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损害赔偿制度实证研究: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则与实践为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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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损害赔偿与其他违约救济措施

CISG并没有专设违约救济章节,其关于违约补救措施的规定散见于第三部分“货物销售”的第二章第三节“卖方违反合同的补救方法”,第三章第三节“买方违反合同的补救方法”和第五章第二节“损害赔偿”、第五节“宣告合同无效的后果”。尽管还有减价、给予宽限期等其他违约救济方式,CISG的主要救济方式主要还是实际履行、宣告合同无效、损害赔偿这三大类。类似地,《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第七章“不履行”规定了违约及救济方式,其中第二、三、四节分别规定了要求实际履行的权利(right to performance)、终止合同(termination)和损害赔偿(compensation),作为违约救济的主要方式。

本节探讨损害赔偿作为救济手段与实际履行、宣告合同无效的关系,并尝试以此揭示损害赔偿作为违约救济方式的地位和适用特点。

大陆法系国家将实际履行作为最主要的违约救济方式(注:这一特点典型地体现在《德国民法典》第25条,该条将实际履行作为首要救济方式。),英美法系国家则将损害赔偿作为主要救济方式,实际履行作为衡平法救济,仅在金钱赔偿不足以补偿受损害方时适用。然而,尽管有这种法理上的差异,即便在大陆法系国家,合同当事人更注重的也是效益,通过诉讼或仲裁要求对方实际履行并不常见。而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受损害方的实际履行主张因为空间和时间的问题则更加不现实。

CISG以其特有的方式弥合了两大法系国家关于实际履行救济方式的差异。一方面CISG通过第46、48和62条确立了实际履行的实体权利,体现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国内法特别是德国法的规则设计,另一方面又在第28条规定缔约国法院没有义务违背其在非CISG案件的通常做法判决实际履行,体现了对普通法系国家国内法的尊重。

从CISG违约救济体系来看,实际履行是受到推崇的,CISG给予受损害方广泛的请求违约方实际履行的权利。即使在根本违约情况下,受损害方也可以不宣告合同无效而选择要求对方实际履行。在卖方不交货时,买方可以要求对方实际履行交货义务,如果该卖方交货不符构成根本违约,买方可要求卖方交付替代物,其他情况下则可以要求卖方修理不符之处。同样,在买方违约时,卖方可以要求买方支付价款、收取货物或履行其他义务。

当然,CISG也对实际履行进行了直接或间接的限制。如果受损害方已经采取了与实际履行相抵触的补救方法,例如已经在根本违约下宣告合同无效,或者已经处理了不符货物,受损害方就无法主张实际履行了。而一些其他条款,如第77条规定的减轻损失义务,第85条规定的保全货物义务以及第88条第2款规定的迅速处理易腐货物义务,也会间接限制实际履行的运用。

在CISG体系下,宣告合同无效以根本违约为前提。CISG第49、64、26条分别规定了买卖双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和条件以及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应该说,由于局限于根本违约情形,宣告合同无效的适用空间窄于实际履行,而即便在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受损害方依然可以选择要求违约方实际履行而不宣告合同无效。而宣告合同无效与实际履行本质上是相互抵触的违约救济方式,只能择一主张。

与实际履行和宣告合同无效不同,作为金钱救济方式,损害赔偿具有更广泛的适用空间。而无论是按照CISG还是《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违约救济体系,损害赔偿都是可以与宣告合同无效、实际履行共同适用的救济措施,具有广泛的适用性。一般性规定受损害方救济权利的CISG第45(2)、61(2)条都明确规定了受损害买方、卖方享有的损害赔偿权利不会因其诉诸了其他任何补救方法而丧失,表明了损害赔偿具有可以和其他违约救济方式结合使用的特性。而在多个具体规定救济方式的条款中,损害赔偿的这一特性也多次被重申,例如第37、47条等。而损害赔偿也没有实际履行的局限性,在各国国内法中都是普遍接受和广泛适用的救济方法。实践中,我们看到了损害赔偿在绝大多数违约救济案件中都得到了适用,确实是最广为适用的救济措施。只要受损害方能确立违约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并合理确定地证明损害的存在及其数额,就可以获得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