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物权的保护
第一节 物权保护概述
一、物权保护的方法
所谓物权保护就是指在物权受到妨害的情况下,采用法律规定的各种方法维护物权人的利益、保障权利人不受侵害的各种保护方法。保护物权不受妨害不仅仅是民法的任务,也是我国各个法律部门的共同任务。我国宪法对于各种财产的保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例如,《宪法》第12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同时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些规定要由民法、经济法、行政法和刑法等多个法律部门来体现和维护,因而各个法律部门对物权都作出了规定,并设立了不同的法律责任。《物权法》专设一章(即第三章)规定物权的保护,主要是从物权的效力和物权的特殊规则出发,对权利人提供充分保障。《物权法》关于物权保护的规定,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在物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多种途径获得救济。《物权法》第32条规定,在物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首先可以采用诉讼外和解的方式,即通过相互协商解决有关物权的争议,也可以通过专门的调解机构或者通过司法机关、仲裁机关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来解决其有关物权的争议,还可以通过诉讼解决其纠纷。由于司法机关是最终解决争议的部门,因而在当事人通过其他方式不能解决争议时,应当通过诉讼来解决争议。
2.《物权法》设立了物权确认请求权,专门用于解决在物权归属不明的情况下所发生的争议。由于此种请求权所解决的纠纷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因而此种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请求权。确认请求权的行使是保护和行使物权的前提,也是我国第一次在民事法律中作出的规定,这对于界定产权、定分止争具有重要的作用。
3.《物权法》设立了物权请求权,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请求权四种方式。这些请求权是保护物权的特殊方式,它可以由物权权利人直接向侵害人提出请求,要求侵害人返还原物、排除和消除物权行使的障碍,使权利人恢复对物权的圆满状态,如果侵害人拒绝物权人提出的合理请求,物权人有权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最终解决纠纷。物权法对于物权的保护,不仅可以采用物权请求权,而且可以采用侵权请求权加以保护,这两种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这实际上加大了对物权的保护力度,不仅使得权利人在物权受到侵害或妨害时能够回复物权的圆满状态,而且可以在遭受损害的时候,能够获得相应的赔偿。
4.《物权法》规定了占有保护请求权,专门保护占有。对占有的保护,一方面扩大了对个人、单位的财产保护的范围,也就是说,《物权法》不仅保护权利人所享有的各种物权,也保护那些还没有形成为物权的占有,例如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并非物权,但在受到第三人侵害的情况下,基于占有,承租人可以基于占有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另一方面,《物权法》通过保护占有,实际上要求通过正当程序保护财产。例如,对于违章建筑,虽然不能形成财产权利,但占有人对违章建筑的占有利益,同样受到《物权法》的保护。这就是说,违章建筑只能由有关机关通过法定的程序来认定,并依据法定的程序予以拆除,而不是说任何人都可以对其进行拆除。
5.《物权法》针对侵害物权的情况,不仅仅规定了民事责任,而且规定了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有学者建议《物权法》应当单独规定“法律责任”一章,不宜规定物权保护,而《物权法》没有采纳该建议。笔者认为《物权法》的规定是妥当的。事实上,在物权的保护中规定物权请求权,兼顾了对权利人的保护和对行为人的责任的规定,因为物权请求权从权利人的角度来看是一种权利,而从行为人的角度来看,却是一种义务和责任。在物权保护中可以规定各种法律责任,所以规定了物权保护之后,就不必再单独规定“法律责任”。当然,对于物权人而言,直接确认和保护物权的各种方法还是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