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研究(第二版)下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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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编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十四章 监护人责任

第一节 监护人责任概述

一、监护人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监护人责任,是指监护人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的损害,依法所应承担的责任。[1]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这就在法律上确立了监护人责任制度。所谓监护,是指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制度。[2]履行监督、保护义务的人称为监护人,而被监督、保护的人称为被监护人。我国《侵权责任法》确立监护人责任制度,对于督促监护人履行其监护责任、避免被监护人侵害他人权益、救济受害人的损害,都具有重要意义。

需要指出的是,监护人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而不同于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所负有的监护职责,但它与通常所称的监护责任(即监护职责)是既相区别又相互联系的制度。首先,从性质上看,监护责任主要是监护人负有的对被监护人的生活和财产予以监管,以保护被监护人合法利益的法定义务[3],此种义务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负有的义务。而监护人责任是指监护人因被监护人致人损害而对第三人承担的责任,通常是指监护人未能有效地履行监护职责,导致第三人损害后所应承担的责任。其次,监护责任强调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所负有的义务,包括监督和保护的义务,所以“监护责任”的更准确表达应当是“监护义务(职责)”。而监护人责任是指监护人对受害人(即第三人)所承担的侵权责任。再次,从形成原因来看,监护责任是基于法律规定的特定身份关系或者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产生的,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身份关系或者特别约定都需要承担对被监护人的监护责任,而且监护责任并非具有人身专属性,在某些情况下,监护责任可以移转给第三人行使。而监护人责任是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引起的,监护人不能移转此种责任。当然,监护人责任又与监护责任存在密切联系,因为监护人责任以监护责任为前提,在某人依法或依约定负有监护责任之后,才可能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而承担责任。在多数情况下,监护人责任是因监护人未能积极有效地履行监护责任引发的,正是因为监护人没有有效监管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行为,导致被监护人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因而监护人应对被监护人所致的损害负责。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监护人责任的特点主要在于:

第一,监护人责任以特定监护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在我国监护制度中,监护因监护对象的不同而包括两类,一是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即专门针对未达到法定成年年龄的人所设立的监督和保护制度。二是对成年精神病人的监护制度。对于未成年精神病人的监护可归入前一种监护中,未成年精神病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监护人责任。监护关系一般是以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存在一定的血缘或亲属关系为前提的,由于监护关系的成立一般依照特定的血缘关系而确定,通常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顺序确定,所以,在发生了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之后,监护人就应当承担责任。监护人责任之所以是严格责任,很大程度上也是因为监护关系的存在所决定的。基于这样一种血缘或亲属关系,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进行一定的人身或财产的照管,在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监护人承担责任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

第二,监护人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所谓替代责任,是指责任人对他人的行为所承担的责任。[4]监护人自身不是造成损害的行为人,他们是因为其所监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而承担责任的,其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是基于其监护人的地位。如果监护人自己造成了损害,则不属于监护人责任的适用范围,而应适用一般的过错责任。在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情况下,法律考虑到其承担责任的能力,也为了更好地对受害人予以救济,有必要责令监护人为被监护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监护人责任主要是一种严格责任。侵权法要求监护人为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责任的原因在于,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基于血缘和亲属关系而产生了监护关系,监护人应对被监护人的行为负责。即便监护人尽心尽职地照管了被监护人,由于被监护人年龄过小或智力不成熟等原因,仍然可能造成他人的损害。因而为了保护受害人利益,维护社会安全,法律责令监护人必须为被监护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前段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可见,即使监护人尽到了监护之责,但被监护人造成了损害,其仍应承担责任,这就体现了责任的严格性。[5]我国司法实践中也采取了同样的立场。例如,在“邬甲等与朱某监护人责任纠纷上诉案”[6]中,原告朱某在医院就诊时,被告邬乙冲入诊室并持刀连捅朱某背部数刀,致朱某重伤。经公安机关鉴定,邬乙患有严重精神病,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案时为患病期。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朱某没有证据证明邬乙案发前就精神疾病就诊过,但监护人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因此,邬甲、忻某作为邬乙的法定监护人,理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不能以不知道邬乙患有精神病为由进行抗辩。当然,如果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需要指出的是,《侵权责任法》在将监护人责任定义为严格责任的同时,为了平衡监护人利益,首先适用被监护人的公平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该条规定从公平责任出发,强化了有财产的被监护人的责任,适当减轻了监护人的责任,体现了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

第四,监护人责任具有次位性。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在确定监护人责任时,首先要考虑被监护人是否有财产,如果其有财产,则应当从其自己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只有在被监护人没有财产,或者其财产不足以赔偿全部损害的情况,监护人才承担责任,因此,监护人的责任处于第二顺位。第一顺位是拥有财产的被监护人自己的责任。有学者认为,被监护人有独立财产应当独立承担责任,因而监护人的责任具有补充性。[7]笔者认为,监护人的责任与补充责任是存在区别的:一方面,补充责任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而《侵权责任法》对监护人的责任并没有明确规定为补充责任;另一方面,补充责任有可能存在追偿的问题,而监护人承担责任后不可能向被监护人追偿。

在监护人责任中,有无必要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两者作出一定的区分,因为一方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意思能力、辨别能力方面毕竟有所区别,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能够有一定的识别能力,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完全不能识别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就此而言,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应当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更周密一些。另一方面,就未成年人而言,虽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可能有一定的财产,但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较小,且根本不具备劳动能力,更需要保障其今后的生活费用,为此,应当给其保留一定的财产,以维持其今后的生活。因此,在是否减轻监护人的责任以及被监护人是否应独立承担责任方面,有必要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予以分别考虑。

二、监护人责任和相关责任

(一)监护人责任和用工责任

用工责任包括单位用工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4条)和个人用工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5条)。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接受劳务方均需要对于劳动者或提供劳务方的致人损害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侵权责任法》之所以将两种责任都规定在第四章中,是因为监护人责任和用工责任都是替代责任,都存在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分离的现象,但两者之间仍存在区别,表现在:

第一,责任转承的基础不同。监护人责任是因为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存在监护关系,这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一种人身关系。而用工责任产生的基础是用工关系,它或者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或者是劳务接受方和劳务提供方的个人劳务关系。用工关系中,用工者和被用工者之间存在自由选择的可能,双方需要通过合同关系来确定。而在监护关系中,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通常存在亲属或血缘关系,监护人的确定一般依照法律的规定,监护人或被监护人相互选择的空间较小。

第二,是否考虑行为人过错不同。在监护人责任中,只要是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不论被监护人有无过错,监护人都需要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而在用工责任中,用工人是否最终需要承担责任,还需要考虑被用工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被用工人没有过错,用工人也可以因此而免责。可见,用工责任实际上是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的结合。也就是说,首先要考虑行为人在进行侵害行为时是否有过错,若有过错,才能通过转承责任制度由用工人承担责任。[8]但是在监护人责任中,由于被监护人没有意思能力,因而监护人责任的承担是不考虑被监护人过错的。

第三,是否考虑行为人自身财产状况不同。监护人责任中,需要考虑被监护人是否有自身的财产,如果有财产,则应当首先从自身的财产中支付,而只有在其没有财产时,监护人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用工责任中,则完全由用工人承担全部责任,受雇人并不需要首先用自身的财产支付赔偿。

(二)监护人责任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监护人责任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负有的教育、看管、照顾,实质上也是一种安全保障义务的体现,但二者存在明显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归责原则不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本质上是一种过错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因为其有过错未尽到安全保障职责,故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而监护人责任主要是一种严格责任,其成立并不考虑被监护人是否存有过错。

第二,义务的来源不同。安全保障义务虽然一部分来源于法律的规定,但这主要是基于经营性场所的管理、公共活动的组织等而产生的法定义务。监护人的监护义务来源于法律对于监护人监护职责的规定,两者的性质存在差异。

第三,责任范围不同。监护人需要对受害人的所有损失直接地、全部地承担责任。只有在被监护人有财产时,才应先从其财产中支付。安全保障义务人一般对受害人承担与自己过错相应的责任。安全保障责任中,如果是由于第三人行为造成的损害,通常应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而只有在行为人无法确定或无力赔偿时,安全保障义务人才承担补充责任。在没有行为人致人损害的行为时,安全保障义务人仅承担与其自身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注释

[1] 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306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2] 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7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

[3] 参见曹诗权:《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275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4] 参见周友军:《侵权责任认定:争点与案例》,5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5] 参见程啸:《侵权责任法教程》,2版,148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

[6]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书。

[7] 参见刘菲:《监护人法律地位的认定》,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12)。

[8] See B.A Koch,H Koziol(eds),Unification of Tort Law:Strict Liability,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2,p.3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