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律前沿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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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侵害清洁环境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清洁环境权是人的生命延续和身体健康得以保障的最基础性权利,也是公民实体环境权最基本的要求,是公民实现休闲审美环境权与文化环境权的基础,是人类及其他生命体繁衍生息的基本保障,是为了获取休闲审美环境权与文化环境权的必然追求。只有保障人在清洁、无污染的环境中生活,其才能正常工作、学习、生活,其基本的生活品质才能得到保障,其环境性精神利益才能获得最起码的满足。若环境遭受污染和破坏,人维持身心健康的基本条件得不到保障,心理将会受到严重创伤,不良情绪和精神状态将会蔓延,良好生存状态则难以为继,人类所创造的一切物质文明都会黯然失色,公民的环境性精神利益也就难以实现。

在人类数百年的工业化进程中,已在相当程度上污染和破坏了环境,人们在不够良好、非健康的环境中生活,有害物质通过食物、水、空气侵入身体,危害人的身体健康,进而损害其心理健康,其承受的不仅有肉体的病痛,更有精神的痛苦。在受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活,潜在的危险随时可能成为现实,人们会时刻担心自己不良的生存状况,心理阴影会越来越重,恐惧感会越来越强,从而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这种现实的心理损害和对潜在危害的担忧即为公民环境性精神利益受到损害的表现。历史上曾发生众多的公害事件,日本熊本地区在20世纪50年代出现的水俣病事件是水污染的典型案例,美国洛杉矶在1955年发生的光化学烟雾污染事件则是大气污染的典型案例,这些公害事件导致成百上千人死亡、成千上万人的健康受到损害,受害者饱受肉体和精神上的折磨,受害者家属也在巨大的经济和精神压力中度日,由此带来的精神利益的损害是不言而喻的。然而,环境侵权法律关系中的排污者与污染受害者已不是传统法律中地位平等的主体双方,而是有强弱之分的两个群体。很多环境损害事件受到科技发展水平和原告举证能力的限制,环境侵害行为与精神损害间的因果关系难以证明,这就导致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难被认可。周珂,梁文婷.环境侵权——公平关系的新诠释与适用[J].政法论丛,2008(2):72-75.

限于篇幅所限,这里仅以清洁环境权中的清洁水权和清洁空气权为例加以探讨。清洁水权和清洁空气权是人类生存必须具备的基础性权利之一,人类为维持生存和发展的需要,就必须有符合最低健康标准的免受污染的水源和空气,清洁水权和清洁空气权即是公民享有的在符合最低健康标准的未受污染的水环境和空气环境中生存的权利。水源和空气清洁与否与人的生命延续和身体健康密切相关,保护水源和空气的清洁是保障人身心健康的重要条件,也是维护人类精神家园的重要内容。这些权利包括如下内容:一是防止生存环境中水源和空气被污染和破坏的权利。在生活范围内的水源和空气质量严重下降时,该范围内的居民有权要求污染者停止污染物排放并对受污染和破坏的环境加以治理。二是对生存环境中的水源和空气的非消耗性使用的权利。如公民有权透过清澈的水和空气欣赏山川河流,以获得身心放松和精神愉悦。三是排除对生存环境中饮用水源污染和破坏的权利。与空气形影不离相比,饮用水是可选择的,保障饮用水源不至消失和绝对安全是十分重要的。水源和空气清洁与否关系到人的身体健康,进而直接或间接影响人的精神状态,污染、破坏水源和空气即损害了人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人的正常生活品质难以保障,其精神利益就难以很好地实现,因此保护水源和空气的清洁是维护公民精神利益的必要条件。

总之,清洁环境权是人类生存的基础性权利,维护人类生存环境的清洁是保障人的精神健康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只有正视保障人类生命延续受到威胁的紧迫性,才可明白需要法律明确清洁环境权的公益性私权属性,并将其纳入侵害公民实体环境权所生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