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构成要件的术语转换
一、Tatbestand的语言转换
围绕Tatbestand这一术语如何中译的争论,在刑法学界是早就出了名的。[1]Tatbestand究竟是个什么东西?通过前面对于构成要件概念的整理,其实已经可以大体明白它的内容,亦即:表示犯罪行为的类型性不法内容的要素总和。[2]但是,从汉字文化圈的角度把握该Tatbestand及其相应的学说,还应当给它一个贴切的中文译名。从中国学者的角度看,Tatbestand在时空上的完整转译过程是这样的[3]:最先拉丁文德译,接着德文俄译和日译,然后是日文中译和俄文中译,目前才是德文中译。
因Tatbestand的学说经历了复杂而有争议性的种种演变,故而笔者将Tatbestand的学说列入第三章和第四章,以专章加以介绍评点。本章则致力于将Tatbestand的概念考察清楚,这样,在本节即着手处理上一节中留下的Tatbestand译语问题。这个译语问题也和Tatbestand的概念理解息息相关。在翻译史上,众所周知,一般而言,翻译在先的术语被使用并最后流传的可能性相对更大。借此之故,作为Tatbestand的译语,最先借助日文进入中文的“构成要件”和借助俄文进入中文的“犯罪构成”得到了最为广泛的使用。进入新世纪后,因我国刑法学转入多套犯罪论体系并存的局面,Tatbestand一词也同时出现了相当多的译语。因而,目前我国使用着的对应Tatbestand的术语有:犯罪构成、行为构成、典型事实、罪状、构成事实、构成要件,甚至在外围上还可能有罪体、罪行。
(一)犯罪构成
我国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源自苏俄,因而苏俄犯罪构成理论的经典之作《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就成为我们了解苏俄四要件理论所绕不开的著作。特拉伊宁在引用贝林学说时,使用的正是“犯罪构成”一词。[4]苏联其他一些学者,比如A.A.皮昂特科夫斯基,也同样如此。[5]这就使我们思考,Tatbestand为什么在俄文中翻译为“犯罪构成”。我国学者米铁男博士梳理了Tatbestand的俄译情况,根据他的论述:
俄语中的“犯罪构成”是由德语中的Tatbestand翻译而来。在俄罗斯,Tatbestand一般有两种译法,分别是состав преступления或者состав преступного деяния,前者直译是“犯罪的构成或组成”,即通常所说的“犯罪构成”,后者直译是“犯罪行为的构成或组成”……上述俄语词组中,犯罪和犯罪行为这两个词组的含义相同,故此这两个词组可以通用。在沙俄时代,犯罪构成的两种译法都有使用,但较为常用的还是“犯罪构成”(состав преступления)这个说法。斯帕索维奇在《刑法教科书》中使用的是“犯罪构成”(состав преступления),他的学生塔甘采夫在《刑法总论讲义(卷1)》中使用的是“犯罪行为的构成”(состав преступного деяния),帕柳姆别茨基在犯罪学说一书中使用的是“犯罪构成”(состав прес-тупле-ния)。尽管用词不同,但含义基本一致,在俄罗斯多数刑法学者使用的是“犯罪构成”(состав преступления)这个说法,特拉伊宁也是使用的“犯罪构成”(состав преступления)这个词组。[6]
由此可见,倘若只考虑俄文中译的话,在上世纪50年代和80年代我国学者翻译俄文刑法学著作的过程中,在“состав преступления”这个词的翻译上并没有出现什么问题。那么,为何“犯罪构成”在具体内容上不等同于贝林式的“构成要件”?这个问题不难回答,因为贝林式的构成要件论是20世纪初才发展起来的。正如米铁男博士所指出:“俄罗斯学者在19世纪中叶接受并引入了德语词Tatbestand,最终译成了‘犯罪构成’。这里要注意的是,19世纪中叶贝林(Ernst Beling)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还没有形成,因此俄罗斯刑法学家此时引入的犯罪构成与后来贝林的法定行为构成含义并不相同。犯罪构成一词引入以后,一直沿用至今。”[7]换言之,贝林式的构成要件论是个晚近较新的论题,而至于Tatbestand的内容由四个要件组成,则在沙俄时代的刑法学中就已有框架,A.O.基斯佳科夫斯基在其《一般刑法基础教程总论》(圣彼得堡1875年版)中就将犯罪行为不可缺少或缺一不可的必要要件称为犯罪构成,这种要件有四个:主体、客体、主体的内在活动和外在活动以及活动的后果。[8]后来,A.A.皮昂特科夫斯基在《苏维埃刑法总论》(第1卷,列宁格勒1928年版)中写道:“共同犯罪构成是那些每一犯罪中都存在的基本犯罪要素,缺少其中一个犯罪构成便不存在。这样的基本要素是:(1)一定的犯罪主体;(2)一定的犯罪客体;(3)犯罪主体行为主观方面的一定特征;(4)犯罪主体行为客观方面的一定特征。”[9]这种四要件的犯罪构成论,在苏联著名刑法学者A.H.特拉伊宁那里客观上还是得到了继承,尽管特拉伊宁本人希望在“构成因素”论中体现犯罪的法律定性,以与德国刑法学的构成要件论相对应。[10]针对特拉伊宁所认为的犯罪既是客观实际,又是犯罪的法律定性的看法,И.安德列耶夫在其针对特拉伊宁著作《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一书的评论中,指责特拉伊宁的做法为“出尔反尔”[11]。四要件的犯罪构成论,在今日俄罗斯刑法学中存留了下来。[12]
(二)行为构成
王世洲教授对Tatbestand进行了直译,即“行为构成”[13]。德文中,“Tat”是“tun”(动词“做”、“干”之意)的名词,而“Bestand”则是“bestehen”(动词“存在”、“有”之意)的名词,权威的《新德汉词典》将“Tat”、“Bestand”和“Tatbestand”分别译为“(犯罪)行为”、“生存、存在”和“(犯罪行为的)事实构成”[14]。译为“行为构成”的做法,在该词语言学含义上有一定道理。但从刑法学上讲,在很多术语上其实都省略了限定,而在使用时却默认了该限定,比如,Unrecht(不法)便是Strafunrecht(刑事不法),Tatbestand(构成要件)是Straftatbestand(犯罪的构成要件)的简称,而Delikt(罪)则是Strafdelikt(刑法上的侵权行为)。[15]按此逻辑,“行为构成”也就可能等同于“犯罪行为构成”。而正如前面的引文中指出的,俄语中“犯罪行为构成”和“犯罪构成”二者意思相同。那么,可见德文俄译和德文中译的结果并无多大区别。换言之,如果将Tatbestand译为行为构成,并赋予其作为大陆法系犯罪成立条件的首要成立条件的含义,那么,在用词上,有可能使得这种作为首要成立条件的(犯罪)行为构成与苏联式(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的区别模糊化。同时,“行为构成”这一术语,在解释过失犯罪以及不作为犯罪上可能有困难,因为“行为”中的“为”在中文字义上可能是有意图的。[16]
(三)典型事实
我们已经知道,Tatbestand一词是德国学者克莱因在阐述源自意大利的“corpus delicti”一词时所使用的德文词,克莱因的诉讼法意义上的Tatbestand也具有事实性的内容。[17]20世纪30年代,当德国现代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又反而传入意大利时,意大利刑法学家却不再使用原先的“corpus delicti”来对应这个德国化的构成要件(Tatbestand)了。依我国学者陈忠林教授的解释,意大利刑法学家对应Tatbestand所采用的“fatto tipico”一词,乃是“典型事实”之意,意大利语中的“fattispecie”和“fattispecie incrinmintrice”才对应“构成要件”和“犯罪构成要件”,用以指称刑法分则条文中的罪状。[18]这种解释应该是意大利刑法学的理解,如果放到德国,Tatbestand一词不仅可以区分为法定的Tatbestand和事实的Tatbestand(迈尔)[19],其中,法定的Tatbestand便大致类同于目前我们所说的构成要件,而且这个Tatbestand在贝林以后也已经多出了一层意义,即具有总论上作为抽象的指导形象意义,乃是类型化的概念,但同时也可以在分则罪状的意义上加以使用。质言之,在词义上,典型事实这个术语更为偏重事实上的Tatbestand,而非法定的Tatbestand。
(四)罪状
将Tatbestand对应于“罪状”,乃是由我国学者阮齐林教授、罗树中博士和李立众博士所主张的。阮齐林教授指出:“首先以行为触犯刑法罚则即该当分则条文的罪状为犯罪的第一要件。在此,重要的是把罪状(或通过分则罪状描述的因素)当作一个整体掌握,作为犯罪构成论的核心。在罪刑法定的制度下,这是最基本的要求。在三要件论,称其为‘构成要件’。在法国理论中,称其为‘法定要素’,在英美理论中,称其为‘犯罪定义’。犯罪构成的一般理论应当以此为中心展开。”[20]同时,他认为不应继续使用“构成要件”这个术语的理由是,若在我国现在的犯罪构成论中引入狭义的构成要件概念,会出现“前苏联实质的、广义的犯罪行为结构”和“大陆法系中的狭义构成要件论”这两套话语体系的冲突。[21]但是,罪状是在我国通常理解为分则性的概念,例如,李文燕教授指出,(刑法分则)“每一个条文(宣言性条文除外)都可分为两部分,前半部分规定的是每一种具体犯罪的罪状,后半部分规定则是该种犯罪应适用的法定刑”[22]。刘树德博士则如此界定罪状:“立法者在刑法分则性罪刑式条文中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和升降法定刑档次条件的类型化表述。”[23]他同时还指出了罪状和(四要件论的)犯罪构成的区别:
罪状只存在于罪刑式分则性条文中,而犯罪构成(就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而言)则同时存在于总则性条文和分则性条文中。罪状作为罪刑式分则条文的组成部分,其总是不对(也没必要)某一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作出规定,也就是说,其所规定的内容总是少于某一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所包含的内容。罪状总只是规定作为某一具体犯罪构成的特殊要件,而犯罪构成的一般要件被抽象出来,由刑法总则性条文来加以规定。[24]
为给Tatbestand找一个合适的中文术语进行本土转换,罗树中博士指出:“正本清源,欧陆国家刑法理论中的‘构成要件’其实指的是罪状,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构成’不是同一概念,这是首先应予明确的。”[25]“笔者建议犯罪论体系中应将罪状该当性作为犯罪成立的第一要件,重视对罪状问题的研究。”[26]不过,罪状这个东西,在特拉伊宁那里,就已经是个分则性的概念了。[27]李立众博士也指出:“本书认为,宜将犯罪的首要成立条件‘构成要件’表述为‘罪状’。”但他注意到了,“在我国刑法学中,罪状从来都不是总则性概念,或者说罪状始终是一个分则性的概念”[28]。而李文燕教授则认为:“犯罪构成无疑是罪状的核心。我们认真分析每一条罪状,便可以掌握法律对构成这种犯罪所规定的要件,从而正确确定该种犯罪的性质。”[29]李文燕教授的这种认识,纵然使得总论意义上的犯罪构成和分则意义上的罪状产生了联系,但并没有确定地使罪状上升成为总则性的概念。进而,李立众博士希望改变罪状的分则性含义,使之成为可以和总则性Tatbestand相对应的总则性概念:
罪状这一分则性概念的地位,是由我国犯罪论体系所导致的必然结果;要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必须使罪状上升为总则性概念,使之在刑法总则的舞台上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如果罪状成了一个总则性概念,在我国自然就可以将Tatbestand翻译为“罪状”。那么,如何使罪状上升为一个总则性概念呢?既然我国刑法学总则中的“犯罪构成”,是对刑法分则中所有个罪的“犯罪构成”进行理论抽象后产生的;既然德日刑法学是在分则“特殊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归纳出总则的“一般构成要件”,那么,我们也完全可以遵循这一路径,对我国刑法分则中所有个罪的罪状进行进一步的理论概念,这样便会产生一个抽象的、共通的罪状概念,由此总则性的罪状概念就产生了。[30]
如果不考虑罪状概念的适用范围,而仅就罪状的语词含义而言,将构成要件等同于罪状的做法,在国外也有先例。早年,奥地利学者里特勒(Rittler)写过一段值得我们参考的话:
在这里,我们遵循贝林的理解。其《犯罪论》(1906年)是划时代的。他那时将“Tatbestand”(依其表述,指的是我们这里称为“犯罪行为图像”(Tatbild)的内容)理解为犯罪概念的中心要素。可当时贝林尚未严格区分“法定的犯罪类型”和“法定的Tatbestand”。他直到1930年的《构成要件理论》中才将这两个概念必要地区分开来。“Tatbestand”说明的是“犯罪类型的单位”(Einheit des Deliktstypus),“Tatbestand”是“占支配地位的指导形象”(das beherrschende Leitbild),所有的犯罪要素都以这个指导形象作为指导。这样,贝林便提出了“指导形象”这个表达,而非(在法律中因反复使用而具有多义,进而会导致误解的)“Tatbestand”。其实这些误解是可以解释清楚的。倘若在一般法律学说中,“构成要件”这个词意味着法律上得出某一特定法律后果的所有前提条件之总和,那么,便可将犯罪概念的“Tatbestand”理解为形成犯罪概念的要素之总和。正如贝林随后发现的那样,将“Tatbestand”这个词用在个别的犯罪要素上,存在困难。但我不想用“指导形象”这个词来替代“Tatbestand”,而是想像卡德卡[31]那样,用“犯罪行为形象”(Tatbild)来替代“Tatbestand”。这个表述更好地说明了是外部事件的描述。这个术语,我们将严格地加以遵守。但因历史原因,也难以避免继续提到贝林的“Tatbestand”的理论;此外,人们必须考虑到,文献中“Tatbestand”这个词经常是在贝林的意义上使用的。[32]
里特勒将“Tatbestand”改为了“犯罪行为形象”(Tatbild),而这个“Bild”在德文里便是“图像、形象”之意。从语义上讲,“罪的形象”和“罪的形状”也有神似,所以我国学者将“Tatbestand”译为“罪状”,在语义上也有成立的可能性。我国学者也指出:东西方语言之间存在差异,特别是有关“形象”这一概念在表达上存在区别,日本学者将“Tatbestand”译成构成要件,使得原词“固有的、抽象的、形式的含义几乎丧失殆尽”[33]。这种译法批评虽然有些严重,但却正确地指出了“Tatbestand”在词义上更接近于罪状。
可是,“罪状说”仍会产生一个问题,亦即:如果将总则性的罪状概念等同于“一般构成要件”的概念,却会背离20世纪初贝林以来的针对构成要件的理解。因为“一般的构成要件”包含了犯罪所有前提条件,即成立犯罪所必需的要素之总和[34];而贝林的构成要件则只是犯罪成立的第一个条件,而非所有条件。李立众博士也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当然,在贝林那里,‘构成要件’与‘罪状’尚不能画上等号,因为贝林认为构成要件仅包括记述的、客观的要素,不包括规范的、主观的要素,这就意味着贝林的‘构成要件’只相当于我国‘罪状’中的客观部分。在目的论体系之后,刑法理论认为故意、过失也是‘构成要件’的组成部分,这样‘构成要件’才等于我国刑法学中的‘罪状’。”[35]这种解释有一定的说服力,它的前提是建立在目的论体系后对构成要件的理解之上。但是,这种构成要件论是否等同于目的理性的构成要件,以及目的论体系之前的构成要件应当本土化为哪个术语,仍是留待解释的两个问题。[36]同时,罪状和一般的构成要件的关系(亦即罪状的所指内涵问题)可能也仍未得到说清。
(五)构成事实、构成要件
依德国的一本通行的注释书,构成要件被定义为针对以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方式体现的、刑法上重要的案件事实情况(Sachverhalt)的抽象描述。[37]林山田教授也指出:“至今刑法论理学所称的构成要件,则仅指狭义的构成要件,亦即指立法者就个别犯罪行为的构成犯罪事实,经过类型化、概念化、抽象化与条文化,而规定于刑法分则或辅刑法中的具有刑罚的法律效果的条款中,以作为可罚行为的前提要件。”[38]换言之,刑法中的构成要件乃是抽象的描述,而不再是事实情况本身,尽管在一般法学用语中,人们完全有可能将Tatbestand理解为区别于法律规范的事实情况、事实问题。[39]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韩忠谟教授便将Tatbestand译为构成事实:“盖德文术语本为‘行为情况’之义,并不含‘要件’或‘要素’意味,如依我们用语,毋宁称之为‘构成事实’较为允当。而日本用语乃谓为构成要件,不但文字与原义颇有出入,且易生误解,以为构成要件即指各种成立条件而言,而实际并不如是,此其一。传统的犯罪论中Tatbestand一词,系采狭义,指刑法分则上个别犯罪的客观轮廓(法定的构成事实),与广义者有别。后者包括一切科刑前提条件的总体(责任要素亦在其内)。是以传统理论认犯罪成立要件大致有三,其中之一为Tatbestandsm-äβigkeit,此所谓Tatbestand的该当,自系构成事实(狭义)的该当,而非各种成立要件的该当,否则即无若何意义可言,此其二。”[40]这种类似于前述“典型事实”的“构成事实”,符合了一般法学用语中Tatbestand可能的指称事实的含义,也非常准确地注意到了构成要件中广义和狭义的区别,但却并不符合刑法学通常理解的抽象描述的这种含义。
不仅德国学者迈尔认为要区分法定的Tatbestand和事实的Tatbestand,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也认为:“德语中的Tatbestand一词不仅用来表示法律上的构成要件,也有符合要件的事实的意思。这是因为在历史上它曾经作为诉讼法上的用语,主要指的是事实上的东西。……麦耶尔则主张,把一种称为‘法律性的’Tatbestand,其他的叫‘事实性的’Tatbestand。在日本语中,为了避免混淆而把一个叫做构成要件,其他的叫构成事实。把构成要件这一事物故意地叫成构成事实,即使不错,起码也是不恰当的。”[41]陈兴良教授亦表认同:“在汉语中,构成要件作为一个观念性、规范性与类型性的概念是没有疑问的,它不会与构成事实相混淆。”[42]依我国学者王安异教授的见解,若要表示“一般事实要件”,则应使用“Tatsachenbestand”,以表达“事实之存在”之意。[43]这样看来,将“Tatbestand”译为“构成要件”,主要还是源于日本学者的主张。
(六)罪体、罪行
我国学者陈兴良教授和曲新久教授还使用“罪体”和“罪行”这两个词。这两个词的出现,最初或许不是源于直接翻译Tatbestand的考虑,但却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对应于某种含义的Tatbestand。
针对“罪体”,陈兴良教授先是认为:“罪体是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表现为客观外在事实的构成要件。”[44]后来又写道:“罪体是犯罪成立的客观要件,是罪体构成要素和罪体排除事由的统一”[45]。在氏著《本体刑法学》(第2版)中,这种认识体现得更为明确:“罪体是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表现为客观外在要素的不法构成要件。……在大陆法系犯罪构成论中,相当于罪体的是构成要件。”[46]“罪体是犯罪成立的客观不法要件,是罪体构成要素与罪体排除事由的统一。……罪体排除事由是在犯罪认定过程中应当予以排除的情形,属于罪体的消极要件。”[47]因此,按照笔者的理解,这一罪体,实际上是不法构成要件和不法阻却事由的结合,进而,该罪体在含义上可等同于“整体不法构成要件”。同时,因Tatbestand乃由“corpus delicti”(可译为罪体)[48]演变而来,故而,陈兴良教授的“罪体”一词和“corpus delicti”存在语义上的巧合。
而就“罪行”而言,曲新久教授认为它是“犯罪客观面之事实与评价的统一,其中包括实行行为、行为方法、行为手段、行为工具、行为对象、行为结果、因果关系、时间与地点等具体的客观构成要素”[49]。“罪行”和“罪责”分别对应犯罪的客观基本面(客观罪行)和主观基本面(主观罪责),二者都是构成要件的组成内容。[50]而“罪责是犯罪主观面之事实与评价的统一,其中包括刑事责任能力、罪过(故意与过失)、目的与动机等具体要件,统称为主观的构成要素”[51]。而“正当化事由,是指行为在形式上与客观罪行具有相似性,但实质上不具有法益侵害性,因而在定罪过程中应当予以排除的情形”[52]。可见,正当化事由不属于“客观罪行”的内容。这样看来,曲新久教授所认为的“客观罪行”在内容上倒是和贝林的Tatbestand相似,但体系位置上却异于贝林的Tatbestand,因为贝林的Tatbestand处于正当化事由之前,而曲新久教授的“客观罪行”处于“主观罪责”之前。
(七)术语选择
笔者以为,罪状、行为构成、典型事实、犯罪构成这些译法,是根据不同层面上的合理性得出的不同译法。至于罪体和罪行,也可以在事先限定内容的意义上使用。其中,值得一提的是,如果罪状也是个总则上的概念,又不等同于广义的构成要件概念(一般的构成要件理论)[53],那就应当承认,罪状算是相当优秀的中文译法。[54]但在赋予其总论上的含义时,需要与目前的构成要件的理解相一致。至于已经广为使用的构成要件这一术语,难免存在缺陷[55],例如,构成要件这一名称不像近似于直译的行为构成或犯罪构成那样,在术语本身上便明显反映出行为或犯罪行为那种语义,但是,Tatbestand亦包含有犯罪行为的各要素之总和的意思(亦即:Tatbestand不等于犯罪行为的孤立的各个个别要素)。因而,我们仍可以说,构成要件这一译法缺陷相对较少,也没有逾越Tatbestand的原意,而且,构成要件这一术语尚能够发挥区分相类似各个概念的作用,所以,本书继续沿用之。
正如“Delikt”一词在刑法学中译为“犯罪”(即可罚的侵权),但在民法学中译为“侵权行为”一样,在术语选择上,重要的是要明确反映在具体语境下的含义。故而,在规范刑法学中,真正的关键便是:区分四要件犯罪构成中的“犯罪构成”和大陆法系作为犯罪成立条件之一的“构成要件(符合性)”这两个东西。[56]构成要件作为“Tatbestand”一词的汉译、日译通用术语,尚可承担起这个区分任务。大塚仁教授曾明白地指出:“我国也有人批判说构成要件一语并不适当,但难以找到更适当的代替词。当然有必要使用与实质相符的语言,但对法律学来说,重要的是正确地理解某个词语的意义,使其顺利地发挥机能。这样来考虑时,构成要件、构成事实的用语在我国学界和实务界都已完全固定化,没有再用其他用语来替换的必要。”[57]这种观点,目前仍然具有参考意义。
注释
[1]详见肖中华:《犯罪构成及其关系论》,2~11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日]大塚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50~5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2]针对Tatbestand的概念,笔者请教过在西班牙语区发表过诸多刑法论著的金德霍伊泽尔教授,按照他的介绍,在西班牙文中,人们将Tatbestand意译为“tipo”,即为“类型”之意。例如,2007年在秘鲁利马出版了Crítica a la teoría de la imputación objetiva y función del tipo subjetivo一书,该书标题中的“tipo”即为Tatbestand。
[3]亦可参考本书第三章“构成要件的学说演变”第一节以下。
[4]参见[苏]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薛秉忠等译,16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
[5]参见[苏]A.A.皮昂特科夫斯基:《社会主义法制的巩固与犯罪构成学说的基本问题》,孔钊译,载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编译:《苏维埃刑法论文选译》,第1辑,77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5。
[6]米铁男:《特拉伊宁犯罪构成学说之刍议》,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9卷,4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7]米铁男:《特拉伊宁犯罪构成学说之刍议》,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9卷,4~5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8]参见[俄]Н.Ф.库兹涅佐娃、И.М.佳日科娃主编:《俄罗斯刑法教程(总论)》,上卷·犯罪论,黄道秀译,175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Н.Ф.库兹涅佐娃教授执笔)。
[9]转引自[俄]Н.Ф.库兹涅佐娃、И.М.佳日科娃主编:《俄罗斯刑法教程(总论)》,上卷·犯罪论,黄道秀译,175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Н.Ф.库兹涅佐娃教授执笔)。
[10]参阅阮齐林:《评特拉伊宁的犯罪构成论——兼论建构犯罪构成论体系的思路》,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3卷,2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11]参见[俄]Н.Ф.库兹涅佐娃、И.М.佳日科娃主编:《俄罗斯刑法教程(总论)》,上卷·犯罪论,黄道秀译,176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Н.Ф.库兹涅佐娃教授执笔)。
[12]参见[俄]Н.Ф.库兹涅佐娃、И.М.佳日科娃主编:《俄罗斯刑法教程(总论)》,上卷·犯罪论,黄道秀译,170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Н.Ф.库兹涅佐娃教授执笔)。
[13]参见[德]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王世洲译,179页以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赞同的意见,有米铁男:《特拉伊宁犯罪构成学说之刍议》,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9卷,8页,注释2,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14]参见《德汉词典》编写组:《新德汉词典》,1159、177页,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0。“tun”这个词,在非专业刑事用语中,可以指称作案,而“Täter”则为作案人、案犯,这一译法见《新德汉词典》,1159页,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0。
[15]有无必要先暂且不论,将大量的刑法术语都加上前缀“Straf-(刑事—)”的典型例子,亦可参考[德]京特(Günther):《刑法违法性和刑事不法阻却》(Strafrechtswidrigkeit und Strafunrechtsausschluβ),124页,科隆等,卡尔·海曼斯出版社(Carl Heymanns Verlag),1983。
[16]类似的语言学意义上的理解,在德文文献中,有[德]金德霍伊泽尔:《论刑法中的行为概念》(Zum strafrechtlichen Handlungsbegriff),载《普珀祝贺文集》(Festsc hrift für Ingeborg Puppe),39页以下,柏林,东克尔·洪布洛特出版社,2011。
[17]参见本书第三章第一节、三。
[18]参见[意]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注评版),陈忠林译评,93、94页及该页注释1,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19]参见本书第四章第一节一。
[20]阮齐林:《评特拉伊宁的犯罪构成论——兼论建构犯罪构成论体系的思路》,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3卷,2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1]参见阮齐林:《评特拉伊宁的犯罪构成论——兼论建构犯罪构成论体系的思路》,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3卷,18~19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2]樊凤林主编:《犯罪构成论》,30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87(李文燕教授执笔)。
[23]刘树德:《罪状建构论》,25页,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
[24]刘树德:《罪状建构论》,31~32页,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
[25]罗树中:《刑法制约论》,48页,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26]罗树中:《刑法制约论》,122页,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27]参见[苏]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薛秉忠等译,99~100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阮齐林:《评特拉伊宁的犯罪构成论——兼论建构犯罪构成论体系的思路》,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3卷,11~12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8]李立众:《犯罪成立理论——一个域外方向的尝试》,181、18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9]樊凤林主编:《犯罪构成论》,305~30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87(李文燕教授执笔)。
[30]李立众:《犯罪成立理论——一个域外方向的尝试》,18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31]费迪南德·卡德卡(Ferdinand Kadeka,1974—1964),奥地利刑法学家。——引者注
[32][奥]里特勒:《奥地利刑法教科书》,第1卷(总论),2版,63~64页,注释4,维也纳,施普林格出版社,1954。
[33]陈浩然:《应用刑法学总论》,177页,注释1,上海,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5。
[34]针对“一般的构成要件”概念的详细分析,参见本书本章第二节二、(一)。
[35]李立众:《犯罪成立理论——一个域外方向的尝试》,181页,注释4,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36]关于目的论体系的构成要件和目的理性体系的构成要件,参见本书第四章第二节、第四节。
[37]《(舍恩克、施罗德)刑法典评注—伦克纳、艾泽勒》,28版,第13条前言,边码43/44,慕尼黑,C.H.贝克出版社,2010。
[38]林山田:《刑法通论》上,10版,242页,台北,自版,2008。
[39]参见本书本章第一节一。
[40]韩忠谟:《刑法原理》,77页,注释1,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41]参见[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王泰译,11~12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类似的观点,还有[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11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42]陈兴良:《教义刑法学》,152~15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43]参阅王安异:《贝林的生平及其刑法思想》,载[德]贝林:《构成要件理论》,王安异译,10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44]陈兴良:《本体刑法学》,226页,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
[45]陈兴良:《规范刑法学》,2版,上册,114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46]陈兴良:《本体刑法学》,2版,182~184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47]陈兴良:《本体刑法学》,2版,184~185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48]参见本书第三章第一节。
[49]曲新久:《刑法学》,75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50]参见曲新久:《刑法学》,75~76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51]曲新久:《刑法学》,75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52]曲新久:《刑法学》,113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53]参见本书本章第二节二、(一)。
[54]参见陈兴良:《构成要件:犯罪论体系核心概念的反拨与再造》,载《法学研究》,2011(2),16页。
[55]也有学者合理地注意到了该问题:“这一翻译并非十全十美,但已约定俗成”(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2版,70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56]参阅肖中华:《犯罪构成及其关系论》,35~36、43页以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57][日]大塚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5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