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研究(第三版)(上下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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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物权的效力

一、物权的效力概述

物权的效力是指物权所特有的功能和作用。物权因其种类不同,各类物权所具有的效力是各不相同的,但是各类物权都具有某些共同的效力,正是这些效力的存在,使物权表现出与其他权利(如债权)不同的特点。

关于物权效力的表述,存在不同的学说:

1.两效力说。此种观点认为,物权的效力包括优先效力和物上请求权。[1]史尚宽则认为,物权的效力仅包括优先权和物权请求权两种,至于追及效力应当包含在这两种效力之中。[2]

2.三效力说。此种观点认为,物权的效力包括排他效力、优先效力和追及效力。也有人认为,物权的效力包括排他效力、优先效力和物权请求权。郑玉波先生认为追及效力包含在优先效力之中。[3]

3.四效力说。此种观点认为,物权的效力应当包括四效力,即包含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和物上请求权效力。[4]我们赞同此种观点,认为物权以支配性为核心,以排他性和优先性为两翼,构成一个所谓“三位一体”的概念。但物权的效力中也可以包括物权请求权。

笔者认为,探讨物权的效力首先必须强调物权的支配性,它并不是物权的效力,而是物权的属性,是其质的规定性,一方面,支配是物权的本质属性,排他和优先都是从支配属性派生出来的。“物权是排他性支配之强有力的对物支配制度。”[5]支配本身意味着对物的实际管领和控制,这常常以现实占有为前提,由此,这就天然具有排除其他类似属性的权利的要求。另一方面,支配这种属性本身又要通过排他性等效力来体现出来。排他相当程度上意味着禁止在同一物上成立数项内容相互抵触的权利,另外,对物的占有的独占性事实也能进一步体现和加强支配本身的效果。支配本身能产生一种天然的对抗力量[6],如果没有这种排他效力,支配的属性就无法实现。

关于物权效力与支配权的关系。支配权确定了财产的归属和利用,请求权确立了财产的流转秩序,物权作为支配权和债权作为请求权,就使二者构成了交易最基本的要素。交易本身就是一个从支配权通过请求权转化为另一个支配权的过程。明确支配性,就确立了物权体系构建的基础。支配性必然要求确定支配的范围,支配权表现了主体对客体的一种控制和处置的权利。而这种权利必须通过公示,为第三人知悉后才能产生对第三人的效力。正是因为物权是支配权,所以有必要使物权的设定和移转对外公开,从而需要建立公示和公信制度[7];支配意味着权利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对物进行支配,从而有必要将一物一权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并由此确立了物权的优先性;此外,在对物侵害或者妨害的情况下,存在所谓的物权请求权制度,它也正是为了恢复权利人的支配而设立的,物权请求权的基本宗旨就是在物权受到侵害或者妨害的情况下,恢复对物权的圆满支配状态。在这一点上,它不同于损害赔偿的救济方法,后者是通过金钱的赔偿使受害人的财产状态获得恢复,而不能使权利人重新获得对物的支配。正是因为这一缘由,不理解物的支配性,就无法构建和把握物权法的一系列基本规则。

其次,物权的效力主要是由物权的排他性和物权的优先性构成的。尽管《物权法》的第2条没有规定物权的优先效力,但是优先效力贯穿于《物权法》的整体。除了这两项效力之外,还包括追及效力和物权请求权,它们都是在支配权的基础上产生、确保物权支配性的重要权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