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言
正义(justice)是人类社会的共同追求。查士丁尼《法学总论》的第一句话就是:“正义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的这种坚定而恒久的愿望。”(注:[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张企泰译,5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正义包含正义和司法两层含义。
正义如何实现?“从学术的角度分析,‘司法公正’包含了三个方面的结构:第一,一个‘公正’(fairness)的理想状态,第二,一套‘正义’(justice)的司法制度,第三,一种以合理性和正当性为标准来矫正不公的‘衡平’(equity)方式,用一句话表达,司法人员遵循‘正义’的法律制度,辅助以‘衡平’的矫正方法,合理判决以达到司法的‘公正’。”(注:徐爱国:《“司法公正”的结构解析》,载《人民法院报》,2013-07-05,第7版。)笔者很认同徐爱国教授的这一论断。从民事诉讼的角度来说,人们关于正义的理想是相同的,但民事诉讼与各国的政治体制、社会现实密切相关,所以世界上有统一实体法却无统一民事诉讼法。在正义实现过程中,既有选择,更需要规范。
为什么调解成为替代诉讼的选择?这种选择既可以是脱离诉讼的纯粹调解,也可以是诉讼中替代裁判的调解。相对于诉讼(裁判),调解显然更为个人化和个别化,因为一旦进入诉讼(裁判),纠纷便被程序化地限定,要点被格式化,对纠纷内容的陈述被仪式化,这是诉讼(裁判)的过程限制。诉讼对客观性的强调,对规则的一往情深,损害了其解决难题的能力。而“调解在实践中的运作是在第三方促进下的一个讨论、澄清和妥协的过程……在调解中,焦点不是正式的和实体性的权利,重点在于这样一个过程:鼓励当事各方共同致力于以妥协和谅解的精神达成他们自己的解决。调解人的介入使双方纠纷转为三方互动”(注:[美]博西格诺等:《法律之门》,8版,邓子滨译,704页,北京,华夏出版社,2007。)。
实现正义在于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规范。证据是法庭认定事实的依据,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制度是关于确定有争议的案件事实的方法和程序的规则。证据制度承载了发现真实、程序公正、诉讼效率、解决纠纷等目的。证据种类的科学划分是证据制度规范使用的前提,诉讼中的证人证言、推定、预决事实的效力等规范是必然要求。这和调解程序的完善同属于“正义的司法制度”。
实现正义离不开法院和法官对合理性和正当性的追求——衡平。“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也可概括为“法官知法和发现真实”。人们对正义的追求使法院和法官承载了过重的期望,这种期望需要在制度完善和相对理性的利益衡量中寻求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