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税法概述
1.2.1 税法的概念、特征及基本原则
1.税法的概念
关于税法的概念,国内外有不同的说法。最具代表性的是日本学者金子的观点,即“税法是关于税收的所有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学者一般认为,税法“是国家权力机关及其授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调整在税收活动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即税法是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一概念包括以下要件:
(1)税法是有关税收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而不仅仅是某一部法律或某一方面的税收法律规定。税法在形式上既表现为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也表现为宪法、行政法规、规章等法的形式;既表现为增值税法、税收征管法等专门的税收法律,也表现为存在于行政处罚法、刑法等法律中有关税收的法律规范。
(2)税法的调整对象是税收关系。它是在税收活动中各方主体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包括税收分配关系和税收征纳关系。
(3)税法的制定主体是国家权力机关和由其授权的行政机关。在我国中央一级分别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由其授权的国务院及其部门;在地方是拥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和地方行政机关。
税法对于所有的经济活动均发生影响,税收的负担尤其对于国民的投资、消费及储蓄的可能性加以限制。税法直接或间接与私法的交易活动连结,产生不同的税收负担。因此,它促使交易当事人尽可能选择在税收上对其有利的交易方式,而对于交易活动的形成发生作用。
2.税法的特征
(1)技术性(复杂性)。由于税收关系到国民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随着经济生活的复杂化,税法也随之复杂化。为了既确保国家税收收入,又保证税负公平,防止税收逃避行为,保持与私法秩序的协调;既尽量减少对经济的不良影响,又体现出适度的调控,税法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尤其表现在税收构成要件的设计上,以及在税法实施中与私法债权和其他财产权的关系上、税收管理制度和征纳程序制度的建立上。
(2)形式性(外观性)。税法在规定课税要件和征纳程序时,虽要考虑纳税人的特殊情况,但通过深入到无数纳税人的主观上的、实质上的关系中来考虑其具体的、特殊性的情况往往是很困难的。所以,只能在某种程度上着眼于其外观情况来规定课税要件。这是税法具有外观性性质的原因所在。另外,在税法适用上,为确保对多数纳税人的征收,往往又不得不按其形式外观适用税法,这是税法的形式性原因所在。
(3)成文性。由于税法是一种侵权性规范,因而税法必须采取成文法形式,以对税收要件作出明确规定。
(4)强制性。由于税收具体单方强制性,税法是公法、强行法。
(5)经济性。税法的经济性是由于税收的经济本质决定的。税法与行政法相分离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内涵的重大变化,即税收不仅是筹集财政收入的主要手段,而且税收承担着调节经济的重要职责。具体表现在:税法作用于市场经济,直接调整经济领域中的特定税收关系,弥补市场失灵,提高经济效率;税法反映经济规律,不断地解决效率与公平的矛盾;税法是对经济政策的法律化,通过保障税收杠杆的有效利用,引导经济主体趋利避害。
(6)综合性。实体性和程序性的统一性。税收之债和普通民事之债还是有区别的,税收之债的履行和最终实施需要特定的程序予以保障。
3.税法的基本原则
所谓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一国调整税收关系的基本规律的抽象和概括,是贯穿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全过程的具有普遍性指导意义的法律准则。我国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税收法定原则、公平原则、效率原则和社会政策原则。
(1)法定原则。税收法定原则又称为税收法定主义,是指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税法的各类构成要素皆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税收法定是税法至为重要的基本原则,或称税法的最高法律原则,它是民主和法治原则等现代宪法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对保障人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举足轻重。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国内学者一般认为由以下三项具体原则组成:①课税要素法定原则;②课税要素明确原则;③征税合法性原则。
(2)公平原则。税收公平原则是近代平等性的政治和宪法原则在税收法律制度中的具体体现。它是关于税收负担公平地分配于各纳税人的原则,即国家征税要使每个纳税人的负担与其经济状况相适当,并使各纳税人之间的负担水平保持平衡。税收公平原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①从税收负担能力上看,负担能力大的应多纳税,负担能力小的应少纳税,没有负担能力的不纳税;②从纳税人所处的生产和经营环境看,客观环境优越而取得超额收入或级差收益者应多纳税,反之少纳税;③从税负平衡看,不同地区、不同行业间及多种经济成分之间的实际税负应尽可能公平。
(3)效率原则。税收效率原则是指用尽可能少的人力、物力、财力消耗取得尽可能多的税收收入,并通过税收分配促使资源,合理有效的配置。税收效率原则包含两方面,一是指经济效率,二是指行政效率。前者要求税法的制定要有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和经济体制的有效运行,后者要求提高税收行政效率。
(4)社会政策原则。税法的税收社会政策原则是指税法是国家用以推行各种社会政策,主要是经济政策的最重要的基本手段之一,其实质就是税收的经济基本职能的法律原则化。这一原则主要是资本主义从自由竞争阶段进入垄断阶段以后才提出并随即为各国普遍奉行的税法基本原则。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后,国家需要通过税收杠杆大量介入社会经济生活,税收固有的调节经济的功能被重视和自觉运用,不再仅仅当作国家筹集财政收入的工具,而被广泛地用来作为推行国家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的手段。正是在这种情况下,通过税法来推行贯彻社会政策,才被确立为税法的基本原则。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存在许多社会经济问题需要国家依据税法通过税收杠杆予以协调,因此,税收社会政策原则也应成为中国税法的基本原则。
1.2.2 税法与税收的关系
税法与税收密不可分,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1.税法与税收的联系
税收活动必须有严格的法律依据,税法是税收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法律保障,税收法定主义是税收活动必须恪守的根本准则。在现代法治国家,税法与税收是一一对应、形式与内容的关系,有什么样的税收活动,必须有与之相应的税法存在,税收的强制性、固定性和无偿性等形式特征,正是税法属性的体现。现代各国在税种法立法中,普遍采取的模式是一种税收制定一种税法,即“一税一法”。
2.税法与税收的区别
税收是一种经济活动,属于经济基础的范畴;而税法则是一种法律制度,属于上层建筑范畴。税收收入及其对应的税收活动的客观存在,要求国家必须有相应的税收法律对此加以调整,这是实现税收职能的基本保障。
1.2.3 税收法律关系
1.税收法律关系的概念
税收法律关系,是指由税法确认和保护的在国家征税机关与纳税人之间基于税法事实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税收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即构成税收法律关系的内容,包括征税主体的权力与义务和纳税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两个方面。同时在有些时候,税收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处于权义复合状态。
2.税收法律关系的特征
(1)税收法律关系的实质是税收分配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从财政角度来看,税收是一种收入分配关系,国家取得财政收入的直接目的是实现国家的职能。税收法律关系反映并决定于税收分配关系,属于上层建筑范畴。当一种税收分配关系随着社会形态的更替而被新的税收关系所取代,必然引起旧的税收法律关系的消灭和新的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
(2)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只能是国家或国家授权的征税机关。税收法律关系实质上是纳税人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但由于税务机关代表国家行使税收征收管理权,税收法律关系便表现为征税机关和纳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3)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不对等性。这是税收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在内容上的区别。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权利义务的设立与分配既完全对等又表现出直接性;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税法作为一种义务性法律规范,赋予税务机关较多的税收执法权,从而使税务机关成为权力主体,纳税人成为义务主体。这种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性是由税收无偿性和强制性的特征所决定的。但是,税收法律关系并非是一种完全单向性的支配关系,即是说,纳税人在一般情况下是义务主体,但在某些特定场合又可能转化为权利主体,不对等也不是绝对的。
(4)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以纳税人发生了税法规定的事实行为为前提。税法事实行为是产生税收法律关系的前提或根据。只要纳税人发生了税法规定的事实和行为,税收法律关系就相应产生了,征税主体就必须依法履行征税职能,纳税主体就必须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3.税收法律关系的构成
税收法律关系在总体上与其他法律关系一样,都由权利主体、客体和法律关系内容三方面构成,但在三方面的内涵上,税收法律关系具有特殊性:
(1)权利主体。权利主体是指税收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可分为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两类。征税主体是经过国家法定授权,代表国家行使征税职责的以税务机关为主的征税机关,包括各级税务机关、海关和财政机关;纳税主体是履行纳税义务的人,包括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只是因为主体双方是行政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不对等,因此,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双方权利和义务平等是不一样的。
(2)权利客体。权利客体是指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也就是征税对象,包括应税的产品、财产、收入、所得、资源、行为等。
(3)税收法律关系的内容。税收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这是税收法律关系中最实质的东西,也是税法的灵魂。它规定权利主体可以为或不可以为的行为,以及违反了这些规定,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①征税主体的权力和义务。税务机关的权力与义务更多的体现为税务机关的职权和职责,包括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税收征收管理中的实体法与程序法方面的权力与义务。为了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发挥好税收筹集收入和调控经济、调节分配的职能,法律必然要赋予征税主体在税收征收管理中的具体权力,例如税收行政立法权、税务管理权、税务检查权、税收优先权、税务处罚权等。
②纳税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此处所谓的“纳税主体”,包括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法律、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主体的权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纳税主体的权利包括自然权利和税收法律关系中的权利。此处所指纳税主体的权利采取狭义概念,即纳税主体在税收法律关系所享有的权利,既包括实体法方面的权利,也包括程序法方面的权利。同样,纳税人的义务也区分为广义(包括所有法律意义上的义务)和狭义(仅指税收法律关系中的义务),这里采取狭义概念。我国税法规定,纳税主体在享有法律赋予的知情权、保密权、依法申请税收优惠权、依法申请延期申报纳税权、税收救济权、税收监督权等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依法诚信纳税、接受税务管理和税务检查等方面的义务。
4.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
与其他社会关系一样,税收法律关系也是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之中的,这一发展变化过程可以概括为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
(1)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在税收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由于税法属于义务性法规,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应以引起纳税义务成立的法律事实为基础和标志。而纳税义务产生的标志应当是纳税主体进行的应当课税的行为如销售货物、取得应税收入等,不应当是征税主体或其他主体的行为。国家颁布新税法、出现新的纳税主体都可能引发新的纳税行为出现,但其本身并不直接产生纳税义务,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只能以纳税主体应税行为的出现为标志。
(2)税收法律关系的变更。税收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由于某一法律事实的发生,使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发生变化。引起税收法律关系变更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①由于纳税人的经营或财产情况发生变化。例如,某企业由工业生产变为非商品经营,则由缴纳增值税改为缴纳营业税,税收法律关系因此而变更。
②由于纳税人自身的组织状况发生变化。例如,纳税人发生改组、分设、合并、联营、迁移等情况,需要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或重新登记,从而引起税收法律关系的变更。
③因不可抗拒力造成的破坏。例如,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纳税人往往遭受重大财产损失,被迫停产、减产。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税得到批准的,税收法律关系发生变更。
④由于税法的修订或调整。例如,1994年实行新税制以后,原有的许多个案减免税取消,纳税人由享受一定的减免税照顾变为依法纳税,类似的税法修订或调整,都使税收法律关系发生量或质的变更。
⑤由于税务机关组织结构或管理方式的变化。例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设后,某些纳税人需要变更税务登记,申报大厅的设立也会带来税收法律关系的某些变更。
(3)税收法律关系的消灭。税收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这一法律关系的终止即其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税收法律关系消灭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①纳税义务因超过期限而消灭。我国税法规定,未征、少征税款的一般追缴期限为三年。超过三年,除法定的特殊情况外,即使纳税人没有履行纳税义务,税务机关也不能再追缴税款,税收法律关系因而消灭。②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这是最常见的税收法律关系消灭原因,它包括纳税人依法如期履行纳税义务和税务机关采取必要的法律手段,使纳税义务强制地履行这两类情况。③纳税义务的免除。即纳税人符合免税条件,并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纳税义务免除,税收法律关系消灭。④纳税主体的消失。没有纳税主体,纳税无法进行,税收法律关系因此而消灭。⑤某些税法的废止。例如,1994年我国实行新税法后,原有的“烧油特别税”废止,由此产生的税收法律关系归于消灭。
1.2.4 税法的构成要素
税法的构成要素指构成税法所必须的基本要件。一般包括纳税义务人、征税对象、税目、税率、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减税、免税、罚则、附则等。
1.纳税义务人
纳税义务人简称纳税人,也称纳税主体,是按照税法规定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知识链接】
纳税人与负税人
纳税人和负税人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负税人是经济学中的概念,即税收的实际负担者,而纳税人是法律用语,即依法缴纳税收的人。税法只规定纳税人,不规定负税人。两者有时可能相同,有时不尽相同,如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与负税人是相同的,而增值税的纳税人与负税人就不一定一致。
2.征税对象
征税对象又叫课税对象、征税客体,指税法规定对什么征税,是征纳税双方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客体或标的物,是区别一种税与另一种税的重要标志。征税对象随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而变化。在自然经济中,土地和人口是主要的征税对象。在商品经济中,货物、劳务、企业利润和个人所得等成为主要的征税对象。征税对象按其性质的不同,通常可划分为流转额、所得额、财产、资源、特定行为五大类,通常也因此将税收分为相应的五大类即流转税或称商品和劳务税、所得税、财产税、资源税和特定行为税。
3.税目
税目是课税客体具体划分的项目,是税法中规定的应当征税的具体物品、行业或项目,是征税对象的具体化,它规定了一个税种的课税范围,反映了课税的广度。由于同一税目通常适用同一税率,因此,它还是适用税率的重要依据。如消费税具体规定了烟、酒、化妆品等14个税目。关于税目与税基的对照,参见表1-1。
表1-1 税目与税基
4.税率
税率是应纳税额与课税对象之间的数量关系或比例,是计算税额的尺度。税率的高低直接关系到纳税人的负担和国家税收收入的多少,是国家在一定时期内的税收政策的主要表现形式,是税收制度的核心要素。
(1)比例税率。即对同一征税对象,不分数额大小,规定相同的征收比例。我国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等采用的是比例税率。
(2)超额累进税率。即把征税对象按数额的大小分成若干等级,每一等级规定一个税率,税率依次提高,但每一纳税人的征税对象则依所属等级同时适用几个税率分别计算,将计算结果相加后得出应纳税款。目前采用这种税率的有个人所得税。
(3)超率累进税率。即以征税对象数额的相对率划分若干级距,分别规定相应的差别税率,相对率每超过一个级距的,对超过的部分按高一级的税率计算征税。目前,采用这种税率的是土地增值税。
(4)定额税率。即按征税对象确定的计算单位,直接规定一个固定的税额。目前采用定额税率的有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等。
(5)特殊税率。除以上形式外,在税法的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一些特殊税率。
①零税率。零税率亦称“税率为零”,指对某种课税对象和某个特定环节上的课税对象,以零表示的税率。零税率既不是不征税,也不是免税,而是征税后实际负担的税额为零。如我国现行增值税对出口货物就规定为零税率。
②加成征收。加成征收是指对课税对象在依据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的基础上,对税额再加征一定成数的税款。加征一成就是在原税率(税额)上加征10%,加征二成就是在原税率(税额)上加征20%,其余类推。其实质是税率的延伸,是税率的补充形式,是税法规定对纳税人或课税对象加重征税的措施。
5.纳税环节
纳税环节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商品从生产到消费的过程中应当缴纳税款的环节。任何税种都要确定纳税环节,有的比较明确、固定,有的则需要在许多流转环节中选择确定。如对一种产品,在生产、批发、零售诸环节中,可以选择只在生产环节征税,称为一次课征制;也可以选择在两个环节征税,称为两次课征制;还可以实行在所有流转环节征税,称为多次课征制。
6.税收优惠
税收优惠是指税法对某些特定的纳税人或征税对象给予的一种免除规定,它包括减免税、税收抵免等多种形式。税收优惠按照优惠目的通常可分为照顾性和鼓励性两种;按照优惠范围可分为区域性和产业性两种。
7.纳税期限
纳税期限是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向国家缴纳税款的最后时间限制。它是税收强制性、固定性在时间上的体现。任何纳税人都必须如期纳税,超过期限未缴税的,属于欠税,应依法加收滞纳金。
8.纳税地点
纳税地点是指根据各个税种纳税对象的纳税环节和有利于对税款的源泉控制而规定的纳税人(包括代征、代扣、代缴义务人)的具体纳税地点。规定纳税人申报纳税的地点,既有利于税务机关实施税源控管,防止税收流失,又便利纳税人缴纳税款。
9.税收法律责任
税收法律责任是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因违反税法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税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形式主要有三种:①经济责任,包括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等;②行政责任,包括吊销税务登记证、罚款、税收保全及强制执行等;③刑事责任,对违反税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1.2.5 税法的分类
税法体系中按各税法的立法目的、征税对象、权限划分、适用范围、职能作用的不同,可分为不同类型的税法。
1.按照税法的基本内容和效力的不同进行分类
按照税法的基本内容和效力的不同,可分为税收基本法和税收普通法。
(1)税收基本法。税收基本法是税法体系的主体和核心,在税法体系中起着税收母法的作用。其基本内容一般包括:税收制度的性质、税务管理机构、税收立法与管理权限、纳税人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税收征收范围等。
(2)税收普通法。税收普通法是根据税收基本法的原则,对税收基本法规定的事项分别立法实施的法律。如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
2.按照税收收入归属和征收管辖权限的不同进行分类
按照税收收入归属和征收管辖权限的不同,可分为中央税、地方税和中央与地方共享税。
(1)中央税。中央税属于中央政府的财政收入,由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如消费税、关税等为中央税。
(2)地方税。地方税属于各级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由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如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为地方税。
(3)中央与地方共享税。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属于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共同收入。目前主要由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如增值税。
当前,除个别小税种(如车船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方有补充性的、有限的立法权外,基本上我国的税收立法权均属中央。
3.按照税法征收对象的不同进行分类
按照税法征收对象的不同,可分为流转税法、所得税法、财产税法、资源税法和行为目的税法。
(1)流转税法。流转税法是调整以商品流转额和非商品流转额为征税对象的一系列税收关系的法律、法规的总称。主要包括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关税等。这类税法的特点是与商品生产、流通、消费有密切联系。对什么商品征税,税率多高,对商品经济活动都有直接的影响,易于发挥对经济的宏观调控作用。
(2)所得税法。所得税法是以个人、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取得的所得额为征税对象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其特点是可以直接调节纳税人收入,发挥其公平税负、调整分配关系的作用。
(3)财产税法。财产税法是以纳税人拥有的各种财产价值为征税对象的法律规范。我国现行财产税法主要包括房产税、契税、车船税等。
(4)资源税法。资源税法是以自然资源为征税对象的法律规范。我国现行的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税种均属于资源课税的范畴。
(5)行为目的税法。行为目的税法是规定对某些特定行为及为实现国家特定政策目的征税的法律规范。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车辆购置税、印花税等。
4.按照税法的职能作用的不同进行分类
按照税法的值能作用的不同,可分为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
(1)税收实体法。税收实体法主要是指确定税种立法,具体规定各税种的征收对象、征收范围、税目、税率、纳税地点等。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就属于税收实体法。
(2)税收程序法。税收程序法是指税务管理方面的法律,主要包括税收管理法、纳税程序法、发票管理法、税务机关组织法、税务争议处理法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就属于税收程序法。
1.2.6 税法的制定与实施
税法的制定和实施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税收立法和税收执法。税法的制定是税法实施的前提,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税法制定与实施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1.税法的制定
税收立法是指有权的机关依据一定的程序,遵循一定的原则,运用一定的技术,制定、公布、修改、补充和废止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活动。
(1)税收立法机关。我国制定税收法规的机关不同,其法律级次也不同: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税收法律;全国人大及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制定的暂行规定及条例;国务院制定的税收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税收地方性法规;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的税收部门规章;地方政府制定的税收地方规章。具体税收立法机关及其主要内容和表现形式见表1-2。
表1-2 税收立法机关
(2)税收立法程序。税收立法程序是指有权的机关,在制定、认可、修改、补充、废止等税收立法活动中,必须遵循的法定步骤和方法。目前我国税收立法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阶段:
(1)提议阶段。无论是税法的制定,还是税法的修改、补充和废止,一般由国务院授权其税务主管部门(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立法的调查研究等准备工作,并提出立法方案或税法草案,上报国务院。
(2)审议阶段。税收法规由国务院负责审议。税收法律在经国务院审议通过后,以议案的形式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部门,在广泛征求意见并做修改后,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3)通过和公布阶段。税收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审议通过后,以国务院总理名义发布实施。税收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先听取国务院关于制定税法议案的说明,然后经过讨论,以简单多数的方式通过后,以国家主席名义发布实施。
2.税法的实施
税法的实施即税法的执行。它包括税收执法和守法两个方面:一方面要求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正确运用税收法律,并对违法者实施制裁;另一方面要求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公民、法人、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严格遵守税收法律。所谓遵守税法,是指税务机关、税务人员都必须遵守税法的规定,严格依法办事。遵守税法是保证税法得以顺利实施的重要条件。
由于税法具有多层次的特点,因此,在税收执法过程中,对其适用性或法律效力的判断,一般按以下原则掌握:一是层次高的法律优于层次低的法律;二是同一层次的法律中,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三是国际法优于国内法;四是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