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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宣告诉讼程序
第三百七十一条 通常诉讼程序及简易诉讼程序之范围
对于须按普通诉讼程序进行之宣告之诉,如其利益值不超过初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则以简易形式进行;在其他情况下,以通常形式进行。
第三百七十二条 规范简易诉讼程序及特别程序之规定
一、简易诉讼程序及特别程序受本身之规定以及一般及共同规定所规范;对于上述规定中并无规范之事宜,须遵守就通常诉讼程序所定之规定。
二、在特别程序中尚须遵守下列规定:
a)记录证言须遵守第四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终局裁判可提起平常上诉时,记录证言尚须遵守第四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b)如须变卖财产,则变卖按执行程序所规定之形式进行,且事前须按第七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作出传唤,以及依据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七百五十八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审定债权。
第三百七十三条 诉讼程序制度之简化
一、不论适用何种诉讼形式,当事人得协议法院之参与仅限于案件之调查、辩论及审判阶段,只要有关起诉状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经原告签名并附同被告同意其内容之声明,且起诉状中载明已确定之事实,但不影响第四百零六条c项及d项规定之适用;起诉状中亦须载明出现争议之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就所辩论之法律问题各持之立场。
二、如双方仅在案件之法律解决办法方面出现分歧,则法院之参与得限于在双方之律师就双方当事人所接纳之事实进行辩论后,对案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