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节 物权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一、物权法与合同法
合同法,是指调整交易关系的法律,它主要规范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有效和无效及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保全,违反合同的责任等问题。合同法与物权法都是我国民法的组成部分,由于它们都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所发生的财产关系的法律,所以它们都属于民法中财产法的范围。
作为规范社会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物权法和合同法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物权法主要调整财产占有关系。这种关系是人们在社会中进行生产和交换的前提。人们要进行生产,需要实现劳动者和生产资料的结合。同时,人们要进行交换,也首先必须对交换的财产享有所有权。所以,调整财产关系的物权法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但是,在社会生活中,单靠物权法还不能保护和调整整个社会的财产关系。物权法主要规定的是静态的财产关系,而一个社会的财产关系总是处于不断运动的状态中,社会经济的发展要依赖于经济的流转,对动态的财产关系的保护和调整任务主要是由合同法完成的。物权法和合同法相互配合,才能共同对社会经济发挥着完好的调整作用。例如,《合同法》第51条和《物权法》第106条在适用上就具有内在的逻辑性。《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待定,而《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权处分在买受人善意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善意取得,此时如果符合《物权法》第106条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便可以不再适用《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由此可见,物权法与债法上的诸制度相互衔接,协调配合,共同调整物权变动的关系。[1]
尽管物权法与合同法在调整社会财产关系方面具有密切的联系,但两者仍然是有区别的。从两大法系的比较分析来看,英美法在财产法与合同法的分类标准上与大陆法是不同的。例如,英美法由于受对价理论的影响,将一些不具有对价的允诺如赠与作为财产法规范的对象,而并未将其置于合同法中;而大陆法一般认为赠与仍然属于单务合同的范畴,应作为债法规范的对象。尤其应看到,英美法的“重实用,轻体系”的特点使其学者常常认为同一生活现象的各个方面都应在该制度中作同一处理[2],就买卖法而言,其不仅要解决买方是否和何时得以要求交付自己已经同意买入的货物,而且还要解决如果标的已经交付,买方是否和何时取得这些货物的所有权[3],所以,在立法上财产法的内容与合同法常常是结合在一起的。而大陆法学者常常认为,交付标的物和支付价金的义务属于债务法范畴,实际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所有权的行为虽与债务有密切联系,但应属于物权法的范畴,尤其是德国法中“物权契约”的产生,进一步为物权法调整交付行为提供了依据。此外,许多大陆法学者也主张,财产所有权因交付发生移转,不仅可基于买卖等双务合同发生,也可基于单务合同而发生,因此债务与所有权移转应作为两个不同的问题区别对待,分别由债法和物权法调整。[4]
从我国现行立法与现实生活条件来看,笔者认为,物权法与合同法存在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如下几点:
第一,调整对象不同。由于物权法主要调整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占有关系,因而它旨在反映并维护特定社会的所有制关系,保障财产的静态的安全。而合同法主要调整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它主要反映商品交易关系,并旨在维护财产的动态的安全。郑玉波先生曾将法的安全(Securite juridique)分为静的安全(Securit Statique)与动的安全(Securit dynamique)。前者着眼于利益的享有,所以也称为“享有的安全”或“所有的安全”,此种安全主要是由物权法来保障的。后者着眼于利益的取得,所以也称为“交易的安全”,合同法主要是维护交易安全的法律。[5]此种看法不无道理。当然,物权法也要受市场经济关系的作用和影响,但是不如合同法那样直接。由于商品交换关系总是处于不断变化和发展过程中,所以,合同法的内容相对于物权法而言,更富于变化。而物权法特别是所有权法的内容在一个社会的所有制关系没有发生根本变革以前,总是具有相对稳定性。一个社会的市场经济越发达,则合同法也就越丰富,在当代发达的市场经济社会,合同法相对于物权法而言,更为发达。
第二,保障的权利范围不同。物权法主要保护的是物权,包括所有权和其他物权,而合同法主要保护的是合同债权。这两种权利在市场经济社会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因为一个正常的商品交换,首先要求主体对其交换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否则就不能将该项财产进行交换,从而也就不能产生债权。尤其是在市场经济社会中,不仅所有权,而且所有权权能本身也可以在各个主体之间进行交换。这样,不仅所有权而且所有权的权能都要以合同为媒介进行交换,而交换的结果往往使非所有人享有新的物权。可见,物权与合同债权的关系是非常密切的。不过,尽管如此,物权与合同债权作为两类基本财产权利,在权利的性质、内容、设立、义务主体是否特定、权利的客体、权利的效力、权利的转让和保护等方面均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第三,适用的原则不同。在物权法中,采取了法定主义原则,有关物权的种类和内容要由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正是因为物权法采用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的规定大多是强制性的,当事人不得排斥其适用。在合同法中,采取了合同自由原则,法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并赋予当事人的意思以优先于任意性规范的效力。例如,在合同法中并不明确规定合同的内容,而是允许当事人协商决定合同的内容。只要当事人所协商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就能够依法具有法律的效力。同时,法律往往也并不限定合同的具体形式,而准许当事人在实践中创造出新的合同形式,并承认其效力。合同法的规定大多是任意性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其协调一致的意思改变法律的规定。
第四,在是否具有固有性上不同。物权法具有强烈的固有性,由于物权法主要反映特定社会的所有制关系,同时也深受历史习惯和传统的影响,因而一国物权法往往具有该国的特点,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以及在所有制性质不同的国家,物权法的内容很难具有共同的特点。[6]而合同法因其主要反映了交换关系的一般要求,所以,合同法并不具有强烈的固有性,而在很多方面都具有统一化的趋向。随着现代社会国际经济往来的发展,各国合同法在很多方面都在逐步地走向统一。例如,1964年的海牙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已为许多国家所接受。
第五,权利的保护方法不同。物权法通过物权请求权这一特有的方式对物权进行保护。而在合同法中,则是通过违约责任如违约金、损害赔偿等方法来保护债权。这两类保护方法在构成要件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别,如物权请求权的行使不以义务人具有过错为要件,也不要求有损害,而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则一定要求存在损害,有时还要求义务人具有相应的过错。
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也规范一些合同关系,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这些合同和一般的债权合同一样在本质上都是反映交易关系的,但由于这些合同旨在设立、变更、移转物权,而我国立法也不承认物权合同的概念,且合同法对此类合同未予调整,因而笔者认为,这些合同作为一类特殊的合同形式,主要应由物权法加以调整。但在合同的订立、解除、违约责任等方面,也要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总之,从民法理论来看,物权、物权法与债权、债权法的概念和内容是相对应的,它们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是相互配套、相辅相成的,共同调整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