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章 用工责任
第一节 用工责任概述
一、用工责任的概念
用工责任在国外被称为雇主责任或用人者责任(Liability of Employer),它是指被用工者因执行工作任务或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用工者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用工责任是随着劳动分工的出现而逐渐产生的,是因使用他人从事一定的工作所产生的责任。在现代社会,用工关系是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关系,各种劳务关系是合同法中的重要类型[1],因而用工责任也是广泛存在的责任形态。在我国,有关职务侵权、外包、劳务派遣、有偿帮工、义务帮工、小时工、家庭保姆等侵权纠纷时有发生,因此,《侵权责任法》设立数个条文专门调整用工责任,这对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用工关系,促进社会生活的和谐发展十分必要。
在《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关于用工责任的名称曾有不同的看法,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1.雇主责任说。此种观点认为,两大法系几乎都采用“雇主责任”的提法,只有使用这一约定俗成的术语,才能准确表达此种责任的含义,而且有利于国际交流。但此种看法并没有为我国《侵权责任法》所采纳,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虽然“雇主责任”的名称具有技术性,但其仍然是与私有制之下的雇佣关系密不可分的。在我国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国家,仍然采用反映私有制关系的“雇主责任”概念不甚妥当。[2]另一方面,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在18世纪至19世纪被称为雇佣契约的时代,主要采用劳动关系全面债权化的做法,但自19世纪末以来,雇佣契约关系逐渐进入具有社会色彩的劳动合同时代,在此阶段,雇佣关系也就是劳动关系,许多国家的法律要求劳务提供者与劳务接受者双方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且存在一定的依附关系。但雇主替代责任的根本原理在于劳务的提供者对劳务行为的危险性具有控制力,并实际享有利益,这些原理在没有形成劳动关系(雇佣关系)的场合同样存在。在实际生活中,使用他人为自己从事特定活动,双方不一定存在雇佣关系。因此,采用雇主责任的提法并不能完全反映现实情况。此外,行为主体的范围也不相同。用工责任中的行为主体的范围较大,其既包括用人单位的机关(即法定代表人),也包括用人单位的一般工作人员。而雇主责任中行为主体只限于雇员,不包括法人的机关。《侵权责任法》第34条使用“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表述,包括了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法人机关成员,《侵权责任法》中的“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侧重强调劳动者从事“工作”的特征,而“雇员”则重在突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雇佣关系”。
2.用人者责任说。此种观点认为,用人者责任的概念可以避免因公有制和私有制的区分而采用不同的术语,尤其是可以避免“雇主责任”概念与私有制的联系而产生的误解。用人者责任在一些国家被采用,如日本等。较之于雇主责任,该术语可适用的范围较大,还可以将义务帮工、临时工、钟点工等特殊的用工关系包括进来。此种观点不无道理,但《侵权责任法》没有采纳该术语,主要是因为:一方面,用人者责任以用工关系为前提,不仅包括有偿的用工关系,而且包括无偿的用工关系。但我国《侵权责任法》调整的用工关系主要是有偿的,在范围上有一定的限制。另一方面,用人者责任是以区分法定代表人和一般工作人员为基础的,被使用人不包括法定代表人。而我国法上用工责任顺应世界各国总的发展趋势,对工作人员的范围没有区分法定代表人和一般工作人员,统称用工责任。这是“用人者责任”的提法所无法涵盖的。
我国《侵权责任法》最终采用了用工责任的概念,采用这一概念的优点在于:
第一,它摒弃了以往区分所有制而设计不同规则的做法。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雇主责任和法人责任是以所有制为区分基础而设计的不同制度。[3]这一做法不利于法律规则的统一,与“类似问题类似处理”的法律原则相冲突。随着我国社会政治经济体制的改革,区分不同所有制而设立不同法律规则的做法已经被摒弃,采用用工责任的提法整合雇主责任和法人责任,符合我国社会发展的趋势。
第二,它涵盖了各种用工关系中的责任,包括个人的用工和单位的用工。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而形成的法律关系主要分为两类:一是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的关系,通常被称为劳动关系;二是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即传统民法中所称的雇佣关系。在这两类法律关系中,用工者对外承担责任的法理是相同的,需要以统一的术语涵盖所有用工者对外承担的责任。
第三,它适应了劳动关系发展的趋势。随着传统上雇主、雇员之间关系的紧张,对雇员这一相对弱势群体予以特别保护的需求日益突出,各国通过制定独立于传统雇佣关系的劳动立法,对部分传统的雇佣关系予以特别调整,形成了独立于民法之外的劳动法,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就成为劳动关系。此种关系中的当事人通常也被称为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或被称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而且随着劳动力聚集和支配方法的创新,一些新型劳动关系也得以形成,典型的如劳务派遣关系。正是在劳动关系产生和发展的基础上,“用工责任”的概念应运而生。
此外,采用“用工责任”的概念也是我国长期以来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提出了“用人单位”的概念而摒弃了雇佣的概念。[4]2007年《劳动合同法》仍然采纳了“用人单位”的概念[5],但把用人单位的范围扩大到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一切用工主体。自此以后,我国法律放弃了“雇佣人”的概念,而采用了“用人单位”的概念。《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虽仍然采用了“雇主”、“雇员”的概念,但其所说的“雇主”仅指私有制关系中的用人者。[6]而对于公有制关系中的用人者,其使用了法人的概念。[7]该司法解释区分了法人工作人员职务行为致害责任和雇主责任。这一区分完全是从所有制方面进行的。这一制度反映了我国传统的政治观念,而且与实践中的做法有一定的契合之处。
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用工责任的规定体现了鲜明的中国特色:一是在概念上采用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用工责任的表述。这在两大法系中属于具有创造性的提法,也是结合中国实际情况的概念表述。尤其是没有采用“雇主责任”的概念,这与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是一致的。二是适应了用工责任的发展趋势,采用了严格责任的做法,用工者承担责任不以其具有过错或推定过错为要件。三是区分单位用工和个人用工,分别予以规定。单位用工与劳动合同法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其与个人用工之间存在一些区别(如与工伤保险的衔接等),分别规定有利于实现区别对待。这一区分的必要性主要在于:一方面,用人单位的用工包括其与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关系,也包括其与其他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它实际上是法人侵权责任和雇主责任的结合。而个人用工关系与法人侵权责任没有关联性。另一方面,用人单位的用工还涉及工伤保险制度,而个人用工并不与工伤保险结合,因此,用工者对被用工者遭受损害承担的责任是不同的。此外,单位用工和个人用工的区分对于“执行职务”的判断也有一定的影响,在单位用工中,被用工者往往要执行一定的职务,这对其行为是否属于执行职务的判断会产生影响;而在个人用工中,被用工者并没有一定的职务,无法据此判断其是否属于执行职务。
二、用工责任的主要特点
用工者对于被用工者在用工过程中导致他人损害引发的侵权责任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它以用工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用工者承担的是替代责任,其之所以要对被用工者造成他人的损害负责,是因为他们之间存在用工关系。用工关系既包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订立劳动合同的关系,也包括个人之间提供劳务的关系;它既可以是长期的,也可以是短期的。被用工者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与工作本身具有内在关联性。被用工者从事一定的活动,或者是按照用工者的意志,或者是为了用工者的利益,或者是在用工者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它是替代责任的一种类型。如本书导论所述,《侵权责任法》第五章以后的特殊侵权以归责原则为类型化的中心轴,其都是围绕此种标准展开的各类具体侵权行为类型。而用工责任所处的《侵权责任法》第四章则是以“责任主体的特殊性”为中心轴展开的另一层次的类型化体系,其关注的是侵权行为一方涉及多方主体的,责任应当由多方主体中的哪一方承担的问题,尤其是要确定责任人在何种情况下要为他人的行为负责。用工责任是此种类型化技术运用的典型代表。用工责任是替代责任,即用工者并非对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而是对被用工者的侵权行为负责。这就是说,只要被用工者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用工者就要承担责任,并不以其具有过错为要件。从雇主责任的发展趋势来讲,此种责任得以独立研究和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是满足为受害人提供更为有效的救济的需求。尤其是赋予受害人请求雇主,而不是请求直接从事侵权行为的被用工者承担责任的权利,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对雇主赔偿能力的侧重考虑,以利于受害人得到更有效的保护。[8]从归责原则上看,也同样存在此种发展趋势,即为了更有利于受害人保护,主要采用严格责任。(注:对于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目前学理上还存有争议,也有过错推定说等不同的主张。后文将予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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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它是用工者对第三人的责任。用工责任是用工者对被用工者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即外部责任。用工过程中的责任包括两种关系:一是用工者与被用工者之间的关系,它是一种内部关系。这种关系是合同关系,而且被用工者遭受侵害往往是通过工伤保险制度来救济,不需要借助于侵权责任制度。二是用人者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它是一种外部关系。用工责任是因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引发的侵权责任,即对劳动关系之外的第三人造成的侵权责任。通常来说,用人单位责任的特点在于造成了第三人的损害,而应当由用人单位向第三人负责。在此,有必要就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自身遭受损害与其导致第三人的损害予以严格区分:一方面,工作人员自身遭受的损害属于劳动关系内部的损害,因其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劳动法、工伤保险法等专门调整劳动内部关系的法律来规范。而因第三人遭受损害引发的外部责任,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畴,应当由《侵权责任法》加以规范。另一方面,在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上,劳动关系内部责任主要由工伤保险等社会风险分散方式来完成,用人单位通常在未完成法定的投保义务时才承担相应责任。而工作人员引发的外部侵权关系通常无涉保险赔偿问题,责任承担主体主要是用人单位。当然,用人单位在赔偿以后可能因工作人员的过错享有追偿权。
第四,它是被用工者因用工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和第35条的规定,用工责任的产生基础从形式上看包括两项:一是因执行工作任务而造成他人损害;二是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但从实质上看,两者都是在用工过程中,因被用工者执行职务的行为致他人损害而产生的责任。不过,两种用工关系的区别在于,个人用工比较宽泛,并没有要求明确的工作任务。只要是根据用工者的要求提供劳务,无论从事何种工作,由此造成的第三人损害,用工者都要承担责任。而在单位用工时,被用工者都是基于其担任一定的职务,因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而导致他人损害。无论是个人用工还是单位用工,其责任形式主要是损害赔偿,此种损害必须是被用工者在用工期间造成的他人损害,由用工者承担赔偿责任。用工者不可能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责任,因为用工责任是对损害提供事后救济的责任,不具有事先预防的功能。还需要指出的是,用工责任常常和商业保险、社会保险存在密切联系,例如,用人单位购买了责任保险,则有利于实现责任的分担。
三、用工责任与相关概念的关系
所谓专家责任(professional liability),是指具有特别知识和技能的专业人员在履行专业职能的过程(执业)中给他人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9]在我国,用工责任的适用范围非常宽泛,传统上大陆法系国家的专家责任,大多是通过用工责任来解决的。因为在我国,律师、会计师等专家,往往都受聘于特定的机构,在对外关系方面他们并非以个人的身份订约,而是以该机构的名义对外从事职业活动。因此,因专家的职业过失而导致他人损害时,都是由专家所受聘的机构来承担责任,这些责任大多属于用工责任。例如,《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而医疗机构对医务人员的过错行为负责,也要以用工关系为基础。如果医务人员与医疗机构没有任何用工关系,或者其从事诊疗活动并非执行职务(如医生走穴),就不能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因此,我国学理上虽然存在“专家责任”的概念[10],但《侵权责任法》并没有承认其为独立的特殊侵权类型。当然,应当看到,从学理上看,专家责任仍然具有自身的特点,其和用工责任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从主体上看,专家责任的行为主体是专家个人,主要是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并获得国家许可,为社会公众提供专业服务的人员。在我国,专家主要包括律师、医务工作者、注册会计师、建筑师、公证人等。[11]而用工责任的主体是用工者,即使被用工者要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其也不属于用工责任的主体。例如,在医疗损害责任中,医疗机构对医生致害的责任属于用工责任,但医生自己对外行医时,则属于个人承担的专家责任。
第二,从过错是否作为责任构成要件来看,专家责任都是专家在为当事人提供服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因此,专家责任都是过错责任,专家因其提供服务过程中的疏忽或过失而对他人的损害负责。[12]专家都具有专门的知识和技能,并使公众对其专门知识和技能产生信赖,因为存在这种信赖,特别是公众对专家的合理信赖,在客观上,对于他们的技能、专业技术、注意义务等应当有特殊的要求,在过错的认定方面,应当采取特殊的标准。[13]专家责任独立存在的理由,很大程度上在于对专家过错的认定标准不同。而对于用工责任来说,其属于严格责任的范畴,并不考虑用工者是否具有过错。当然,就被用工者来说,其可能是具有过错的。
第三,两者分别与不同类型的责任保险相配合。从各国责任保险的类型来看,专家的责任保险是责任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被称为职业责任保险,投保主体主要是医生、律师、会计师、建筑师等。[14]我国的职业责任保险虽然还很不发达,但从未来的发展趋势来看,随着我国法治的逐步完善,职业责任保险也会有较大的发展。而与用工责任相配合的是责任保险,其属于普通的第三者责任险,与职业责任保险分属不同的类型。
法人侵权责任是指法人对其机关(如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所承担的侵权责任。在许多国家,严格区分了雇主责任和法人对其机关的责任。例如,在德国法上,法人对其机关的责任,属于严格责任,但对其雇员执行职务所承担的责任,则采用过错推定责任。[15]这就是说,只要法人尽到了其对雇员的选任、监督、配备等方面的义务,就可以免除责任。[16]在法国,也区分了这两类责任,从客观上说,法人对其雇员的责任比法人对其机关的责任更加严格。但奥地利法律认为,这两种责任都可以通称为替代责任。我国台湾地区基本上采纳了德国模式。根据台湾地区学者的看法,在适用台湾地区“民法”第28条的时候,需要考虑的仅是行为人是否具有法人的“代表权”,而行为人与法人之间是否具有雇佣关系,则不是本条适用的前提。[17]我国台湾地区学界一般认为,应当区分雇主责任和法人侵权责任。但从比较法的发展动态来看,已出现了雇主责任和法人侵权责任的融合趋势。例如,在瑞士,尽管法律上对这两种责任作了区分,但在实务上已经趋于统一。[18]尤其是在欧洲一些国家出现了所谓企业责任理论,主要适用于雇主责任领域。这一理论主要出于当代德国法学者的一些主张,其目的旨在扩张企业对雇员的责任,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19]在企业责任中,包括法人机关和一般工作人员的责任。
长期以来,我国学界大多认为应当区分这两类责任,但《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对此作出区分。从《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规定来看,用工责任包括了法人对其机关的责任,《侵权责任法》之所以采取这一做法,主要是基于如下考虑:第一,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用工责任采严格责任,这就使得两者的区分没有实际意义。在德国法上,其之所以区分雇主责任和法人侵权责任,是因为其雇主责任采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而法人侵权责任并不以法人具有过错为要件,法人机关的行为被视为法人的行为,法人直接承担责任。因此,德国法上区分法人侵权责任和雇主责任具有实际意义。而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于用工责任采严格责任,因此,区分法人侵权责任和用工责任并不会导致法律适用后果上的差异。第二,以用工责任吸收法人侵权责任,可以实现法律适用的便捷。用工责任包含了法人侵权责任,不必区分行为人究竟是法人的机关,还是法人的其他工作人员,从而可以实现法律适用上的简化。第三,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民法通则》第43条也采用了“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表述,这里显然是将法定代表人也作为工作人员,适用统一的规则。《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虽然借鉴了《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而遭受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从国家获得赔偿的一种社会保险。在我国,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但根据《社会保险法》第33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采取社会保险的模式,而不采商业保险的模式。因此,工伤保险是通过国家机关进行管理的,而不是由商业性的保险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的。用工责任常常与工伤保险发生密切联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包含社会保险的条款。因此,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社会保险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如果用人单位为其职工购买了工伤保险,那么,其职工在执行职务期间因工伤事故造成损害的(包括第三人侵权),都可以获得工伤保险的赔偿。
不过,考虑到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工伤保险的保障水平仍然有限,其不能完全覆盖受害人因工伤所遭受的损害。因此,在该保险赔偿的范围之外,用人单位仍然可能需要依据《侵权责任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此需要讨论的是,受害人在遭受损害后,如果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支付了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受害人是否仍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42条的规定,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情况下,受害人首先应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用,在侵权人不支付或无法确定侵权人时,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但该法并没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后,受害人可否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主要存在如下几种立法模式:一是选择模式。在此模式下,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受害人只能在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侵权赔偿请求权之间择一行使,这两种请求权是相互排斥的,受害人不能同时主张,也不能在工伤保险的救济不足时再主张侵权赔偿请求权。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法曾一度采纳此种模式,但后来均被废止。[20]二是补充模式。在此模式下,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遭受损害之后,受害人首先通过工伤保险制度获得救济,不足的部分再通过侵权责任法救济。日本等国家采取此种模式。三是兼得模式。在此模式下,发生工伤事故之后,作为受害人的工作人员可以同时请求工伤保险给付和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从而获得双份利益。[21]采纳此种模式的国家有英国等。四是替代模式。替代模式也称为免除模式,在此模式下,受害人只能主张工伤保险的赔偿,不能请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德国等国家采取此种模式。通过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障法获得了救济,受害人就不能再请求侵权损害赔偿。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第42条,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情况下,受害人首先应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用,但在侵权人不支付或无法确定侵权人时,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但该法并没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后,受害人可否请求侵权赔偿。
关于用工责任与工伤保险制度的关系,我国司法实践从最大程度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在一定程度上允许受害人获得双重赔偿。例如,在“杨某某诉宝二十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2]中,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由于分别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故受害人有权获得双重赔偿。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行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没有对用工责任与工伤保险的关系作出规定,但该司法解释第8条第3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从该条规定来看,如果第三人尚未支付医疗费用,则受害人有权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如果第三人已经支付了医疗费用,则受害人无权再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由此可以看出,该司法解释的基本立场是充分救济受害人,因此,对于工伤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部分,受害人仍有权请求
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笔者认为,在补充模式下,受害人首先主张工伤保险,对于不足部分,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一模式可以实现对受害人损害的完全救济。我国目前的工伤保险的保障水平较低,并不能对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害提供救济,如果不允许受害人就工伤保险无法保障的部分继续向侵权人请求,就不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也无法实现损害的预防。
注释
[1] 参见【日】我妻荣:《债权各论》中卷二,周江洪译,1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2] 参见郑尚元:《劳动法与社会法理论探索》,2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3] 参见王利明主编:《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381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麻锦亮:《人身损害赔偿新制度新问题研究》,454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4] 1994年《劳动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5] 2007年《劳动合同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6] 参见《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
[7]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8] 参见【德】布吕格迈耶、朱岩:《中国侵权责任法学者建议稿及其立法理由》,96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9] 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440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
[10] 参见屈介民:《专家民事责任论》,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1998;唐先锋等:《我国专家民事责任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11] 参见唐先锋等:《我国专家民事责任制度研究》,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12] 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440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
[13] 参见【日】能见善久:《论专家的民事责任》,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5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14] 参见屈介民:《专家民事责任论》,68页,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1998。
[15]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31条。
[16]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831条。
[17] 参见成永裕:《大陆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法编”的若干立法建议》,载中国法制比较研究论文集,18页。
[18] 参见【荷】施皮尔主编:《侵权法的统一:对他人造成的损害的责任》,梅夏英、高圣平译,39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19] 参见【荷】施皮尔主编:《侵权法的统一:对他人造成的损害的责任》,梅夏英、高圣平译,39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20] 参见张新宝:《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载《中国法学》,2007(2)。
[21] 参见张新宝:《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载《中国法学》,2007(2)。
[22]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