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两种类型
《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大致可以分为场所责任和组织者责任两类。需要指出的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在性质上也属于过错责任,其仅规定了场所责任和组织者责任两种,而且该条采取的是封闭式列举的方式,没有设置兜底条款。立法者的意图就在于严格限制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范围。但这并不意味着新型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就没有法律适用依据,如果出现了上述两种之外的过错责任形式,则仍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所规定的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当然,《侵权责任法》第37条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与第6条第1款所规定的过错责任一般条款仍然存在一定的区别,表现在:一方面,过错的证明不同。《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需要证明的是过错的存在,而第37条主要是证明行为人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另一方面,责任范围不同。在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只承担补充责任,但如果要援引第6条第1款的规定,在责任成立的情况下,责任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一、场所责任
所谓场所责任,是指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因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受害人遭受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责任。例如,在“郭某某与邵某、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1]中,原告郭某某在万竹园酒店用餐时,因酒店大门处的围栏断裂导致坠落受伤。法院认为,作为酒店设施所有者和承租经营者,应该对酒店设施的安全使用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否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因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围栏有足够的安全保障功能,故应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场所责任的主要特点在于:
第一,管理人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与特定的场所联系在一起的。此处所说的场所是指公共场所,通常是处于管理人的控制之下。如果是非由管理人所控制的公共场所,则应当由政府或其他管理人负责。例如,在城市马路上发生的人身损害,即使该地点离管理人所控制的场所很近,也不应当由管理人而应当由公安等部门负责。
第二,管理人对公共场所内的不特定的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一方面,损害应当是在公共场所之内发生的。场所责任的管理人是因为其在场所控制方面的不作为而产生的责任,特定的场所是管理人承担义务和责任的依据。另一方面,场所责任并非针对特定的人,管理人对于所有进入公共场所的人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无论受害人是否与管理人存在合同关系和缔约关系,管理人对进入场所之中的所有不特定人所遭受的损害,都可能要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第三,责任主体是管理人。管理人之所以应当承担责任,主要基于如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一是经营获利说。即管理人通过控制特定场所,从中获取了利益,因此,应当承担较重的责任。[2]二是形成危险说。管理人开设或管理某个场所,就制造了危险源,因而管理人负有防范危险、避免损害发生的义务,以防止给社会公众带来危险。[3]
一般认为,公共场所是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允许不特定人进入的场所。如何界定公共场所的概念?大多数人认为,公共场所排斥了私人场所。[4]笔者认为,对于公共场所的概念可以作扩张解释。当然,《侵权责任法》第37条所说的公共场所是有特定含义的,其特点在于:
1.允许社会公众进入。首先,公共场所是公众能够出入的场所。“公共”是相对于私人而言的,这一概念并非从物权归属的角度进行界定,而是从是否允许社会公众进入的角度来界定的。无论该场所归谁所有,都可能构成公共场所。在这个意义上,公共场所不包括禁止入内的场所。其次,公共场所是不特定的人能够进入的场所。如果是只能限于某部分人进入的场所,就可能不是公共场所。例如,仅针对某些会员开放的俱乐部,就不属于公共场所。如果某人对特定场所的进入者负有安保义务,则任何合法进入的第三人都可以成为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例如,商场是典型的公共场所,商场的经营者对在正常的营业时间进入商场的第三人都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在某些案件中,有些酒店的楼梯很滑,导致前来酒店会友的人摔伤[5];因商场货架上的热水瓶掉下来烫伤随母亲购物的儿童[6],经营者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再次,通常来说,进入公共场所的社会公众较多。因为公众场所是允许社会公众进入的,所以,法律并没有明确限制进入公共场所的公众人数。
对于一些私人场所,虽允许他人进入(如访客进入),不宜都认定为公共场所。例如,小区业主邀请他人来访,或者在家中举行酒会邀请他人参与,因家中楼梯坍塌致访客受害,在此情况下是否可以适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如前所述,笔者认为,虽然《侵权责任法》第37条对于公共场所采取了开放式的列举,但就其内涵来说,排除了私人场所。私人场所的管理者因违反安保义务而造成他人损害,原则上不适用第37条的规定,但是可以适用第6条第1款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
2.管理人能够控制。公共场所应当是管理人能够控制的,如果管理人无法控制,则无法要求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例如,某人夜晚擅自进入海上非夜间经营的公共浴场游泳而淹死,则难以确定浴场经营者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因为非夜间经营的公共浴场在晚上是无人管理的,管理者对夜间擅自下海游泳的游客也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此外,管理者承担责任的区域也应当是特定的,如果要求其对于不特定的区域负责,可能使其负担过重的义务。例如,饭店的经营者对饭店内发生的因地板太滑而摔倒的事故要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如果某人骑车在某饭店门口的马路上因路滑而摔倒,除非路滑是因为饭店倾倒油渍之类的行为造成的,否则饭店并不负有维护门前马路安全的义务。
3.主要是经营性场所。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场所责任中的场所主要是指经营场所。其理由是:第一,从《侵权责任法》第37条所列举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来看,都属于经营性的场所。在对该条中的“等”字进行解释时,按照同类解释规则,其也应当与前面列举的这些场所的性质保持一致[7],因此,本条中明确列举的和以“等”字概括的场所,主要是经营性的场所。第二,由于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合同之外的责任,是法律课以责任人的额外责任,因而只有对营利性质的经营场所管理人课以此种责任,才符合责任与利益相平衡的原则。毕竟经营者从经营活动中获得了一定的利益,且从事经营活动形成了一定的危险,因此其应当负有防范风险、避免损害的义务。第三,由于在经营性场所中,游客或顾客向场所管理人支付了一定数额的门票、服务费,或进行了其他消费,此时游客或顾客基于自己的付费而有理由期待场所管理人为大家提供优质的、细致的服务;在免费场所里,游客的此种期待则难谓正当。例如,进入收取门票的公园景区游玩,在下雪之后,游客有理由期待公园管理人清除道路上的积雪,以免游客滑倒;是否支付相应的费用,导致游客或顾客的期待会有所不同,而这种信赖理应受法律保护。再如,百货公司应采取措施防止安全门不被阻塞,商场、旅馆或酒店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顾客或旅客摔倒等而遭受人身或财产的损害。[8]
虽然《侵权责任法》第37条所列举的主要是经营性场所,但不是说,非经营性场所的管理人就不负担安全保障义务。笔者认为,非经营性场所如机关、学校、医院等场所,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也可能造成他人损害。例如,邀请某人到某非经营性的场所参加庆典活动,因为场所设施的瑕疵导致受邀请人损害,场所管理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对这些场所的管理人而言,由于其并不以营利为目的,对其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应当更为严格。因而,场所是否是经营性场所,只是应当影响安全保障义务的轻重,但不应影响责任有无。[9]但如果非经营性场所本身是允许特定人进入的,受害人违反规定进入并遭受损害的,对该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应当更为严格。
“公共场所”的概念具有开放性。需要指出的是,《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采“等公共场所”的表述,表明该条采取开放式列举的方式,但法律上仍然有一定的限制,这主要表现为:第一,凡是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特殊形态的侵权之中已经包括了场所责任的,就不应当再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37条中的“场所”。例如,在高速公路上,发生爆炸后没有清理而导致通行车辆的损害,高速公路的管理者也可能承担责任。不过,《侵权责任法》也针对公共道路作出了特别规定,该法第89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89条与第37条之间形成了特别规范与一般规范的关系。再如,学校、幼儿园等虽然属于公共场所,但《侵权责任法》已经对其作出了特别规定,因而也不包括在第37条所说的“公共场所”概念之中。第二,公共场所一般不包括私人的场所,尤其不包括禁止他人进入的私人场所。随着私人活动越来越频繁,私人活动的安保义务也应当引起注意。有些私人场所可能并不允许他人任意进入,如某人未经允许擅自进入他人的私人花园而摔伤,受害人便不能要求花园的所有人承担责任。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场所责任的主体是管理人,如何理解“管理人”?管理人就是指宾馆、商场、银行等公共场所的所有者、使用人和占有人。管理人是一个宽泛的概念,首先包括了所有人。有些情况下,公共场所的所有人可能将该场所出租给他人经营,而经营者可能聘请专门的管理人员进行管理,此时,实际的经营管理人应当是“管理人”。但管理人也并非排斥所有人,即便将自己的场所交给他人经营,也不能免除所有人的责任。例如,某人将自己的物业交给他人开歌厅,所有人仍然要对房屋的各种安全设施等承担责任。在此情况下,场所的所有人、使用人、占有人都是管理人,首先应当由实际的管理人负责。实际的管理人不能承担责任,应由所有人等承担责任。将场所责任的责任主体范围适当扩大,有利于对受害人提供保护。
二、组织者责任
所谓组织者责任,是指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组织有关活动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此处的“组织者”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法人作为组织者时,虽然其工作人员从事了具体的组织活动,但并非是组织者。例如,大型晚会临时搭建的舞台倒塌造成人员伤亡、元宵灯会发生踩踏事件等,组织者应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在这些组织者中也可能存在政府机关。政府机关作为组织者,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也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组织者责任有利于督促大型活动的组织者加强安全措施和防范,保护活动参与人的人身权益。组织者责任的特点主要在于:
第一,它是因组织行为而引发的安全保障义务。组织者责任是因在先行为而引发的责任,这一在先行为就是组织群众性活动。组织者之所以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根据在于:一是组织者组织了群众性活动,并导致了危险的产生。二是组织者对于组织的活动具有一定的控制力,即组织者应当在活动中负监督、管理等义务。若组织者对于参与活动者没有管理、监督等可能性,如邀请数人爬山,但并不能约束他人的行为,也就不应当承担组织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7条中所规定的场所责任和组织者责任各自具有不同的特点,后者的根据在于:组织者以自己的意思判断取代了成员个人的意思判断,因而,组织者应当对成员的安全承担保障义务。在单独的活动中,活动者是自行决定活动的方式、场所、路线等内容,因此单个的活动者对于自己进行的活动可能遇到的风险有着直接的认识,基于对自己行为负责的原理,其应当对自己活动可能遭受的风险损害等情况承担责任。而在组织者组织的活动中,单个的活动者被组织起来,以组织者的意思来替代成员自己的判断,由组织者来负责安排活动的场所、路线、方式,等等。这些事故的发生,不能因为活动有偿无偿而改变组织者的责任。即使组织者组织了无偿参与的活动,也应当对参与者负有义务。
第二,它是因组织群众性活动而产生的责任。群众活动主要是指大型集会活动,其大多都具有一定的社会性,会产生一定的社会影响。其特点主要表现在:一是活动参与人数的庞杂性。群众性活动通常具有众多的不特定人群参与。参与人既包括应邀而来的,也包括自发而来的。如果某人邀请两位朋友一同前去爬山,组织几个人打篮球,即使发生伤害事故,这些都不属于组织群众活动。二是活动开展的非普遍性。此种活动往往是偶发的活动或者事件,吸引了不特定群众的参与。如果特定场所经常性地开展某种活动,则属于“公共场所”责任的范畴。三是有组织性。虽然“群众性活动”的参与人具有不确定性、开展的非普遍性,但其仍然是有人组织开展的。在群众性活动中,即便组织者没有从活动中营利,但其仍然是此种活动场所的最为知悉者和实际控制者。此种安全保障义务的设置主要是为了督促组织者采取措施保障活动参与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它主要是针对群众性活动的参与者所承担的责任。因为组织者对于群众性活动的参与者具有指挥、监督等义务,因而应保障其安全。但对于不属于该活动的参与者的第三人是否负有义务,则应当具体分析。例如,在“姜某某与天津市天福汽车水箱厂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案”[10]中,原告姜某某系被告水箱厂的职工,在参加被告组织的职工聚餐结束后,原告因醉酒而摔倒受伤。法院认为,被告作为聚餐活动的组织者,对参与聚餐活动人员的安全负有保障义务,特别是当姜某某在聚餐活动中饮酒后,应对其付出更多关注义务以保障原告的安全。但对于不属于该活动的参与者的第三人,组织者一般不对其负担安全保障义务。例如,在群众性活动中,因参与者的活动导致他人损害,则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制度救济的范围。
组织者责任和场所责任之间存在很多共同之处,两者都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都属于不作为侵权。组织群众性活动常常在一定的场所内进行,也会发生与场所责任的交叉。组织大型活动时一般也需要在一定的场所实施,如果在组织某个大型群众性活动过程中,因为设施缺陷(如楼梯坍塌等)而导致他人损害,组织者和场所的管理者都可能要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但是两种责任之间仍然是存在区别的。主要表现在:
第一,场所责任注重的是管理人针对特定场所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管理人的义务以场所的范围为界限,只要是在特定场所内发生的损害,则场所管理人就可能对场所范围内的受害人承担责任。而组织者责任的范围是以活动期间为标准的,即从活动开始到活动结束的时间段之内,组织者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无论活动进行的地点是否发生变化。在两种责任中,一个是以空间为衡量责任范围的标准,一个是以活动时间为衡量责任范围的标准。组织者责任是因组织一定的活动而负有的责任,而场所责任是因控制一定的场所而负有的责任。
第二,场所责任中的管理者通常是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公司企业,其管理宾馆、餐厅、酒店以及银行、商场、影院等,理应依法尽到经营管理的职责。但对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而言,由于人数众多,且大众参与的广泛性,其对相关场所的安全的控制相对较弱。因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常常对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较高,而对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相对较低。[11]
第三,组织者责任大多是因在先行为而引起的不作为侵权责任,也就是以先前组织了某种活动而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而场所责任只是针对进入特定的场所的不特定人,管理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第四,责任主体不同。组织者责任是以“组织群众性活动”为出发点,从而界定责任主体,即组织者。而场所责任是以场所的控制为出发点,从而界定责任主体,即管理人。
注释
[1]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终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载《法学研究》,2003(3)。
[3] 参见【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10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4]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侵权责任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63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5] 参见名义、一言:《酒店会友摔伤落下终身残疾,法院判决按过担责》,见中国普法网,http://www.legalinfo.gov.cn/。
[6] 参见杨柏勇:《儿童被货架上热水瓶烫伤,商场承担赔偿责任》,见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
[7] 同类解释规则(Eiusdem Generis),是指如果法律上列举了具体的人或事物等,然后将其归属于“一般性的类别”,那么,这个一般性的类别,就应当与具体列举的人或物属于同一类型。See James A.Holland,JuLian S.Webb,Learning Legal Rules,Blackstone Press,1993,p.241.
[8] 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1册,94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9] 参见张询书:《论公有公共设施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7(4)。
[10]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书。
[11] 参见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275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