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研究(第三卷)(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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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分期付款买卖

一、分期付款买卖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分期付款买卖(Abzahlungsgesch ft,Instament selling),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出卖人先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分次支付合同总价款的一种特种买卖。(注: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上册,101页,台北,三民书局,1986。)所谓分期付款,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8条第1款的规定,是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例如,某人到某4S店购买奔驰豪华轿车一部,价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可按月支付价款,但每月至少支付5万元。

分期付款买卖是一种古老的交易方式,在买卖合同出现之时,此种交易方式就已经存在。自19世纪以来,此种方式被日益广泛地采用,对社会经济生活产生了较大影响。由于20世纪消费观念的改变和信用交易的发展,促使分期付款交易的适用范围日益扩大。(注:See E.Allan Farnsworth,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Vol.Ⅷ,Specific Contracts,Chapter 4,Installment Sales,Tübingen,1972,p.3.)随着分期付款的广泛适用,其在合同法中的重要性也越来越突出。有的国家在债法中规定分期付款制度,如《瑞士债务法》第226~228条规定了这一制度。也有一些国家通过特别法专门调整分期付款制度,如德国专门制定了《分期付款买卖法》,法国于1990年制定了一部分期付款的法律(loi du 12 Mars 1900,Vente á témperament),日本也制定了《割赋贩卖法》专门规范分期付款买卖。在我国,随着物质财富的增加和消费市场的日益发展,大宗商品消费(如汽车)经常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分期付款方式对于鼓励交易、刺激消费、促进经济发展都起到了重要作用。因此,我国《合同法》也对分期付款交易作出了规定。

分期付款买卖的主要特点在于:

第一,它是一种特种买卖,具有普通买卖所不具有的一些特殊性。分期付款买卖符合一般买卖的规则,即一方移转所有权,另一方支付价金。与一般买卖合同一样,分期付款是双务、有偿合同,其法律效力与普通买卖合同基本相同,因此在法律没有特殊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一般也适用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但分期付款买卖又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其特殊性表现在:一是其货物买卖的价款不是一次性支付的,需要分期支付。二是在合同的解除方面,只有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时,出卖人才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这就对出卖人的解除权进行了一定限制。三是分期付款买卖还往往与所有权保留制度结合适用,此时,除与动产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相关的合同条款附有生效条件外,其他条款自依法成立时生效。(注:参见王轶:《论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载《当代法学》,2010(2)。)

第二,它采取分期支付价金的方式。与一般买卖合同相比较,分期付款中价款的支付方面具有一定特殊性(注:参见房绍坤:《论分期付款买卖》,载《法学论坛》,1997(1)。),即价款采用分期支付的方式。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享有期限利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而无须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从实质上讲,分期支付价金是价金的延缓交付。(注:参见吴志忠:《买卖合同法研究》,189页,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但是“分期”应为几期,每期应持续多长的期限,何时开始计算与确定期数?对此,我国《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在比较法上,有些国家要求两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为分期付款买卖。例如,日本的《分期付款买卖法》(又译作《割赋贩卖法》)明确地将分期付款买卖界定为:“购买人约定以两个月以上的期间,且分割三次以上支付为条件支付购买所指定的商品。”依据我国《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8条第1款的规定,“分期付款”是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因此,在标的物交付之后,买受人至少分三次以上缴清才属于分期付款。因为如果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次数在三次以下,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较为简单,合同的效力、解除权等可以适用买卖合同和合同法总则的一般规定,没有必要将其界定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第三,它可以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买卖。从比较法上看,有的国家将分期付款买卖的适用范围限于动产交易。例如,德国的《分期付款买卖法》第1条将分期付款买卖的标的物限于动产,因为在德国法中,不动产转移的意思表示不允许附条件。但多数国家的立法并没有将分期付款买卖的标的物限于动产。(注:参见房绍坤:《论分期付款买卖》,载《法学论坛》,1997(1)。)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分期付款大量适用于动产买卖,如汽车、电冰箱、彩电、电视机等耐用消费品的买卖。而在不动产买卖中,目前期房买卖一般都适用按揭的方式,与分期付款买卖具有一定区别,但在二手房买卖中,仍有可能适用分期付款的规定。有学者甚至认为,因为不动产的价值较动产的价值更大,更适于分期付款买卖。(注:参见房绍坤:《论分期付款买卖》,载《法学论坛》,1997(1)。)所以,动产和不动产都可以适用分期付款买卖。至于权利转让,是否可以适用分期付款方式,学界对此仍然存在争议。(注: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上册,102页,台北,三民书局,1986。)笔者认为,分期付款不同于所有权保留之处在于,买受人不需要实际利用标的物,因此,按照私法自治原则,当事人针对权利的转让可以约定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

第四,它常常与所有权保留结合在一起。这就是说,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分期付款买卖不仅是价款的支付问题,其还常常与所有权保留制度结合使用。分期付款买卖本质上是一种信用交易,为了担保价金债权的实现,当事人在采用分期付款的同时也可能同时约定所有权保留。

分期付款与赊欠买卖具有相似性,在赊欠买卖中,买受人也并非在交付标的物时即支付价款,因此,两种交易形式都能够给予买受人一定的期限利益;而且在两种交易方式中,出卖人都可能需要承担买受人无法按期支付价金的风险,买受人最终支付的价金也可能高于一次性支付的价金。当然,分期付款买卖与一般赊欠买卖具有明显区别,表现在:一方面,在赊欠买卖中,买受人虽可以迟延支付价款,但对价款的支付方式并没有明确规定,可以是一次支付也可以是多次支付;但分期付款中,买受人需要至少分三次支付价金。另一方面,赊欠买卖有可能只是推迟支付价款,而并不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而分期付款买卖不仅是迟延支付价款,而且当事人会就分次支付价款作出特别约定。

二、分期付款买卖的功能

分期付款买卖在现代商品买卖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已经成为交易的重要方式,其主要功能在于:

第一,促进消费。分期付款买卖的特点在于,买受人可以分期支付价款,从而解决买受人的资金不足问题,而且其可以在支付全部价款前利用标的物,从而有利于降低消费成本,促进商品的销售。对于出卖人而言,可以通过赊销的方式促销,有助于企业保持资金的流通性与资金使用的稳定性,使企业尽速取得先进或急需的生产设备,尽早地形成生产能力,产生经济效益。(注:参见翟云岭:《分期付款买卖的确定及其基本价值分析》,载《法学论坛》,2006(1)。)作为一种信用买卖,此种方式极大地促进了消费。正是因为分期付款买卖具有促进消费的功能,故其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具有密切联系。(注:See E.Allan Farnsworth,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Vol.Ⅷ,Specific Contracts,Chapter 4,Installment Sales,Tübingen,1972,p.4.)

第二,融通资金。分期付款买卖可以解决买受人的资金紧张问题,发挥资金融通的作用。因为出卖人不必等到买受人筹集全部资金后才与其进行交易。另外,随着金融机构介入分期付款买卖之中,在客观上也有利于进一步发挥其融通资金的作用。在现代社会,专门为分期付款买卖提供资金融通的金融机构也大量出现,这种新兴金融机构有的是由银行筹办的,有的则是汽车制造商为了支持他们的产品销售而筹办的。(注:See E.Allan Farnsworth,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Vol.Ⅷ,Specific Contracts,Chapter 4,Installment Sales,Tübingen,1972,p.4.)这也在客观上推动了分期付款交易的发展。

第三,担保功能。分期付款交易的担保功能主要是与所有权保留结合而产生的。分期付款买卖属于信用交易,如果出卖人不享有任何担保,就可能无法保证其债权。从实践来看,出卖人和买受人往往约定了所有权保留,从而发挥其担保功能。

三、分期付款买卖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分期付款可以适用于所有权保留、租赁、借款等各类合同中。但分期付款买卖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与这些合同具有一定区别。

(一)分期付款买卖与所有权保留

分期付款买卖可以采用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方式,例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在买受人尚未支付全部价金之前,由出卖人保留所有权。(注:参见韩世远:《合同法学》,404页,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一般来说,在所有权保留中,价金的支付往往并不是一次性支付,而有可能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因此,也有学者认为分期付款就是一种所有权保留方式。笔者不赞成此种观点,我国《合同法》之所以将分期付款买卖与所有权保留分别规定,表明它们是两种不同的特种买卖,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适用范围不同。分期付款主要适用于买卖,例如,当事人约定,交付标的物就移转所有权,但买受人可以分期支付价款。所有权保留的含义是虽然标的物的占有已经移转,但是所有权并没有移转,其核心要素在于所有权是否移转,因此,所有权保留的适用范围更为宽泛,只要在一方已经先行占有标的物的情况下都可以适用。例如,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和定作人也可以达成协议,在交付标的物之后,承揽人仍然拥有标的物的所有权。(注:See Iwan Davis ed.,Retention of Title Clauses in Sale of Goods Contract in Europe,Asgate Public Company,1999,p.33.《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9—1∶103条规定,保留所有权交易包括:(a)买卖合同项下出卖人保留所有权;(b)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项下供应人所享有的所有权;(c)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以承租人依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无须支付对价或仅需支付名义上的对价,即享有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继续使用租赁物的选择权为前提条件(融资租赁);(d)意在实现担保目的或达到实现担保目的效果的寄售合同项下供应人的所有权。)还应当看到,分期付款只是强调价款的分期支付。所以,分期付款既可以和所有权保留结合起来,也可以单独采用。

第二,适用的法律规则不同。分期付款是价金支付的一种特殊形式,属于金钱债务履行的问题,其主要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而在买卖中的所有权保留,虽然要适用买卖的法律规则,但是因其涉及所有权移转问题,因而也要适用物权法中有关所有权变动的规则。正是因为这一原因,德国学者梅迪库斯将所有权保留称为介于债法与物权法之间的一种形式,认为在所有权保留的情况下已经具有了物权因素,产生了物权关系,并适用物权法调整。(注: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卢谌译,9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第三,解除合同的条件不同。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为了保护买受人的利益,《合同法》第167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限制规则。而在所有权保留中,法律并没有对合同的解除设置特殊的规则。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如果买受人未支付的到期价款达到全部价款的1/5,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四,是否必须现实交付不同。在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应当现实交付标的物。而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并不一定要实际利用标的物,而只是分期支付价款,因此,出卖人并不一定要实际交付标的物。当然,在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买受人并未取得标的物完整的所有权,因而可能出现标的物权利外观与真实权利状况不符的情形,所以,出卖人需要通过保留所有权以担保其债权的实现。而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如果没有与所有权保留相结合,通常情况下其交付导致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

第五,是否存在取回权不同。在所有权保留中,当事人可以约定取回的条件,如果符合该条件,出卖人可以取回标的物。但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因为分期付款只是买卖的一种支付方式,不涉及物权的移转,所以不存在标的物的取回问题。

第六,对出卖人的利益保护不同。所有权保留的实质是对交易提供一种担保。分期付款只是买卖的一种支付方式,并不是一种担保方式。

(二)分期付款买卖与租售合同

租售合同(hire purchase),也称为租买,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标的物的租赁,但是同时约定,当买受人支付的总租金额达到约定的比例时,取得货物所有权的一种兼具租赁和买卖特征的交易形式。如果买受人支付的价款尚未达到约定的比例,此时出卖人可以以租赁为由,有权取回货物。(注:参见徐炳:《买卖法》,499页,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1991。)租买是英国法中的一种制度。在分期付款买卖发展过程中,有的国家也采用此种方式。(注:See E.Allan Farnsworth,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Vol.Ⅷ,Specific Contracts,Chapter 4,Installment Sales,Tübingen,1972,p.3.)

分期付款买卖与租售存在一定相似性。例如,买受人都可能最终取得所有权,而且买受人取得所有权之前都已经实际取得了对标的物的占有和使用。但二者也有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分期付款买卖是一种特殊买卖,而租售本质上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租赁。租售具有混合合同的特点,是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相结合的产物。第二,分期支付的价金性质不同。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支付的是标的物的价款,而租售中,承租人支付的是租赁物的租金。一般而言,价金的数额要高于租金的数额。第三,是否需要返还价金不同。在分期付款的情况下,出卖人不需要返还价金。而在租售中,如果买受人进行购买,但其支付的价款尚未达到约定的比例,则标的物所有权仍然归属于出卖人。第四,在租售中,承租人最终是否购买标的物,取决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协议。它能够满足承租人对大型设备的一时之需,但并不确定其将来是否购买。(注:参见徐炳:《买卖法》,499页,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1991。)如果承租人将来确定购买,也可以采取分期付款买卖的方式。在分期支付了全部约定租金后,承租人既可以将租售合同转变成买卖合同,支付购买价格并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也可以放弃购买的权利,从而使租买合同变成租赁合同,并将标的物返还给所有人。(注:参见董安生等编译:《英国商法》,33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

四、分期付款买卖的效力

分期付款买卖是买卖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一般买卖合同中对于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定对分期付款买卖双方都是适用的。但由于分期付款买卖又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类型,所以,在效力方面又具有特殊性,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对出卖人的效力

1.请求分期支付价款的权利。出卖人在分期付款合同订立之后,享有分期请求支付价款的权利。也就是说,出卖人不享有要求买受人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的权利,而是在每一分期所应支付的价款期限到来之前,才享有请求支付该笔价款的权利。尽管买受人享有分期付款的权利,但买受人应当在每一笔支付的价款的期限到来之时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分期付款的期限通常以月为单位,也有的以年或周为单位。(注:参见房绍坤:《论分期付款买卖》,载《法学论坛》,1997(1)。)需要指出的是,分期付款买卖中,每一期价款的支付期限都需要约定,只有在每一期价款支付期限到来之后,出卖人才能向买受人请求。

2.在法定条件成就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分期付款买卖和一般买卖一样,在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时,出卖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针对此种特殊的买卖,法律也规定了限制解除权行使的规则。《合同法》第167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条件是:第一,买受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按期支付价款。在一般买卖中,买受人都是一次性支付,如果不支付就构成迟延履行。而在分期付款中,买受人应分期支付。买受人在任何一期迟延支付,都构成违约。第二,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达到是指不少于1/5。也就是说,只要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已经达到总价款的1/5,就构成根本违约,出卖人即有权解除合同。在此需要讨论的是,该条规定究竟属于强行性规定,还是任意性规定?当事人能否通过约定加以改变?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实际上是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买受人,其应当理解为强行性规范。一方面,从立法目的考量,该制度设立的目的是限制出卖人解除权的行使,保护买受人的利益。(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89条规定:“分期付款之买卖,如约定买受人有迟延时,出卖人得即请求支付全部价金者,除买受人迟付之价额已达全部价金五分之一外,出卖人仍不得请求支付全部价金。”这一规定表明,此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保护买受人。)因为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条款,出卖人也不能够援引约定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注:参见黄立:《民法债编各论》下册,129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这样就保护了买受人的期限利益。另一方面,从实践来看,如果允许当事人约定更低的比例也可以解除合同,则出卖人可能会利用其经济上的优势地位要求买受人接受更低比例的约定,从而使法律的上述规定无法发挥其应有的规范作用。当然,如果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了更为严格的合同解除限制条件(如未支付的价款达到总价款的1/3才能解除),也符合该条的设立目的,应当是有效的。这就是说,在当事人约定与法律规定相比更有利于买受人时,该约定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相比不利于买受人时,该约定应被宣告无效。

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9条,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有权扣留已受领价金,但出卖人扣留的金额不得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例如,某人到某4S店就购买奔驰豪华轿车约定了分期付款,双方约定,如果购买人没有按期支付价款达到总价的40%,4S店可以解除合同,同时,有权扣留已支付价款的一定比例。但如何确定使用费?根据上述解释第39条第2款,如果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3.在符合法定条件下请求支付全部价款的权利。《合同法》第167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这就是说,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一般不得享有要求一次性全部支付价款的权利,但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该条规定也被称为期限利益丧失规则,是指买受人迟延支付价款达到法律规定的程度时,依据法律规定,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剩余的全部价款,买受人将丧失其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享有的期限利益。(注:参见房绍坤:《论分期付款买卖》,载《法学论坛》,1997(1)。)此处所说的期限利益,是指买受人不必一次性支付价款的利益。在分期付款合同中,由于买受人无须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使其不负有过重的负担(注: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上册,102页,台北,三民书局,1986。),并可以将尚无须支付的价款用于他处以获得其他利益。但此种期限利益只是在买受人没有违约的情形才能享有,如果买受人已经构成违约,此时仍使其享有期限利益,既不符合过错责任原则,也不利于对出卖人的保护。因而法律又要对期限利益的丧失作出明确规定,以便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实现分期付款买卖的目的。(注:参见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上,146页,注释209,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例如,德国的《分期付款买卖法》第4条及《瑞士债务法》第228条规定:“出卖人只有在买受人连续两期给付迟延,而迟延之价额已达到全部价额的十分之一时,才能主张期限利益丧失条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89条也有类似规定。借鉴比较法经验,我国《合同法》对于此种权利的行使作出了限制,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出卖人有权要求其支付全部价款。当然,在此情况下,合同仍然继续有效。

4.在合同解除后请求买受人支付标的物使用费的权利。依据《合同法》第167条,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据此可见,出卖人请求买受人支付标的物使用费是其一项权利。因为在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应当互负恢复原状的义务,出卖人应当将其所受领的价金返还买受人,买受人也应当将标的物返还出卖人,但买受人在合同存续期间可能已经对标的物进行了一定利用,在合同解除后,买受人使用标的物的行为应构成不当得利,该利益在性质上无法返还,因此,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标的物使用费。

需要指出的是,标的物的使用费,应当根据标的物的价值、利用状况、买受人获取的利益等因素考虑,可以参考市场上的同类物的租金数额确定。一般来说,标的物价值越高、使用时间越长,其应当支付的使用费也就越高。另外,出卖人返还价款时,可以享有同时履行抗辩的权利,也就是说,如果买受人没有支付使用费,出卖人有权依据《合同法》第66条拒绝返还其价款。

(二)对买受人的效力

1.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所有权的权利。在分期付款合同中,买受人享有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权利。一般而言,出卖人在买受人支付第一笔款项之后,就应当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注:参见吴志忠:《买卖合同法研究》,198页,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当然,当事人也可以特别约定,即使买受人没有支付价款,也可以取得标的物的占有。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在标的物交付时所有权也应当同时移转。当然,当事人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也可以采用所有权保留的方式,此时,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行为并非是移转所有权中的交付,其并不能够产生所有权移转的法律效力,而只是移转标的物的占有。(注:参见王轶:《论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载《当代法学》,2010(2)。)如果作出了此种特别约定,标的物所有权只有在全部价款支付完毕时才移转。

2.占有、使用标的物的权利。通常来说,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时,买受人支付了第一期价款,就有权要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而且此种交付应当是现实交付。在买受人占有标的物期间,其不受出卖人的干涉。但买受人只对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而不享有处分权,因此,买受人无权将标的物转让、抵押、质押,否则,买受人不仅构成违约,也构成对出卖人标的物所有权的侵害。

3.在合同解除后请求返还价款的权利。如果买受人未按期支付的价款占到全部价款的1/5,以及因其他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时,当事人应当互负返还义务,按照恢复原状的原则,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返还已经支付的价款。在返还价款时,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支付合理的利息。但是,买受人请求返还价款时,也应当支付标的物的使用费,并应当返还标的物。如果出卖人拒绝返还价款,则买受人应当有权留置标的物,以保障其价款返还请求权的实现。

4.享有分期支付价款的权利。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并不是一次性支付价款,而是享有分期支付价款的权利。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享有期限利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除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外,出卖人不得请求买受人提前支付价款或者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从实质上讲,分期付款是价金的延缓交付。(注:参见吴志忠:《买卖合同法研究》,189页,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从这一意义上说,分期付款买卖具有信用交易的特点。但是,如果买受人没有按期支付价款,且达到总价款的1/5,则将丧失此种期限利益,出卖人有权请求其支付所有价款,这是为保障出卖人能够收回全部价款而设的保障措施,也是买受人严重违约时出卖人可选择的救济方法。(注:参见房绍坤:《论分期付款买卖》,载《法学论坛》,1997(1)。)

五、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

在分期付款买卖中,由哪一方负担标的物因意外原因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比较法上,有些国家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523条规定:“在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自支付最后一期价金时起获得物的所有权,但是风险自物交付时起转移。”我国《合同法》对此未作出规定,该法第142条对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规则作出了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是否可以适用于分期付款买卖?笔者认为,在分期付款买卖中风险负担应当适用交付主义的一般规定。虽然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后,标的物所有权才能移转,但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自交付时起移转,而非自所有权移转时起由买受人承担。(注:参见刘贵祥:《合同履行与风险负担制度》,载《法律适用》,2000(9)。)理由主要在于:一方面,分期付款买卖属于买卖的一种类型,除非有特别的理由,《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都应当适用于分期付款买卖。另一方面,在标的物交付后,买受人便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占有、使用、收益标的物,其实际享有标的物的收益,并且最有能力控制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注:参见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13页,台北,三民书局,1979。),因此,应当由买受人负担标的物因意外原因毁损灭失的风险。如果是由于买受人的原因或者第三方的原因导致标的物灭失的,此时风险应当由买受人来承担。因为买受人已经实际占有了标的物。当然,如果标的物是因其自身质量问题而毁损灭失,则应当由出卖人负责,买受人有权拒绝支付价金,当然,这已不属于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