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五大法典: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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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诉讼程序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诉讼程序之开始及进行

第二百一十一条 视为提起诉讼之时刻

一、诉讼程序自提起诉讼时开始;办事处一旦收到有关起诉状,诉讼即视为已提起及正待决,但不影响第一百条规定之适用。

二、然而,提起诉讼之行为仅自传唤时起方对被告产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百一十二条 诉讼程序恒定原则

传唤被告后,诉讼程序在人、请求及诉因方面均应维持不变,但属法律规定可改变之情况除外。

第二百一十三条 新当事人参加而引致之主体变更

一、如因某人不参与诉讼而裁定某一方当事人不具正当性,则在该裁判确定前,原告或反诉人得依据第二百六十七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召唤该人参加诉讼。

二、即使上款所指之裁判已确定,仍得于裁判确定后三十日内作出召唤;在获准召唤后,已消灭之诉讼程序视为重新进行,但原告或反诉人须负责缴纳先前被判处之诉讼费用。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其他主体变更之情况

诉讼程序得因下列事由而在人方面有变更:

a)在出现争议之实体关系中,某一当事人因继承或生前行为而被替代;

b)第三人之参加之附随事项。

第二百一十五条 移转人之正当性——由取得人替代移转人

一、因生前行为而移转出现争议之物或权利时,如取得人未藉确认资格此附随事项而获准替代移转人,则移转人仍具正当性参与有关案件。

二、如他方当事人同意,则准许替代;如不同意,仅当认为作出上述移转旨在使他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之处境变得较困难时,方拒绝有关替代。

三、即使取得人不参与诉讼程序,有关判决亦对其产生效力;但有关诉讼须予登记,而取得人在诉讼登记作出前已作移转登记者除外。

第二百一十六条 透过协议改变请求及诉因

如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得于第一审或第二审任何时刻,变更或追加请求及诉因;但该变更或追加将不当妨碍案件之调查、辩论及审判者除外。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未有协议时改变请求及诉因

一、如未有协议,而诉讼程序中容许原告之反驳,则诉因仅得在原告反驳时变更或追加;但因被告作出认诺,且认诺为原告所接受而引致之变更或追加除外。

二、请求亦得于原告反驳时变更或追加;除此之外,原告得于任何时刻缩减请求;如追加属原请求之扩张,或追加系因原请求所引致者,亦得于第一审之辩论终结前追加请求。

三、如在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时改变请求,则须将该改变载于听证记录内。

四、《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之科处强迫性金钱处罚之请求,得依据第二款第二部分之规定提出。

五、在基于民事责任而提起之损害赔偿诉讼中,原告得于第一审之辩论及审判之听证终结前,声请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作出判处,即使开始诉讼时曾请求判处被告给付一定金额亦然。

六、得同时改变请求及诉因,只要该改变不会导致出现争议之法律关系变为另一法律关系。

第二百一十八条 反诉之可受理性

一、被告得透过反诉提出针对原告之请求。

二、遇有下列情况,反诉予以受理:

a)被告之请求基于作为诉讼或防御依据之法律事实;

b)被告欲抵销债权,或欲就其对被请求交付之物所作之改善或开支实现有关权利;

c)被告之请求旨在为本身利益取得原告欲取得之相同法律效果。

三、如审理被告之请求须采用之诉讼形式有别于审理原告之请求所采用之诉讼形式,则反诉不予受理;但因请求之利益值不同而导致须采用不同诉讼形式者,或法官依据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许可反诉者,不在此限。

四、诉讼之理由不成立及驳回对被告之起诉,均不妨碍对依规则提起之反诉进行审理;但该反诉取决于原告提出之请求者除外。

第二百一十九条 诉讼之合并

一、如在同一法院之不同庭中待决之若干诉讼,因符合共同诉讼、联合、对立参加或反诉可予接纳之前提,而可合并于同一诉讼程序中审理,则经对合并具有应予考虑之利益之任一当事人提出声请,须命令将该等诉讼合并;但基于诉讼程序所处之状况或其他特别理由,而不适宜合并者除外。

二、有关诉讼之卷宗须并附于最先提起之诉讼之卷宗,但请求间存有附属关系者除外;在此情况下,附属之卷宗须并附于其应附属之卷宗。

三、合并之声请应向正审理其他诉讼须并附之诉讼之庭提出。

四、如各待决之诉讼正由同一法官审理,则该法官经听取各当事人之意见后,得依职权命令将该等诉讼合并。

第二节 诉讼程序之中止

第二百二十条 原因

一、诉讼程序在下列情况下中止:

a)任一当事人死亡或消灭,但不影响《商法典》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b)在必须委托律师之诉讼程序中,诉讼代理人死亡或不能履行其委任;

c)在并非必须委托律师之诉讼程序中,无行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不能履行代理,但已委托诉讼代理人者除外;

d)法院命令中止;

e)法律特别规定须中止诉讼程序之其他情况。

二、案件中作为当事人之法人出现组织变更或合并时,诉讼程序无须中止;如有需要,仅替换其代表。

三、如任一当事人之死亡或消灭使诉讼程序不可能继续进行或继续进行属无用者,则诉讼程序消灭,而非中止。

第二百二十一条 因当事人死亡或消灭而中止

一、证明任一当事人死亡或消灭之文件附入卷宗后,诉讼程序立即中止,但口头辩论之听证已开始或在上诉时诉讼已载于待审案件之次序表内者除外;在此情况下,诉讼程序仅在作出判决或合议庭裁判后方中止。

二、当事人应使人能透过卷宗知悉其共同当事人或他方当事人死亡或消灭,为此须采取措施,使有关证明文件附入卷宗。

三、如因当事人之死亡或消灭以致诉讼程序依据第一款之规定应予中止,而该人对诉讼程序中于其死亡或消灭后所进行之行为,原可行使其辩论权者,则该等行为无效。

四、如死亡或消灭之当事人之继受人追认所作之行为,则上款所规定之无效获补正。

第二百二十二条 因诉讼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或不能履行职务而中止

遇有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b项及c项之情况,诉讼程序中一经证实有关事实,诉讼程序立即中止;但卷宗已送交或已具条件送交法官作判决时,诉讼程序仅在判决后方中止。

第二百二十三条 因法官命令或当事人协议而中止

一、如一诉讼之裁判取决于已提起之另一诉讼之裁判,或有其他合理理由者,法院得命令中止诉讼程序。

二、即使审理前须先决之诉讼正处待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该先决诉讼之提起仅旨在使诉讼程序中止,或取决于该先决诉讼之判决之诉讼已进行至相当阶段,以致中止诉讼程序所造成之损害大于所得之利益者,则不应命令中止诉讼程序。

三、如并非以先决诉讼正处待决为依据中止诉讼程序,则须在批示中定出诉讼程序中止之期间。

四、当事人得协议中止诉讼程序,但期间不得逾六个月。

第二百二十四条 税务上债务之不履行

一、不履行税务上之债务并不妨碍诉讼、附随事项或保全程序之受理或进行;但权利之移转系在有关诉讼程序中进行,且取决于履行该等债务者除外。

二、不履行税务上之债务并不妨碍导致须履行该等债务之文件在法庭上被视为证据,但法院须举报所发现之违法行为。

三、如有关诉讼系以从事须课税之活动时所作之行为为依据,而利害关系人并未证明已履行其所负有之税务上之债务,则办事处须将有关诉讼正待决一事及该诉讼标的告知税务当局,而诉讼程序得依规则继续进行,无须中止。

第二百二十五条 中止之制度

一、在诉讼程序中止期间,仅得作出旨在避免出现不可弥补之损害之紧急行为;如当事人不能在该等行为进行时在场,须由检察院或法官指定之律师代理。

二、诉讼程序中止时诉讼期间不进行;如属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a项、b项及c项之情况,则诉讼期间在中止前已进行之部分不予计算。

三、只要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认诺或和解与导致中止诉讼程序之理由不相抵触,诉讼程序之中止不妨碍其因该等行为而消灭。

第二百二十六条 终结中止之方式及情况

一、诉讼程序之中止在下列情况下终结:

a)属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a项之情况,而就确认某人具有已死亡或消灭之当事人之继受人资格之裁判已作出通知;

b)属b项及c项之情况,而他方当事人从法院方面知悉当事人已委托新律师或已有另一代理人,又或因不能履行委任或代理以致诉讼程序中止之情况已终结;

c)属d项之情况,而对审理前须先决之诉讼已有确定裁判,或定出之中止期间已届满;

d)属e项之情况,而法律赋予中止效力之附随事项或情况已终结。

二、如对审理前须先决之诉讼之裁判使中止进行之诉讼失去依据,则裁定中止进行之诉讼理由不成立。

三、如当事人拖延委托新律师,其他当事人得向法官声请指定委托新律师之期间;在该期间内如无委托律师,其效果与开始诉讼时无委托律师相同。

四、如无行为能力人之原代理人死亡或不能履行代理逾三十日,则任一当事人亦得声请通知检察院,以便其于指定期间内促成为无行为能力人指定新代理人;如期间届满时仍未指定代理人,则诉讼程序之中止终结,而无行为能力人由检察院代理。

第三节 诉讼程序之中断

第二百二十七条 原因

如当事人在促进诉讼程序进行方面有过失,或诉讼程序之进行取决于某一附随事项时,当事人在促进该附随事项之程序进行方面有过失,以致诉讼程序停顿逾一年者,则诉讼程序中断。

第二百二十八条 中断之终结

如原告声请进行有关诉讼程序之任何行为,或声请进行该诉讼程序所取决之附随事项之行为,则诉讼程序之中断终结;但不影响民法中关于权利失效之规定之适用。

第四节 诉讼程序之消灭

第二百二十九条 原因

诉讼程序基于下列原因而消灭:

a)作出判决;

b)仲裁协定;

c)诉之弃置;

d)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认诺或和解;

e)嗣后出现进行诉讼属不可能或无用之情况。

第二百三十条 驳回起诉之判决

一、法官在下列情况下应拒绝审理有关请求,并驳回对被告之起诉:

a)裁定以法院无管辖权提出之抗辩理由成立;

b)撤销整个诉讼程序;

c)认为任一当事人不具当事人能力,或认为无行为能力之当事人未经适当代理或许可;

d)认为任一当事人不具正当性;

e)裁定以其他依据提出之延诉抗辩理由成立。

二、如案件应移送另一法院,或所出现之不当情事已获补正,则不适用上款之规定。

三、所出现之不当情事未获补正时,方构成延诉抗辩;即使不当情事未获补正,如有关延诉抗辩旨在维护一当事人之利益,而在审理抗辩时并无其他原因妨碍对案件实体问题之审理,且有关裁判应对该当事人完全有利者,则不驳回起诉。

第二百三十一条 驳回起诉之范围及效果

一、除非驳回起诉系基于案件已有确定裁判之抗辩理由成立,否则驳回起诉不妨碍就同一标的提起另一诉讼。

二、如在驳回起诉之判决确定时起三十日内提起新诉讼或传唤被告参与新诉讼,则提起原诉讼及对被告之传唤所产生之民事效果尽可能予以保留;但不影响民法中关于权利之时效及失效规定之适用。

三、如以上条第一款e项所包含之任一依据驳回对被告之起诉,则于原当事人之间进行之新诉讼中,得利用原诉讼程序中所调查之证据,而该诉讼程序中所作之裁判继续有效。

第二百三十二条 仲裁协定

一、不论案件处于任何状况,当事人得协议由其所选择之一名或多名仲裁员负责对案件之全部或部分进行裁判。

二、在卷宗内作出仲裁协定书录或将有关文件附入卷宗后,须根据协定之标的及有关之人之资格,查核该协定是否有效;如属有效,则诉讼程序消灭,让当事人透过仲裁庭解决有关问题,并判处双方当事人各缴纳一半诉讼费用,但另有明示协议者除外。

三、在仲裁庭中,当事人不得援引已终结之诉讼程序中所作出之行为,但当事人明确表示予以保留之行为除外。

第二百三十三条 诉讼程序及上诉之弃置

一、诉讼程序中断达两年即视为弃置,而无须经司法裁判。

二、上诉人未作陈述,或因其不作任何行为而使上诉之程序停止进行逾一年时,须裁定上诉弃置。

三、如出现具中止效力之任何附随事项,但经过一年仍未促进附随事项程序之进行者,须裁定上诉弃置。

四、上诉之弃置须于出现导致弃置之事实之法院,由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以批示裁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 诉讼程序之重新进行

一、如欲终止或变更法院所定之扶养债务,则有关请求须以附属于主诉讼之方式提出,并按照经作出必要配合之主诉讼之程序处理,且原诉讼程序视为重新进行。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类似情况,而该等类似情况系指就一持久履行之债务所作之裁判得因该裁判确定后出现、须经法院认定之情节而变更。

第二百三十五条 舍弃请求、认诺及和解之自由

一、原告得于诉讼程序之任何时刻舍弃全部或部分请求,而被告亦得就请求作出全部或部分认诺。

二、当事人亦得于诉讼程序之任何时刻就案件之标的进行和解。

第二百三十六条 认诺及和解之效果

认诺及和解导致有关请求完全按认诺及和解之内容而改变,或按其内容结束案件。

第二百三十七条 诉之撤回及请求之舍弃之效果

一、请求之舍弃使欲行使之权利消灭。

二、诉之撤回仅使已提起之诉讼程序终结。

第二百三十八条 对被告权利之维护

一、诉之撤回于被告作出答辩后声请者,须经被告同意方得为之。

二、请求之舍弃得自由作出,而不影响反诉,但反诉取决于原告提出之请求除外。

第二百三十九条 法人、无行为能力人、失踪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之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认诺或和解

法人之代表又或无行为能力人、失踪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之代理人仅在其职责之确切范围内或事先取得特别许可时,方得撤回诉讼、舍弃请求、作出认诺或和解。

第二百四十条 共同诉讼时之认诺、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及和解

一、如属普通共同诉讼,各人得自由作出个别之认诺、诉之撤回、请求舍弃及和解,但以各人在案件中各自所占之利益为限。

二、如属必要共同诉讼,任一共同诉讼人之认诺、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或和解仅在诉讼费用方面产生效力。

第二百四十一条 认诺、请求之舍弃及和解之客观限制

一、不得就不可处分之权利作出认诺、舍弃请求或和解。

二、然而,在离婚诉讼中得自由舍弃请求。

第二百四十二条 作出认诺、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或和解之方式

一、认诺、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或和解得在符合实体法在形式上之要求下,以公文书或私文书作出,亦得在诉讼中以书录作出。

二、只要利害关系人提出口头请求,办事处即须作出书录。

三、作成书录或附具有关文件后,须根据认诺、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或和解之标的及作出该等行为之人之资格,查核该等行为是否有效;如属有效,则以判决宣告有效,并完全按行为之内容作出判处或驳回有关请求。

四、如和解经法官调解而达成,亦得在记录中载明之;在此情况下,法官仅须以判决认可该和解,并按有关内容作出判处,而该判决经口述载于记录。

第二百四十三条 认诺、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或和解之无效及撤销

一、认诺、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或和解,得一如性质相同之其他行为般被宣告无效或予以撤销;《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认诺。

二、就认诺、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或和解所作之判决即使已确定,亦不妨碍提起旨在宣告该等行为无效或旨在撤销该等行为之诉讼,只要撤销权仍未失效。

三、如无效仅因诉讼代理人无权力或有关诉讼委任之不当所致,则须将作出认可之判决通知委任人本人,并告诫该人如无任何表示,则视有关行为已获追认及无效已获补正;如表示不追认诉讼代理人之行为,则该行为不对委任人产生任何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