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撤销权诉讼的主体
一、关于撤销之诉的原告
撤销权人是指因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而使债权受到损害的债权人。债权人的撤销权必须由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如果债权为连带债权,则既可以是所有的债权人共同行使撤销权,也可以由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提起诉讼。如果数个债权因同一债务人的行为而受到损害,则各个债权人均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但其请求的范围仅限于各自债权的保全范围。
如果某一个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撤销之诉以后,其他债权人也针对同一债务人提起了撤销之诉,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5条第2款“两个或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之规定,法院可以将这些诉讼合并在一起审理。但是如果一个债权人提起了撤销之诉,其他债权人并未提起撤销之诉,而只是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或承担违约责任,则尽管在这些诉讼中被告相同,但由于诉讼标的和诉讼性质不同,因而也不能合并审理。当然,对这些案件可以合并执行。
在确定撤销之诉的原告是否合法时,还必须要确定在哪一些债权中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也就是说,债权人不仅要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而且这些债权能够成为撤销权行使的前提和基础。对那些根本不适合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例如劳务之债、设有担保的债等,则不能行使撤销权,而享有这些债权的权利人也不能成为撤销之诉的原告。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主要发生在合同的有效成立期间。也就是说,在合同生效以后、履行完毕之前,债权人都可以采取债的保全措施。只要在此期间,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或实施不正当处分其财产的行为,且对债权构成危害时,法律就应允许债权人采取保全措施,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由此可见,保全措施的运用,与合同履行期到来后债务人是否实际履行义务,并无必然联系。但是合同并没有生效或者已被宣告解除、无效或被撤销的,则债权人已没有任何根据行使撤销权。至于在这些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发生损害赔偿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自然对于这些债权也可发生债的保全问题,但这已非合同的保全问题。
二、关于撤销之诉的被告
关于撤销之诉的被告,是撤销权制度中的一大难题,学者对此众说纷纭。迄今为止,各国判例和学说对此形成各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1.根据撤销权的性质和效力的认识来确定撤销之诉的被告。这就是说,在确定撤销之诉的被告时,首先应当确定撤销之诉的性质,采纳不同的有关撤销之诉的性质的理论,则将会直接影响撤销之诉的被告确定问题。具体来说,第一,如果采取形成权说,撤销之诉应依据债权人单方面的意思而发动,并将依债权人的意思而产生撤销权的效力,因此在被告的确定方面,应当根据债权人所希望撤销的意图来确定。如果债权人希望撤销债务人的单独行为,那么撤销之诉的被告为债务人,如果债权人希望撤销债务人和第三人的行为,则撤销之诉的被告为债务人和第三人。第二,如果采取请求权说,则撤销权是对因债务人的行为受有利益者请求其返还所得利益的权利,因此撤销权主要应针对受益人或转得人而行使,这样就应当以受益人或转得人为被告。第三,如果采取请求权与形成权结合说,撤销权也应当针对受益人和转得人而行使,不应当以债务人为被告。因为撤销权行使的目的是撤销债务人的法律行为,使债务人的财产返还,所以只能以受益人或转得人为被告。
2.以行为的当事人为被告。根据此种观点,在确定撤销之诉的被告时,应当考虑到撤销之诉针对的是债务人的行为,因此应当根据债务人的行为的内容和性质来确定不同的被告。这就是说,如果债务人实施的是单独行为,则应当以债务人为被告,如果实施的是双方行为,则以债务人和相对人为被告,但不得以任何转得人为被告。
3.根据诉讼的性质确定。如果撤销之诉为形成之诉,以行为的当事人为被告。兼有给付之诉时,并以受益人或转得人为被告。
4.以取得财产和给付的受让人为被告。德国1994年《支付不能程序以外的债务人法律行为撤销法(AnfG)》即采纳这种立场,因此,在撤销权之诉中,债权人为原告,受让人为被告。至于具体的诉的类型,则取决于债权人的请求,可以是给付之诉,也可以是形成之诉。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之诉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根据该条规定可知,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仅承认撤销之诉的被告为债务人,至于受让人则不得作为撤销之诉的被告,而只能作为诉讼中的第三人。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不无道理,但仍然有值得商榷之处。如果债务人所实施的是一种单独行为或单方法律行为,如免除债务人的到期债务等,对此行为仅以债务人为被告是合理的。因为受益人并没有实施一定的积极行为,只是消极地接受了财产。如果撤销债务人的单独行为,自然会使受益人所取得的财产失去法律依据,因此,不宜以受益人为被告。更何况合同法并没有要求在撤销单方行为时考虑受益人的恶意以及过错问题。而在受益人既没有恶意又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使其成为被告,并承担一定的责任也未免欠妥。所以上述规定对于单独行为的撤销而言是合适的。
然而上述解释适用于债务人与第三人所实施的双方行为的情况,则并不十分妥当。因为,一方面,在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已经形成了合同关系,受让人接受财产是以合同为依据的,受让人对债务人交付的财产也是以合同为依据进行占有的。如果这种合同没有撤销,则受让人的占有是合法的。然而要撤销合同关系,则不能仅仅只是针对债务人,也应当针对受让人而行使撤销权。另一方面,《合同法》第74条明确规定了在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况下受让人必须也具有恶意,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既然受让人具有恶意,将其列为被告并使其承担一定的责任也是顺理成章的。还要看到,在撤销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后,受让人负有返还财产的责任,如果不使其作为被告,则很难使其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适用于对双方法律行为的撤销恐怕不妥。所以,笔者认为,债务人与相对人通过合同行为移转财产,在原则上应以债务人和相对人为被告。如果债务人与相对人实施的处分财产行为只是达成协议而并未实际交付,在此情况下,可仅以债务人为被告,撤销其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如果财产已经交付,受让人已经实际占有财产,则应将债务人和受让人列为共同被告。
撤销之诉的被告是否应当包括转得人?笔者认为,撤销之诉原则上只能及于受让人,而不应及于转得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不得向转得人提出请求,其原因在于,第一,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向转得人提出请求,本身是缺乏法律根据的。我国《合同法》第74条只允许撤销权的效力可以及于受让人,而并没有允许其效力及于受让人以外的转得人。第二,转得人本身是不确定的,因为,转得人不仅包括直接承受人即第一转得人,次承受人也包含在内。可见,转得人的范围也可能较为广泛,如果允许债权人可以对一个又一个转得人提起诉讼,则债权实际上已转化为物权,物权和债权的区别也将不复存在,民法的制度和体系也将变得混乱不堪。第三,从债权的性质来看,债权本身并不具有追及权,债权人不能基于其债权而向他人追及,由于撤销权本质上仍然属于债权的范畴,由此也不能产生追及的效力。
如果在撤销以后,债务人基于其所有权需要请求转得人返还财产时,首先要考虑转得人是否已经善意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如果不构成善意取得,财债务人有权请求转得人返还该财产,否则,债务人也只能请求受让人赔偿损失。所以,笔者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不得以转得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