉴定对象的情况,如,现场勘验“当时”的情况,尸体解剖“当时”尸体的状态,血液抽检“当时”的酒精含量或是毒物含量等,这些情况基本都是客观存在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一般都是回顾性的,都是过去某个时间点或时间段内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显而易见的是,被鉴定人接受鉴定之前的“案发当时”的精神状态怎样,鉴定人是根本不可能看到的,只能是依靠个人丰富的临床经验,凭借现有的翔实材料去进行综合性的分析和推理,进而作出自己的“主观”判断。

(十)法律关系不同

法医学鉴定所涉及的鉴定内容一般都有其必然的原因,譬如在鉴定人身伤害案件时,只要存在躯体损伤的后果,必定会有相应的加害行为,二者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一般是直接而明显的,是容易被人所理解的。

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确认精神损伤时,加害行为与精神损伤的后果之间的关系却是极为复杂的,常常难以明确确定,即使专业人员作出了明确的确定,也常常难以被其他非专业人员所理解、所认同。这种复杂的因果关系既可以是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可以是间接的因果关系,还可能是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而仅仅是时间方面的巧合(详见本书第七章第三节“识别与分析异常精神活动的原因”)。

因此,在涉及精神损伤的鉴定时,由于医学背景、知识结构、思维方式、临床经验、检查方法、学术观点等方面的明显不同,法医学鉴定人与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人对同一案件所得出的鉴定意见往往相左甚至相悖。

(十一)鉴定意见的性质及法律效应不同

法医学的鉴定意见是一种单纯的专业技术性结论,并不需要超越专业范围,更不需要作出有关法学方面的评价。即:法医学鉴定只需要作出相应的医学结论即可,无须对当事人的法定能力作出任何评价,也不需要提出任何医学或是法学方面的处置意见。如果是作为伤害案件证据链中的一环,法医学的鉴定意见一般是与其他的证据材料互相印证而发挥证据作用,从而证明作案行为的发生,或者为案件的侦查提供科学的依据。譬如:遗留在作案现场的痰迹可以为寻找到犯罪嫌疑人提供其DNA的科学证据。

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并不仅仅是一种局限于医学专业范围之内的单纯的专业技术鉴定,而常常是医学—法学方面的综合评价。即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不仅要对被鉴定人在某个特定的时间或时期内是否具有某种精神障碍作出精神医学诊断结论,还要根据委托和需要,对被鉴定人在该特定时间或时期内是否具有某种法定能力作出评价,并提出医学和(或)法学方面的处置建议。这个鉴定意见将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定性与判决结果,法庭一旦采信,便会产生特殊的法律效应。譬如:造成危害后果的精神障碍者如果被鉴定为是因某种精神障碍而导致了危害行为的发生,并被鉴定为无责任能力,则很可能会被减、免其应承受的刑事处罚。

事实上,由于法官在排除或采信鉴定意见时没有可以依赖的标准,往往是只能依靠直觉和经验对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问题进行审查判断,有的甚至是盲目采信,因而,目前全国各级各类司法机关对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的采信率高达90%以上甚至是100%参见纪术茂:《司法精神医学面临的问题和建议》,《第四届西部地区及全国部分省、市(区)司法精神医学学术会议暨工作会议论文集》,2004年9月,转引自何恬:《重构司法精神医学——法律能力与精神损伤的鉴定》,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第83页。  参见杜向东、蒙华庆:《司法精神病鉴定的随访研究》,《第十一届全国司法精神病学学术会议论文集》,2009年5月,第149~152页。  参见高艳丽:《鉴定结论的采信问题》,《第十一届全国司法精神病学学术会议论文集》, 2009年5月,第308~310页。  参见张登科、王小平:《171例刑事案件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后处理情况调查》,《第九届全国司法精神病学学术会议论文集》,2005年5月,第90~102页。,即使对于凶杀案例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采信率也高达88.9%。参见李文华、宋代辉:《60例精神分裂症凶杀案精神医学鉴定随访分析》,《第十届全国司法精神病学学术会议论文集》,2007年11月,第239~240页。从这个角度看,这实际上已经是在由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人主导审判活动,并对参与诉讼活动的精神障碍者进行着法庭审判。这也就造成了司法精神病学与法医学之间非常明显的区别和差异。虽然相当一部分司法精神病学和法学等各方面的专业人员都对此持有极大异议,但如此做法却是法律、法规赋予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人的一种“特权”,这也就使得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工作具有了其他任何专业的司法鉴定工作都不可能有的特殊性——裁判性。

我国的《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此条款将精神障碍者是否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鉴别责任直接交给了“鉴定人”。五部委联合颁布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根据案件事实和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作出鉴定,为委托鉴定机关提供有关法定能力的科学证据。”第9条到第12条也都明确规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内容不仅包括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障碍、患有何种精神障碍、实施某种法律行为或参与某种法律活动时的精神状态等,还要鉴定被鉴定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能力去实施该法律行为或参与该法律活动等。

(十二)鉴定人的检查思维方式不同

法医学鉴定必须有比较直接、直观的客观依据做依托,鉴定检查思考的也是现实层面的问题。也就是说,进行法医学鉴定的前提条件是鉴定对象必须存在着明确的伤害后果,此时的法医学鉴定人只需要对伤害事实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并根据这一后果去寻找和确定加害原因,在刑事案件中还可能会进而需要协助确定未知的加害者。也就是说,法医学鉴定人在对受害者实施具体的鉴定工作时,常常不知道加害者的基本情况(如数量、性别、年龄等),甚至都不知道是否存在着加害者。

但由于精神活动本身所具有的主观性和复杂性等特点,识别、检查、诊断和鉴定时具有很大的难度,鉴定人在司法精神病学鉴定过程中的检查思考内容与方式必然会同时涉及很多现实因素和非现实因素、生物性因素和社会—心理因素、意识和潜意识等多个层面的问题。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时,尤其是在进行因果关系的鉴定时,由于目前人们对绝大多数(90%左右参见郝伟主编:《精神病学》,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3,4版,第43页。)精神障碍的发生原因不清楚,所谓后果与原因之间的关系大多是极其复杂和难以明确确认和界定的。参见王健、韩臣柏:《生活事件与精神障碍关系评定中参与度的引用》,《临床精神医学杂志》,2010,20(6):424~425。  参见袁尚贤、高北陵:《法医精神损伤学》,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05,第8~16页。在进行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时,鉴定人根本就不需要考虑加害者是谁,因为毫无疑问且非常明确的是,此时的加害者就是被鉴定人;而且,在具体的鉴定工作开始之前,在前期的阅卷过程中,鉴定人就已经,也必须非常熟悉和了解被鉴定人的所有基本情况,否则,鉴定工作也就难以继续下去。

(十三)鉴定人的隶属关系不同

在我们国家的现行体制下,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人与法医学鉴定人大多分别隶属于性质完全不相同的部门。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机构一般都是设立、依托或是挂靠在精神病医院或是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等事业单位或是社会公益性单位中。这些机构分别隶属于卫生、民政、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等,只有少量机构(如安康医院等)隶属于公安系统。鉴定人也大多是在该机构中工作的临床医生,一般是这些事业、企业、民间团体等方面的在编人员;他们中的大部分主要还是从事精神医学的临床工作,多数只是兼职或偶尔从事司法鉴定工作,即使是少量专职鉴定医生,在专职从事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工作之前,一般也是在该类机构中一直从事着精神医学的临床工作,之后才接受该医疗机构的委派去从事专兼职的司法鉴定工作,而其之前所具有的临床医生资格也并未因此而丧失,还具有相应的处方权,并可能随时会被该机构再改派回去从事临床工作。

法医学鉴定机构主要隶属于各级各类公、检、法等国家司法机关,法医学鉴定人一般具有国家公务员的身份;他们的工作多是固定的,一般都是专职从事法医学的鉴定工作,很少同时从事兼职的临床工作,绝大多数人也不具有处方权。

六、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与精神医学诊断的关系

在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过程中,虽然同样也应用的是精神医学的理论、技术、方法,由鉴定人根据被鉴定人的既往病史资料及对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检查等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并进而得出精神医学方面的临床诊断意见,但其与精神医学诊断过程之间却存在着明显的不同。

(一)过程及病史资料来源不同

医学诊断是医生通过对就诊者所了解到的病史情况,以及随后进行的各种相应的医学检查所获得的有关就诊者的健康状况或病情材料进行认真的归纳、分析和推理后作出概括性判断的过程。这个判断结论的作出,常常是遵循了“有病推定”的思维模式,即当就诊者感觉到并认为自己的健康发生了问题前来寻求医生的帮助,医生一般是没有理由来质疑就诊者的感受与看法的,医生只能根据就诊者提供的线索,设法去证实就诊者的推测和感受,同时,医生所获得的就诊者的病史材料,一般是医生根据自己的经验和对疾病的认识与理解直接收集的,相对比较专业,并直接来源于就诊者本人和(或)其亲属。由于双方的最终目标是一致的,所以这些病史材料的内容一般都是比较可靠且可信的。

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工作中的各种材料一般是由鉴定委托人提供的,尤其当被鉴定人是刑事案件的嫌疑人、被告人或是罪犯的情况下,鉴定材料主要是由相应的办案机关提供的,来源于案件的当事人及有关证人;从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角度看,这些材料不是很专业的,因为取证人一般也是没有精神医学经验与常识的法律工作者;且在取证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不一致,目的不一致,导致各有关当事人对案件的态度、认识等不一致;另外,社会舆论、“长官意志”等也会给各方当事人造成很大的心理压力和影响,进而影响到“证人证言”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可信性,从而影响甚至左右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因此,在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工作中,鉴定人应该遵循鉴定过程中的“中立原则”,不能偏听、偏信某一单方面提供的材料,必要时鉴定人还应亲自到现场对有关证人进行调查,收集第一手客观、全面而可靠的鉴定材料。

(二)执业人员不同

可以说,精神医学的诊断过程只具有单纯的医学属性,只要是具有医师资格(助理执业医师或执业医师)的人,都可以根据自己的临床经验,独立地在自己的专业、职责和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随意地开具医学诊断证明书,很少会受到外界其他社会因素的干扰和影响。

而司法精神病学却具有医学—法学的双重属性,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不仅要作出医学诊断,还要求分析医学诊断与法律行为之间的关系,并作出法定能力的认定。因此,鉴定人不仅要具有扎实、深厚的精神医学临床经验,还必须具有丰富的法学与法律以及犯罪学、心理学等方面的学科知识,同时还必须改变原有的临床工作思维以适应鉴定的需要。

(三)目的及当事各方之间的关系和利益不同

建立临床诊断是开展临床各项工作(治疗、预防、科研、教学等)的基础和第一步,及时而正确的诊断对于临床工作的重要性是毋庸置疑的。一般的精神医学诊断证明虽然也是一种医学结论,但它只是单纯的专业技术性鉴定,它只能根据就诊者的具体病情提出相应的诊断、治疗、休养、工作安排等医学健康方面的意见或建议,这些意见或建议并不超越医学专业范围,医生也无权提出任何有关法律方面的建议或评价。虽然精神医学的诊断证明书有时也可以作为法律方面的证据使用,但其法律效力却明显不如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也就是说,医学诊断基本上是为临床医学服务的,是为具体的就诊者服务的。

因此在临床诊断过程中,医生与就诊者双方的关系一般是比较简单的“一对一”的关系,双方的目标更是非常一致的: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最终确诊并治愈就诊者身体方面的不适和疾病,彻底恢复就诊者的心身健康。因此从理论上讲,就诊者对医生的态度一般是信任、依赖、合作和亲密的。

虽然鉴定意见也含有临床诊断的成分,但同时还具有法学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因为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是为法律服务的,鉴定人的服务对象是第三方——法学与法律,而不是单纯的就诊者或被鉴定人,所以鉴定人与被鉴定人(尤其是处于刑事被告地位的被鉴定人)之间不可能是简单“一对一”的“医—患”关系,而是“委托人—鉴定人—被鉴定人”这样一种“三角”关系,是接受委托的鉴定专家对同时涉及法学问题和精神医学问题的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法学方面的检查和判断,并提出相应的医学—法学方面的综合评价和结论。也就是说,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不仅要对被鉴定人作出普通临床精神医学方面的诊断,还要作出被鉴定人是否具有某种法定能力的法学评价和结论,而此时的精神医学诊断也绝非是为临床服务而是为法律服务的。这个评价和结论属于专家证言和法律证据,并在有关案件的处置过程中直接影响到法官对案件的定性以及对被鉴定人的量刑等。因此鉴定意见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被鉴定人的法律命运,出于保护个人利益的权衡与考量,鉴定人与被鉴定人双方的关系并不能像普通的医—患关系那样和谐与配合,而常常是互相警惕、互相隐蔽、互相提防、互相抵触。因此,对于鉴定人与被鉴定人(尤其是有诈病企图的被鉴定人)而言,双方的目标是不可能一致的,甚至是完全相悖的。

(四)侧重点不同

由于诊断的目的不同,因而诊断的侧重点也不相同。在精神医学的实践过程中,对疾病认识的模糊性是被允许、可接受并能够得到宽容的,因为精神医学的临床诊断是为治疗服务的,所以“轻诊断,重治疗”是其明显特征之一,也就是说,即使没有能够作出明确的临床诊断,也不影响对患者进行的“对症治疗”或是“诊断性治疗”,先控制住症状和病情的进展,保住患者的生命,然后再进行从容的诊断,或者通过后续的治疗效果明确或是反证或是修正当初不明确的临床诊断,并据此进一步修改相应的治疗方案。

由于具有医—法双重属性,根据法律裁判过程中“非黑即白”、“非此即彼”的特点,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工作不允许有丝毫的模糊性,一切力求100%的准确和精确,不仅需要定性,更需要定量,根据法律的要求,尽最大可能提出明确的诊断意见,或是提出确定的因果关系,并对被鉴定人的法定能力作出准确的判断。

(五)时间不同

临床精神医学的诊断工作一般带有即时性和前瞻性的特点,属于“现在时”,一般只需要针对患者目前的精神状态作出诊断,并提出治疗与处置意见即可。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工作一般是回顾性的“过去时”,诊断和鉴定一般着眼于过去,所涉及的案件都是若干时间之前发生的,甚至是几年以前的事情,而在鉴定时,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往往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精神症状或是减轻、缓解、消失,或是加重。要调查过去的事情,被调查人常因与被鉴定人有各种利害关系而直接影响到其所述内容之真实性,或是因时间过长而出现回忆困难或回忆不完整等情况,还会因受到环境的干扰而在回忆过程中对事件的真实性进行有意无意的加工,从而影响证言的客观性。

(六)思维方式不同

临床精神医学强调的是全过程,着眼于未来,强调尽可能地早期诊断和早期治疗,强调“上医治未病”,因此思维模式是超前的,是“有病推定”性质的。参见亢明:《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诊断问题》,《临床精神医学杂志》,2010,20(5):357~359。即假设所有来就诊者“确实是”都有异常,所有就诊者所提供的关于自身或是家属有病的资料都是真实可信的,否则他们不会来求医,在此基础之上再努力收集各方面的资料和证据来设法证实自己的这个假定是正确的,即围绕着这一假设推定去寻找可能的精神症状,最后再确定属于哪一类(种)精神障碍。因此这种“有病推定”是一种先入为主式的思维模式,是一种“只求证实无须证伪”的思维过程。

在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工作中,被鉴定人的身份显然不同于普通患者,鉴定人所面对的极有可能是有意识诈病者,如果鉴定人此时再使用先入为主式的“有病推定”的惯性职业思维就是非常片面的,极容易发生问题和偏差。鉴定人此时的思维应该是中立的、滞后的、“无病推定”的,只认定事实,不允许主观臆测,应该仔细分析所有已知的鉴定材料,既应该证实,更有必要证伪,所有的材料都应该设法经过检验以确认或是排除,如此才能最大限度地避免发生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