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运用与实务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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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讲 概述

一、证据的界定

什么是证据?举个简单的例子:张三仿冒李四签名,伪造了一张借款人为李四的借条,随后张三起诉李四返还借款。这张伪造的借条是否属于证据?

回答这个问题,必然要明白证据的含义。我国首屈一指的证据法学专家何家弘教授与其弟子刘品新教授合著的《证据法学》上说:“所谓证据法中的证据,就是指证明案件事实或者与法律事务有关之事实存在与否的根据。无论这‘根据’是真是假或半真半假,它都是证据;无论这‘根据’是否被法庭采信,它都是证据。至于这‘根据’的具体表现形式或存在形式,那就是有关法律中列举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按照该书的定义,设例中的借条无疑属于证据。我们说证据要具有“三性”,即证据要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既然借条是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又说它是证据,怎么回事?请大家思考一下。

这里要区分证据和定案证据。定案证据又称“定案根据”,是裁判者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三大诉讼法均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认定事实的根据,即是定案证据。

证据和定案证据是一对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定案证据都是证据,但证据并不一定都能成为定案证据。那些经法庭审查判断,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或关联性的证据,虽仍然是证据,但不能成为定案证据。定案证据是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从逻辑上看,定案证据是证据的一个子概念,二者存在种属关系。

证据的“三性”非常重要,接下来会专门讨论。证据要有“三性”,是从定案证据的角度而言,而在判定其是否为定案根据的证据之前,并不要求具有“三性”。正是通过对证据“三性”的甄别与评价,决定其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从而完成从证据到定案证据的飞跃。有人将定案证据直接等同于具有“三性”的证据,这是片面的认识。具有“三性”是定案证据的必要条件,但非充分条件,定案证据除了要具有“三性”外,还要有一定的证明力,达到法律规定的相应标准,能够证明待证事实。

从证据到定案证据,可归结为一条作业流水线,基本流程如下图所示:

总之,“证据”一词有时指定案根据前的证据,有时指定案证据,应当分清其不同的语境。弄清了证据与定案证据的区别之后,伪造的借条之所以还是证据,这个疑惑也就迎刃而解。

为有助于理解“证据”的定义,有必要介绍一个相近术语“证据材料”。实践中也常出现这个概念,有的判决书会写:“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而不是写“提交了下列证据……”。

这种写法也有一定的根源,请看《民事诉讼法》第66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于是有观点认为,在庭审质证之前,我们所说的证据还只是证据材料,必须经过法定程序进行质证、认证,最后被法庭采纳时才成为证据,在此之前都是证据材料。

民诉法除了第66条出现“证据材料”字眼外,其他地方用的都是证据。实际上,证据本身就是材料,用证据材料来厘清其和证据的关系,会给本来误区重重的证据概念乱上添乱。前面讲过,不合法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的证据也是证据,只是不能成为定案证据。所以,不宜以有无质证、认证来区分证据材料和证据。

总之,关注并厘清“证据”“定案证据”“证据材料”这三个术语,是我们理解运用证据法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