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导论
知识逻辑图
名词解释与概念比较
1.格劳秀斯(考研)
2.国际条约与国际习惯(考研)
3.国际法的渊源
4.一般法律原则(考研)
5.国际法的主体
6.国际法的编纂(考研)
7.law-making treaty(考研)
选择题
(一)单项选择题
1.《战争与和平法》是第一部全面论述国际法体系的著作,其作者是下列哪一位?()
A.孟德斯鸠
B.边沁
C.格劳秀斯
D.卢梭
2.《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一般法律原则为国际法的渊源之一,下列有关一般法律原则的正确理解是()。
A.国际法的一般原则
B.国际强行法原则
C.各国法律体系中共有的原则
D.由一般法律意识所产生的原则
3.联合国负责编纂国际法的主要机构是()。
A.联合国大会
B.联合国安理会
C.国际法委员会
D.国际法院
4.国际组织作为国际法主体不具有以下特性()。
A.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其自身固有的
B.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其成员国通过协议赋予的
C.国际组织的职权一般通过组织章程明确限定在一定范围内,因而具有有限性
D.国际组织是一种有限的、派生的国际法主体
5.A国所批准的条约,还必须经A国国会将条约的内容制定为法律,A国法院才能适用条约的规定。这种国际条约的适用方式是()。
A.直接适用
B.自动执行
C.转化
D.条约的遵守
6.国际法编纂的意义在于()。
A.国际法的法典化
B.国际法汇总成册
C.国际立法
D.编辑成册便于查阅
7.下列各项不具备国际法主体资格的是()。
A.国家
B.政府间国际组织
C.争取独立的民族
D.非政府组织
(二)多项选择题
1.国际习惯确立和存在的证据,可以在下列哪些材料中找到?()
A.国际组织的决议
B.国家间的外交文件
C.国内外的司法判决
D.权威国际法学者的著作
2.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和相关实践,对于国际条约在我国法律制度中的地位,下列哪些判断是错误的?()(司考)
A.凡是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都可以在国内作为国内法直接适用
B.在民法涉及的范围内,我国为当事国的条约规定与国内法的规定不同时,适用条约的规定,但我国缔结该条约时作出保留的条款除外
C.我国作为当事国的任何条约的规定,若与国内法的规定冲突时,在国内法院都直接并优先适用这些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缔结该条约时作出保留的条款除外
D.在民法涉及的范围内,在国际上所有已生效的民商事方面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如与我国国内法的规定冲突时,都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3.现代国际法的主体包括:()。
A.国家
B.争取独立的民族
C.政府间的国际组织
D.一定条件下的法人组织
4.国际法的主要渊源是:()。
A.国际条约
B.国际习惯
C.一般法律原则
D.国际组织决议
5.下列关于国际法所调整的对象表述错误的是:()。
A.国际法所调整的对象是国际关系,但国际法所调整的国际关系的内容并不是一成不变的
B.国际法所调整的国际关系就是指国家间的关系
C.国际组织在国际社会中所发挥的作用愈来愈大,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关系成为国际关系的一个重要内容
D.在当今的国际社会,国家与个人间的关系也已成为国际关系的基本内容
6.一般认为,国际习惯必须具备的两个要件是:()。
A.各国重复的类似行为,即长期的实践,反复的采用,成为通例
B.通例已被各国接受为法律
C.通例已被国际法委员会承认为法律
D.通例已被国际法院采用
7.关于国际法的编纂,甲认为:国际法的编纂就是指对现有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明确化和系统化;乙认为:国际法的编纂工作主要是在全面法典化方面;丙认为:一些国际法学者和学术团体也可以进行国际法的编纂活动;丁认为:联合国各特设委员会也可以进行国际法的编纂。上述认识不正确的是:()。
A.甲
B.乙
C.丙
D.丁
8.甲、乙两国于1996年签订投资保护条约,该条约至今有效。2004年甲国政府依本国立法机构于2003年通过的一项法律,取消了乙国公民在甲国的某些投资优惠,而这些优惠恰恰是甲国按照前述条约应给予乙国公民的。针对甲国的上述做法,根据国际法的有关规则,下列哪些项判断是错误的?()(司考)
A.甲国立法机构无权通过与上述条约不一致的立法
B.甲国政府的上述做法,将会引起其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
C.甲国政府的上述做法如果是严格依据其国内法作出的,则甲国不承担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
D.甲国如果是三权分立的国家,则甲国政府的上述行为是否引起国家责任在国际法上尚无定论
9.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区别有:()。
A.基本主体不同
B.调整对象不同
C.形成方式不同
D.实施方式不同
10.国际人道法中的区分对象原则(区分军事与非军事目标,区分战斗员与平民)是一项已经确立的国际习惯法原则,也体现在《1977年日内瓦四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中。甲、乙、丙三国中,甲国是该议定书的缔约国,乙国不是,丙国曾是该议定书的缔约国,后退出该议定书。根据国际法的有关原理和规则,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司考)
A.该原则对甲国具有法律拘束力,但对乙国没有法律拘束力
B.丙国退出该议定书后,该议定书对丙国不再具有法律拘束力
C.丙国退出该议定书后,该原则对丙国不再具有法律拘束力
D.该原则对于甲、乙、丙三国都具有法律拘束力
简答题
1.简述联合国在国际法的编纂中的地位和作用。(考研)
2.简述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考研)
3.我国法院能直接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吗?(考研)
4.简述国际法的性质。(考研)
5.简述国际法的定义。(考研)
6.为什么说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考研)
7.简述一般法律原则。(考研)
8.简述条约在国内适用的途径。(考研)
9.简述国际法主体的“独立性”、“直接性”。(考研)
10.比较国际习惯与国际惯例。(考研)
11.简述国际习惯法的证据。(考研)
材料分析题
1.A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其宪法规定,条约非经将其纳入本国法律的立法或行政行为,不约束国内机关和个人。A国与B国签订了一项通商航海条约,其中第3条规定,双方承诺各依本国宪法程序,采取必要立法或其他措施,以实施本条约的规定;第5条规定,双方从事邮件运输的船舶享有豁免权。通商航海条约生效后第三年,B国一艘邮船在A国领海内与A国一艘渔船相撞,导致渔船沉没和一名船员死亡。邮船到达A国A1港口后,该港口地方法院扣留了邮船,并对其船长提起刑事诉讼。B国指责A国违反通商航海条约,侵犯了邮船的豁免权,要求立即释放邮船及其船长。A国法院坚持对案件的管辖权,认为通商航海条约不能适用,因为国会或联邦政府没有颁布实施该条约的法令。A国政府则称,该国实行三权分立制度,政府不能干预法院的独立审判活动。
根据以上案情,分析A国扣留B国邮船和起诉船长的做法是否符合国际法。
2.A国际组织与B国订立了总部协定。该协定规定,B国应允许驻A代表团的人员进入国境和享有在该国执行职务的特权与豁免。X国受到A邀请,以观察员身份参与A的活动,并在A总部所在地即B国首都设立了办事处。后来,B国参议院通过一项反恐怖主义法案。该法第3条规定,本法生效后,下述情况为非法:尽管其他法律条文有相反规定,在B国管辖范围内,X国提供资金建立和维持的办事处、使馆或其他设施或机构。按照该条规定,如果法案生效,X国驻A的办事处将被关闭。A组织秘书长知晓此事后指出,B国法案违反了总部协定,多次要求与B国磋商,但均被拒绝。于是,A组织秘书长援引总部协定第22条,要求通过仲裁来解决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引起的争端。B国以国内法院正在对该反恐怖主义法进行诉讼为理由,认为仲裁条款不适用。
请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关系的原理,分析B国是否有义务遵守总部协定第22条,通过仲裁解决彼此争端。
论述题与深度思考题
1.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对战争犯罪进行了起诉、审判和惩处,确立了个人负国际刑事责任的原则。结合这些实践,谈谈你对关于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的认识。(考研)
2.论述国际条约在国内法的适用及你对国际条约在我国如何适用的看法。(考研)
3.试述国际法的性质和作用。(考研)
4.试述国际法是不是法律。(考研)
5.为何条约原则上只约束缔约国,习惯,国际法规则上却可拘束所有国家?(考研)
参考答案
名词解释与概念比较
1.荷兰国际法学家,他于1625年出版的《战争与和平法》,系统阐述了国际法的基本问题,使国际法成为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被誉为“国际法之父”。
2.
3.国际法的渊源是指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第一次出现的地方和使国际法的规范具有“合法性”的法律形式。
4.一般法律原则是各国法律体系所共有的原则,它是国际法的补充渊源。
5.国际法的主体即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一般是指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依国际法直接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行为者。
6.国际法的编纂又称国际法的法典化,即将国际法的规则以类似法典的形式使之明确化和系统化。
7.造法性条约是与契约性条约相对的,一般是指创立、修改缔约方必须遵守的国际法律规则的开放性、多边性条约。
选择题
(一)单项选择题
1.C
《战争与和平法》是被誉为“国际法之父”的荷兰国际法学家格劳秀斯的名著。
2.C
一般法律原则是各国法律体系中共有的原则,如善意、禁止反言等。一般法律原则的作用是填补法院审理案件时可能出现的由于没有相关的条约和习惯可以适用而产生的法律空白。它在国际法渊源中处于补充和辅助的地位。
3.C
编纂有两种类型:一种是民间的非官方编纂,另一种是官方编纂。现在最重要的官方编纂机构是联合国组织。联合国负责编纂工作的主要机构是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
4.A
国家具有主权,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其自身固有的。国际组织不是国家,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其成员国通过协议赋予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国际组织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具有派生性。所以A错。
5.C
制定新的国内法,赋予条约规则以国内法效力,使条约规则在国内予以适用。这种方式被称为“转化”。
6.A
国际法的编纂又称国际法的法典化,即将国际法的规则以类似法典的形式使之明确化和系统化。
7.D
非政府组织现在还不具备国际法主体资格。
(二)多项选择题
1.ABCD
国际习惯是以国家的行为,而不是以法律文本的形式来表述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所以通常称之为“不成文法”。但是,国家的行为往往又是通过各种法律文件表现出来的,因此,为了查明一个国际法的习惯规则,就需要从各种文件中寻找证据。这些法律文件包括:国家及国际组织间的外交文件,国际机构及国际会议的各种法律文件,国家的立法、司法和行政的相关文件,国际和国内司法机关的判决,权威国际法学者的著作等资料。
2.ACD
《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因此ACD不正确。
3.ABC
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国际组织是国际法的重要主体,争取独立的民族是一种过渡性的国际法主体。
4.AB
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
与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相比,一般法律原则只是补充渊源,是在没有条约和习惯的情况下所适用的法律。
国际组织的决议作为独立的国际法的渊源,仅是局限在一定范围内。
5.BD
国际法所调整的对象是国际关系。国际法所调整的国际关系的内容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在相当长的一个历史时期,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因此,国际法所调整的国际关系就是指国家间的关系。20世纪以来,特别是联合国成立以后,国际组织在国际社会中所发挥的作用愈来愈大,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关系成为国际关系的一个重要内容。
在当今的国际社会,尽管国际关系的内容不断发生变化,但国家间的关系仍然是国际关系的基本内容。承认个人在国际法的某些领域(例如国际刑法领域)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其范围也是很有限的。因此,国家和个人间的关系还不是国际关系的基本内容。
6.AB
一般认为,国际习惯必须具备两个要件:(1)物质要件,即必须有“通例”的存在。通例是指各国重复的类似行为,即长期的实践,反复的采用。通例形成的阶段也可以看做是国际习惯形成的第一阶段。一般认为,通例的存在需要从以下方面考量:时间上的连续适用;空间上的普遍适用;数量上的多次不断重复;方式上的对同类问题采取一致的做法。(2)心理要件,即法律确信。即存在的通例已被各国接受为法律。通例被各国接受为法律的这一阶段可以看做是国际习惯形成的第二个阶段。
7.AB
国际法的编纂包括对现有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明确化和系统化以及国际法的逐渐发展两个方面。全面法典化不是国际法编纂的方向。国际法学者和学术团体可以进行国际法编纂,但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联合国各特设委员会在国际法的编纂方面也发挥了重要作用。因此甲、乙的认识错误。
8.ACD
在国内法与国际条约发生冲突时,采取后法优于前法这个原则的国家违背了“善意履行条约义务”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如果这种原则通行的话,每个国家都可以通过制定与国际条约相冲突的国内法,使国际条约在国内的实施成为空谈。
9.ABCD
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区别是十分明显的。国际法和国内法都各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特定的主体、特定的形成方式和特定的实施方式。
10.AC
国际习惯法原则具有普遍性,对所有国家都有约束力,故作为国际习惯法的区分对象原则对所有国家具有约束力。
《1977年日内瓦四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
作为条约,只对缔约国有约束力,退出该议定书后,退出国不再受其拘束。
简答题
1.(1)国际法的编纂,从严格意义上讲,是指对现有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明确化和系统化。从广义上讲,国际法的编纂还包括对正在形成中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明确化和系统化,即国际法的逐渐发展。
(2)联合国非常重视并有计划、有组织、有系统地进行国际法的编纂。《联合国宪章》第13条规定:“大会应发动研究,并作成建议……提倡国际法之逐渐发展与编纂。”为此,联合国成立了国际法委员会,专门负责国际法的编纂工作。国际法委员会拟订编纂项目,在大会授权下进行研究,提出报告,拟定公约草案。除国际法委员会外,联合国其他机构,如大会第六委员会(法律委员会)和各特设委员会也在国际法的编纂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如第六委员会曾草拟了《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此外,联合国还主持外交会议,通过有关国际公约。
(3)联合国编纂议题广泛,涉及国际法的众多领域,如国家和政府的承认与继承,管辖权,海洋与空间法制度,国籍,外国人的待遇,外交保护,人权,外交领事关系与豁免,条约,最惠国条款,国际水道的非航行用途,国家责任,个人刑事责任原则以及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等。
(4)联合国编纂成就显著,有相当部分重要国际公约是在联合国有关机构拟定的公约草案基础上通过的,如1958年日内瓦海洋法四公约,1961年和1963年维也纳外交、领事关系公约,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和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即使有的编纂项目没有形成公约,其最后通过的草案也将有关习惯规则条文化和系统化。此外,联合国主持外交会议通过了大量国际公约。这些国际公约构成现代国际法的主要内容。
因此,联合国在国际法编纂方面的工作促进了国际法的发展与成熟,其地位不可取代。
2.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是国际法基本理论中的重要问题。在有关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学说中,最具代表性的主要有:一元论、二元论和联系论。
(1)一元论
一元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都从属于自然法,是一个法律体系。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一元论逐步演变成两种理论观点:国内法优先说和国际法优先说。
1)国内法优先说
这种理论认为,国际法虽是法律,但却是次一级的法律,是从属于国内法的法律。在同一法律体系中,国内法高于国际法,国际法是国家“对外的公法”。按照这种理论,既然国际法是从属于国内法的,那么每个国家都可以通过自己的国内法去支配国际法,这样也就取消了国际法的效力,使国际法失去应有的价值。显而易见,这种学说不仅在理论上是片面的,也不符合国际社会国际法和国内法关系的普遍实践。
2)国际法优先说
这种理论认为,在同一法律体系中,国际法的地位高于国内法,国内法从属于国际法,在效力上依靠国际法。这种理论否认了制定国内法的国家主权这一客观事实。按照这种学说,国际法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世界法”。
(2)二元论
二元论主张,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种绝对不同的法律体系,两者的法律渊源、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根本不同,因此两者完全分离,不相逾越,也无冲突的可能。二元论又被称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平行说。这种理论认识到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这是合理的。但是,二元论用静止的观点看待国际法和国内法之间的差异,将其绝对化,忽视并否认国际法和国内法内在的联系。
(3)联系论
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区别是十分明显的。国际法和国内法都各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特定的主体、特定的形成方式和特定的实施方式,各自形成独立的法律体系,互不从属。因此,从整体上看,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是两个法律体系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一个法律体系内部的关系,但是,这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相互密切联系的。一方面,国家是国际法和国内法相互联系的纽带。国家是制定国内法的,同时也是参与制定国际法的。国家的对内政策和对外政策的紧密联系决定了国际法与国内法具有必然的内在联系。一般来说,国家的对外政策必然影响它对国际法的态度和立场,而国家的对内、对外政策又总是统一地反映在一个国家的国内法中。另一方面,在国内法发展和实施的过程中,国际法也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在经济全球化和网络国际化的今天,国际法对国内法的影响更加明显。一些领域的国际法规则要有效实施,必须依靠国内法的相关补充规则。一些领域的国内法规则要有效实施,必须符合国际法规则。
参见程晓霞、余民才主编:《国际法》,4版,第一章第五节,16~18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3.(1)国际条约能否在一国法院适用取决于该国国内法,通常是宪法的规定。
(2)我国宪法没有规定国内法接受国际条约的方式,因此,我国法院能否直接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我国法律对国际条约的处理基本上有两种方式:一是有关法律作了明文规定。这种规定有三种表现方式:第一,所涉机关就有关问题应按照相关国际条约办理;第二,国际条约同我国有关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第三,有关国内法没有规定的,按照相关国际条约办理。二是法律没有规定。因此,在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能直接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否则,就不能直接适用。
4.国际法的性质主要涉及法律性和普遍性这两个方面。
(1)国际法的法律性
国际法是不是法律往往是有疑义的问题。虽然如此,国际法是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规则而不是国际道德规范是确定无疑的。20世纪,特别是联合国成立以来,国家间往往通过订立条约的方式确立相互间合作的规则。而且,《联合国宪章》所确立的国际法治的精神以及联合国对国际法的编纂,使国际法的法律性更加明确和清楚。由于国际法规则反映了各国间的“共同利益”,国际法得到了国家的普遍遵守。
此外,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明确提出了强行法规则的概念,此后的国际法实践不断肯定了国际法中存在强行法规则。因此,国际法不仅是法,而且其规则还可以分为强行法和任意法的观点逐渐得到认同。
(2)国际法的普遍性
国际法是普遍适用于国际社会的法律。国际社会在近代国际关系上是由欧洲国家构成的社会,近代国际法因此又被称为欧洲国际法或欧洲公法。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尤其是联合国成立后,国际社会完全摆脱了欧洲中心的性质,成为名副其实的普遍国际社会,欧洲公法也因此变成属于全世界性质的国际法,即普遍国际法。国际法的普遍性不仅表现在其适用于所有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这个意义上,还表现在国际法的有些规则对所有国家适用。但是,普遍国际法不排斥特殊国际法。
国际法的法律性和普遍性的丰富内涵反映了国际社会的性质和发展。国际法与国内法的最根本区别在于国际法不是一个国家所创立的,不是一个国家的意志和利益,而是国际社会共同创立的,是反映了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和意志的法律。
5.国际法概念没有一个公认的定义,不同学者对它的理解不尽相同。然而,国际法区别于国内法的基本特征已经成为国际法学家的共识。这些特征主要表现为:
第一,国际社会是国际法产生、形成和发展的基础。国际法是适应国际社会成员交往的需要而产生的,并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而发展。变化的国际社会要求国际法与时俱进,从而促使国际法革新和发展。
第二,国际法所调整的对象是国际关系。国际关系的基本内容是国家间的关系。随着国际组织在国际社会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关系也成为国际关系的一个重要内容。
第三,国际法是对国际社会所有成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国际法这个体系既包括适用于国际法一切领域的主权平等、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等国际法基本原则,又包括适用于领土、海洋、空间、环境和人权等领域的国际法具体原则、规则和制度。国际法的规则不仅约束国家,也在某些领域约束国际组织和非国家行为主体。
因此,国际法的概念可以定义如下: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主要用以调整国家之间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6.国际法的主体,即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一般是指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依国际法直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行为者。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主要取决于以下因素:
第一,国家具有主权,可以自主参与和发展各类国际法律关系,这是其他国际法主体无法比拟的。例如,国际组织在国际关系中的职能是以各成员国的授权为基础的,不能像国家那样广泛参与国际关系。
第二,国家是国际法规范的基本对象。国际法主要是有关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因此,规范各国在国际法律关系中的权力、权利、义务和责任是国际法规范的主要内容。
第三,国家既是制定和发展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又是遵守和实施国际法的基本主体。
7.一般法律原则是《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规定的国际法院在裁判案件时所适用的国际法之一,也是公认的国际法渊源之一。什么是一般法律原则,并没有一个权威定义。通常认为,一般法律原则是各国法律体系所共有的原则。例如,《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21条规定:本法院应适用的法律“包括适当时从通常对该犯罪行使管辖权的国家的国内法中得出的一般法律原则”。
与同样作为国际法渊源的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相比,一般法律原则只是补充渊源,是在没有条约和习惯的情况下所适用的法律。在国际法院的实践中,适用一般法律原则的案件也不多。
参见程晓霞、余民才主编:《国际法》,4版,第一章第二节,9页。
8.条约在国内适用的途径,条约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条约法所要求的只是条约必须遵守。至于国家以什么方式履行其条约义务,则取决于国家自己的决定。国家决定条约在国内适用的方式是通过法律。有的国家在宪法上规定条约在国内的适用方式,有的国家则在宪法以外的其他法律中予以规定。
一般来说,国内法规定条约的适用方式有两类:一是原则上作出规定,将条约作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在国内法中直接予以适用,而不需制定新的国内法。这种方式也称为“并入”。二是制定新的国内法,赋予条约规则以国内法效力,使条约规则在国内予以适用。这种方式被称为“转化”。英国被认为是采取“转化”程序的典型国家,美国被认为是采取“并入”程序的国家。但是,美国在实践中对条约作出了“自动执行的条约”与“非自动执行的条约”的区分。自动执行的条约可以由法院直接适用,非自动执行的条约则必须经过国内立法才能由法院适用。
参见程晓霞、余民才主编:《国际法》,4版,第一章第五节,18~20页。
9.国际法的主体即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一般是指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依国际法直接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行为者。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和争取独立的民族是公认的国际法主体。作为一个国际法主体,它首先必须具有独立参与国际法律关系的资格。这种资格是一种权利能力。所谓独立地参加国际关系,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国际关系,自己与其他国际法主体的关系可以构成国际法律关系的内容。国际法是调整国际关系的法律,如果不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资格,也就不可能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直接性是国际法主体的另一个主要特征。所谓直接性,是指国际法律关系的行为者无须通过任何中介,直接参与国际事务,并直接享受国际法权利和承担国际义务。
参见程晓霞、余民才主编:《国际法》,4版,第一章第四节,13页。
10.国际习惯是各国在其实践中通过重复类似的行为而形成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行为规则,它是国际法的一个主要渊源。一般认为,国际习惯必须具备两个要件:(1)物质要件,即必须有“通例”的存在;(2)心理要件,即法律确信,是指存在的通例已被各国接受为法律。国际惯例是指各国重复的类似行为,即长期的实践,反复的采用。惯例的存在可以考虑以下因素:时间上的连续适用、空间上的普遍适用、数量上的多次不断重复和方式上的对同类问题采取一致的做法。
国际惯例是国际习惯形成的第一阶段。只要惯例被各国接受为法律,即成为国际习惯。所以,国际习惯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惯例。但是,国际习惯不同于国际惯例,其核心在于前者有法律约束力,后者没有法律约束力。
参见程晓霞、余民才主编:《国际法》,4版,第一章第二节,8~9页。
11.国际习惯法通常是不成文的,因此,为了查明一项国际习惯法规则,就需要从国家行为中寻找证据。这些证据包括:国家及国际组织间的外交文件,国际机构及国际会议的各种法律文件,国家的立法、司法和行政的相关文件,国际和国内司法机关的判决等资料。
参见程晓霞、余民才主编:《国际法》,4版,第一章第二节,8~9页。
材料分析题
1.A国的做法不符合国际法。(1)条约必须遵守是一项国际法原则,任何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义务。
(2)A国宪法关于条约在国内适用的规定是一个国内法问题,该国没有颁布实施通商航海条约的法令不能成为A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有效依据。而且,两国通商航海条约明确要求双方采取必要立法或其他措施来实施条约的规定。A国政府三权分立的主张同样不能免除它根据通商航海条约所承担的义务。
(3)B国邮船根据两国通商航海条约享有豁免权,A国不能对该船舶及其船长行使管辖权。A国的做法违反了条约义务,侵犯了邮船的豁免权。
2.(1)条约必须遵守是一项国际法原则,国家有义务使其国内法与其所承担的条约义务相一致。
(2)B国有义务遵守总部协定。B国反恐怖主义法第3条违反了该国承担的条约义务。
(3)B国有义务按照总部协定第22条,通过仲裁解决此争端。B国国内法院的诉讼是为了实施反恐怖主义法,而不是解决此争端。
论述题与深度思考题
1.关于个人是否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的问题,我国法学界一直存在争论。认为个人不具有国际法主体的观点,主要是基于以下观点: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个人处于所属国家的管辖之下,不具有独立参与国际关系的能力,不具有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的能力。针对国际法有关惩处个人国际犯罪行为的规定,有的学者认为这表明个人是国际法客体。
随着越来越多的国际公约明确规定个人的权利和义务,我国学者也逐渐接受个人在国际法的某些领域能够直接承受国际法的权利和义务,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例如,李浩培教授曾指出,个人是国际法的部分主体;个人的部分国际法地位依赖于各主权国家的意志;一些主权国家以条约规定个人具有部分国际法主体地位,由此个人才取得这种地位。个人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的情况特别明显地表现在国际刑法领域。
个人是国际刑法的主体,而不是国际刑法的客体。这是因为国际刑法是以控制国际犯罪为主要任务的国际法律体系。国际犯罪离不开具体的个人,而现代国际社会控制国际犯罪又必须保障基本人权。因此,国际刑法就必须明确规定个人在国际刑事法律关系中的地位,规定个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现在许多国际刑法公约都对个人在国际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予以明确规定。例如,《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不仅规定了“个人的刑事责任”,还规定了“被告人的权利”以及“被害人和证人的保护和参与”。个人也曾有过仅被作为法律关系客体对待的时期。例如,在奴隶社会,奴隶被作为“物”,可以买卖。因此,在国家间有关引渡奴隶的条约中,奴隶也不可能有“权利”。这与现在的引渡条约中明确规定个人的权利形成天壤之别。
根据国际刑法公约的规定和国际实践,作为国际刑法主体的个人,不仅指自然人,还包括法人。但总的来说,即使承认个人在国际法的某些领域(例如国际刑法领域)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其范围也是很有限的。
参见程晓霞、余民才主编:《国际法》,4版,第一章第四节,15~16页;杨华:《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新探》,载《法学杂志》,2005(1)。
2.国际条约在国内法的适用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中的效力,二是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冲突的解决。
国际条约在国内具有法律效力并能适用,基本上是由国家的宪法规定的。这种规定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原则上作出规定,将条约作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在国内法中直接予以适用,而不需制定新的国内法。这种方式也称为“并入”。另一类是制定新的国内法,赋予条约规则以国内法效力,使条约规则在国内予以适用。这种方式被称为“转化”。英国被认为是采取“转化”程序的典型国家。
在处理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冲突方面,各国的规定主要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规定国际条约的地位优先于国内法,在冲突时优先适用国际条约。另一类规定国际条约的地位与国内法相等,在冲突时采取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在国际条约与先前的国内法冲突时,适用国际条约;在国际条约与后制定的国内法冲突时,适用后制定的国内法。采取这种原则立场的国家较多,但具体实施情况并不完全相同。以美国为例,当条约与美国法律冲突时,根据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以后法或者后来的条约优先。在现代国内法中,明确规定国内法优于国际条约的情况非常少见。
国际条约在我国有关法律领域内也存在转化和并入两种方式。转化体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39条,《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40条也有类似规定。并入方式有以下几种情况:(1)直接适用国际条约;(2)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3)国际条约与相关国内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4)国内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
参见程晓霞、余民才主编:《国际法》,4版,第一章第五节,18~21页;张晓东:《也论国际条约在我国的适用》,载《法学评论》,2001(6)。
国际条约在我国的适用参见上述简答题第3题参考答案;参见余民才主编:《国际法专论》,第一章,14~16页,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
3.国际法的性质主要涉及法律性和普遍性这两个方面。就法律性来说,国际法是不是法律往往是引起疑问的问题。虽然如此,国际法是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规则而不是国际道德规范是确定无疑的。20世纪,特别是联合国成立以来,国家间往往通过订立条约的方式确立相互间合作的规则。而且,《联合国宪章》所确立的国际法治的精神以及联合国对国际法的编纂,使国际法的法律性更加明确和清楚。许多国家在建立和完善法治国家的过程中,也通过宪法和其他国内法明确国际法的法律地位以及遵守国际法的决心。
此外,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明确提出了强行法规则的概念,而此后的国际法实践不断肯定了国际法中存在强行法规则。因而,国际法不仅是法,而且其规则还可以分为强行法和任意法的观点逐渐得到认同。
就普遍性而言,现代国际法不再是以欧洲为中心的传统国际法,而是普遍适用于所有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的法律,即普遍国际法。普遍国际法不仅是指在地理意义上,国际法平等地适用于国际社会中的所有国家,而且指国际法的有些规则对所有国家有约束力。但是,普遍国际法不排除特殊国际法的存在。《联合国宪章》第八章承认区域办法的存在及其重要性。特殊国际法有助于国际法的发展,但是不能取代普遍国际法;而且,特殊国际法是以存在对一切国家有约束力的国际法原则为前提的,并参照这些原则予以解释。
国际法的作用是多方面的:
(1)国际法是国际正义和国际法治的基础,如国际刑事司法机构追究个人刑事责任,国家责任制度。(2)国际法提供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法律框架,如尊重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以及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3)国际法有助于促进国际合作,如各种类型的国际组织提供了国际合作的平台。(4)国际法有助于提高人民福祉,保护人权,如国际人权保护制度。(5)国际法有助于遏制战争,防止冲突恶化,如追究战争罪的责任制度,国际人道法规则。(6)国际法服务于国家对外政策。
参见程晓霞、余民才主编:《国际法》,4版,第一章第一节,3~6页。
4.国际法是不是法律往往是引起疑问的问题。在历史上,曾有一些法学家对国际法的法律性持怀疑和否定态度。例如,19世纪英国法学家奥斯丁就认为,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而国际法只是“实在的国际道德”。
人们否定国际法的法律性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第一,从历史上看,国内法形成在前,而国际法形成在后,国际法在形成之初的阶段,主要是国际习惯法,一些原则和规则的规定并不明确。第二,人们往往习惯用国内法的观点去判断和评价法律。由于国际法是不同于国内法的一个特殊的法律体系,所以,如果以国内法的特点看待国际法,往往就会得出国际法不是法的结论。第三,违反国际法的事件有时得不到纠正,例如,2003年美国发动伊拉克战争。
虽然如此,国际法是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规则而不是国际道德规范是确定无疑的。20世纪,特别是联合国成立以来,国家间往往通过订立条约的方式确立相互间合作的规则。而且,《联合国宪章》所确立的国际法治的精神以及联合国对国际法的编纂,使国际法的法律性更加明确和清楚。国家也通常通过宪法和其他国内法明确国际法的法律地位以及遵守国际法的决心。尽管存在违反国际法的行为不能得到矫正的情况,但是这与法的客观存在本身是两个不同问题。其实,与各国的公民遵守国内法相比,国家遵守国际法的情况要远远多于违反国际法的情况。之所以如此,这主要在于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需要国际法,而国际法的规则反映了各国间的“共同利益”,国际法又主要是通过国家之间的条约和习惯的方式形成“国际公认”而确立的。
此外,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明确提出了强行法规则的概念,而此后的国际法实践不断肯定了国际法中存在强行法规则,因而,国际法不仅是法,而且其规则还可以分为强行法和任意法的观点逐渐得到认同。
参见程晓霞、余民才主编:《国际法》,4版,第一章第一节,3~4页。
5.条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际法主体依据国际法确立其相互权利和义务而缔结的国际书面协议。由于条约的缔结、加入或批准基于国家的同意,只有接受条约方可受条约约束,因而条约原则上只拘束缔约国,也即条约相对效力原则。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条约非经第三国同意,不为该国创设义务或权利;如果一个条约有意为第三国设定一项义务,应得到第三国书面明示接受。如果一个条约有意为第三国创设一项权利,也应得到第三国的同意,但在第三国无相反的表示时,应推定其同意。
国际习惯是各国在实践中通过重复类似的行为而形成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行为规则。由于作为国际习惯的通例是各国重复的长期行为,是各国的长期实践,同时通例被各国接受为法律,具有法律义务的通例已形成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习惯,因而国际习惯构成拘束所有国家的行为规范。但是,如果一个国家持续反对,国际习惯则对反对国没有约束力。
参见程晓霞、余民才主编:《国际法》,4版,第一章第二节,8~9页;第十章第三节,18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