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的比较与实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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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判例的内容和形式

各级法院的法官判例是英美判例法的主要表现载体,通过阅读判例,一方面可以了解整个案件的处理结果;另一方面能从中找出法官对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推理过程,进而总结出这一类案件所应适用的法律规则(Ratio),这便是判例法的精华。以下我们将以多个具体判例为研究对象,对判例所包含的各部分内容进行介绍,此外还将介绍美国判例的收集汇编发布程序和检索方式。

(一)判例的内容

美国法院的判例数量十分庞大,而且篇幅不一,判决文书的内容从数页到数百页不等,但是这些判例在结构上具有很强的共性,这也为我们分析判例提供了一定的便利。

具体来说,一个判例会包含以下几个部分[1]

1.案件的名称与基本审理信息

案件通常都以本案中当事人的名字来命名,比如Higgins v.Miller[2],前者为原告,后者为被告,如果是上诉案件则还会在当事人名字后列出其是上诉人还是答辩人,这种命名规则主要是在民事案件中使用。而在刑事案件中,如果属于联邦管辖的案件,则案件命名规则一般是United State of America v.被告,例如U.S.v.Holness;如果属于州管辖的案件,则案件命名规则会是THE PEOPLE v.被告,例如加州法院审理的THE PEOPLE v.Carlos Armando Encinas,或是在THE PEOPLE后加上具体的州名,也有直接以州的名义来提起公诉的情况。这种命名方式主要是为了检索上的便利,但是仅通过案件名称不能知道案件涉及的案由,这便需要其他的条件来进一步缩小检索的范围。

除了当事人的姓名之外,在判例的页首还会列出作出该判决的法院以及判决发布的日期,在前面部分我们已经具体介绍了美国的法院体系,这里不再一一赘述。但需要强调的是通过查看作出判决的法院和判决日期,我们可以知道某一判决是否具有约束下级法院的效力、约束的程度以及这种效力的产生时点,这对于我们正确理解遵循先例原则有着重要意义。

2.案件的事实部分

案件事实是判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官进行后续推理和判决的基础。在法院的判例中,事实并不是整个案情的详细重述,而是法官对于案情的提炼,其目的是从中找出本案涉及的实质性内容(Material Fact),这些内容是能对判决产生重要影响的因素,也是在适用先例过程中所应重点比较的部分。例如在Gilbert v.Quinlan一案中,其基本事实可归纳为[3]

(1)原告作为被告的次代理人。

(2)原告在履行了其义务之后本可要求被告支付佣金。

(3)当地的一个委员会发布了禁止向次代理人支付佣金的规定。

(4)被告据此告知了原告并与其终止了合同。

(5)被告在终止合同之后凭借原告先前的居间活动帮助委托人达成交易。

通过分析可以看出,其中第(1)、(3)和(4)项便是本案的实质性内容,可概括为基于合理原因而终止合同的行为属于善意解除。[4]

3.诉讼请求与双方辩论情况

每一个判例中,原告都会向法官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以期得到法官的支持。在民事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包括:要求对方清偿债务、支付违约金、履行相应义务、损害赔偿,或者要求法院颁布禁止令,等等;在刑事诉讼中,原告即公诉方的诉讼请求大多是要求法官或陪审团裁定被告罪名成立并处以相应刑罚。在Sibbald v.Iron co.[5]一案中,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便是要求被告支付自己进行居间活动所应得到的佣金。[6]

由于美国司法程序的复杂性和专业性,许多案件都需要以律师作为代理人,一般在判例的诉讼请求部分之后会列出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姓名,也有在当事人之后列出代理人姓名。双方的代理人会提出各自的意见以支持本方的观点,并以书面形式提交给法官,当然判决书中并不会把双方所有的论据都加以展示,而是根据重要性和关联性选取其中的一部分,特别是上诉审一般属于法律审,所以更不会列举出证据了。

4.案件原审处理情况

一审案件不存在这部分内容,但如果一个判决是针对上诉案件作出的,那么在该案件的判决书中便会涉及其在一审过程中的情况。具体来说,上诉案判决书会简要回顾一审对于事实的认定情况,对于一审双方都认同的事实和存在争议的事实分别说明;然后会引出一审的判决结果和判决理由,如果上诉法院对一审法院的结论不予认同,其便会指出一审法院的错误并给出自己的意见,在判决书中注明“Held,error”;如果上诉法院支持一审法院的结论,也会在判决书中注明。例如在Sibbald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无论被告是否出于善意都不能解除居间合同,解雇原告(居间人)而自行与第三人达成交易;上诉法院则认为被告有权出于善意终止居间关系,解雇原告,且原告无权要求其支付佣金,即便被告与第三人是借助原告先前的居间活动来达成交易的。

5.案件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Issue)是指本案所要解决的核心法律问题,法官的判决便是针对争议焦点而展开的,因此找到争取的争议焦点才能正确理解判决。在一个案件中争议焦点可能有一个或者多个,法官在归纳争议焦点时的标准是将双方争议内容逐步抽象直至达到其本质,换句话说争议焦点即为双方立场根本对立的某一法律观点,对于这一法律观点的不同解读将直接影响判决结果。在判决书中法官一般会指出本案的争议焦点并围绕焦点展开分析,但也存在法官没有具体指出争议焦点的情况,这就需要根据前述的标准进行归纳。在Riggs v.Palmer一案中,法官指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情况下,合法的遗嘱继承人为了继承遗产而杀害被继承人后是否可以按照遗嘱继承其应有的遗产。[7]在明确了争议焦点之后,法官从衡平法的角度围绕这一问题进行论证。

6.法官推理论证

法官推理论证(Reasoning)属于判例中最核心的内容,是法官寻找到法律并将其适用于案件事实的具体过程,这里的法律包括成文法也包括先例规则。在英美法的判例中,法官的推理论证一般都占据了绝大部分,这也体现了英美法中注重逻辑性和说理的特征。法官在进行推理论证时采用的方法包括:演绎法、归纳法、类比法、区分辨别法等。演绎法和归纳法属于基本的逻辑推理方法,其原理并不复杂。演绎法在推理论证过程中实际上是作为一个法条分析工具,法条作为大前提,案件事实作为小前提,在此基础上分析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法条,从而得出相应结论。归纳法主要是法官通过对同一类案件的分析,从中找到具有共性的部分,对这部分内容进行抽象,从而得到适用于这一类案件的具有普遍性的规则。类比法和区分辨别法是英美法中比较有特色的推理论证方法。类比法的实质是在数个具体情况之间进行比较,如果当前案件与先例案件在关键的具体内容上具有较大的相似之处,那么先例规则便可以适用于当前案件。区分辨别法(Distinguishing)是法官决定是否适用先例的主要方法,其核心就在于找出两个看似相同的事实之间存在的不同,并能通过这些不同来排斥先例规则的适用。

7.判例形成的法律规则(Ratio)

法官通过推理论证会得到适用先例的结论,也会形成新的法律规则,有些学者把形成的规则叫做判例的有效部分,这些规则使判例法不断得到丰富和完善。在理解判例的法律规则时,要注意不能只从法院总结出的规则的字面来理解,而是要通过法院得到规则进行的推理论证来把握规则文字背后的意义,这样才不会在后来的适用中出现偏差。例如在Riggs案中,法官利用衡平法的理念对制定法进行扩张解释,在考虑公共政策、社会道德理念的基础上,确立了欺诈或不正当地对遗嘱人施加影响会导致遗嘱内容无效的规则,被告谋杀被继承人来获得财产符合这一情形,因而其继承财产的资格应被剥夺。[8]

我们以前面提到的Sibbald案和之后相关的Zuckerman v.Martin[9]案来具体理解法律规则和相关推理论证之间的关系。

在Sibbald案中,委托人BIC雇用居间人S寻找买家购买BIC的钢轨。S接受委托后多次联系可能的买家GT,希望能促成买卖,但是没有成功。之后有一次GT主动向S发出要约邀请,希望得到1000吨钢轨的报价;S在与BIC沟通后给出了报价,同时S还联系其他卖家,包括BIC的竞争对手,并将他们的报价都发给了GT。最后,GT没有购买BIC的钢轨,而是购买了其他卖家的钢轨。半个月后,GT再次向S发出要约邀请,希望得到一千吨的钢轨报价;S再次与BIC沟通询问报价,却遭到BIC的拒绝,BIC明确表示不再希望通过S给出报价,不再希望通过S来与GT谈判。之后有另一个居间人E主动找到BIC,希望能够为他提供居间服务,帮他促成与GT之间的买卖。于是BIC又雇用了E,并最终通过E的居间与GT达成了买卖,支付了E居间费。S认为BIC与GT之间达成的买卖得益于他之前的居间活动,所以他应该就该买卖得到居间费,于是向法院提起了诉讼。[10]终审法院在引用和解释先例的基础上,结合演绎推理和引用惯例的方法,构建了关于解决居间人怎样可以获得居间费的规则,推翻了下级法院的主张,认为:居间人只有在成功促成买卖一致之后才可以获得居间费;没有促成买卖的努力不能使居间人获得居间费。[11]这就是本案的Ratio,是由法院确立的法则,具有法律效力。

要正确理解Sibbald案的Ratio的意义,就必须阅读判决的推理论证部分。这部分很好地解释了法院是如何理解这句话的,这样才能避免错误的阅读。比如在案例Zuckerman v.Martin中,被告方的代理律师不能准确地理解Sibbald案的法则,错误地依据该案来构建自己的辩护,输掉了这场诉讼。

在Zuckerman案中,委托人SM和RM(SM和RM是夫妇)雇用居间人Z寻找买家购买其房屋。Z接受委托后四处寻找,发现了潜在买家SD和RD(SD和RD是夫妇),于是在与SM沟通后,带着SD去参观SM的家,并介绍SM和SD认识,双方互报了价钱后,由于相差不少,所以当时没有谈成。之后,Z电话RD,告诉他今天带了他夫人SD去参观M的家,并预约了第二次参观的时间。第二次仍然是SD在Z的带领下去参观了M的家,也只见到了SM。SD当时表示她丈夫很相信她看房子的眼光。这一次之后,SM向Z表示她愿意接受SD第二次看房时出的价格。可是之后不久,M向Z表示不想出售房子,解除了居间合同。后来Z了解到,解除后的同一个月中,M将之前通过Z来出售的房屋卖给了D。Z认为这一买卖合同是由自己的居间活动促成的,所以自己应当获得居间费,于是向法院提起了诉讼。[12]

在庭审中,被告方仅从Sibbald案规则的字面出发,将其理解为:在任何时候,居间人没有促成买卖一致就不能获得居间费,从而依据该案,得到:本案中Z并没有促成买卖一致,所以M不需要支付居间费;之后居间合同被解除了,所以委托人M对于合同解除后达成的买卖不再负有支付居间费的合同义务。[13]这种理解就是没有仔细阅读判决的推理论证部分,而仅从Ratio出发来理解它,所以出现了偏差。实际上,在Sibbald判决论述居间人没有促成买卖一致就不能获得居间费时,法官明确指明这一规则是有限制的,不是在任何时候都成立:因为没有人应当从他自己行为造成的合同前提条件的无法实现中获利,所以如果是委托人自己的行为造成本来可以达成的买卖无法达成,那么委托人不能因此免除他本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即支付居间费的义务。[14]法官还进一步论述,如果委托人是出于逃避支付居间费的目的,而在谈判即将达成的情况下解除居间合同,使得居间人无法完成促成买卖的合同义务,那么这种合同义务的无法履行是由委托人造成的,委托人仍不能免除其应当支付的居间费。[15]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我们对规则的理解不能只局限于法院在该部分的阐述,在字面意义上作想当然的理解,而是要结合推理论证部分的解释,了解规则背后的理由、意义或政策考虑,从而正确使用先例。

8.案件判决结果

案件的判决结果(Conclusions or Decisions)会在判决书的末尾给出,一般来说判决结果并不会占太多篇幅,往往只有几句话,这是由于判决结果是基于前面详细的论证得出的,因而不再需要重复说理。一审判决结果会宣布当事人其中一方胜诉,其请求得到支持。另外,法官在作出判决的同时也会对诉讼费缴纳一并作出决定。二审判决结果可能是维持原判,也可能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申,也可能推翻原判直接改判。在表述判决结果时如果法官意见一致,就标明全体一致(All Concur);如有法官缺席也会加以注明;当发生法官意见不一致的情况时,按照大多数法官的意见(Majority Opinion)作出判决,一般由一位法官作为代表来发表这一意见,但持有异议的法官仍可发表自己的意见,附在判决结果后作为异议意见(Dissenting),在文书中标注为部分一致(Concurring in Part)。

至此,我们大体上对判例所包含的各部分内容作了介绍,只要掌握了案例的主体结构,就能够比较轻松地理解判例文本内容,提高阅读效率,为进一步学习判例法打好基础。

(二)判例的汇编与检索

判例法运作的基础很大程度上是依赖于对法院先前判决的汇总整理,只有建立覆盖各个层级的法院判例库才能便于法官查阅和引用先例。因此,在这部分我们将介绍美国法院判例文书的汇编与检索情况。

1.判例的收集与发布

起初美国并没有统一的判例报告制度,一般各个法院只对自己作出的判决进行汇总并提供查询服务,但这种各自为政的做法使得法院的判例没有统一的处理程序,这给法官或律师查阅判例造成了极大不便。

官方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开始着手建立判例收集机制,以联邦最高法院为例[16],在法院判决之后法院相关机构便会向公众提供纸质版本的判决文书,之后会提供内容更加完整的单行本判决书,随后判决经过整理和加工会被编辑为初印本,最后最高法院会将本年度的判例进行汇编,以最高法院判例汇编的形式进行发布,这是具有正式文本效力的判例集。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最高法院的判例也提供电子版供公众查阅。当然这并不是说只有联邦最高法院才会进行判例的收集与发布,实际上各级法院都逐渐模仿最高法院的做法来建立自己的判例汇编,下级法院在作出判决后会选择一部分向上级法院报告,上级法院对这些判例进行加工处理后统一发布。官方的判例汇编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查阅判例的困难,但是由于发布主体数量较多,在发布内容和格式上也存在一定差异,因而在理解和引用判例上也存在一些问题,这便需要由一个机构来收集和发布全国法院的判例。

在解决这一问题方面,私人机构发挥了重要作用。在19世纪80年代,韦氏(West)公司建立了全国判例报告系统(National Reporter System)[17],根据韦氏公司的处理,判例被分为联邦级和州级两大部分。就联邦层级而言[18],包括最高法院报告(Supreme Court Report)、联邦判例报告(Federal Report)、联邦补充判例(Federal Supplement)和联邦程序法判例(Federal Rule Decision)。在州层级判例报告则仅限于上诉法院作出的判例[19],分为东北地区(North Eastern Report)、西北地区(North Western Report)、东南地区(South Eastern Report)、西南地区(South Western Report)、南部地区(Southern Report)、大西洋地区(Atlantic Report)和太平洋地区(Pacific Report)七个大区,还包括纽约(New York Supplement)、加利福尼亚(California Report)和伊利诺伊(Illinois Report)三个州的判例。此外,韦氏公司根据专题出版了军事法院判例集(Military Justice Report)、破产判例集(Bankruptcy Report)、教育法判例集(Education Law Report)和社会保障法判例集(Social Security Report)。不过这个系统也不是全面的,它没有收录例如州的基层法院、州或联邦行政法院等的判例,有些联邦基层或中级法院的判例也没有收录。

不管怎样,一个覆盖联邦和州法院的判例收集发布体系还是建立起来了,此后判例的出版便成为一个持续不断的过程,这使得重要的判例不会被遗漏。上述判例集都是按照时间顺序进行整理的,除了按时序法,韦氏公司还将判例依据内容进行分类,建立了一套独特的判例分类体系,我们将在下一部分进行介绍。

2.判例的检索工具

目前使用范围比较广的判例检索工具有Westlaw和LexisNexis,我们以Westlaw为例进行介绍。前面讲到韦氏公司会根据内容对判例进行分类,这一分类的表现形式就是钥匙码(Key Number),Westlaw将判例分为400余个大类,在每一个大类之下又分为一级小类(有些小类还继续进行划分),那么对于每个小类就有一个钥匙码,比如我们要检索关于居间合同中涉及代理期间和代理终止的判例,那么我们应先找到居间合同大类(Brokers),它是65号;在这一大类下我们找到雇佣小类(Employment);在这一小类下我们找到代理期间和代理终止(Duration and Termination of Agency),它的钥匙码是k9,以后我们想检索类似案例时就可以输入65k9这一编码。这种分类方式将判例内容更加精确地进行整理,让用户可以快速找到所需案例。值得一提的是,Westlaw呈现检索结果时还会对该判例提供摘要(Headnote)信息,里面包括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规则、相关判例以及案情简要介绍等;并且会标注该判例目前是否有效,红色则为已失效,黄色表示虽未失效但已很少适用,蓝色或绿色则是有效判例。除了根据钥匙码检索之外,Westlaw也提供根据案件号、当事人姓名等条目或者自然语言(Natural Language)等方式进行检索。总而言之,Westlaw的检索功能十分强大,用户体验也比较良好,值得学习和借鉴。


注释

[1]参见纪刚:《读懂英美判例法》,载《仲裁与法律》,2003(1)。

[2]Higgins v. Miller, 58 S.W.580(Ky. App.1900).

[3]Gilbert v. Quinlan, 13 N.Y.S 671(1891).

[4]Gilbert, at 672, "[t]his action was brought to recover for services in procuring customers for the defendant, who was a stock and grain broker, which the plaintiff alleges he became entitled to by procuring a customer for defendant by the name of Miner…and that all the transactions with Miner which formed the basis of the subject-matter of this action took place after such notification."

[5]Sibbald v. Iron co., 83 N.Y.378(1881).

[6]Sibbald, at 378, "[t]he action was brought to recover commissions alleged to have been earned by plaintiff as broker on two sales of steel rails made by the defendant, the Bethlehem Iron Company, to the Grand Trunk Railway Company of Canada."

[7]Riggs v. Palmer, 22 N.E.188, 189 (NY.1889), "[h]e knew of the provisions made in his favor in the will, and, that he might prevent his grandfather from revoking such provisions, which he had manifested some intention to do, and to obtain the speedy enjoyment and immediate possession of his property, he willfully murdered him by poisoning him. He now claims the property, and the sole question for our determination is, can he have it? "

[8]Riggs, at 190, "[h]e made himself an heir by the murder, and he seeks to take property as the fruit of his crime. What has before been said to him as legatee applies to him with equal force as an heir. He cannot vest himself with title by crime. My view of this case does not inflict upon Elmer any greater or other punishment for his crime than the law specifies. It takes from him no property, but simply holds that he shall not acquire property by his crime, and thus be rewarded for its commission. "

[9]Zuckerman v. Martin, 210 N.Y.S.2d. 124 (1960).

[10]Sibbald, at 385-388, "[t]he plaintiff began his efforts to sell the steel rails of the Bethlehem Iron Company very soon after authority was given him…the fact of the actual sale to the Grand Trunk Railway on the 13th of May, which sale was made through Evans and his brokerage paid."

[11]Sibbald, at 381, "[t]he duty he undertakes, the obligation he assumes as a condition of his right to demand commissions, is to bring the buyer and seller to an agreement." And at 383, "[i]t follows, as a necessary deduction from the established rule, that a broker is never entitled to commissions for unsuccessful efforts."

[12]Zuckerman, at 125-126, "[t]his is an action for broker's commissions. Victor Zuckerman is a licensed real estate broker…Plaintiff seeks commissions on the basis of 5% of the purchase pric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ule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Real Estate Board."

[13]Zuckerman, at 126-127, "[d]efendants contend that the plaintiffs failed to sustain the burden of proof; that the sale was consummated because of plaintiffs' efforts, and that they were the effectuating instrumentality of the sale…He relies upon a portion of the opinion of the Court of Appeals in Sibbald v. Bethlehem Iron Co., 83 N.Y.378, at page 381, as follows: 'In Wylie v. Marine National Bank, 61 N.Y. [415] 416, it was held that to entitle the broker to commissions he must produce a purchaser ready and willing to enter a contract on the employer's terms. This implies and involves the agreement of buyer and seller, the meeting of the minds produced by the agency of the broker.'"

[14]Sibbald, at 383-384, "[t]his, however, must be taken with one important and necessary limitation. If the efforts of the broker are rendered a failure by the fault of the employer…then the broker does not lose his commissions. And that upon the familiar principle that no one can avail himself of the nonperformance of a condition precedent, who has himself occasioned its non-performance."

[15]Sibbald, at 384, "[t]hus, if in the midst of negotiations instituted by the broker, and which were plainly and evidently approaching success, the seller should revoke the authority of the broker, with the view of concluding the bargain without his aid, and avoiding the payment of commissions about to be earned, it might well be said that the due performance of his obligation by the broker was purposely prevented by the principal."

[16]参见郎贵梅:《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汇编制度及其启示》,载《法律文献信息与研究》,2008(2)。

[17]见http://en.wikipedia.org/wiki/National_Reporter_System。

[18]参见余高能、代水平:《美国判例法的运作机制》,载《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4)。

[19]参见王力:《美国判例法文献——美国法律文献介绍系列之七》,载《法律文献信息与研究》,199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