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风险治理与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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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科学可靠性的法律保障

据上所述,风险评估是一项科学的事业和活动,是对风险的存在与否、危害可能性的大小等事实性问题给出科学结论的工作。《食品安全法》专门为此成立由独立专家组成的评估委员会,体现了这一定位。但是,为使科学、专家局限性的潜在危害降到最低,法律也不能仅仅到此为止,完全听任某个或某些专家作出评估结论。具体而言,法律还可以在以下三个方面,围绕着同行监督的原理,尝试加强对风险评估科学性的有效控制。

1.信息公开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专家可能出现的偏见或错误,也可以在“晒晒阳光”的制度之下尽可能防范或纠正。风险评估委员会的章程、组成名单、具体实施某项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的专家或技术机构名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方法和结果等,都是事关专家资格与声誉、专家遴选适当性、评估方法科学性,并最终事关评估结果在科学意义上可靠性的信息。这些信息的公开,有助于对风险评估委员会组成、评估技术机构及其专家、评估所依据的数据或信息、评估方法、评估结果等进行必要且适度的社会监督——主要是同行专家的监督。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管理规定(试行)》明确提出风险评估的透明原则,要求风险评估委员会依据章程组建,并按照该规定及章程独立进行风险评估,要求原卫生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95]2009年11月24日,原卫生部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了第一届专家委员会的名单[96],当前,这份名单可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China National Center for Food Safety Risk Assessment)[97]的官方网站上知悉。2011年4月11日,原卫生部办公厅发布《关于印发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委员会章程的通知》(卫办监督发〔2011〕53号),正式公开了风险评估委员会的章程。[98]

不过,专家遴选的基本原则或标准、具体风险评估技术机构的委托情况及委托理由、风险评估的数据和方法、评估结果产生的过程等信息,也应予以公开为宜。从结果公开前移至过程公开,方有形成外部约束的可能性,即借助外部的科学家、专家之力量,约束过程中存在(哪怕是可能性极小)的滥用科学之名和专家随性恣意的情形。

2.同行评审

具体的风险评估工作,往往是由某个或某些专家完成的。风险评估是否按照当下科学共同体公认的适当方法和/或标准得出科学上可靠结论的问题,作为门外汉的公众以及其他领域的专家是很难回答的。因此,由同一领域内专家对风险评估及其初步结论进行评审,有助于从专业角度发现初步评估可能存在的瑕疵与错误,能够更好地确保评估结论的可靠性。

例如,在美国,环境保护总署(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gency)根据1993年克林顿总统12866号令,拓宽适用同行评审(peer review)的范围,从而在环保总署内部进行了一场静悄悄的科学革命。根据环保总署的同行评审政策,所有重大的科学问题都会接受总署外部独立科学家小组的同行评审。同行评审显然比“科盲法官”,更能看穿高度技术性、科学性决策的细节。[99]在我国,同行评审往往只出现在科研项目申请、科研成果评定等方面的立法之中[100],尚未被风险监管法律所采纳。

出于对科学、专家的性质及其作用的正确认识,无论在哪个领域、为了什么目的进行风险评估,同行评审机制应该考虑其中。同行评审当然也有适用条件上的限制,如在全国范围内对某类风险从事长期、持续研究的权威专家或团队只有一个,同行评审就基本上不可行。同行评审还有实际适用的局限,在同一领域内相互熟知或私交甚深的专家,过分的信任、偏爱或其他考虑,也有可能会影响同行评审预期效果的实现。尽管如此,同行评审毕竟是一个可以克服专家局限性的备选机制。

引入同行评审机制,并不意味着要对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委员会这一全国性权威评估机构的风险评估结论进行同行评审。在程序设计方面,可以考虑对某个或某些专家所作风险评估初步分析结论进行同行评审,在此基础上,再由风险评估委员会给出最终评估结论。目前,法律允许风险评估委员会委托有关技术机构,承担风险评估的具体工作,在规定时限内提交风险评估相关科学数据、技术信息、检验结果的收集、处理和分析的结果,风险评估委员会据此进行风险评估。[101]显然,风险评估技术机构的初步工作,若没有同行评审,风险评估委员会的评估就难免会受其——包括可能的偏见或错误——影响甚深。

3.异议监督

风险评估本身通常情况下不会直接设定、变更或废止被监管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行政法理上不属于法律行为,它往往成为进一步风险监管决策的科学依据。故而,风险评估较少有直接被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情形。[102]例外的情形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若明确指出特定生产经营者和/或其生产、经营的特定食品存在安全隐患,从而影响到生产经营者的商誉,亦即法律上的名誉权。此时,生产经营者认为风险评估存在科学上或程序上错误,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这符合造成实际侵害的事实行为可诉性原理。当然,这种情形下的复议被申请人或行政诉讼被告并非风险评估委员会,而是作为发布者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若在复议或诉讼中审查很大程度上属于科学性质的一项工作,除了复议机关或法院可以判断的程序违法或不正当问题,对风险评估结论是否存在科学上明显错误的问题,也应该考虑与同行评审机制结合。若在风险评估过程中,不存在同行评审环节,那么,复议或诉讼中应对科学问题进行同行评审。[103]若在风险评估过程中,已经存在同行评审,那么,复议或诉讼中就不宜再从事任何形式的同行评审,除非复议申请人或诉讼原告能够证明同行评审人的资格、同行评审的程序等有着明显瑕疵以至于会影响同行评审科学性的。

综上,为保障风险评估结论在科学意义上的可靠性(并非绝对、终极),法律应该通过制度设计,促进评估机构的独立性、重要信息的公开性、同行评审与异议监督的可得性。