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确认物权请求权的特点
1.行使物权确认请求权是物权保护的前提。《物权法》将物权的确认置于物权的保护一章中,表明它是物权保护的一项重要内容。通常物权请求权的行使都是以物权人享有物权为基础的,也就是说,在物权人享有物权的情况下,才能行使该请求权。但在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的时候,当事人不能直接行使物权请求权,而必须首先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这样才能发挥《物权法》确认产权、定分止争的功能。
2.物权的确认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物权归属的确认。一方面,它是对所有权的确认,是保护所有权的前提,因为返还所有物、排除妨害等请求权都以所有权的确认为前提。如果所有权的归属不清,则无法适用所有权的保护方法。另一方面,它是对他物权的确认。例如,土地使用权因登记错误发生争议,真正的权利人有权请求法院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如抵押权设定以后,在拍卖时发生争议,即债权人对该项土地之上是否具有抵押权、谁享有抵押权发生了争议,当然应当包括在确权之内。[1]他物权的设定虽有登记,但登记记载的内容也会发生错误,因此也有必要确认。在这一点上与房屋所有权的确认相同。二是对物权内容的确认。所谓物权内容的确认,就是指当事人对物权的内容发生争议以后,请求人民法院对物权的内容加以确认。例如,登记机构将他人的房屋面积登记错误,或者将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数额记载错误,权利人向登记机构提出更正登记遭到拒绝后,可以请求法院确认其物权。
3.行使物权确认请求权必须向有关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请求。在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可以向登记机构要求办理更正登记。更正登记虽然是对登记错误的纠正,但实际上也是对登记权利重新确认,因此更正登记本身具有重新确权的功能。当事人除了可以要求更正登记之外,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确权之诉,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当发生产权争议时,只有人民法院的确权才是最终解决争议的途径。
确权之诉是确认之诉的一种形态,在性质上是民事诉讼,即由平等主体之间的一方当事人针对另一方就物权的争议提起的诉讼。例如,甲认为登记在乙名下的产权归其所有,因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产权归甲所有。[2]就物权法领域而言,确权之诉具体表现在确认物权归属之诉、确认物权内容之诉、分割共有财产之诉等。由于物权发生争议以后,只能通过司法裁判才能最终决定权利的归属,并维持或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因而不能由当事人自身凭私力救济来确认物权的归属,而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权,即提起确认之诉。
确认物权归属之诉仍然属于实体法的范畴。有一种观点认为,“请求确认所有权并不是一项民法上的权利,而是一项诉讼法上的权利,属诉权范畴,因为其相对人不是一般的民事主体,而是国家机关”。因此,其只是“物权法上的排除妨害请求权所派生的权利,没有必要将其列为一种单独的物权民法保护的方法”[3]。笔者认为,确认物权的归属应当属于实体法的范畴,虽然该权利可以不以真实的物权存在为基础,任何利害关系人都可以提起该诉讼,但其解决的是实体权利纠纷,由物权法规定,因此应当属于实体法上的权利。在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以后,如果不提起确权之诉,权利人便无法完满地支配其物,无法充分地行使权利,而确权之诉的目的就在于通过司法程序确认权利人的物权,以使权利人能回复对物完满支配的状态。可见,确权之诉也是保护物权的重要方法。所以,确权之诉通常都是在物权法中直接规定的。诉讼只是行使权利的具体方式,不能因为物权人为了维护物权提起了诉讼,便认为该项权利转化为程序法上的诉权。
4.确认物权必须由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利害关系人包括真正权利人、对物主张权利的人,以及与他们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人。在物权确认中,只有利害关系人才能主张权利。如果任何人都可以主张确认权利,则不利于稳定财产秩序,增加法院的诉讼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