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研究(第三版)(上下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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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物权的客体

一、物权客体的概念和特征

(一)物权客体的概念

物权作为一种支配权,必须以特定的物作为其支配的客体。因此只有那些能够为权利人所能支配和控制的物,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现代社会中物权的客体的范围是十分广泛的,因为任何物在法律上都具有自己的归属,即使是无主物,最终也会找到其归属。因此不管是生产资料,还是消费资料;无论是自然物,还是劳动产物;不管是流通物,还是限制流通物,都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

1.作为物权的客体,必须满足作为权利客体所应具有的一般特征。这些特征是指,凡是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和控制、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的物。首先,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必须是存在于人身之外。因为人本身不能作为客体,而附属于人体的各个器官和组织等,在与人体发生分离之前,本身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其次,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必须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如果无法为人力所支配或者控制,就无法有效确定权利归属和范围,自然也无法成为物权的客体。[1]例如,空气、云彩、天体等,无法为人所控制和支配,谈论其归属和利用关系是没有意义的,因而它们都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最后,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应当具有价值(包括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能满足人类一定的生产生活需要。如果物本身没有价值,对其占有和利用便无法形成一定的财产关系,那么赋予对于无价值的物以财产权利,就毫无意义。

2.作为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传统的物权法主要规范的是因有体物上权利的设定、移转等而发生的法律关系,这是由物权主要是对有体物的支配权利所决定的。有体物是相对于无体物而言的。有体物是指具有一定的物质形体,能够为人们所感觉到的物,换句话说,是指有形的、可触觉并可支配的物。[2]关于无形财产的概念,在法律上有不同的观点。[3]笔者认为,无形财产主要是指除有体物以外的其他权利和利益,如对股票、债券、智力成果等的权利,都可以被称为无形财产。[4]

从罗马法开始直到近代,物权的客体主要是土地。由于土地在农业社会的重要性以及其具有显而易见性(visibility)、固定性(fixity)、安全性(security),它一直成为物权的重要客体。但罗马法也承认了无体物的概念。[5]在罗马法中有体物(rescorporales)是指:“实体存在于自然界之物质,而为人之五官所可觉及者也(quae tangi,possunt)。如土地、房屋等。”无体物(res incorporalsl)是指:“法律上拟制之关系(quae consistunt in jure),而为人之五官所不可觉及者也。如用益权、地役权。”[6]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是否承认无体物为权利客体问题,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是以法国法为代表的国家将物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认为有体物与无体物均可以作为权利客体,如《法国民法典》第526条规定,不动产的用益权、地役权或土地使用权和旨在请求返还不动产的诉权按其所附着的客体均为不动产。二是以德国法为代表的法律仅承认权利客体为有体物而排斥了无体物的概念,如《德国民法典》第90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物,仅指有体物。”这两种观点各有利弊,德国民法的观点对于物权客体的物的范围规定得过于狭小,从而使许多权利上的物权不能纳入物权的范畴。而法国民法将许多权利都作为物对待,未严格区分权利与权利客体,因此也不完全妥当。[7]从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来看,我国《物权法》主要调整基于有体物形成的财产关系,而无形财产主要是通过特别法调整的。例如,有关知识产权是通过知识产权法调整的,股票、证券的权利是通过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调整的。

在物权法中,物权的客体仅限于有体物,尤其是就所有权而言,其客体原则上应限于有体物。在一般情况下,物权以有体物为支配对象。所谓物权的支配性,就是指对有体物的支配权,整个物权法的规则都是建立在对有体物支配的基础上的。例如,物权请求权主要就是为了使物权人恢复对有体物的占有和支配,排除他人对有体物的妨害,恢复有体物的原状,这些方法是很难运用到无体物之中的。如果物权法主要调整无体物上权利的设立移转关系,则整个物权法的概念、体系和基本规则都要发生根本性的改变。例如,所有权概念完全是建立在有体物的概念之上的。在法律上不可能存在以无体物为客体的所有权,否则,将会出现债权的所有权、知识产权的所有权甚至所有权的所有权。所有权的概念将会变得混乱不堪。再如,一物一权、物权的公示和公信、善意取得等原则与制度都是建立在有体物基础上的。如果物权法主要调整无形财产的设立、移转关系,这些规则就都要改变。所以,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因此,物权主要以有体物,即动产不动产为客体。

3.无形财产在例外情况下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这就是说,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权利本身也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权利成为客体的情况主要是指:一是依据我国《物权法》,可以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中设立“空间权”;在承包经营权等权利之上设立地役权。二是物权法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可以设定担保,如设定抵押或者质押。我国《物权法》规定的权利质押,实际上都是以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情形。三是物权法规定动产浮动担保,设定担保的财产中包括了现在和未来的某些财产权利。

需要指出的是,权利成为物权的客体必须要由法律规定。之所以要由法律规定,一方面,物权主要以有体物为客体,如果允许当事人随意以权利作为物权的客体,将会改变物权的性质和形态。例如,如果认为所有权的客体可以为无体物,特别是权利,则会出现债权的所有权、继承权的所有权,甚至所有权的所有权。如此,则所有权的概念本身将陷于自相矛盾与模糊不清的状态。这样的结果将会导致物权法定原则形同虚设。另一方面,由于物权法的基本规则都是建立于有体物的规则之上的,如果允许当事人随意以权利作为客体,也会导致物权法的基本规则发生改变。但是,不能由此推出:我国《物权法》实行“客体法定”的原则。这是因为:首先,由法律来规定物权客体的全部范围,这是不可能的;这样的做法也只会严重阻碍物权法的发展和物权范围的扩大。其次,权利作为物权客体本身只是一种非常例外的情况;对于这种非常例外的情况由法律规定,这不能被推广和扩大解释为物权的客体必须法定;否则,人们有效利用各种财产和资源的活动将会受到严重的制约。

(二)物权客体的具体特征

如前所述,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一般来说,有体物通常也是指已经客观存在的财产,尚未实际存在的财产,如未来的收益、正在建造的房屋等就不能被认为是有体物。除了主要是有体物这一特征之外,物权客体还具有如下几个具体的特点:

1.物权的客体应当是特定物

在法律上,物有特定物和种类物之分。特定物是指具有单独的特征,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如某幅图画、某个建筑物等。种类物是指具有共同特征,可以用品种、规格或数量等加以度量的物,如某种标号的水泥、某种牌号的大米等。种类物可以用同类物来代替,但是当种类物已经从同类物中分离出来作为权利客体时,也就有了特定化的性质。[8]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特定物,因为物权是权利人支配特定物的权利,标的物不特定化权利人也就无从支配。而且物权的移转要采取登记或交付的方式,如果标的物不能特定,则无法登记或交付。对于债权来说,其权利客体主要是行为,即使是以物为给付标的物,大多也是种类物。不过,当这些种类物由债务人交付给债权人以后,则种类物已变成特定物,并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只有在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具有独立性和特定性的情况下,才能明确物权的支配范围,使物权人能够在其客体之上形成物权并排斥其他人的干涉。如果物不能特定化,虽可为债权之标的,但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正如法谚所称:“所有权不得未确定”。如果物不能确定,则物权支配的对象亦不能确定,从而物权也难以存在。所以民法理论认为物权客体的特定主义(Spezialitaetsprinzip)亦应为物权法的一项规则。

2.物权的客体主要是单一物

物权的客体原则上应当是单一物。所谓单一物,是指在形态上能够单独地、个别地存在的物。如一幢房屋,一个茶杯等,这些是人为的单一物;而树木、牛马为天然的单一物。[9]单一物是相对于集合物而言的,集合物通常分为两种,一是事实上的集合物,又称物件集合,指因为当事人的意思或经济上的目的,多数单一物或合成物集合成一体。如商店内的全部商品,图书馆的全部书籍。二是法律上的集合物,又称为权利义务的集合,指多数物和权利在法律上被视为一体,也有人将其称为集合财产,如夫妻共有财产。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类物和权利都进入了交易领域,而以集合物作为交易的对象,可以减少交易成本,使交易更为简便、迅速。既然集合物在交易观念上可以独立存在,则只要适当改进公示方法,应当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存在。从实践来看,许多称为集合财产的财产,如失踪人的财产、企业财产、营业财产等都可以作为一个整体的财产而成为交易或抵押的对象,社会经济的发展要求在其上设立一个物权。因此,集合物在特殊情况下可成为物权的客体。《物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在法律上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集合物也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例如物权法规定浮动担保制度,这就承认了集合物在例外情况下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

3.物权的客体是独立物

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独立物。所谓独立物,是指在物理上、观念上、法律上能够与其他物区别开而独立存在的物。[10]依据传统的民法观念,物必须具有物理上的独立性,才能成为独立物。物理上的独立性是指物必须在现实形态上与其他物相区分并为主体所占有和控制。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独立物的概念正在发生变化,一个物具有物理上的独立性,固然可以作为独立物而存在,但即便其不具有物理上的独立性,也可以根据交易上的观念或者以法律规定作为标准来确定某物是否具有独立性。一方面,以交易的观念作为判断标准是指某物即使在物理上与他物相互连接,但在交易时可以将其划分为若干部分而成为单独的交易对象,也不妨成为独立物,并单独成为物权的客体。例如一幅土地的某一部分,在物理上与其他部分难以分开。但是在交易时,可以将其划分为不同部分作为交易对象,且在交易前可以通过登记而确定其“四至”范围和坐落的地点,这样分割为各部分的土地也可以成为独立物。另一方面,根据法律的规定作为区分标准。如通过法律规定的登记方法,将分割的不动产公示于众,则成为法律上的独立物。例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即是对物的独立性的突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