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研究(第三卷)(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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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一节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概述

一、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约定于一定的或者不定的期间内,向另一方提供电、水、气、热力等生产生活必需物,另一方应当按照一定的标准支付费用的合同。其中,提供电、水、气、热力的一方称为供应人,利用的一方称为利用人。(注: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39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在现代社会中,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在日常的生产和生活中,电、水、气、热力等是必需的物品,可以说,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对于民生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我国《合同法》为了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障民生,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在第十章单独对此类合同作出了专门规定。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的特点主要在于:

第一,客体具有特殊性。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提供的标的物是一种特殊的物。此类合同的客体与普通物的不同点在于,一方面,其不同于一般的有体物,虽然这些客体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它们又无法以通常的方法固定或保存(如水、气等),或者难以通过外观显现(如电)。另一方面,其又与有体物具有相似性,它们是可以被感知的物。因为电、水、气等是可以作为交易对象的,可以作为物来对待,许多国家民法典明确规定电力等自然力为可以支配的物。正是从这个意义上,它们常常被视为有体物。(注: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25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从功能上看,电、水、气、热力关系基本民生,属于基础资源性物品,也关系到国家的重大利益,所以各国都要通过法律形式对这些物品实行宏观控制和管理,因而以这些物品的供应为客体的合同也必然具有特殊性。(注:参见孙晓编著:《合同法各论》,38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第二,主体具有特殊性。由于在现代社会中,电、水、气、热力等事关社会的基本运行秩序和稳定,并且具有一定的社会服务性质,所以,需要通过专门的机构或组织来提供。在我国,通常是由专门的社会公共机构负责供电、供水等。这些专门社会公共机构以提供电、水、气、热力等社会必需品为业,并且承担一定的社会服务和社会福利功能。(注:参见姚德年、李长城编著:《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2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所以,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是一般的民事主体,而是社会公共机构。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既可能是企事业单位,也可能是普通的社会公众,其具有广泛性、分散性和普遍性的特点。因为这一特点,法律上对供应人的缔约义务以及解除合同的权利作了严格限制。例如,即使出现一方当事人的根本违约,另一方也不得解除,而应由双方进一步协商。尤其是供应一方在我国通常具有垄断地位,而用户别无选择,且在停止供应的情况下,将使用户的生活陷入困境,所以只要供应方具有供应能力,就不能随意解除合同。(注:参见姚德年、李长城编著:《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1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第三,内容具有公益性。如前所述,供用电、水、气、热力涉及千家万户,关系到基本民生,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注: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39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所以,法律上要对此类合同作出特别规定,对供应人的合同自由进行限制。例如,此类合同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作为提供方的社会公共机构往往独占此种社会必需品的提供,而作为另一方当事人的社会公众,通常并没有选择当事人的权利,如果社会公共机构拒绝向某个当事人提供这项服务,则当事人很可能就根本无法得到此项服务,影响到其最为基本的生产和生活。因此,法律上有必要规定强制缔约义务。

第四,形式具有格式性。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通常是通过格式条款订立的。由于合同的标的物是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公共事业,也是特殊的商品,供应方往往又具有垄断的地位,所以供应方通常要面对社会不特定的公众订立合同,其数量极为庞大,难以和单个当事人协商。为了提高效率、降低交易费用,这些合同往往都采用格式合同的方式。但因此也导致了供给方有可能利用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的权益。(注:参见郭明瑞、房绍坤:《新合同法原理》,448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所以,对于此类合同就需要采取立法规制、行政规制、司法规制等方式予以规范。例如,有关产品的定价并不通过和具体消费者协商而确立,而通常是由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统一定价,这样一方面节约了交易成本,另一方面也防止垄断企业擅自利用垄断地位获取不正当利益。(注:参见孙晓编著:《合同法各论》,38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第五,属于继续性合同。继续性合同是指并非一次履行完毕,而需通过多次、继续的履行而履行义务的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不仅属于继续性合同,而且属于继续性供给合同。所谓继续性供给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者不定的期间内,向对方连续供给定量或不定量的一定种类及品质的物,而由对方按一定的标准支付价款的合同。(注:参见韩世远:《合同法学》,417页,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这种可持续性实际上在合同订立之时就已经确定。(注: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104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供应电、水、气、热力都不是一次性完成的,而是持续性的,因而属于继续性供给合同的范围。这主要表现在:一是义务履行的持续性。例如,在电力供应合同中,电力的供应与使用是连续的,因而合同的履行方式也处于一种持续状态。供电人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电人供电,不得中断;用电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享有连续用电的权利。二是在履行过程中,供应一方不能以用户尚未支付价款为理由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拒绝提供电、水、气、热力(注:参见姚德年、李长城编著:《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1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除非出现了法定条件并履行法定的程序才能解除合同。三是合同解除的效力不具有溯及力,只是对未来发生效力。合同解除之后,当事人不能请求恢复原状。(注:参见黄立:《民法债编各论》上册,144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第六,具有双务、有偿、诺成性。所谓双务性,是指在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中,当事人双方都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一定的对等性。所谓有偿性,是指电、水、气、热力合同中的供应人,以提供这些服务为业,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以获取利益为目的,所以买受人接受这些服务是需要支付对价的。(注:参见郭明瑞、房绍坤:《新合同法原理》,448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所谓诺成性,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便宣告成立,并不需要特殊的形式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在这些方面,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与买卖合同基本相同。

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与买卖合同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从性质上来看,也属于广义上的买卖合同。这是因为提供电等的一方也要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另一方支付相应的对价。只不过,较之于一般的买卖合同,其标的物具有特殊性。因为这一原因,《合同法》第174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但是,此类合同与一般的买卖合同具有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供用电等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特殊性。在一般的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是有体物;而在供用电等合同中,标的物主要是无形的物(供水除外)。第二,供用电等合同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一般的买卖主要是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原则上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而供用电等的合同具有社会公益的特点,所以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享有的很多权利在这里都受到了严格限制。第三,买卖合同可能是即时清结的,也可能是持续的,而供应合同是持续性的合同。在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履行中,为了保障民生,有必要限制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供应人不能够因为用户某一期没有及时支付费用,而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直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正是因为这一原因,《合同法》将供用电等的合同与买卖合同分开,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合同加以规定。尤其是《合同法》第184条又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这便表明立法者已经注意到了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和普通的买卖合同是具有区别的,其作为特殊的合同类型,不能够直接适用有关买卖合同的内容,而必须优先适用关于供应合同的规则。

三、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的订立

供用电等的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类型,其订立也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但是,此类合同的订立也存在其特殊性,因为其一方当事人是广大的社会公众,往往不可能通过个别协商的方式来订立,通常是以格式合同的方式来订立。近几十年以来,对于此类合同的规范日益加强。其总体的趋势是加强了国家的干预,尤其是在合同订立方面,强化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例如,在德国,甚至有学者认为,提供电气、煤气、自来水等业务通常由大企业来经营,这些大企业就使用条件及所产生的权利义务订有详细的规定,相对人缺少选择自由,对企业订立的条款也很难变更,这种情况已属于事实合同。(注:参见郭明瑞、房绍坤:《新合同法原理》,93~96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笔者认为,不能以事实合同说来解释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的订立。因为这些合同本身仍然要以意思表示的一致为基础,而不能仅凭事实行为本身就成立合同。但是,也应当看到,此类合同的订立存在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主要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强制缔约。所谓强制缔约,是指只要一方提出订立合同的要求,负有强制缔约义务的人依法不得拒绝,必须与之订立合同。法律之所以设置强制缔约制度,旨在防止某些公共服务提供者选择性地提供公共服务、损害广大消费者利益,进而损及大众的公共利益。从比较法上看,在需要采用强制缔约制度的社会关系中,负有强制缔约义务的通常是提供水、电、气等公共服务的大型企业,另一方当事人是普通大众,因为双方当事人在经济实力、谈判能力上存在较大的差异,如果仍然采用传统的绝对合同自由原则,则大型企业可能会肆意利用合同订立的主动权,单方面决定交易对象、交易价格等合同内容,从而使合同相对方处于被动接受的不利地位。因此,双方当事人通过此种合同形成的利益关系就可能严重失衡,最终导致合同内容违背公平正义原则,甚至有可能使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不能获得必要的公共服务而影响其基本的生存。(注: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8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因此,强制缔约制度通常适用于向社会提供公共产品或者服务的当事人与广大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以及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必须缔结的合同关系。(注:参见[德]海因·克茨:《欧洲合同法》上卷,周忠海等译,1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我国《合同法》虽然对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没有规定强制缔约制度,但在有关特别法之中,对此作出了规定。例如,《电力法》第26条规定:“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这就确认了强制缔约义务。

第二,对价格条款的控制。因为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关系到社会基本民生,而提供这些社会公共产品的企业往往又具有一定的垄断性,如果对价格没有限制,出于对利润的追求,其很可能肆意提高产品的价格,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为了避免这些情况的产生,国家往往都对这类社会公共产品的价格作出限定,有关的产品提供者通常不能够超出限定价格订立合同。

第三,在缔约过程中对格式条款的限制。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一般都采取格式合同的形式订立,这主要是为了节约成本、方便管理和减少漏洞。(注:参见姚德年、李长城编著:《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1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但因为此类合同大量采用格式条款,再加上当事人双方地位不平等,作为服务提供者的格式条款提供方很可能就会通过格式条款在缔约过程中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因此法律有必要对条款制作一方作出严格限制。在现实中,供用电、水、气、热力企业规定的“霸王条款”屡见不鲜。例如,有的燃气公司规定要使用燃气必须购买指定品牌的灶具,有的热力公司规定消费者需要交纳所谓管道通过费,才会将热力接入消费者的热力管道中等。因此,在该种合同缔约过程中,需要对格式条款进行必要的限制。在法律上,应当要求供应人一方不得利用其垄断地位,拟定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格式条款。

第四,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遵循法定的程序。例如,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并提供用户须知资料。

四、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的履行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订立之后,当事人双方都应当按照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供应电等合同在履行方面具有特殊性,主要包括:

第一,当事人要遵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例如,供电企业应当保证供给用户的供电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对公用供电设施引起的供电质量问题,应当及时处理。用户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其必要性和电网的可能,提供相应的电力。

第二,当事人应当持续履行其给付义务。继续性合同的履行具有其特殊性,即当事人需要在一定的时间段中,不断地作出履行,但其也不同于分期履行。(注: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104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在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中,并不因一次履行而使合同履行义务完成,只要合同没有终止,就要继续履行,且每次的给付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都属于合同履行的组成部分。问题在于,当事人持续履行其给付义务时,如果有一次或者数次没有达到法定或约定的标准,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第166条第1款关于分批交付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规定?即:“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有学者认为,如果一次或数次没有履行义务,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非违约方应当享有合同解除权。(注:参见韩世远:《合同法学》,418页,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考虑到此类合同的特殊性,即便出现此类情形,当事人应当相互协商解决。

第三,当事人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牵涉民生,关涉当事人切身利益,所以,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特别是供用单位应当诚实守信、相互协作,从对方当事人切实需要出发,照顾当事人合理需求。即便在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也需要遵循一些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义务。

第四,当事人之间的协商义务。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不仅是持续性合同,而且又关系到社会公众基本的生产生活,所以当发生争议以后,不能够简单地中止合同,停止公共产品的供给,否则可能严重妨害基本民生,甚至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继续性合同的特点使双方当事人之间负有协商的义务,而且,因为其关系到基本的民生,提供方不能够因为对方当事人某一期没有及时支付费用,而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因此,通常法律都规定,当供用电、水、气、热力等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首先必须经过充分的协商(注:参见姚德年、李长城编著:《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1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提供电、水、气、热力的一方当事人不能够随意解除合同,《电力法》第27条规定:“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这虽然是对合同的订立所作的规定,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也应当按照这一原则,在发生争议的时候首先必须经过充分的协商,防止因合同解除而可能造成的各种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